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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 人B親職能力仍有待聲請人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受安置人 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 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懂得察言觀色,在機 構內會協助輔導員做家務,惟有時會有些小聰明,會迴避自 己不想做的事,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 安置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 心理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 展;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 狀態,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 律及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 劃。親情維繫狀況,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書信往來或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現工作忙碌及尚未申請會 面及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手足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 受安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 人B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 顧能力,復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 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6

PCDV-114-護-129-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徐靜鈴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珠 關 係 人 徐冠鋐 徐金雄 徐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靜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冠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腦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重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徐金雄 、長女徐靜鈴(擬任監護人)、次女徐思慬(已歿)、長男 徐培林及次男徐冠鋐(擬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除 徐思慬因死亡而無從同意外,其餘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徐冠鋐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徐冠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受有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腦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重症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21日在相對人 居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糖尿病及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術後,造成器質性精神 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 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其餘年齡、生日皆無法回 答,也不認得子女,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 正修診所113年12月27日家鑑第11320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徐金雄,兩人育有4名子女,其中次女徐思慬已歿, 現存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徐培林(長男) 、徐冠鋐(次男),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稱:因為相對人車 禍後無法自理,希望可以保護相對人,由監護人來處理後續 車禍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徐冠鋐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金雄、徐培林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冠鋐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冠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6

SCDV-113-監宣-728-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於113年12月假釋出監,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 石工程,工作及住所尚穩定,然仍需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 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合上述,為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接返態度不積極,且無計畫,相對人父雖態度積極,惟 甫出獄,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其餘親屬無照顧意願及能力 ,建議延長安置,再觀察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出監後穩定與家庭處遇社工 配合,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石工程,然親職能力有待 評估,相對人母之親職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 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畫與支持系統,目前相對人仍有延長 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 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8-202503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 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 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 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 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 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 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 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 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 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 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 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 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 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 ,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 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 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 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 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 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 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 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 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 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 ,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 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 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 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 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 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 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 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 