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徐國選
訴訟代理人 徐文森
被 告 徐紳原
訴訟代理人 徐昭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
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符號6
08部分,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國選單獨取
得;㈡符號608⑴,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紳原單獨
取得;㈢符號608⑵,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沈
秀蘭、邱湘庭依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0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耕
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而兩造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
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為
荒地且有地震後陷落之情形,與其他部分之土地價值不一,
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式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
原依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沈秀蘭、邱湘庭。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國選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
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徐紳原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償原
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秀蘭、邱湘庭部分: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會有準袋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南
側有一條1.5米寬水泥通道,僅可供人及機車通行,小客車
則無法通行。被告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
仍必須維持分別共有,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不能再
分割,又必須經過另外兩筆土地,被告請求更換土地順序,
由被告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希望再維持共有關係,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重測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由本院
先行調解,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是否得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後之數額及面積限制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參照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靠東側2/3部分現種植醜豆,附圖二
上編號B、C中間有一條寬約1公尺之水溝,該水溝西側為荒
廢土地,編號C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寬約1
.5公尺水泥通道,往東延伸到崑南街,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61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徐國選、徐紳原持有系爭土地各1/3,另經本院函詢:「
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其面積及筆數限制
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86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
:「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謂『耕地』,是耕地分割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
耕地分割之限制」、「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為6,018平方公
尺,現所有權人為徐國選君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徐國選君
於74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徐紳原君於100年間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其餘沈秀蘭君等3人為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是
依上揭條例第16條第4款(現部分所有人為修法前共有)得
以分割。然依土地登記簿(新簿)所示於修法前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有3名,故本案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須連
同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中1筆為徐國選君單獨持有,1筆為
徐紳原君單獨持有,1筆為沈秀蘭君等3人所共有),至於分
割後之面積則無限制」等語,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
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772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與相關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頁)。
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觀,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合計持
有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且其2人分別自74年及100年即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系
爭土地之時,且應有部分比例亦多於此3人。再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之回函內容,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僅
係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所
有,原告、被告沈秀蘭及邱湘庭就分割後之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另依被告徐紳原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為被告徐
紳原之堂兄弟,系爭土地上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其只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地籍圖謄本
上編號A、B部分2/3土地,另外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拍得,其
並未使用此部分之土地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7頁),復查系爭土地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南側鋪設有1.5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而此通道可連接至東勢區崑南街(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且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亦陳明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對受分配之附圖符號608⑵
部分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徐國選取得附圖符號608、被告徐紳原取
得附圖符號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圖符號
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100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按分割後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金錢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
庭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取
得附圖符號608、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
圖符號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
100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
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
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
能、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
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分割後土地個
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土地增值稅稅務
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每坪5,800元(評估總價為1,055萬2,
02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
畫區外,編定為農牧用地,區域內土地部分地勢陡峭,不利
於開發使用,多維持雜木林地貌,而地勢較平坦區域,則以
種植經濟作物為大宗。當地居民以學校周邊組成鄉村聚落,
建物型態以透天、平房為主,屋齡普遍偏高,此區域位於新
社區邊陲地帶,周邊公共設施未臻完善,僅設有崑南國小、
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生活機能主要以新社市區提供,車程約
10至15分鐘不等,整體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差。另區
域內主要道路以中93、94線道為主,往北可到豐原地區,往
東可至新社市區,區內以路幅寬度不一之產業道路、農路為
主,另有部分屬私人新闢之便道,交通路網分布稀疏,大眾
運輸方面,於主要道路沿線,設置有公車亭提供前往市區接
駁服務,然車次密集度稀疏,致當前居民對外交通仍以自用
車為主,整體區內交通可及性較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
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30日(113)正般估字第00000
00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分別
就附圖符號608、608⑴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就附圖符號608⑵以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對於補償義
務人(即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
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國選 1/3 2 徐紳原 1/3 3 沈秀蘭 49/300 4 邱湘庭 1/6 5 王睿謙 1/300 合 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單位:元)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 徐國選 徐紳原 沈秀蘭 21萬6,817 13萬6,329 8萬488 邱湘庭 22萬1,241 13萬9,111 8萬2,130 王睿謙 4,424 2,782 1,642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土地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單位:坪)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坪) 【③=②-①】 持分面積 (坪) 【①】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 (坪) 【②】 徐國選 610.17 608 610.17 0.00 徐紳原 610.17 608(1) 610.17 0.00 沈秀蘭 298.98 608(2) 298.98 0.00 邱湘庭 305.09 305.09 0.00 王睿謙 6.10 6.10 0.00 合計 1,830.51 - 1,830.51 0.00
附表四: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價值差異找補表(新臺幣,單位:元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 【③=②-①】 持分價值 (新台幣元) 【①】 區塊 擬分配編號 分配價值 (新台幣元) 【②】 徐國選 351萬7,340 一 608 379萬5,562 27萬8,222 徐紳原 351萬7,340 二 608(1) 368萬1,600 16萬4,260 沈秀蘭 172萬3,497 三 608(2) 150萬6,680 -21萬6,817 邱湘庭 175萬8,670 153萬7,429 -22萬1,241 王睿謙 3萬5,173 3萬749 -4,424 合計 1,055萬2,020 - - 1,055萬2,020 0
(註:「-」表示受分配價值小於原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反之則應付補償金額。)
FYEV-112-豐簡-48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