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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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0號 附民原告 張文姬 附民被告 王藝瑾(原名王嘉菱)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簡附民-330-20241129-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郭晉佑 李素英 郭佳甄 郭倍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史紹傑 被 告 李丞翔 遠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日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交重附民-37-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駿 具 保 人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1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 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有送達回證可佐,然被 告並未到庭,再被告前另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6月26 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未到庭,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 警前往拘提未果,而上開期間被告均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 送達回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 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0,000元及實收利 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817-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7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0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暨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周乙貞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113年4 月1日前」,應更正為「113年3月27日」;第10行原載「於1 13年4月間」,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羽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蔡羽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黃浡珅所借與其之金融卡據為己有 ,並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周乙 貞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周乙貞 、黃浡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 殷意,更與告訴人周乙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 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周乙貞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周 乙貞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 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告訴人黃浡珅本案帳戶資料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羽帆應給付周乙貞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周乙貞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芸如)。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   被   告 蔡羽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 將其前向黃浡珅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向周乙貞佯以假投資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黃浡珅 、周乙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浡珅、周乙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浡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卻遭被告處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乙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黃浡珅所申辦,以及遭被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周乙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周乙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侵 占、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9號   被   告 蔡羽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羽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 將其前向斯時男朋友黃浡珅(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 ,向周乙貞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 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周乙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證據: (一)被告蔡羽帆於警詢及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 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浡珅於警詢及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5972號)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周乙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33-20241122-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蔡明智 附民被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簡附民-204-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旭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訂金收據上偽造之「許書瑋」簽名壹枚(壹式參份, 合計參枚)及「李琦玉」簽名壹枚(壹式參份,合計參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聲明 書、存證信函、匯款證明、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洪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 號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其偽造簽名與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偽 造私文書之途及他法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 受損之部分金額,並已將詐騙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韓育直, 此有告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08號卷第139頁、第177頁反面),並有嘉義 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37、3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 一式三份)上偽造之「許書瑋」、「李琦玉」之簽名,既均 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一式三份), 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訂金收據上所示之「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楊仁賢」之印文,被告已係以盜蓋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而來 ,而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得及侵占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130萬元、98萬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40萬元,此有告 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可參,另已賠償 告訴人韓育直98萬元,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在卷可憑,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90萬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甯寶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洪旭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陽前任職於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 屋林口長庚加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勇 冠公司),擔任房屋仲介。詎洪旭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旭陽明知和發大境F1棟10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下稱A屋)係屋主謝秀琦委託同為勇冠公司房 屋仲介之洪旭陽母親黃美雯代為販售,且於民國111年3月 4日即終止委託,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 ,詎洪旭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屋主謝秀琦終止委託後,向甯寶 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等語,致甯寶潔陷於錯誤,而 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之價格,委託洪旭陽向屋主購買A屋,甯寶潔並陸續透過 面交、匯款至洪旭陽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共計130萬元與洪 旭陽,洪旭陽則於訂金收據上之「賣方」欄位偽簽「許書 瑋」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 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甯寶潔行使,以表示A 屋之屋主係「許書瑋」,且「許書瑋」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A屋與甯寶潔,以取信於甯寶潔,足生損害於「許書瑋 」、楊仁賢、勇冠公司。嗣A屋完工後,洪旭陽避不見面 ,甯寶潔始悉受騙。 (二)又洪旭陽於111年4月13日起,受李琦玉委託代為販售鴻築 鴻典D5棟15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B屋),並與韓育直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 據,韓育直則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 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屋主李 琦玉於111年6月20日終止上開委託,詎洪旭陽明知銷售委 託已終止,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 意,未向韓育直說明上情,而於111年7月30日,在上址勇 冠公司與韓育直再次簽立訂金收據,並於訂金收據上之「 賣方」欄位偽簽「李琦玉」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 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 韓育直行使,以表示B屋屋主李琦玉仍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B屋與韓育直,且未歸還上開98萬元款項與韓育直,以 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入己,足生損害於李琦玉、楊仁賢、 勇冠公司。 二、案經甯寶潔、韓育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旭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甯寶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甯寶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甯寶潔遭詐欺,而陸續給付共計130萬元款項與被告,用以購買A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育直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韓育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於111年7月30日,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簽立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之事實。 4 證人陳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於上開訂金收據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之事實。 5 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琦玉於上開時間終止B屋之銷售委託後,並未私下委託被告進行B屋之銷售之事實。 6 勇冠公司113年5月21日勇冠字第113052101號函及所附銷售契約書。 證明證人李琦玉自111年4月13日起,委託被告銷售B屋,然於同年6月20日即終止上開委託。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860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甯寶潔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韓育直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伊當時接了很多「和發大境」的案子,應該是伊不 小心寫錯屋主名字,當時屋主終止委託後,跟伊說還是可以 讓伊販售,只是沒有簽委任書,所以伊才繼續向甯寶潔販售 A屋。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確實有受李琦玉委託 販售B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甯寶潔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 證明,並向告訴人甯寶潔陸續收取共計130萬元款項用以 購買A屋。又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不動產交易之金額動輒數百萬 元,衡情房屋仲介於收受款項、簽立書面文件時,應會再 三確認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方符常情,且經檢察官查詢上 開訂金收據所載之賣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可 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吳淯瑋」所有,亦非「許書 瑋」所有,若被告真係將其他屋主之個人資料誤植於上開 訂金收據,則其撰寫之賣方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應會屬同一人所有。況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問:經 警方出示甯寶潔提供之太平洋房屋收據,是否為你所經手 簽約之資料?收據上之許書瑋係何人?)是。是我之前的 客戶,是我自行編造簽名上去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編造的 」、「(問:承上,你說你沒詐欺甯寶潔,為何要偽造、 捏造上記訂金收據賣方簽名?)因為原始有這間房屋要賣 ,但屋主李琦玉已自行賣出,想說能夠再找到類似的案子 ,結果卻一直都找不到,再加上甯寶潔不斷在催促,所以 就先假裝跟她簽約,要拖延時間,結果還是找不到房子」 等語,是堪認被告明知A屋屋主已終止銷售委託,惟仍向 告訴人甯寶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並向告訴人甯寶潔 收取款項,又偽造上開文件而向告訴人甯寶潔行使。據此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委託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是否為妳與洪旭陽 於111年4月13日所簽?)這個字跡看起來是我的...後來 有其他房仲跟我把鴻築鴻典房地賣出,所以我就撤銷跟太 平洋房屋林口長庚加盟店的委託」、「(問:洪旭陽稱妳 撤銷鴻築鴻典房地委託後,他有私下與你聯繫並取得妳授 權,繼續從事上開房地的銷售,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 ,因為房子後來就賣掉了...