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 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 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 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 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 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 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 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 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 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 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 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 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 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 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 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 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 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 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 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 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 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 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 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 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 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 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 (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 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 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 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 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 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 ,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 、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 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 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 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 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 (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 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 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6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因曾被他人以安全帽毆打造成 心理創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黃辰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領有○○○○證明、○○○○症及○○症、○○○○症之身心狀況(見 本院卷第69至73頁)、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8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之「鳳林宮」 廣場,徒手竊取黃辰穎放置於車牌號碼550-PJR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3,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MCB-1825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因黃辰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黃辰穎) 。 二、案經黃辰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辰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6

KSDM-113-簡-5029-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23時50分」更正為「23時49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 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2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前,徒手竊取葉靜梅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葉靜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 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神智不清, 我不知道我有拿安全帽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葉靜梅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 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 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 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6

KSDM-113-簡-503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8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8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71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1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與法定代理人甲871M同住,並由甲871M負擔主要照顧之 責。甲871M於111年2月18日因受安置人未收拾東西,竟責打 、掌摑受安置人之臉部,並欲拿刀威嚇;又因受安置人當日 下午未就學,而對受安置人有掐脖子情事。嗣於113年2月12 日再因不滿受安置人未洗餐具而生親子衝突,甲871M竟有撞 牆、持刀欲自傷、威嚇受安置人之情形,遂由聲請人先與甲 871M簽訂兒保安全計劃,然甲871M未能切實履行,經聲請人 於111年3月9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已聲請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目睹並有受暴創傷,又於定期親子會 面期間遭甲871M之男友性猥褻,影響雙方身心狀況,已暫停 受安置人親子假返家與親子會面。而甲871M與該男友仍維持 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男友, 現階段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暫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871M尚未準備好 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且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6

