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駿
具 保 人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1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
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有送達回證可佐,然被
告並未到庭,再被告前另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6月26
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未到庭,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
警前往拘提未果,而上開期間被告均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
送達回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
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0,000元及實收利
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YDM-113-審金訴-8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