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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2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忠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忠榮(所涉侵占帳戶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持有之東榮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負責人莊智賢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9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鄭永霖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告及臺灣臺南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莊智賢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莊智賢於警詢中所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不高(詳後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06年間東榮鑫 公司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 8年將東榮鑫公司販售給莊智賢,莊智賢也拿到上開中國信 託存摺,我沒有把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我全部資料都 交給他,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東榮鑫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被告的母親,一直 都沒有變更,信件也一直寄到被告媽媽那邊,直到莊智賢因 為本案詐欺案件被告之後,才把公司的營業登記負責人名字 改為莊智賢。被告之所以會在今年4月11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 00元,是想要測試系爭帳戶能不能存入,如果存入表示還沒 有變更,本案調資料就可以知道何時變更負責人,被告並無 把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6日申辦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等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甄、鄭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55至59頁)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 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姓名為姚 劉芳杏,嗣後因將公司賣給證人莊智賢,遂於108年8月1日 經莊智賢申請公司所營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將代表人之姓名變更為莊智賢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6480號函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 080040278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28至34頁 、35至41頁)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登入「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瀏覽東榮鑫公司由姚劉芳杏變 更為莊智賢之最初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2日,迄自最近 一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詳附件),足認被告將 東榮鑫公司賣給莊智賢之初,莊智賢已於108年8月1日變更 代表人無訛(並有逐年辦理登記),故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08年間已經將東榮鑫公司所有的資料、支票 、大小章及以公司名義所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相關 資料全部交給莊智賢等語,然經證人莊智賢於警詢時稱:姚 劉芳杏只是掛名東榮鑫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人為姚劉芳杏 之子姚忠榮,我們辦理交接時,姚忠榮僅有跟我說,東榮鑫 公司有用公司名義申辦台南市歸仁農會金融帳戶(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他沒有跟我說有用公司名義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也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在,是因為 東榮鑫公司其他帳戶(我申辦的)因本件詐欺案,變為衍生 管制金融帳戶,我才知道公司名下還有系爭帳戶等語(見警 卷第5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系爭帳戶,我根 本不知道有這個帳戶,事發後我有去中國信託查證,中國信 託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不知道是留誰的名字,因 為銀行不讓我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另經調取系爭帳 戶之開戶留存印鑑大小章及歷次變更記錄,顯現系爭帳戶為 變更印鑑大小章之記錄、通訊地址仍登記在台南市安南區海 環街之舊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780號函在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於交接時,根本未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莊智賢,如有交付給莊 智賢,則系爭帳戶何以無變更公司大小章及地址之記錄?足 認被告所辯均為矯飾之詞,顯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係因莊智賢未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故其採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100元以測試是否得存入系爭帳戶,惟採無 摺存款將錢存入,不管是別人的還是自己的帳戶,只要知道 帳號,就可以以ATM無摺存入款項,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 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系爭帳戶就是沒有變更負責人所以才存得 進去等語,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8年迄113年4月30日 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8年12月間至110 年9月14日間,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 況,被告在時隔3年後之113年4月11日存入100元後,再度出 現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況,被告上開已無 摺方式存入100元之情形,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之手法,由上揭手法及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帳戶自始至終 應該都在被告手上,並未交付給莊智賢,而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業務(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將系爭銀行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 己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永霖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有三名子 女、)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提供1個金 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胡庭甄 透過臉書兼職訊息吸引胡庭甄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社團,並慫恿其下載「Global Trends」APP操作投資,致胡庭甄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鄭永霖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23時2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79-202503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9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代 理 人 郭東斌 債 務 人 洪忠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ILDV-114-司促-989-202503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吳司聰 被 告 郭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悉慧、江建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1.09%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悉慧、江建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標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郭悉慧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 清本金,利息採機動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為指標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以該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故目前 週年利率計為4.31%,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 8月29日,本金均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江建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 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故債權未屆期。且 原告迄今僅借款850萬元予被告,其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2040萬元,為該借款金額850萬元之2.4倍,不符比例 原則,被告向原告申請塗銷其中1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 當時已同意塗銷卻不履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至11 3年8月29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拒絕其續約展期,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得指定應拍賣之 標的,且該擔保債權範圍之發生及其範圍亦有爭執,原告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並不合法。