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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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林玥禛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393-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文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正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貳所示金額至郭正文所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正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貳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嘉閔、彭國清、林怡汝達成調解、和 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陳嘉閔、彭國清、林 怡汝達成調解、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餘附表貳所示之人 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雖將附表壹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壹: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怡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怡汝於113年1月8日中午瀏覽後點選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林怡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林怡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3至26頁) 2.證人林怡汝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35至38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2萬元 2 施子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施子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施子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子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43至44頁) 2.證人施子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9至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3 陳映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映慈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4分許 12萬4,94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57至60頁) 2.證人陳映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69、72至8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3至308頁) 4 陳嘉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嘉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嘉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87至92頁) 2.證人陳嘉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03、111至1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5 江健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江健彰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江健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健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21至124頁) 2.證人江健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31、134、141至15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6 葉豊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葉豊勝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葉豊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豊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55至156頁) 2.證人葉豊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者之證件照片(見偵33231卷第165至16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7 唐爕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唐爕泉聯繫,並佯稱:為唐爕泉之同事,其父親過世,亟需周轉云云,導致唐爕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1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唐爕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81至18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8 彭國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彭國清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彭國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彭國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93、195至20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9 張淑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13至2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3.證人張淑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05頁)  10 鄭鴻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鄭鴻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鄭鴻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35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23至233頁) 2.證人鄭鴻圖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見偵33231卷第24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1 覃郁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覃郁雯聯繫,並佯稱:其母親開刀,需錢購買營養品云云,導致覃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覃郁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47至248頁) 2.證人覃郁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255、257至258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2 丁凡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丁凡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丁凡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凡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61至265頁) 2.證人丁凡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75至279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13 林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林靜怡聯繫,並佯稱:中頭獎但需支付稅金云云,導致林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83至284頁) 2.證人林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91、293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2024-12-25

PCDM-113-金易-85-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 原 告 宋嘉娟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19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山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山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山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 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 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9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日期集中在112年4月27日至5月1日之間,時間 密接,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款項(俗稱車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85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乙○○ 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至16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其友人處後,乙○○因另案為警於112 年5月22日為警查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 號判決),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乙○○之友 人遂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返還予乙○○,乙○ ○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出售 並獲取價金,惟乙○○尚未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 方於113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對乙○○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 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 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12678卷一第23至29、111至121頁、 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209至211頁、偵19043 卷第47至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 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 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為警 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而再度購入之物品; 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雖然曾經使用過上開工具分裝第三級 毒品,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另案即112年5月22日為警 查獲後,曾經使用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包裝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將含有上開各種 之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並非無疑;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三級毒品與果 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則該等方 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 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 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 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偵12678卷一第9至14、15至18 頁、卷二第121至125、137至140頁),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其於 偵訊時未自白坦認犯行,故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故本件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46包(含包裝袋46個,驗前總毛重:139.42公克,驗前總淨重87.90公克,驗餘總淨重8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27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音速小子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5.95公克,驗前總淨重3.55公克,驗餘總淨重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6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色底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 4 棕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袋,驗前毛重20.1060公克,驗餘淨重19.5716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錠劑7粒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①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1.7970公克、驗餘淨重1.58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②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1.0650公克、驗餘淨重0.89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③不倒翁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1.0100公克、驗餘淨重0.985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④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重0.6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⑤淡紅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9160公克、驗餘淨重0.6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⑥淡橘色運動鞋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700公克,純質淨重0.0535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5360公克,純質淨重0.2499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1430公克,純質淨重10.8054 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咖啡包空袋(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研磨攪拌設備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毒品攪拌杯1組(含分裝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音速小子、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果汁粉1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3 果汁粉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毒品分裝勺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5 研磨攪拌量杯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2-18