如果已經賣掉了,就當然不 會有所謂私下委託洪旭陽銷售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韓育直收取上開款項後,B屋屋主並 未繼續委由被告銷售B屋,則被告即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歸 還與告訴人韓育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旭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等罪嫌。被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文於上 開訂金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均 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訂金收收據之「賣 方」欄位,偽簽之「許書瑋」、「李琦玉」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蓋用之及勇冠 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章,係證人陳以誠自行放置於勇冠 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以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該印 章均屬真正,爰不聲請沒收上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5-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昌 董逸樺 高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為大貨車司機,被告董 逸樺為地磅站員工,董逸樺與被告兼告訴人高傳智為男女朋 友關係。緣王泰昌因駕駛大貨車至地磅站過磅時,與董逸樺 因嫌隙發生口角爭執,董逸樺、高傳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地磅站,由董逸樺聯絡高傳智到場,先由高 傳智徒手開啟王泰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門,並將王泰昌拉下 車後,手持安全帽攻擊王泰昌之頭部及其他部位,過程中董 逸樺亦撿拾在地上之安全帽攻擊王泰昌,致王泰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王泰昌亦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高傳智之頭部、臉部 等部位,致高傳智受有唇部挫傷併牙齒鈍傷及撕裂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高傳智均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2791-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奕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范姜迪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至范姜 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奕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復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僅1人, 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萬9,972元,是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 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9萬9,972元,俾 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葉奕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 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於該處之置物櫃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29日16時46分 許,撥打電話聯絡范姜迪,冒稱「EcLife良興購物網」及遠 東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其商城內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辦理退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 時35分、17時39分許,轉帳4萬9,986元各1筆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上開本案帳戶。嗣經范姜迪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奕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每月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姜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姜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范姜迪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姜迪遭詐騙後,匯款犯罪事實所載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為前 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68-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吉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 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 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 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 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 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 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 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 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 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 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 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 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吉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後 ,於同年10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興國派出所簽名 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興國派出所寄 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公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 7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興國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算20日,又被 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再加1日之在途期間,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 1月4日屆滿(原應以113年11月3日為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假 日,故遞延1日),被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其 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已逾 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258-20241122-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76號、第42914號、第45330號、第54031號、第605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307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0918號、第5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081號 、第2914號、第3074號、第3078號、第3080號、第3076號、第30 77號、第15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第19至22行原載「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 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游 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三層 帳戶各應增列「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7分、40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昱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 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 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 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 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2次 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以 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又於111年12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申請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 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 ,為附表三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 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三所示第 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佩儀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詹宏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楊喻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沈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因欠朋友簡廷恩錢,而交付名下銀行帳戶,1個月算租金2萬元,惟辯稱:簡廷恩都沒有給錢,而在臺中時,伊怕被揍,才會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11-17、147-153;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31-133反面 2 告訴人廖珮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廖珮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67-71、73、79 3 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因受騙而匯款6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頁37-43、157、175-213反面、215反面-217反面 4 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林佩儀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33-37、95、97 5 告訴人詹宏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宏橘投資」APP截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詹宏德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2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頁9-11反面、41-45、45反面、47反面、51-55 6 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林佩玲因受騙而匯款而委託其女兒匯款3萬元、15萬5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頁13-15反面、43、47-49 7 告訴人楊喻喬於警詢之指訴、詐騙投資APP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楊喻喬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頁29-31、73-75、79、81反面、85反面-109、111-113 8 告訴人沈家鈴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APP截圖 證明 告訴人沈家鈴因受騙而匯款3萬1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頁21-25反面、49反面、53-63 9 游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45、47 10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詹宏德、楊喻喬、沈家鈴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頁17-19反面 11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林佩儀、林佩玲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03-105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至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詹宏德、楊喻喬、沈家鈴所匯款項再被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頁53-67反面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林佩儀、林佩玲所匯款項再被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09-117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12月7、12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轉帳,並於111年12月12日,在「關懷提問」欄,書寫「廠商(衣服)」等文字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39-153 二、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B 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另由本署倫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111年12月12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廖珮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告訴人廖珮璉,佯稱可以參與「全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25分、10萬元 游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4分、56萬18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9分、5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 2 蔡明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使用LINE聯繫告訴人蔡明智,自稱係「宏宇工作室」「助理游娉婷」、「摩根-陳俊凱」、「鑫淼工作室」「助理葉芷涵」,佯稱可以在摩根士丹利交易平臺、宏橘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6分、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20萬2000元 程琮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 3 林佩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邀請告訴人林佩儀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進行當沖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8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40萬1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9分、95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10萬元 4 詹宏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詹宏德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22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2萬元 5 林佩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隨機發送簡訊,吸引告訴人林佩玲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鼎暉投資」平臺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9分、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1分、15萬5000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87萬4256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3分、120萬元 6 楊喻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成立「錢線百分百」假投資社團,吸引告訴人楊喻喬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與之成為好友,佯稱會協助股票操盤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8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3萬5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3分、1萬5000元 7 沈家鈴(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沈家鈴,佯稱可以在「Bitso」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17分、3萬1000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3分、50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 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 戶後,再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展齡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蔡易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春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二、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案件:  1.