另原告於該土 地上所種植之2400棵楓香樹之總銷售金額至少1200萬元, 足夠償還積欠之850萬元。   ㈡被告江建標一開始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郭悉慧,依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農漁會貸款要點,農會貸款是申 請擔保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竟要 求被告江建標提供連帶保證人加保,無視系爭土地已足額 擔保,被告郭悉慧不應被列為被告。   ㈢又原告自111年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自週年利率3.43% 提高至週年利率4.31%,已高於其他農會農業貸款年利率 及調升,並非合理。又原告每次月中調升利息,當月卻按 日計算,出現單月31日計息,造成額外增收利息,按約定 應從下個月份按新利率以月30日計息,原告已違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 賣之強制執行(經核被告此項聲明及前揭㈠之答辯內容, 係要求撤銷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強制執行,屬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 其從未提起反訴,故解為此項聲明僅為陳述意見,非提起 反訴,因此其前揭㈠與抵押權有效性有關之答辯內容,本 院即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 定書、淡水區農會信用部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 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等語。惟查,借據第八條約 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未按期付息,依前述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此與前 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無涉。又被告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之債權行為,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各該 行為之有效性應各自獨立判斷。故被告前揭㈠所辯抵押權 設定瑕疵或效力之抗辯,均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依約 償還借款本息乙事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償還本息、 違約金債務之認定。   ㈢被告又抗辯:農會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 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所謂「自用 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 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 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 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用於興建農業 資材及週轉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借款顯非 前述類型,故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等語。查借據第4 條所載「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計價基 準,並依下列第一款第1目方式計息…㈠機動利率:約定以 貴會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為2.34%)為指標利率,並以該 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指 標利率依 貴會牌告知調整日機動調整。1.借款期間均為 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目前計為年利率3.43%)」,借 據第5條㈡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年息1.5%訂定之。㈢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依調整週期生效日分為:1.季調型:每年 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為調整生效日」 ,有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兩造簽訂借 據時採用季調型各季15日調整、並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故原告依前述約定對被告調整計息,與約定無違,被告所 辯不得機動調整及應採次月調整計息,與前述約定不合,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9% 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3-重訴-505-20250306-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 理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0,42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074-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獻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6,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74-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晃銘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林榮芳強制 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林榮芳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聲請人 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執行,當使聲 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 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 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持本院民國100年3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十 字第710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榮芳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執行林榮芳名下系爭土地;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典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重訴字第98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 (二)承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榮芳,且無典權之設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又依林榮芳在系爭執行事件所陳,聲請人出資委由林榮芳向第三人薛伯毅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薛伯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榮芳名下,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林榮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提起的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聲-46-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 理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秀琴(即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亭㛄即王錦鈺(即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志偉(兼王春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范秀琴、王亭㛄即王錦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源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志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8,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6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77-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經國 相 對 人 郭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郭復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 權人臺南市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6月2 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原債務人郭復到於86年6月27日邀同第三人郭松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南市農會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90年6月27日,並以原債務人郭復到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原 債務人郭復到未按時繳納利息,由第三人郭松田代其繳清 本金及利息,原債權人臺南市農會遂於99年4月12日出具 債權確定證明書予第三人郭松田,並將抵押債權及其擔保 之抵押權移轉於第三人郭經國及郭佟信;而第三人郭佟信 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其抵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由聲 請人郭經國繼承。又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擔保放款借據、債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63 全部 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10 全部 重測前:土城子段457-1地號

2025-03-05

TNDV-114-司拍-46-20250305-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聰能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形式上 可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 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本院復於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主張相對人(被告)等 負擔之依據,上開通知亦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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