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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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相關 前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 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 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 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 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物品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固亦竊得雨傘1把及現金新臺幣100多元,惟已花用或 不知去向,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然因該等 物品價值不高,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25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6號、第3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李 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式雞丁餐盒壹個、糖心蛋洋芋沙拉壹個、藍莓雙餡起司塔壹個、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鬆餅壹個、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壹個、百吉布丁大雪糕壹個、統一多多壹個、光泉茉莉綠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燻雞腿壹個、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59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之美式雞丁餐盒、糖心蛋洋芋沙拉、藍莓雙餡起司塔、芒果 大福、大納言紅豆鬆餅、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百吉布丁大 雪糕、統一多多各1個及光泉茉莉綠茶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7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之糖燻雞腿、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各1個(合計 價值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長李俊奕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8

KSDM-113-簡-4626-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短夾皮包壹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各裝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袋子貳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000元」更 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GUCCI黑色短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   000元)、各裝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袋子2個,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 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鄒光庭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上之GUCCI黑色短夾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 融卡各1張)及各裝有現金1,000元之袋子2個,得手後隨即 步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鄒光庭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光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8

KSDM-113-簡-5080-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更正為 「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其中亦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仍再為本案犯 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平街之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NGUYEN TRAN GIA HUY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NGUYEN TRAN GIA HUY發覺腳踏車1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UY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 UY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333-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家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蔡 永清借電動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騎沒多久就遭警攔查, 警察說是贓車,就把我移送,但我沒偷該車。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63頁至第183 頁),觀察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證人蔡永清騎乘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蕭家偉行經本件案發地點 時,特地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下手行竊,由被告蕭家偉負責 把風,蔡永清徒手竊取系爭電動二輪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 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主 動將其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動二輪車,固為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由告訴人取回,經 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 之系爭車牌,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喪失效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與蔡永清為朋友。蕭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約 10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成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 許,由蔡永清(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案件偵辦中)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載忠所有、停放在該處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蕭家偉、蔡永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改由蕭家偉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 ,並推由蔡永清下車步行至系爭電動二輪車旁,徒手將該車 牽行至蕭家偉旁,由蕭家偉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發動A機 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蕭家偉即騎乘竊得之系爭電動二 輪車離去,蔡永清則騎乘A機車離去。嗣蕭家偉將系爭車牌 拆下,另將印有「電動自行車」文字之車牌懸掛在系爭電動 二輪車上,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系爭電動二輪 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三路66巷口時,為警攔查,扣得 系爭電動二輪車及萬能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 族路雙連1段附近,碰巧遇到蔡永清,我問蔡永清有沒有車 可出借,蔡永清說有,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附近馬 路邊將系爭電動二輪車借給我,當時系爭電動二輪車就已經 插著鑰匙,我不清楚系爭車牌在何處等語。然查,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物色行竊目標,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蕭家偉看到系爭電動二輪車,就示 意我停車,叫我去竊取該車,我徒手將該車牽到旁邊,蕭家 偉就拿出鑰匙插進鑰匙孔內,轉一轉就發動了,之後蕭家偉 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我則騎乘A機車,分別逃離現場等語 ,復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7分許,另案被告蔡永清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 點時即停下,改由被告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另案 被告蔡永清則下車靠近系爭電動二輪車,於同日晚間11時11 分許,將該車牽行至被告把風處等情,有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影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堪認另案被告蔡永清之供 詞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載忠、證人 陳冠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2 號影卷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永清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 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系爭車牌,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 ,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且車 牌並非側重享用其財產價值,與刑法之新法貫徹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以免被告享用之目的無涉,是以未扣案之系爭車牌, 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桃簡-2909-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5 、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 9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聯 社生活百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冠維所有路易威登 牌(Louis Vuitton)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後離去。嗣陳冠維發現長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呂應宗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於112年8月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時,明知法 官簡廷涓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簡廷涓依刑事 訴訟法為人別訊問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操 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簡廷涓(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 未據告訴),致簡廷涓無法遂行其審理之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應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45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25 -43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144號卷第10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5至136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900 元,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雖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然該 提款卡會因新卡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此物品即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HLDM-113-易-70-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 ,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鄧詠心,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 