TCDV-114-護-120-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心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張嘉淳 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室○○ ○○○○○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擴大人事業務會報暨提升溝通協調力研習活動(下稱研習活 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未到勤,而於同年11月3日、9日提出請假報告。被告 所屬○○室(下稱○○室)以111年11月18日人一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 書面佐證資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11年11 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被告認定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 ,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12月22日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原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並檢附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以及就生理假部分,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 人,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 並可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仍無法連 結當日無法出勤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遂依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 時(繼續曠職達2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請假手續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相較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顯對其 適用工作規則之員工請假有更詳細、更有利之規範內容,且 業經臺北市勞動局核備,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 員工,其請假應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另依工作規則 第46條、第59條第1項,如有工作規則未規範之事,則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惟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非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綜上,原告屬 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 條,若因疾病或緊急事故需請假,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且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  ⒉原告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實係出於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因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 ,故僅能請同事張○慈(下稱張君)代為轉達翌日起2日無法 出席在苗栗舉辦之研習活動。「台鐵人資主管Team」、「臺 鐵人訊」、「TRA○○室」及「1111101-1102本室擴大人事業 務會報工作群」、「○○室No.1科」等通訊軟體公務群組係用 於聯絡公事,從未有人在該等群組上請假。又原告雖可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前台,但因差勤系統中已有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針對系爭期間申請,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陳核直屬及 上級主管,惟尚未經科長及副主任批核之公假單,原告並無 管理者權限,無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 月31日前送出而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綜上, 原告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或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 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此可請被告○○室提供「臺鐵人資主管 TEAM」、「臺 鐵人訊」、「TRA ○○室」及「1111101-1111101-1102本室擴 大人事業務會報工作群」等公務群組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 11月3日間之群組訊息紀錄即明。  ⒊原告委請同事代為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   原告不堪主管在職場上之長期言語霸凌、刁難,不分日夜及 假日之工作交辦、檢討職務LINE訊息,心理上實難負荷,向 心理諮商師尋求幫助,並於111年10月23日辭職獲准,同年1 1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實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及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公事,除仍持續處理並協助人 事股業務外,尚須隨時處理主管臨時交辦之業務及指示,經 常於夜間9點後仍無法休息,同月31日因連日籌備研習活動 ,經常加班而身體疲憊不堪,有腹痛、頭痛、噁心,而直屬 長官即科長再度對原告刁難及言語霸凌,使伊感到心情低落 等身心不適症狀,身心狀態已無法繼續工作,又因身體症狀 與確診新冠病毒之症狀類似,為避免造成群聚感染,因LINE 帳號遭封鎖,乃於事前委請張君向科長報告無法出席研習活 動,而科長確實收到原告無法出席研習活動之訊息,且其申 請以婚假之方式辦理請假,亦獲科長、副主任同意,已符合 ○○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記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 未請假、未請他人代為請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而不能聯絡科長, 故請同事代為向科長報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研習活動; 又原告係因疾病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本得請同 事代辦請假手續,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有疾病 即可。  ㈡原告已於事後提供資料補辦請假手續,請假手續確屬合法:  ⒈原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均屬合法:   原告係因病而須於系爭期間請假,本得委託他人代辦包含說 明請假理由、日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手續,且事後 自11月3日起,陸續提供補請假之報告、健康存摺、就診記 錄、診斷證明及家人陳述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已符合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及相關請假法規之補請假手續。  ⒉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 請假別無涉:   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為不同概念,勞工請假規則、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中之「急病、緊急事故」係「請假事由」;病假、 生理假、婚假、特別休假則係假別,上開規定皆未要求請假 事由及請假假別必須一致,只要兩者不相衝突或矛盾原請假 即非不合法;例如敘明請假事由為罹患疾病,卻不請病假, 而申請以特休假、婚假或補休之假別請假,只要請假者確實 仍有特休假、婚假或補休,則其請假並無任何違法,過往原 告即曾因身體不適、照顧家人分別申請補休及特休假,而經 被告就請假事由及假別不同之請假亦予核可之前例可循。原 告係因遭科長封鎖LINE之非可自行控制因素,而不能向科長 親自請假,已委由同事事先請假,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確有疾病即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假情形屬於事 後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被告亦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請假假別為何根本 無關。被告將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需提 供假別以供其審查,原告無所適從,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認為 不得以婚假請假或應提供請假事由,不得已始更改請假假別 ,卻仍遭多次通知請假不符規定,凸顯被告因人設事,要求 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自始即有意認定 原告曠職,在做成原處分時,已摻雜法無規定、與曠職判斷 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 限。  ⒊原告並無前後假別不一之情形:   原告11月3日請假報告即申請以婚假之假別請假,並經科長 及副主任批示同意其請假,符合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規定, 被告於111年11月間要求原告補正請假手續之過程中,並未 告知不得以婚假之假別申請請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其以婚 假假別請假並無不適當,惟被告同年12月22日、112月1月5 日,突然通知原告不得請婚假,並要求另敘明請假假別,原 告不得已始更改假別為病假和生理假,被告卻又認定原告於 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為補請假事由,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提出之理由,被告顯將請假事由完全等同於請假 假別,並以請假假別認定是否得委託他人請假及補請假,而 有錯誤理解法規內容、對原告之請假手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各次報告前後假別 不一、未能提出「未於請假當日提出生理假為請假理由之原 因」,故未提供符合請假規定及程序之補請假資料,而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曠職,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  ⒋原告所請生理假,無須檢附證明文件,且被告不得拒絕:   被告於12月22日要求提出請假假別,並要求原告提出未能在 請假當日提出以生理假請假之具體資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等規定,明確排除第14條之生理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規 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日台勞動3字 第16614號函釋:「女性勞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須提出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亦為同樣解釋,可知女性受僱者因生 理日致無法工作,得請生理假,且雇主就其申請不得拒絕, 亦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此,原告既已先敘明其有 腹痛、噁心、頭痛等生理期常見之症狀,其依據被告111年1 2月22日函之要求再出請假假別,而改請生理假時,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實已違反上開法令,被告復以未提出 相關佐證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補請假要件,顯有違法。  ㈢原告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所提證明文件足證係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⒈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並非有意曠職:   原告係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 鬱症發作,當時情緒波動而有負面想法,在晚間忍不住於FB 社交軟體發文,並向同事於LINE傾訴,綜合原告向同事發出 之「沒辦法去」、「就曠職吧」訊息,足認原告已有自暴自 棄傾向、無法正面思考、情緒低落之精神狀態不佳等重鬱症 發作之常見症狀。又原告明顯情緒低落,並感到頭痛、腹痛 、全身酸痛等身體症狀,其對於壓力之忍受度大幅降低,故 一時情緒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係自我保護之機制,足認原 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受影響,而無故意不聯絡主管、不請假、 曠職之意。事實上,原告仍善盡職責,在下班後提供隔日活 動需要之檔案給予同事,且仍請同事向科長報告翌日無法前 往研習活動之情,若原告真有意曠職,實不會有以上行為。 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係控制重鬱症病情加重之 方法,被告認定原告故意不聯絡主管、不出席活動,而有意 曠職,實仍基於未為調查之恣意臆測,而屬違法。  ⒉原告之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   原告至身心科回診,與醫師面談係進行心理治療之方法,其 長期固定由雙和醫院之身心科曾立揚醫師看診,其僅在週六 上午看診,111年11月1、2日晚間並無門診,加上同住家人 日間因工作無法陪同就醫,夜間又無法讓8歲小孩獨自在家 ,故原告無法在當日就醫,方於最近一次門診即11月5日就 診。原告嗣後即因鬱症發作,改為密集看診進行心理治療, 每個月回診身心科,心理諮商也改為每週或每2週1次,顯見 其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被告未經調查,逕自認定專業 身心科醫師之醫囑未記載應立即進行治療則該病症即非「急 病」,並在未考慮憂慮症特殊性之思維下,基於原告之就醫 選擇(包含就醫日期、時間、醫師選擇),恣意認定原告之 重鬱症發作並無急病之情,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原告因 11月1日獨自在家,無法控制焦慮與憂鬱情緒,始於下午詢 問距離住家僅需步行1至2分鐘之音樂工作室,當日有無可以 練習爵士鼓之教室,且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與遠赴苗 栗進行會議研習而與罷凌原告之主管朝夕相處,所帶來之壓 迫與使其產生之焦慮,實難相提並論,被告未明察練習爵士 鼓或課程亦為重鬱症之重要治療方法,遑論調查原告所訴之 罷凌詳情,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受罷凌而無法再工作,即 遽認原告既前往音樂工作室練習爵士鼓即無急病之情事,亦 有裁量怠惰。  ⒊原告已提供重鬱症發作之佐證文件,足證係因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於系爭期間係重度鬱症單次發作,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 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專業醫 療及心理諮商意見,亦認為重鬱症發作時,不適合工作,是 重鬱症發作實已符合急病定義,即「緊急傷病情形已達當日 無法處理職務工作之程度」,原告已提供其重鬱症發作之健 康存摺、診斷證明、家屬切結書與身心狀況之自述,該等資 料顯足供認定原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之程度,被 告仍謂原告未提供請假之佐證文件,無法連結與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顯未 查明重鬱症亦係影響其員工身心狀況、得否工作之重要原因 ,即一概認定重鬱症與不能處理工作無因果關係,已有失其 專業,縱使被告對原告之重鬱症病情是否達「急病」仍有疑 義,亦得指出疑問後請原告再提供足以釋疑之診斷證明,惟 被告卻怠為釐清重鬱症對原告之影響,即遽認原告未提供遇 有急病或緊急狀況之資料故不得事後請假云云,原處分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又經過專業精神科醫師判斷,原告並非僅 在看診當日有重鬱症,而是在11月5日就診前數日即已經有 重鬱症之症狀,且已影響工作及生活。被告卻抗辯原告提出 之10月31日後之診斷證明均無法回溯證明原告在10月31日確 實已有疾病。據此,被告顯在未具備精神醫學專業或諮詢任 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之情形下,徒以其無任何根據之推理及 認知,妄自認定原告10月31日並無鬱症單次發作,且無異於 要求原告在10月31日立即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此要求顯已 悖離常理,而屬刁難,且顯係就原告請假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所辯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鬱症」發作並非「急病」,亦屬疾病發作,依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若員工遇有「疾病」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是原告委託同事向科長報告不能出勤而請假,合於法令 ;被告誤解工作規則之內容,認為必須是「急病」始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補辦請假手續,以此為核定曠職之理由,顯 屬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雙和醫院回函亦可證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重鬱症之症狀:   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㈠指出,重鬱症與鬱症均指major d 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中譯文之不同,並非用於標示不 同疾病或不同程度之疾病,此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辯稱鬱 症與重鬱症迥然不同,原告之診斷證明僅記載「鬱症,單次 發作」不能證明原告有「重鬱症」云云,其辯稱顯屬無稽。 又綜合前述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㈡、㈢與第一、 二份診斷證明,既然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經精神科 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單次發作」,且有憂鬱情緒,缺乏 動力,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 自傷意念等症狀,即表示醫師在111年11月5日診斷原告有以 上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症狀至少已持續2週以上。據上,足 認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至少2週之 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且症狀持續至11月5日,故 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亦已有重鬱症之症狀。被告稱難確 認原告111年10月31日即具有111年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云 云,顯自相矛盾,完全誤解回函之意思,將「單次發作」誤 解為「2週前發作且立即結束」,而未正確理解重鬱症係一 持續性疾病。另綜合雙和醫院回函回覆事項㈡、㈤、㈥及111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起確診有憂鬱 症而有憂鬱病史,原告111年11月5日就醫時,醫師診斷原告 有病情加重,並有相當自我傷害風險,且已經持續數日。據 上,原告顯非遭被告要求補請假甚至給予曠職處分後,始突 然稱自己有憂鬱症,且原告就醫時,病情並非輕微,亦非僅 是一時心情不好。而醫師診斷後,雖觀察到原告有自我傷害 風險,但未達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判斷服用藥物,可緩解 症狀,故繼續開藥,並給予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綜上, 原告111年11月5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有憂鬱症之症狀超過 2週以上,故醫師診斷原告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並給予 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是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31日、11 月1日、11月2日即有重鬱症而宜在家休養,故其111年10月3 1日請他人代請假、補辦請假手續,均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 8條之規定。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未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直屬主管申請請假: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依行為時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並非只要勞工提出事後補請假申請,必然可以獲得准假之結 果,抑或只要勞工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已發生請假完成之效 果。