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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95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 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4-重簡-9-2025021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 原 告 江心怡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與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向訴外人駱紫嫻騙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15時許至統一超商尚仁門市領取系爭金融卡,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予伊,並謊稱係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伊協助取消交易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伊操作ATM,致伊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76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 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87元,及自113年6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金簡易-108-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家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4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簡-380-2025021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弓又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瑞昌、楊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 上00時00分許,侵入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 倉庫內,竊取伊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打氣頭、紅色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經警方發還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惟其他物品至今均未尋回;上開失竊物品為 生財器具,伊除需購置新工具並影響業務營運;被告侵害行為 致伊受有財物及經濟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0 、8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原訴易-13-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宜靜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靜及林金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 ○○地號、同段○○○地號土地上,在附圖編號A1、A2、C、D1、D2範 圍內,如附表所示體積之土方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玖佰壹拾 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 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吳宜靜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9年8 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遭被告吳宜靜及被告 林金華堆置水尾土及營建廢棄物於如附圖編號A1、A2、C、D 1、D2及附表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 ,並有整平及填高地勢之情形,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遂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宜靜應依系爭租約 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自111年 2月17日起,均無占有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另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 支出除草費用38,000元及測量費用13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各該遲延利息 ,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 348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3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附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 占用物之體積 (m³) 111年度申報地價 (元/㎡)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元) A1 000地號土地 112.32 8.10 210 393 A2 72.99 69.38 C 000地號土地 200.57 143.89 425 D1 000地號土地 218.51 240.20 1131 D2 314.12 541.85

2025-02-11

CTDV-111-訴-975-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2027-20250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潘治平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系爭 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於110年2月5日17時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 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8日13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信帳戶,何育輝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提領後,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同意給付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 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小-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林森棠(即「佳科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7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8 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用期限自111.08.11至114.08.11止,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 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0 萬7155元、利息與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主張因小本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農會紓困貸款亦 須清償,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未繳 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經營不善、 另積欠其他債務等,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 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 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利率) 1 信用貸款 808,868元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2 信用貸款 198,287元 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3-訴-235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香芸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晉、香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育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5日中 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161頁);被告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 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 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  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育晉就被告吳森田部分承受訴訟;由李美 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就李美賞部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芸有限公司 (下稱香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於113年5月21日經宣 告破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 7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香芸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葉日謙律師代行被告香芸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代理被告香芸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李美賞、吳森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 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李美賞、吳 森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香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香芸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貸8筆 款項,金額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1.35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編號4、8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1.3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香芸公司公司自112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 50,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而李 美賞、吳森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 被告香芸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應由吳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繼承吳森田之前開債務 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香芸公司、葉日 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香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美賞業經宣告 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對於李美賞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育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美賞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 告對李美賞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 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 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葉 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香芸公司、吳育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9 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51、109至117、161頁);被告香芸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業 如前述,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所明定。查:被告香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吳森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香 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就繼承吳森田遺產之範圍, 承受吳森田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 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民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59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59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8,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368,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2,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242,000元 2.95%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 750,083元 2.95% 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2,36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72,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1,472,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968,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968,000元 2.95%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116年11月8日至止 3,000,331元 2.95%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9,750,414元

2025-02-07

TCDV-113-重訴-29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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