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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蕙 被 告 盟剛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和杰(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謝和杰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即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訴請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盟剛公司)返還彩印機,並請求被告盟剛公司、謝和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4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則請求被告盟剛公司、謝和杰連帶給付1,12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謝和杰原為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已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謝和杰在訴訟繫屬以前已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又被告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經本院以113年北補字第20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各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盟剛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或表明是否聲請為盟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陳報盟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謝和杰(歿)之戶籍謄本,迄今均未補足上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5

TPEV-113-北簡-10958-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文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洪玉樹 琪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483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玉樹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1.0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價額 為2,162,000元【計算式:1,081平方公尺×2,000元=2,162,000元 】,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2,000元。 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玉樹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2,162,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洪玉樹、琪陞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 000元,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 共計1個月又2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355元【計算式:1 0,000×(1+29/31)=19,3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3項請求被 告洪玉樹、琪陞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51,355元【計算式:2,162,000++19,355+70,000=2,25 1,355】。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1,35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37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2,483元外,尚應補繳89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05

TNDV-113-訴-2006-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 訴 人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指定送達處所:台中市大甲○○000○○○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被上訴人 眾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7萬9,9 9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5,176元,並限令於收受裁判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 不服,乃於113年5月9日提起抗告,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該裁定書並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 人而確定在案等情,此可參該抗告案卷。是上訴人即確定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5,176元,該上訴始為適法。惟查, 上訴人在上開駁回抗告裁定送達合法確定後,迄今仍未繳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1

TYDV-112-重訴-298-20241101-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7,81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 2,3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號房屋50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元,電費每度5元,應按月於10日前繳納,押金 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2年10月6日 至同年12月5日之兩期租金,即於112年12月2日藉詞編造莫 須有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拒付 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猶未繳納。至113年5月3日,因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期,經扣除押金,亦已逾3期,原告乃以 通訊軟體訊息限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繳清欠費,被告仍未支 付,原告遂於同年6月7日傳訊通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3 年7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甚至租期屆滿亦未搬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43,400元(計算式 :6,200×7=43,400)、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電費11,09 5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13 4,495元,並追加請求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7,815元,合計1 42,3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而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相當月租金額5倍即原租金數額計算 之違約金31,000元。若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適用於終止 租約之情況,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0元,及其中134,4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9日)起,其中7,815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被騙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風大時天花板會掀 起,電錶計度過高,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如申請租屋 補助須加計13%租金,於調解未果前,將提告強制罪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如上,惟對於積欠原告租金、電費 ,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搬離等情均未為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電錶計度不 實、天花板掀起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喪失通常使 用品質,以致無法使用。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環境髒污 吵鬧、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 查,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房屋縱有被告所述上揭 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使用,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為真 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用合計142 ,310元部分: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繳納112年10、11月 兩期租金(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租金),此後 未再繳納租金,至原告113年7月7日終止租約日,被告共欠7 期租金,即4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4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遷離, 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酬金8萬元,此有律師 費收據紙可憑。則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 費用8萬元,核無不合。    ⒊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電費每度5元,而被告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之電費合計11,095元、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 計7,81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⒋小結: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2,310元(計算式 :43,400+80,000+11,095+7,815=142,310)。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7月7日終止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於言詞辯論終前結之113年10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關於違約金 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本件原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7月7日為契約 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 ,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7月7日經合法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9-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鐘秀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10 月7日(含寄存送達10日、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 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338-2024110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榮花 訴訟代理人 蕭淳之 被 告 劉小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北投區溫泉四小段41134建號建 物編號地下一層1號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9

SLEV-113-士簡-1333-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廠房、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審 理時就前開第2項訴之聲明表示先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為撤回訴之一部,到庭之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然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 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4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 整編後:同市區○○村0鄰○○0○00號),及同段1-3、5-4、6-4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租賃期間5年,自108年9月1 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0元,被告業已交付 660,000元之押租金。而今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上開房地 使用,遲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租期到了,但我有很多東西想要和原告協 調,例如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記載內容不符,這部 分影響租金的計算;又廠房裡面還有第三方的東西需要保管 ,我無法逕行騰空前讓返還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次按乙方(即被告)應於 租期屆滿前3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是否要繼續承租本租 賃不動產,甲乙雙方若同意繼續租賃本不動產時,需於租期 屆滿前完成新約簽訂手續,否則租期屆滿時,視為立即終止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同時遷出公司及工廠 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騰空後返還甲方。 本件租約第2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亦有約定。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上開條件簽訂本件租約,今本件租約 租期已屆滿,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暨公證書、本件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 頁),又本件租約於113年9月15日租期屆滿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未見兩造就本件房地之租 賃關係是否有因續約而尚存續一事,提出說明或證據資料證 明,是堪認本件租約確實已於113年9月15日屆期,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將本件房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本於本件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地實際面積與本件租約所載不符,從而認 定本件房地未合乎本件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及原告有溢收 租金,且廠房內尚放置第三人物品保管中,逕行移動恐生其 他糾紛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24日、111年3月17 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此僅係被告認原 告就本件租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使其受有損害,並欲請求重新 核算租金等問題,尚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就本件租約請求 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地為有理由,即毋庸就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2-壢簡-2169-20241029-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元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000 年0月間以鐵架圍籬將原告承租之區域,如起訴狀附圖及照 片所示圍起成一狹長地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圍籬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9

KSDV-113-審訴-848-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信間請 求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依法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4

KSEV-113-雄補-1829-2024102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管支材,如返還 不能,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鋼管支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鋼管支材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損害金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則此部分損害金 應為37萬4,400元(計算式:1,600元×234天=374,4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800元(計算式:340,000+200,400+37 4,400=914,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2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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