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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9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HV-113-重再-1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施巧茹 送達代收人 蔡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8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補-112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權隆 莊雅茵 追加被告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50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訴-1813-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 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 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 被告借款,原告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 月1日帶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 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原告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 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 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之際,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 書」、「授權書」,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以系爭不動產為棲身之所,卻遭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詐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113年2月 1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高達4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蕩然無存,爰擇一請 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 權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 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 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 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御永公司人員及被告 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復於同日載同 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 理公證,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補卷第2 1-3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85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買賣價金:本不動 產買賣事件之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補卷 第33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前 言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亦表示於 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 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補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我積欠銀行信貸16萬餘元、房貸4萬元、信 用卡款8萬多元,御永公司人員跟我說可以找人拿錢出來幫 我清償,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一 個保障,我一共拿到175萬元,債務也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70-72頁),可知被告交付175萬元予原告,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原告所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 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550萬元等情(補卷第18頁),相差甚遠 ,且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之買賣價金,佐以「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書」、「協議書」全文均為電腦列印文字,應可認定 為被告或御永公司先行準備,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72頁),且非法律從業人員,衡情顯難以期待原告 在簽立當時具有完整理解文件內容及效果之能力,客觀上實 難認為原告係出於理性思考後始為簽署,足徵原告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時,顯係因情急而在 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旋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會以設定金額七至八成為實際貸款金額推算,被告取得貸款 額約在344萬元至393萬元之間,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交付175 萬元後,喪失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 僅支付175萬元即取得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獲利約在169萬元至218 萬元之間,兩者對價關係顯失平衡,有欠公允;又「協議書 」第6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3年內得以27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原告日 後買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減損甚多,由此益證原告當時 係因需錢孔急,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至原告訴請撤銷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為授權書之法律行為乙 節,因該授權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麗欣所簽訂,此觀授權 書即明(補卷第35-36頁),並非兩造所簽訂,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始為公允,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DV-113-訴-1732-202411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 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 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 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 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 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 ,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 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 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 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 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 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 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 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 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 ,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 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 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 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 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 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 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 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 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 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 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 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 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 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 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 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 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 ,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 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 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 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 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 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 ,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 ,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 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 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 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 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 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 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 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 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 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 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 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 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 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 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 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 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 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 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 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 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 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 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 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 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 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 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 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 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 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 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 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 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 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 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 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 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 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 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 ),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 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 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 (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 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 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 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 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 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 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 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 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 )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 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 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 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 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 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 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 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 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 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 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 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 ),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 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 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 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 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 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 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69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郭鎮溢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品璇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3-補-1203-20241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秉原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郁蘋 被 告 施虹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簽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面積8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查系爭房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 200萬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補-2556-202411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欽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18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108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重訴-12-20241106-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稅 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系爭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伊亦得於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 79-180頁)等情,其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爭執,為合一解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未於106 年2月20日原約定給付尾款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 延,伊催告未果,已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5,000元,僅尚欠2,275,000元 。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275,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28號(下稱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經判決 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 訴人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所稱 已清償之款項係支付兩造父親扶養費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2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註明「甲方(被 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 期10日內履行給付尾款,逾期仍不履行,即沒收已收受價金 百分之15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其應限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之 存款紀錄。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 ○○農會) 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匯 款.秀蘭」。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106年4月13 日清償完畢。  ㈧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後,並未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 之尾款,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其得於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2,275,000元後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法律原因等語抗辯 ,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不得認有既判力。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 金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 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無買 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1)。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主張2)。因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 部分[即主張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觀前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一記載甚明。嗣最高法院 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發回後,本院更一審認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委任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前案本 院更一卷第173-174頁),廢棄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確認之訴確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贅述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卷第68頁)。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 不安狀態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有既判力,尚不及於被上 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等部分。  3.次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0日約定給付 尾款日給付,其曾於前案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給付但未給付,且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原審卷第14頁),因此部 分未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說明,自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取。  4.第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院應受拘束,亦即,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類型 ,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非依兩造間 隱藏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給付7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該70萬元予上訴 人之相關匯款等客觀證據。而證人即代書李麗娟於另案之證 言,僅能證明尾款是由銀行的錢付,至於是何筆銀行的錢, 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明,並不能僅以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 已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係以上訴人於77年間向 其借款80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亦無何客觀之借據等可以證 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 付尾款,已堪存疑,而無法遽採。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非買賣,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使被 上訴人未實際給付7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得於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系爭買 賣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隱藏其他的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本審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追加備位之 訴,核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 難採取。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後,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即獲清償且塗銷他項 權利登記(原審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系 爭土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他項權利,及於同年月4月1 8日清償該筆貸款(同上卷頁)之過程,可認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及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向他人之借款,並由 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責任,且以上訴人清償被上 訴人替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 。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以其名義及系爭土 地所借之○○農會貸款時,即令上訴人陷於無法履行兩造間隱 藏法律關係清償貸款義務之狀況,並使上訴人全無依兩造間 隱藏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依此,即應認上 訴人於結清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所生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同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本 院卷第29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 法律關係,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4.另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其代清償250萬元後,曾 再陸續清償19萬元,但辯稱該19萬元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 之安養費及喪葬費,並提出分擔款存摺影本、分擔明細、火 化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15-333頁、第461-46 9頁)為證,但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僅得認被上訴人確實曾 為支付相關之安養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分 擔上述支出之任何承諾或文字,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該19萬 元做為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之用,並不得僅以上述單 據及存證信函,逕認該19萬元非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250萬元之用。  5.又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一峰之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4 05-419頁),曾一峰曾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 ,總計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在曾一峰別無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情形 下,上訴人主張該35,000元匯款,係其委託曾一峰代清償25 0萬元之一部,亦屬可採。  6.再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電費5,660元、房屋稅1 ,608元、6,860元(本院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支 付(本院卷第478頁),則應計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內,由 本院一併計入審酌。    7.依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289,128(計算式: 2,500,000-190,000-35,000+5,660+1,608+6,860=2,289,128 )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 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而可採認。  8.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已迭如前述, 故交付占有,即非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法律關係中上訴人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2,289,128元之同時,將附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 表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OOOO 3792.71 全部 建物標示:花蓮縣○○鄉○○村0000號、OOOO號 編號 門牌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 路街 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 OOOO 37.5 全部 2 花蓮縣 ○○ ○○ ○○ OOOO 223.3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HLHV-112-上-4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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