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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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傅瀚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林彥廷 余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㈠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 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契約關係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 權無關,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 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及111年度台 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而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 造間並無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8 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 6053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6

TP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勁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4-補-69-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訴之訴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暿諾國 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如原證1的合約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原證2的債權不存在;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本件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聲明第一項之合約價值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896元(參原證1),另聲明第二項以債權分期總 金額核定為99,119元(參原證2),以上併計188,015元,並以此 價額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6

TCEV-114-中補-428-20250206-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請求侵權行為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徵上訴費8,100元;另有關變更探視方案部分,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合併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6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6

TYDV-113-家訴-6-20250206-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 告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之車輛駛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磅設備時,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公司,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拒絕提供重量清單(地磅單)或其他任何方 式,妨害原告公司使用上開地磅設備,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客觀利益 均係排除被告之妨害行為並繼續使用地磅設備,應僅徵聲明第一 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 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9 ,305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5

CTDV-114-審訴-3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 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 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神岡區光啟路 97巷18之8號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及振動侵 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地, 依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 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 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20Hz至200HZ) 39 39 36 全頻(20Hz至20HZ) 57 52 47

2025-02-05

TCDV-113-補-2165-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彩岳幸福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據其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依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 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補-274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林文寶 被 上訴 人 李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有該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函可稽。 再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 定。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另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上訴人之 主張及請求均為無理由,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 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第三審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至於原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租金反推之方 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原審卷第45頁),並 非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且原裁定係上開修法施行前所為 之裁定,參照首開說明,本院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經本院通知兩造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2年7月26日 之市價估價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25 9、267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被上訴人則提出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系爭房屋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價 格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估價金額為84萬6,798元(估價報 告書第1至2頁)。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造建物 (估價報告書第8頁),雖查無相關實價登錄價格,本院參 照「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所列「鋼鐵架(重鋼架、輕鋼架)」建物每年折舊率 為1.9%,據此推算1年5個月前即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價值為87 萬207元【計算式:84萬6,798元/[1-1.9%×(1+5/12)]=87萬2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 ,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上訴人主張應依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認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並不可取。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2-04

TPHV-113-上-601-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郭劍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二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提出該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 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 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修復漏水 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平臺漏水情形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提出 預估之修繕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 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 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 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4

TPDV-114-補-20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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