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宛容
相 對 人 王建智
王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吳林萍(民國86年11月23日歿)
於83年1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
、6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
878、88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
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
、993-9、993-1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
、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等4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黃素梅(106年9月27日歿),抗告人請求黃素梅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用
途,價額趨近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而核
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繳納應繼分1/
5,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準,於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始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依前
開說明,非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請求標的雖為45筆土地,然取其中57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1,224,666元(面積377.75㎡×起訴時
公告現值19,452元×應有部分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已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則合計45筆土地之總價
額顯無低於債權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趨近零,
國稅局因而核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
繳納應繼分1/5云云。惟觀其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土地僅其中1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40地號土地未列於免
稅證明書),並非全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之578地號
土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認系爭土地全無價值。又國稅
局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稅及
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該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該淨額
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
吳林萍死亡日期為86年11月23日,申報時間為87年8月18日
,國稅局就吳林萍遺產價值之計算,既以吳林萍死亡時即86
年間為基準,自不得作為法院核定起訴時(113年)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且吳林萍死亡時免納遺產稅,係因遺產總額
扣減扣除額及免稅額之結果,不能以此推稱系爭土地無價值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應按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標的價額,由起訴
之原告繳足裁判費,並無按吳林萍繼承人應繼分計算裁判費
之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KSHV-113-抗-28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