搜尋結果: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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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虔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補-25-202501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補-26-2025011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詹德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所提「監護宣告聲請狀」未於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 ,亦未填寫聲請之年、月、日,應具狀補正「監護宣告聲請 狀」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及本件聲請之「日期」( 應係收狀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或以前)。 ㈡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人詹德勝財產清冊之人,不得與監護 人為同一人。聲請人應重新陳報建議之監護人人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說明人選適任之原因,且提出該等 人選親自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其擔任 該職務之同意書。 ㈢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親屬系統表內「全部親屬」( 即父母、兄弟姊妹、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 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建議之監護人其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與建議之監護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6-2025011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秦○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顏○俐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5

TNDV-114-家補-24-2025011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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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廖未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除戶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所載草屯 佑民醫院並無針對監護輔助宣告為鑑定之服務)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 形如何? ㈣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於長照機構之相關費用如何支出 ?何人簽約?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㈧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5-2025011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3

TNDV-114-家補-18-2025011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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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KLDV-114-家補-17-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4-家補-16-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4-家補-19-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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