之前從事防水,家裡父母均已過世,僅有哥哥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所犯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 間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韓越異國料理用餐時,見鄧詠 心所有置放在魚缸上方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鄧詠心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昭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鄧詠心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鄧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惟被害人鄧詠心 已自被告友人處取回上開手機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LDM-114-基簡-79-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8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軟絲壹拾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之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遭竊之對象亦有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尚屬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渠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 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 本案歷次犯罪所得情形、告訴人陳建村與被害人徐景松各自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返 還被害人徐景松,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其 餘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時4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基隆市○○區○○街 0號之工地,並持破壞剪將該工地之倉庫大門鎖頭破壞後, 進入倉庫內後,將陳建村所管領之10捆電線、8條電纜線分 裝成3袋(下稱本案失竊電纜)後即欲搬運離開現場,於搬 運至工地大門時,因胡彥煌前進入工地時已觸動警報器,警 方恰好到場查看,其無法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而未遂。 二、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9日1時至6時30分間某時許,進入停泊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碼頭之隆勝36號漁船(侵入船艦部分未據告 訴),以徐景松放置在該船上之水桶(下稱本案水桶),撈 取養殖在該船活艙內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後,即以上開水桶盛裝上開軟絲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本案水桶及軟絲得手。嗣經徐景松因活艙之艙板遭移動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水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擷圖10張、臨檢照片2張、本案失竊電纜照片2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徐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隆盛36號漁船竊盜案照片、隆盛36號漁船漁貨遭人竊取案件監視錄影重要記事時序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彥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軟絲15條(價值3,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失竊電纜及本案水桶業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建村、被害人徐景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LDM-114-基簡-65-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與徐 子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子靖(已歿,由本院另為 判決,下以姓名稱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與徐子靖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家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 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 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 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 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 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 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 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徐子靖共同竊得之現金7100元,核屬其等共同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現金我都花掉了等語(偵卷第9、151頁),再參以 徐子靖於警詢中供稱:我吃飯花完了等語(偵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與徐子靖就上開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徐子靖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 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 和信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 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 幣7,1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445-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 錢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卿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惟最終未獲有報酬),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悄然」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李悄 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附表編號11之部分款項及編號12、13所示金額未為提領 或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 、298至300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官認本件 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 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減刑規定修正之目的在 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 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 表編號12、13部分,因告訴人徐子雯、李柏頡匯入之1萬 、5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 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 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 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之表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賴宣妤、陳清玉、吳昱萱、陳鵬飛、陳致 融、李柏頡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在卷可憑 ,惟均尚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一週需洗腎3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 額6萬4996元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114年1月16日華 美存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至95頁),而被告為該華南帳戶所有人,告訴人 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華南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 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各編號1至1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1僅有部分遭提領),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巖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先以FACEBOOK與告訴人陳巖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Julie」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 姜姿伊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之某時,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姜姿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浩陽」佯稱:經營網路店鋪接收訂單可賺取高額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賴宣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告訴人賴宣妤取得聯繫並佯稱:使用指定網站「三菱商事」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4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4 曾志強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以FACEBOOK與告訴人曾志強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5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5 陳泓翰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陳泓翰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晴」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6 陳清玉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張琳達」與告訴人陳清玉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指示匯款請廠商發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7 吳昱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昱萱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經營網路商城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出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許 2萬元 8 彭姵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斌」與告訴人彭姵榛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線上博弈網站操作入金可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9 陳鵬飛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之某時,先以INSTAGRAM暱稱「珮珊」與告訴人陳鵬飛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商品出售可獲分成利潤云云。 113年1月18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致融 (未提告)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是被害人陳致融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發出商品訂單即可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11 賴儀珊 (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儀珊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干預技術投注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2 徐子雯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徐子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3 李柏頡 (提告) 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柏頡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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