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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曾銀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66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06

PCEV-114-板聲-45-2025030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李光斌 李承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之規 定。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 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 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 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歷審受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嗣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並命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第三 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聲請人自得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三審律師酬金,爰向鈞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李正豐承受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 字第15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判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扶養 費予李正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二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 回抗告,再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且諭知再抗告程 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本院審查後, 聲請人扶助李正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相對人李光斌、李 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6-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佳吟 相 對 人 葉玉山 何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玉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 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進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壹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玉山負擔50 分之49、餘由被告何進興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與地政規費5,000元、4,000 元,合計共15,500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15,190元(計算式:15,500元49/50=15,19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0元(計算式 :15,500元1/50=310元),並應依上開規定,均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05

TNDV-114-司聲-92-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官憑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百賢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官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84條所明定。第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離婚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0號事件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然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聲請人成立 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 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又按上揭和解筆 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21-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聰能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形式上 可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 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本院復於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主張相對人(被告)等 負擔之依據,上開通知亦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3-2025030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蔡佳慧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 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 事件。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 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 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陳若妤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 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562元、201,127元,合計共279,689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 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05

TNDV-114-司他-48-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 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 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 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 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 ,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 ,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劉○○ 劉○○ 劉○○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與原相對人劉○○、劉○○、劉○○、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丁○○、丙○○、戊○○、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丁○○、丙○○ 、戊○○、乙○○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2,664元之扶養費。而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之女性,居住地為桃園市,於原審裁定113年3月4 日確定時年滿68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65年,且本 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278,720元【計算式:2,664元4人(12月 ×10年)=1,278,72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額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相對人丁○○、丙○○、戊○○、乙○○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 丁○○、丙○○、戊○○、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5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 向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81-2025030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 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 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5

TTDV-114-家他-13-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菊竹 相 對 人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2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9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9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4-司聲-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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