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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容嘉(原名葉伯煒)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 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1日 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16字第3875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 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 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清算財團財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1件(保單號碼:SID0000000-SIDHA)(依該公司113 年8月1日投保證明書所載價值準備金為103,186元;又 依債務人提出該公司113年10月1日製表投保證明書,其 載解約金為87,939元)。處分方式:不解約,由債務人 向本院提出同額解約現值87,939元,供本院後續分配。

2024-10-23

SCDV-113-司執消債清-16-20241023-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韓麗萍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韓麗萍與被告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66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3

CPEV-113-竹北司他-9-2024102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相 對 人 呂錦祥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與相對人呂錦 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間請求返 還財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2

SCDV-113-司聲-404-2024102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周成棟即成佳服飾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87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假扣押裁 定、113年2月22日新院玉112司執全曾175字第1134009187號 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113年6月20日新院玉民修113聲88字 第2350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2

SCDV-113-司聲-393-2024102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李璇即胖胖小可愛美容工作室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璇即胖胖小可愛美容工作室、李大維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9,711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2

SCDV-113-司聲-408-20241022-1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曾學甫 相 對 人 王耀忠 王惟得 王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與相對人即被告王 耀忠、王惟得、王國楨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 東簡字第143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忠、王 惟得、王國楨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 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9,55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 程序中因測量而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68, 904元,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另聲請人尚預繳地 政機關複丈費14,80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70 元(即計算式:1,770+14,800=16,57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費繳納收據,惟該程序之費用,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程序確定,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CPEV-113-竹東司簡聲-9-202410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鈺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SCDV-112-司執消債清-35-20241021-3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曾學甫 相 對 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與相對人即被告新 竹縣橫山鄉公所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 第10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47,50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 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50元, 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聲請人尚預繳地政機關 複丈費14,40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30元(即 計算式:1,330+14,400=15,7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 費繳納收據,惟該程序之費用,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程 序確定,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CPEV-113-竹東司簡聲-10-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8日寄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存證 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且聲請人聯繫相對人未果,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113年5月31日遷入新竹縣○○鄉○○ 村○○○街000號五樓之2,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記載 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7樓」,致前開存證信 函無法送達。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 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SCDV-113-司聲-383-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 更字第3690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 受通知後,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未具狀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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