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明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00-00
被 告 彭乾發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下稱系爭道路)烏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烏眉路166-2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A車不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6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路口起駛後,系爭車輛為搶至內線車
道行使,於超越欲往內行使之A車時,未完成超越而發生撞
擊,是本件事故均基於原告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告尚無過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
復,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除支出維修費用外無其他損害可言
;而原告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載稱「中古車買賣是
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處及商業利益」,卻
又稱「車價」與「中古車買賣車價」無關,系爭鑑價報告內
容顯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資料判斷可憑,系爭鑑價報告不可
採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該車後保桿未受損,估
價單中與後保桿相關項目應剔除,故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
損並非依與本事故應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計算,其請求6萬
元難認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維修而恢復原狀,且無不能修復
情事,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通霄
鎮烏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駛入系
爭道路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A車在系爭
車輛右方,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二車同向,「17:24
:21二車均通過行車穿越道,被告機車漸往其左側偏駛,靠
近車道線(如附圖一至二)。二車車距逐漸接近,17:24:22
(7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倒地(附圖三),17:24:24(9秒)系爭車輛停下,而
後未移動至影片結束」、「系爭道路由西往東向近系爭路口
處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17:24:14(3秒),
畫面上方之系爭道路上車輛起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7:24
:20至17:24:26(9秒至15秒)17:24:20(9秒),被告機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如附圖四)。
17:24:21(10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已
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如附圖五),被告機車車頭越過
車道線後靠近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如附圖六),系爭車輛持續
前行。17:24:22(11秒),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如附圖七)後,被告機車旋即倒地。17:24:24
(13秒)系爭車輛暫停行駛,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畫面可見被
告機車在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大部分機車車身均
在內側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二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相關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
51、255至262頁),足證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在外側車
道之A車並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往
前直行在內側車道,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逐漸往其左
側之車道線偏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已偏駛至上開車道線
處,並於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而侵入已標示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範圍時,A車即與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A車始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甚明。
⒉上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吻合,復與相關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3上方照片、65、75至77頁)所示事故發
生後A車車體大部分位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及
系爭車輛車體位在同一內側車道內等節均相符,亦與相關維
修項目、受損維修照片(參本院卷第28至31、55至59、69頁
)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合致,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顯示A車前半部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事
故之事實相違,委無可採。可徵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騎乘A車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地點之際,A車逐漸往其左側
之車道線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被告本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示「禁行機車」標線而
不得駛入上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
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存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基於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偏駛至「禁行機車」內側車道
內之行為所致,兩造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僅需被告注意不向左偏駛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或注意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原告於兩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
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應在外側車道
之A車擦撞或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上開爭道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再系爭車輛既為順向前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起
至系爭地點止之路段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於經過行人
穿越道後貿然向左偏駛並持續以車頭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歷時1至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之附圖二至附圖
三、第261至262頁之附圖五至附圖七),佐以被告係違規騎
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原告顯無從即時採
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彭乾發駕照吊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第309至311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彭乾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驟然往左變換至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就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行為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往返
住處之來回程車資共支出600元,為被告爭執,而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
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
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
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
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
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
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
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價值約為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2月
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24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價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
6萬元,應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方式及考量因素已
敘明鑑定係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所為價格減損鑑定
,尚無矛盾之處,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內容矛盾,並
無可採。
⑶關於鑑定參考資料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部分,經被告爭執「後
保桿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之項目(下
合稱系爭維修項目)部分,惟此經證人許通海即負責實際維
修系爭車輛之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車輛之右後側遭車
禍碰撞之刮痕有刮到後保桿位置,故後保桿有系爭維修項目
,從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可看出車子右後葉子板的刮痕持續延
伸到後保桿跟輪胎的接縫處,後保桿部分有受損,故有拆裝
、修理、烤漆之必要,後保桿之刮痕看起來與系爭車輛送修
時右側車身之碰撞刮痕是同時期發生,系爭維修項目均是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所生之損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維
修項目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依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就右前門拆換、防水隔音膠之維修項
目均已標示「X」,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已可知悉上開項目不
在維修範圍內;至右後鋁圈拆換及右後鋁圈之零件部分,上
開項目均標示問號,且右後鋁圈未標示價格,相關維修施工
照片亦無拆換鋁圈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難認
有實行維修之情事,佐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式是依據系
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而為之,要難認上開
標示「X」及問號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減損
價格鑑定之判斷,被告抗辯就上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情,核與維修費用估價單之客觀記載及系
爭估價報告所述鑑定方式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支
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
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範圍乙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243至244頁)。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
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⒊鑑定費用:
原告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
定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
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6
0,000元+4,000元=6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覆議會鑑定費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684元
MLDV-113-苗小-23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