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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05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謝家倩 被 上訴人 簡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 、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 及1日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30日,上訴人 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 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2257-20241104-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蓉等人間因本院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27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 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 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 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 係分別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兩造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全部價額為準。至就原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自1 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其 他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雖亦併予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1,200元,有臺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1,2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EV-113-東原簡-27-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戴春美 被 告 李宗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12房屋物品清空、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經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初步核定為18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補-2557-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二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迄同年4月24日 止共3個月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5,000元。原 告曾以LINE訊息、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欠 租。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到期不續租」 之意思,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 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租賃關係於113年7月24日消 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45,000元。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5,000元,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13年7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LINE訊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卷第21至5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業於113年7月24日終 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3萬元保 證金予原告(卷第26頁),是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為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24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重訴-55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張淑 璜於107年3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 ,兩造遂於仲介之協調下,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36,000元,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租金降為25,000元 。詎被告竟反悔不認,不配合簽訂書面契約,並以給付原告 110年7月至111年7月、111年9月至111年10月每月租金25,00 0元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陸續提存共375,000元 。惟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766, 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縱依被告認定之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總 額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 付積欠租金,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月15日終止。然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766,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 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員林郵局存證號碼385、11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43頁)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查被告雖已提存租金375,000元,惟依系爭租 約約定,僅110年7月租金調降為25,000元,110年8月至113 年2月租金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1,116,000元(計算式: 31個月×36,000元=1,116,000元),故迄至113年2月,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共76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116,000 元-375,000元=766,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 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5日終 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  ㈣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6,000元(110年7月為25, 000元),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租 金共766,000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76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766,000 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2166-20241030-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藍宥媄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藍芳淳 藍浩伸 洪豐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茲被告自行使 用系爭建物而排除原告之使用,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全 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1年由訴外人藍健治、藍浩繁 及被告藍浩伸三兄弟興建而成,此後持續共有至90年間再由 被告藍芳淳及原告之父藍洸洋加入共有(藍洸洋嗣於111年3 月31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子女即訴外人藍加旭、藍仙帆及 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並自斯時起,由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 芳淳出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 給予藍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 豐惠)居住。系爭建物係依共有人之多數決而為管理使用,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含出租、出借、 交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使用等),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即 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外,亦得以上開法定之共有人多 數決為管理之決定。查藍健治、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 藍加旭、藍仙帆及原告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中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藍加旭、 藍仙帆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5分之1,又藍健治、藍浩 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芳淳出 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給予藍 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豐惠) 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 有物管理同意書(本院卷第57-59、85頁)附卷可稽,自堪 認屬實。茲上開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既係依共有人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多數決而為之,且渠等之應有部 分高達5分之4,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為共 有人卻未共同參與決定或使用系爭建物一節,要屬上開多數 決之管理決定有否顯失公平而得由原告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MKEV-113-馬簡-43-20241028-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梁鏜義 梁艷娥 梁艷姿 陳梁艷淑 梁秀珍 梁蜜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原 告 梁秀芬 被 告 梁鏜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11 0元,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梁鏜義、梁艷娥、梁艷姿、 陳梁艷淑、梁秀珍、梁蜜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原告梁秀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8

SYEV-112-營簡-743-2024102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6號 原 告 林忠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周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陸佰肆拾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六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合 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後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清 償原告所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等合計1,13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 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代墊管理費,併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代墊管理費。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 0%=3,00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 代墊管理費1,135,4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5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 16,34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641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1,13 5,4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345 元後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主 文所示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8

TPEV-113-北簡-1053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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