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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0-20250312-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 ○○ 送達處所:南投縣草屯鎮草屯○○00 ○○○○○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本件離婚案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19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 人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同居親屬有長期言語暴力及恐嚇等情事,且無法與相對人理 性溝通,兩造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提起本件離婚等訴 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日 聲請訴訟救助,均由本股受理中),復經本院形式審查家事 起訴狀所載事實,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11

NTDV-114-家救-9-2025031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 O 法定代理人 古O雲 相 對 人 王O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 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 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 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 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 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 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 ,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 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並 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審理時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又本件係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24元之已屆期扶養費,及自11 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 而就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其權利程序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314,824元【計算式:3 0,824元+(10,7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2,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667元【計算 式:2,000元÷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2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 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 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 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66 7元。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他-11-2025031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溫琮証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博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聲-23-20250310-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簡至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324,56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53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7,978元) 1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4日 (45/365) 3.59% 1,407.38元 2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3.72% 4,666.7元 3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4月14日 (16/365) 0.359% 50.04元 4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0.372% 466.67元 小計 6,590.79元 合計 32萬4,56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7號  合     計 3,530元

2025-03-10

NTDV-114-司聲-33-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林湧傑即金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293,60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20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1,2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9萬1,241元) 1 利息 29萬1,241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5日 (102/365) 2.723% 2,216.19元 2 違約金 29萬1,241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5日 (70/365) 0.2723% 152.09元                               小計 2,368.28元                                      合計 29萬3,60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8號 合     計 3,200元

2025-03-10

NTDV-114-司聲-27-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 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如附表「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608.64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詳細坐落位置、面積俟測量後補充)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如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編號C: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381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307629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18號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412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鑑證電字第108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1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並未核定過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章準)向本院提出起訴狀、111年9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聲明,113年3月21日(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收狀章為準)再向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最後減縮起訴聲明,及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亦即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1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稅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訴字第82號卷第35頁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750元列計。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全部不服,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此部分當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6,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原繳納費用16,200元,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溢繳6,000元可辦理退費,惟迄今尚未辦理退費事宜,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200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可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6,000元,該地政規費僅得以10,200元(計算式:16,200-6,000=10,200)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800元(計算式:3,750+20+30+8,000=11,800) 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237元(計算式:5,625+2,412+10,200=18,237),而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693.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45+3.70+428.21+0.74+27.69+62.95+0.68=693.42),第二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567.04平方公尺(計算式:27.29+14.77+0.04+432.21+0.74+27.69+62.95+0.67+0.68=567.04),故減縮126.38平方公尺(計算式:693.42-567.04=126.38)計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3,324元(計算式:18,237×126.38/693.42=3,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及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4,913元(計算式:18,237-3,324=14,913),相對人僅預納8,037元(計算式:5,625+2,412=8,037),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76元(計算式:14,913-8,037=6,87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6元(計算式:11,800+6,876=18,676)。

2025-03-10

NTDV-113-司聲-200-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O貴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周O貴主張其與相對人周O耀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3頁 ),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救-6-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蘇煜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紫緹(原名:羅思萍)、葉煜凡間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紫緹(原名:羅思萍 )、葉煜凡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各負擔5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通知聲請人於送達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 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到院,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09

NTDV-113-司聲-219-202503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係經濟弱勢之低收入戶,且需照護罹有紅斑性狼瘡而在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長女,臺東、高雄兩地奔波致無法工作 ,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前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專用委任狀、住院照片、該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 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資釋明。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 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救-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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