PCDM-113-訴-93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0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 本案派出所)詢問通緝相關事宜時,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執行職務,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傷、左手及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乙○○因上開行為遭警員以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當場逮捕後, 於經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 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 許,以腳踢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安全檔板破碎而不 堪用。 三、乙○○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戊○○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 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戊○○之臉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及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以腳踹本案巡邏車上安全檔板之行為,然否 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本來在車上好好的,但他們不准我看手機所以搶 我手機,我也有驗傷,在警車上警察想要把我的腳上銬,是 因為我不想給警員對我的腳上銬,因為腳併在一起我不舒服 ,想請警方讓腳銬中間有條鍊子我比較可以活動,警察就把 車停下來,一直要把我的腳上銬,我才有踢擋板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93頁)。經查: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98頁),與證人即警員丁 ○○、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5 頁),並有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之西園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戊○○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28頁 、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因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本案派出所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9時許,在經員警以本案巡邏 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內之檔板踢破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上,與證人即 解送被告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90、94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19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毀損本案 巡邏車檔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18時上班後就負責和戊○ ○一起解送被告到新北地檢署,由戊○○駕駛本案巡邏車, 我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是手有後揹上銬, 腳沒有上銬。在解送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 情緒亂叫亂踢,有踢我也有踢檔板,然後就把檔板踢破。 我們在車內的時候因為空間太小,沒有想要對被告的腳上 銬,被告的腳亂踢的時候我有用手想要壓他的腳,是下車 以後才將被告的腳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就被通知和 丙○○一起去送人犯,我負責開車,丙○○跟被告一起坐後座 ,檔板是在我的駕駛座後面,我有感覺到椅背有被踹,我 開車的時候他的腳還伸到駕駛座旁邊的扶手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是以,丙○○已詳述在本案巡邏車 內因位置狹小而不會對被告的腳上銬,僅有在被告亂踢時 用手壓被告的腳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戊○○證稱被告 於本案巡邏車行進中即有用腳踢檔板、將腳伸到扶手處, 亦與丙○○證稱於本案巡邏車內未對被告上腳銬等情無相違 背之處,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辯稱:當天員警把我解送到新北地檢署的過程中, 我有告訴員警說不要把我的腳上銬那麼近,可以隔開一點 讓我活動,開車的員警就把車停下來壓制我,然後用手打 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查,觀諸被告 提出之驗傷結果及照片,被告受有之傷勢多集中在其四肢 ,腹部則無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5、13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派出所內有 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與警員產生肢體衝突,又於本案 巡邏車抵達新北地檢署後,在被告下車至抵達新北地檢署 候訊室途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其他肢 體衝突,隨後遭警員壓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則被告四肢受有之傷勢應為衝突過程中及隨後遭壓 制並上銬時被告有所反抗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述,警員 於本案巡邏車上對其上腳銬一節為真。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戊○○於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停下並對 其上腳銬,其於反抗過程中將檔板踢破等情,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查遭解送到新北地檢署之途中,有遭戊○○ 在本案巡邏車上壓制等情,然丙○○於本院證稱:本案巡邏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不確定有沒有在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2頁),且丙○○、戊○○上開證述已充分說明案發過程, 被告亦已坦承有將檔板踢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通緝相 關事宜不滿而至本案派出所詢問,因而與員警產生衝突, 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丁○○,並於遭警 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過程中,又毀損本案 巡邏車上之檔板,且於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再毆打戊○○,該 等挑戰公權力及毀損公物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1 位國小及1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對丁○○、戊○○造成之 傷害、毀損檔板之價值、就妨害執行職務之傷害部分於審 理時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就毀損公物部分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8

PCDM-113-訴-567-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6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被告周澤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9月23日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已難以析離,且均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應依 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071公克,驗餘淨重0.7047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8

PCDM-113-單禁沒-119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王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藏愛旅社」旁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給許耿誠。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 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 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王國勝、證人許耿誠筆錄所 稱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276至277頁、本院卷第400、45 3頁),與許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5至67、287至288頁),且有被告與許耿誠間之監聽譯文1份 (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耿誠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許耿誠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此如 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許耿誠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 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 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為0.3公克,金額僅為新 臺幣1,0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 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 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 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鋼骨大樓、月收入7萬5,000元、須扶養 母親及國小之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卷第454頁)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耿誠跟我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是用欠的,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7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2-訴-1198-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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