告訴人林春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7-11 )。  2.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35-43)。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109-117)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頁15-29)。 (二)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案件:   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頁21-23 、51-55)。 (三)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  1.告訴人何展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11-13、25反 面-37、39-41反面)。  2.被害人吳健瑜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57反面-61、8 3、83反面、99-101)。  3.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假投資契約(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107反面-109反面 、113反面、117-119)。 (四)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  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簡訊、詐騙投資APP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 5號頁15-17反面、33-51、53)。  2.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頁23-25反面)。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頁41-49)。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吳健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邀請被害人吳健瑜加入「L10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37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6分、78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9日9時39分、10萬元 2 陳秀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邀請被害人陳秀貞加入「C7雙星報喜」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53分、4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45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38分、128萬8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3 蔡易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結識告訴人蔡易男,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4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20分、3萬14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3分、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被告范銘城) 4 吳宜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自稱是國泰張小姐有事要找,吸引告訴人吳宜澤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DINGHUI」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3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3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3日13時1分、4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21分、5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何展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使用LINE暱稱「芷涵」、「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何展齡,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43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5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6分、5萬元 6 林春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春玉點閱後,使用不詳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57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 昱斌之A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徐禹菁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 款金額至范銘城(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 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後,再轉至附表 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徐禹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禹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徐禹菁名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 度偵字第51856號頁13-19、25-27反面、31-35)。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頁53-69)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 偵字第51856號頁91-99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徐禹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結識告訴人徐禹菁,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8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 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 戶後,再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伍宥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絹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案件:  1.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112年 度偵字第59631號頁13-13反面、41、43、49、59、61)。  2.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631號頁29-37反面)。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頁73-81)。 (二)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案件:  1.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投資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頁9-13、35 、37、43-49、51-69)。  2.告訴人周絹芝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 字第46273號頁73-79反面、87-93、117)。  3.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頁127-129)。 (三)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案件:   被害人郭俊良於警詢之證述、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4 50號頁7-11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伍宥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伍宥蓁加入「P36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在「宏橘」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10時41分、14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分、36萬125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31分、36萬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31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3萬元 111年12月9日15時16分、13萬8420元 111年12月14日9時14分、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52分、22萬145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紹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隨機發送詐騙簡訊,吸引被害人劉紹文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平臺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10時33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28分、98萬6465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46分、100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絹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使用LINE暱稱「夏芸欣」結識告訴人周絹芝,佯稱加入「鼎輝工作室」後,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10分、42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51萬36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53分、58萬4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9分、21萬2458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21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俊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雨桐」結識被害人郭俊良,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APP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11時32分、60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42分、58萬676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55分、74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 昱斌之A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後,再 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寶發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貝怡、蔡昀蓁、莊玄晏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案件:  1.告訴人林貝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頁9-19、85-101 、105)。  2.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頁25-31、67、69、107-115)。 (二)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案件:   告訴人王寶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頁17-21 、25、29-35)。 (三)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案件:  1.告訴人莊玄晏於警詢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11-19反面、27)。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31-35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57-65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林貝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貝怡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宏橘投顧」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8時36分、5萬4454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6分、78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被告范銘城) 2 蔡昀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蔣明鴻」結識告訴人蔡昀蓁,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17分、5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7分、40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被告范銘城) 3 王寶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王寶發,佯稱可在「Meta 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7分、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12萬13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26分、25萬3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被告范銘城) 4 莊玄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莊玄晏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0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12萬1658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范銘城)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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