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曾學甫
相 對 人 王耀忠
王惟得
王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與相對人即被告王
耀忠、王惟得、王國楨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
東簡字第143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忠、王
惟得、王國楨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
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9,55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
程序中因測量而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68,
904元,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另聲請人尚預繳地
政機關複丈費14,80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70
元(即計算式:1,770+14,800=16,57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費繳納收據,惟該程序之費用,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程序確定,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CPEV-113-竹東司簡聲-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