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需經核准 ,原告認為事後補請假必定將獲得許可,甚且認為被告不得 對於其補請假是否符合規定一事進行相關認定,顯係對於相 關規定有所誤解。姑且不論所謂更有利之見解依憑為何,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均係採 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補辦 請假手續,且依行為時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員工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是原告所稱應優先 適用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非有據。退步而言,原告經確 定疾病之事實係發生在111年11月5日,惟原告係於111年10 月31日決定缺勤自己主辦之研習活動,上開規定所稱「緊急 事故」部分,原告歷次書面資料提及之身體不適部分是否該 當於「緊急事故」之概念內涵,本屬有疑,經對比所稱「疾 病」一詞,更可認定並非相當。  ⒉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且原告所稱 公務群組用途以及差勤系統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其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此外,是 否均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與其直屬主管聯繫,亦屬有疑。除LI NE以外,原告並非已全無其他管道可以向其直屬主管請假, ○○室公務群組並非僅得處理公務有關事宜,仍可作為聯繫直 屬主管之管道,且公務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其他包 括科長在內之LINE群組等管道均可提出其請求,倘不知電話 或電子郵件,尚可透過其他人而詢得,並非於委託他人請假 之要件並未具備之前提下,即以已經委請他人代為請假而邀 免責,至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 予原告,其稱不知電話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群組內向有請 假申請或表示之先前事例存在。又依○○室公務群組之相關截 圖畫面顯示,該室人員多有於該群組請假之事實,況請假當 亦屬公務事項,蓋其至少與無法到勤有關,更遑論未提出該 申請,因而導致之缺勤等諸多問題更屬公務並無疑義。差勤 系統無法自行抽回之主張,難解免其未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事實,況原告自己向直屬長官報 告抑或於上開公務群組提出請假之主張,亦非不可採行之作 為,自不得以相關系統存在操作上之問題而邀免責。再者, 原告可透過遠端操作差勤系統或委請同仁取消尚未核准之假 單,再送其他假別之假單,無客觀上不能變更假別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所稱請假已經同意係屬誤解:   原告委請同事向直屬主管表達之內容僅係不出席研習活動, 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同事亦無為原 告提出請假申請之事實,原告到底有無請別人代為請假,抑 或僅係他人向其表示將代為向直屬主管報告而已,兩者具有 本質上差異。至原告未依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而為請假申請,即便認定相關人員知道原告有未 到勤之意思,惟不得認定係屬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又原告 111年11月3日報告雖寫明謹陳科長、副主任,惟科長於核章 時,就陳核之主管加列「主任」,副主任僅核章而未判行, 嗣由主任要求提具臨時請假應有之證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 請假已經核准之事實。  ⒋原告稱遭受職場霸凌及於工作時間外連日加班,均與客觀事 實不符:   原告所稱不堪遭受主管長期職場霸凌及斥責故提出辭職,並 無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情事係屬存在,亦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 利,自難認其所述內容係屬真實。依原告111年10月出勤紀 錄,該月除申請補休、休假及婚假外,其餘工作日均為8時 許上班,17時許下班,並無因籌備活動而連日加班之情事, 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稱因受主管霸凌而於FB貼文及向 同事傾訴部分,既未指涉特定人,所述內容亦無具體事項, 是否即得證明所述為真,本屬有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霸凌申訴以為主張,則單以該貼文即認霸凌行為係屬成立 ,係屬難以想像之結果。即便退萬步而假設霸凌抑或加班之 主張成立,尚難認上與原告之曠職行為有何關聯。  ㈡原告未檢附文件證明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事,不得由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  ⒈被告依規定僅得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請假手續,至於原告究 係選擇何者假別部分,當應尊重其選擇與判斷,惟原告提出 之請假內容,被告依規定仍有審查之義務,至其再稱信賴可 以婚假而為補正者,僅係其個人之理解,蓋婚假之制度緣由 係在辦理結婚相關事項,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係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等原因自屬有間。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機關(構 )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 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 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經核准,而有擅自不上班之擅離職守情事,即應予 曠職登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曠職認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表示請假事由與請假假別只要不相衝突或矛盾即為適法 ,本身已屬前後相左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與請假假 別不同而經准假相關事例部分則屬誤解,就原告所請補休以 及特休,其請假原因或事由究屬如何,並非主管所得審究之 事項,主管所得審查者僅在於,所請若為病假、生理假、婚 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等假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有 各該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係稱因病無法出席研習活動,則 被告自有義務審查該情是否存在,此與原告所請假別並無關 係,蓋被告對於原告倘以婚假等假別而請假者,考量原告作 為被告該年度最重大活動主辦人、被告機關聲譽、該活動之 辦理可能因原告之缺勤而生窒礙難行問題、同意請假所可能 造成對於其他同仁之臨時性額外負擔等不公平情事等眾多因 素,當得否准其於該時點提出婚假之請求。另外,同事張君 於10月31日下午曾發訊提醒原告「可能被算曠職」,惟原告 仍舊回以沒辦法去,顯見原告對其勤惰事項有意經被告認定 曠職亦無所謂,亦即明知應提出請假申請而不作為。  ⒊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是否適逢 生理期,而係未能事先辦理之緣由。亦即,倘原告係事前提 出生理假之請求,自無證明問題,惟其於事後始行提出,並 稱因有疾病等情,自有證明相關情形符合補辦請假手續之必 要;再者,生理期之發生應難認定係屬「急病」、「疾病」 或「緊急事故」,則原告依舊未說明其是否存在上開原因, 而得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㈢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 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⒈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等文件亦未認定原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3 1日之時點,具有鬱症單一發作之情形。原告主治醫師之公 開資訊顯示,其於其他醫療院所有於每週一、三、四、五晚 間提供看診服務,對比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始行就醫之時點 ,主治醫師看診服務時間則為111年11月2日、3日、4日,倘 原告確有111年10月31日下班後,因病而致缺勤,自己於系 爭期間主辦之重要活動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病情恐已 至相當程度而必須立即就醫,惟原告仍稱僅得於111年11月5 日上午始得就醫,似難認定有何緊急情況可言。原告所提接 受諮商心理師之諮商證明資料,與其所稱受其主管霸凌及不 分日夜及時間之交辦部分,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況依該文件 所載31次諮商紀錄部分,僅有5次係原告在職期間,是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至原告在111年10月31日因情緒低 落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主動與被告切斷聯繫之情形,另原 告所稱仍有傳送相關上開活動檔案予同事以及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恐係原告為免自己相關行為將遭責任追究而為之脫免 作為而已。  ⒉原告稱病症已持續數日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主治醫師111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 之醫囑雖載明:「鬱症,單次發作。」、「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11月5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11月5日就診時觀察到 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生活,建議在家休 養並密集回診追蹤病況。」