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3項確認被告所持3張本票債權各自於超過101,3
33元部分即50,667元(計算式:152,000元-101,333元=50,6
67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55,058元(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0號民事裁定於超過101,333元部分
及其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計算式:1,
660元+4,500元=6,1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4-北補-2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