所謂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 難以證明其始點係111年10月31日;所謂影響工作生活,應 難謂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醫師所得登載於診斷證明之資 訊均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且該醫師亦無向被告求證之行為 ,於此既定事實下,該診斷證明之證明力本身已待釐清,此 亦可由原告此處自陳,其多次要求其主治醫師調整相關記載 ,抑或該醫師自己為原告而修正先前記載之診斷證明之內容 ,即可為證。上述資料無法溯及證明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 月31日之時點確屬鬱症發作,且原告所陳係「重鬱症」與診 斷證明所載「鬱症」,兩者迥然不同;實則,原告當日可以 LINE對話提及住宿、講師等事項,尤係被告同仁以LINE詢問 原告業務,原告都能記得事件相關內容,甚至能報名音樂課 程並自行前往音樂教室,顯見原告並未達到不能處理事務之 狀態。況原告自稱於急病之際,並係請假未經核准,甚係嗣 後遭認定為曠職之時點,自行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進 行效果應非顯著之音樂課程等處理方式,容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且原告懷疑感染新冠病毒感染情形,故未出席研習活 動,卻於同一時點至音樂教室,顯證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與 矛盾疑義,實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是否適法問題並無直 接關係。  ⒊針對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 有身心不適之病症:   依該函回覆事項第㈠點,「鬱症」與「重鬱症」縱屬同一, 亦無法排除原告所有診斷證明均以中文記載「鬱症」二字。 回覆事項第㈡點對於「單次發作」之說明可以確定的是,時 間已經超過兩週作為該名詞之要件之一,而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後之第一次就醫時點為111年11月5日,往前推算兩週 ,自可確定原告之病症係發生在111年10月22日以前,惟原 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31日始有身心不適情形,可證原告相 關主張並非有據,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具有111年 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原告111年11月3日請 假報告、11月10日請假報告、11月29日請假報告、111年12 月8日陳述意見書、111年12月26日請假報告、112年1月6日 陳述意見書、111年2月21日報告、辭職報告書、111年10月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111年10月差勤及實際處理公務情 形暨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 5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245頁、第249頁、第299至357頁)、原告健康存摺之就醫 及用藥紀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配偶陳述書(本院 卷一第163頁)、○○室111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 50頁)、○○室二科111年11月8日便簽(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曠 職通知書、111年12月22日函、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之曠職 通知書、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 月27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26日鐵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頁、第1 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263至264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7日、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情說明補充(本 院卷一第165頁、第185頁、第195頁、第197頁)、被告工作 規則(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 分表(本院卷一第139頁)、1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至28 日、10月31日(代請假)、11月1日、11月9日、10月21日、 111年8月31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至13 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1至143頁、第359頁、第497 頁)、原告111年11月1日預約音樂教室訊息及前往音樂教室 路線圖(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111年1月10日、8月2日 、8月30日及9月30日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 07頁)、公務群組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51至259 頁、第373至384頁)、馨思身心醫療醫療團隊簡介(本院卷 一第265至267頁)、心理諮商摘要(本院卷一第297頁)、 交通部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人台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 院卷一第463頁)、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9 頁)、國際疾病分類碼及中譯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8頁 、第515至518頁)、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 539至540頁)、111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室各科電話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原告與張君111年10月3 1日起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及研習活 動工作分配表、活動日程表(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提證 明文件是否符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是否已完成事後 補請假之手續?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以原 處分核予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次按同法第13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另銓敘部 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 囑就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等疑義表示意見一案 ……。說明:……二、依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次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其中規定休假及請假等 事項。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現行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 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請假 規則,惟並非僅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 工作規則,惟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⒉次按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 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勞基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 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 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依勞基法第43條授 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70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第1項)本局員工請 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第2項)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請假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8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 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除生理假外),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 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 )論。」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請 假,原則上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但倘公務員法令關於此部 分所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依據 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工作規則等規定,所屬員工未經機關( 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 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 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經同意核准後, 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或補請假手續 經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但書固係規定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即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衡以該規定既係將「疾病」與 「緊急事故」並列,所謂「疾病」解釋上當與「緊急事故」 均具緊急且難以預料之性質,難以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 假核准後再予就醫、處理,始足當之,否則如係一般得以預 期或需定期回診之疾病,無礙被告員工事前提出申請時,自 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即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屬主管提出申請,否則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規定將形同 具文。又另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被告工作規 則但書所稱之「疾病」解釋上亦應限於「急病」,始符合法 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58條但書規定倘可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缺勤時罹患疾病 ,不論疾病之種類,只要有疾病就得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 云云,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㈡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不到班 ,應以曠職論: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室○○○○○○○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研習活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未到勤 ,而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略以:原告前申請於111年 11月1日及2日以公假參加研習活動,惟因故無法參加,改用 紙本報告申請111年11月1日及2日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7頁)。科長簽陳意見固以:原告為本研習 活動承辦人,卻於10月31日下班後才臨時通知沒辦法參加, 且並未面報,而係透過該股同仁轉達,以致於11月1日始輾 轉知悉。考量原告係申請婚假,爰勉予同意等語。惟副主任 並未簽核,續陳主任核示,經主任簽註意見:理由太簡略, 核示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致其申請申請未經 終局獲准,原告始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修正請假報告首度 提及111年10月31日下班時即感受身心狀況明顯不佳,遂以 訊息通知活動協辦同仁不克出席研習活動,並請其代向主管 報告,惟未敘明請假假別(本院卷一第145頁),僅提供曾 於111年11月5日因「重鬱症,單一發作」之個人健康存摺顯 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室 嗣以111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書面佐證資 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 進而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控訴係因遭受職 場罷凌導致生病無法上班,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定原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資證明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1110044753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1 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重申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 參加研習活動(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 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 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復於111年 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症發作 且適逢生理期,有腹痛、頭暈及嘔吐等症狀,確實無法出勤 處理職務,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因家人於前開日期 有重要會議及業務需處理,無法及時帶原告就醫,故於111 年11月5日至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檢附雙 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惟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函檢附被告 員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以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又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作為 補請假事由,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 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 71頁),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 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 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 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 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 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 由,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事後已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被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 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 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認。又 縱其所述屬實,衡以原告事前請假之管道並非僅此一途,尚 包含LINE公務群組、電話、電子郵件,或透過網路連線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等,此有被告提供所屬其他員工於公務群組 請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屬○○室科員於111年10月13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 同仁,及差勤電子表單截圖暨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11200 03412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第373至384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附卷可按 ,足見原告如有請假之需求,非不能以前揭任一方式提出申 請,且其對於自身差假之申請及取消乙事,與己利害相關, 自有自行決定之權限,是其空言主張:伊無管理者權限,無 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月31日前送出而 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致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或 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 於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云云,殊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固提 出與同事張君於111年10月31日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1紙(本 院卷一第133頁),主張已委請同事代為請假,然實則綜觀 原告與張君間於當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可見原告實無一語提及委請張君代為請假之事,至多僅涉及 原告因無法出席原承辦111年11月1日及2日之研習活動,故 委託張君代為處理活動庶務,及請其代為申請發還退撫等事 宜,然面對張君提醒:「您明後天不來的話,還有需要辦理 薪資跟一些保險金額的返還,再加上可能被算曠職,您再考 慮看看。」等語,仍不為所動地明確表示:「就曠職吧」、 「我還是一樣11/3辭職」、「報告吧」、「我沒辦法去」等 語,由此益徵原告明知其未事前向直屬長官提出請假申請, 縱因病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無法到勤,亦應委託其他同仁 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被認定為曠職乙節,知之甚明, 卻仍執意未假缺勤,委託同仁張君代為向主管報告,實則僅 及於通知未能出席活動之意,遲至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 告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未獲科室主管核准,始於事後主張: 原告主觀認知張君所稱之報告即代表「報告請假」云云,又 無視單位主管於其請假報告中之前揭簽註意見,其申請並未 獲終局核准,僅片面擷取科長及副主任之意見,逕自為前開 主張,要非足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有關事前請假 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 卷一第391頁筆錄),則其主張適用同條文但書委託他人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前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原告於同年11 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徒以婚假方式辦理系爭期間之請假,顯 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甚明,而與前揭工作規則所規 範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室 爰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證明 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假別無涉,被告因 人設事,要求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限云云,僅能認屬 其一己主觀法律上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固提出 雙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12月16 日開立之數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 85頁、第195頁),然觀諸其內容所載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1年11月5日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有情緒不穩已 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等情,而尚無 法依此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因急病就醫而無法到勤之情事 ,又況,倘如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係因重度鬱症單次發作, 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 緒激動,不適合工作云云,衡諸常情,理應即刻就醫,積極 尋求醫療協助,避免病情加重致無可控制,豈會僅因家人業 務繁重無法請假(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配偶陳述書), 或為配合雙和醫院之身心科醫師門診時間(參本院卷一第18 9至191頁門診時間表)等因素,即阻礙其前往就醫,甚至得 於111年11月1日獨自至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此等各情顯與 原告所主張重鬱症發作時之症狀有異,本院自難遽採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關於原告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經本院依職權進 一步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 010071號函覆略以:「㈠鬱症/重鬱症均指精神科臨床定義之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不同年代中文譯各差異 ,兩者皆為同一診斷。㈡『單次發作』之意義為憂鬱症狀達一 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診斷書囑言差異,部分是參考葉 君(按指原告,下同)要求(列出診斷日期等),部分是提 供處置建議,本就會隨當天就醫狀況斟酌調整。㈢葉君當天 就醫時評估確有明確鬱症症狀,包含憂鬱情緒,缺乏動力, 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自傷意 念等。㈣憂鬱症狀目前醫學上多半僅能以臨床互動問診得知 ,並無有效儀器檢測工具,『已維持數日』依據主要參考過往 病歷,葉君自身陳述並比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況 綜合判斷。㈤葉君自110年6月21日即於本院精神科門診開始 就醫治至今並有規律服用藥物,雖然病情加重時仍未達緊急 安置或強制住院條件,但確有相當之自我傷害風險,當下評 估以藥物使用作為主要症狀緩解策略。㈥葉君自110年6月21 日起即有本院診斷憂鬱症之門診紀錄,……葉君即表示因工作 壓力而出現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 第539至540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前,即 因罹患憂鬱症經雙和醫院診斷且規律用藥至今,得以藥物作 為主要症狀緩解之策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雖經檢 查發現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已維持數日」,然因尚乏有效 儀器得以精確檢測,臨床上仍主要仰賴互動問診及原告自身 陳述等綜合判斷,故所謂「已維持數日」尚難以精確認定前 開病症開始發作之時間,自難以依此逕推認原告於111年11 月1日起即有因鬱症發作之突發狀況致須委託他人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之情事,遑論原告除就醫外,亦已有定期服用藥 物作為症狀緩解之方法,是其片面擷取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主 張其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鬱 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云云,本院自難 率予採認。  ⒌末以,原告雖另執雙和醫院之前揭函復提及「單次發作之意 義為憂鬱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等語,以其於 111年11月5日就診時,既經精神科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 單次發作」,故得據以推論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 至少2週之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云云,然倘如原告 主張重度鬱症單次發作時,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 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且其自111年10月22日前即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情形,就 此與其111年10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 一第249頁),卻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均 仍可正常出勤等情,顯相齲齬。又況,縱認原告主張自111 年10月22日前即已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等語屬實,由此 反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其在系爭研習活動期間前因重鬱症發 作可能影響工作乙節,早已知悉,應屬一般得以預期及需定 期回診之疾病,無礙其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惟其卻捨 此而不為,不僅未於事前請假,事後復經被告多次以函文通 知其檢附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原告始 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 症發作屬「急病」且適逢生理期,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 日。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於 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預 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顯示於系爭期間均 無及時就醫之紀錄,且於事發後多日始變更為申請生理假, 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無從准其補辦請假手續,尚無 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亦無 原告主張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怠惰或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等違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請假證明文件,認定其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致無 法完成事後補請假手續,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 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 ),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6

TPBA-113-訴-107-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 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5月1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 惟拒絕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 父迄今仍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 任親職,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 現身心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 ,認其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1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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