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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居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秋鄉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 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遠雄U 未來E2-4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工程總價共計180萬元(未稅),工程項目包含泥作、水 電、木作、油漆等共12大項,每項工程均有制定預計施工進 度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惟於111年9月3日木作工程結束預計退場,油漆工程 將進場時,被告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後續油漆工程 部分擬自行尋第三人施作,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明文,未經 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讓與第三人,然原告基於尊重 客戶房屋裝潢之意願,同意讓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自行委由 第三人執行,油漆工程費用自總價中扣除。後油漆工程部分 由被告自行尋第三人施作,原告原訂油漆工程111年9月15日 前應施作完畢,然因被告自尋之油漆工程施作,直至111年1 0月初仍未完工,導致原告後續之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  ㈡又111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已按原契約所訂立施作 且經雙方驗收完成之木作工程部分,並請求原告將其已給付 之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先行退還,待 給付第三期款時再一併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早於油漆進場時 就應給付,此時被告已遲廷付款),被告之要求雖無理,然 因原告考量後續尚需與被告合作追加工程等項目,原告為保 持與客戶間和睦,且基於對於客戶之信任(信任其會付清第 三期款),遂於111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0,000元先行 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並對於工程追加之部分,雙方於11 1年10月20日初步確認後作成原證4「本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 簽單」,惟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提供施工細節文件 及報價,請被告確認施作細節及價格,然被告均未簽回,置 之不理,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由甲 方(即被告許秋鄉)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或LINE對話證明 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款之支付或扣減,暨於本 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當期付款。…」追加工程範圍雖於111年1 0月20日經雙方初步做出共識,然於最終施作細節及報價部 分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成立。因油漆工 程為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故此部分於總工程款中扣除,又 因施作工程中各大項中有追加、減細微項目,故於111年11 月6日雙方做出原證5「1106合約對帳單」,總工程款金額至 111年11月6日止,總金額應為1,505,767元,加計原告代墊 款58,600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1,564,367元,然被告僅支 付1,108,054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為456,313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給付原告456,31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向系爭房屋所在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裝修許可,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萬元裝修保證金,裝修許可期間為111年 7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然因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油漆工 程,致工程遲延,導致原告必須依管委會規範,先辦理驗退 再重新申請裝修許可,故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完成 裝修保證金驗退流程,經管委會將保證金退還予屋主即訴外 人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㈢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如否,係歸責何 人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   被告指稱之「瑕疵未修復」,應即係指原證4的列表。然原 證4分為兩部分,瑕疵及工程追加部分,被告有誤認「工程 追加」部分亦為被告須無償進行改善,然工程追加即為合約 雙方未約定之項目範圍,現被告欲施作追加部分,自應給付 工程款,大部分原告皆已改善完成,惟因少部分項目需經被 告選擇或同意後才能施作,但被告卻始終未選擇或同意,導 致少部分瑕疵無法改善。⑴瑕疵大部分已修補:原告已針對 原證4之大部分瑕疵修補完成(包拮木工項目l、2、4~12、1 4、水電項目l、4、5、7、8、系統櫃項目2、3、衛浴項目1~ 4),於雙方约定之2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成 ,並於原證14(14-1~14-6)Line對語紀錄中,被告已驗收完 成,或有於原證4中列出,並請被告簽名驗收,10月中至11 月初都有在進行木作及水電的修改原証16(16-1~16-3),爾 後被告於111年11月06日對帳後才願意付第三期款(原証5) 。⑵瑕疵少部分未修補:因被告少部分項目需經被告選擇或 同意後才無問題,並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及追加狀 第四點4、5小點中所述,按一般室內住家裝潢工程進行實務 慣例上,合宜的工法是按階段性完成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 即本案木作工程倘若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改善時(瑕疵如為需 業主選擇之項目,因不影響油漆施作,不在此限),木工人 員自會繼續改善不會退場,於原證17(17~1~17-2)Line對語 紀錄中,油漆廠商係被告自行尋覓,其對於前手木工施作應 不會有包庇木工未完成等行為,故顯而易見原告木作工程瑕 疵部分大抵已施作並改善瑕疵完成,而被告主張之多處瑕疵 ,或亦有可能係後手施作時,低價的油漆工程無法妥善處理 所致,如原証15(15-1~15-5)Line對話紀錄。另原證4第2頁 「備註廁所門寬高度修改追加項目,此部分係「追加」,意 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原告會另行報價予被告,經 被告同意後才能施作,此部分於雙方簽認原證4時,原告已 有明確告知被告知悉,後原告以原證5-1報價予被告,但被 告不願簽名同意「追加」,故追加部分原告自無法進行施作 ;進步言,雖於原證4中,被告已簽認「追加部分」,然原 告進一步報價予被告,並詢問其工程追加部分施作意願時, 被告表示不予同意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自不可能逕予 施作追加部分。原告施作大部分工程皆已完工(少部分瑕疵 未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同意所致),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予原告。  ⒉承上,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又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然因施作瑕疵須 抵鎖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將大部分瑕 疵改善完成,少部分瑕疵未能改善,係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 同意所致,原告已多次請被告進行簽認,然被告均拒絕。被 告主張抵銷的前提,係雙方均對他方負有債務之情形,然原 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鎖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應就工作物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 少或滅失價值負舉證責任。定作人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及 協力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兩 造111.10.15確認之修改指示(除需經被告再確認,被告未 予協力者外),由木工及水電工逐一修改完成如原證18對照 表(原証4及原証5及原証5-1),說明已依被告指示修改完成 ,被告113.1.19答辯狀所呈之照片係111.10.15雙方確認修 改前之舊照片,與更新之約定(原証5)不符,足見被告欲以 魚目混珠騙取損害暗償。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簽原証5-1, 且濫指工程瑕疵,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要求原告停工,殊 有違誠信。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13元,及其中456,313元自民事 準備一狀暨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313元款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經 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進行多項室內裝潢工 程,依據原證1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0萬元, 採取預付制,將工程區分為三階段,並於各階段開始進行前 ,先行將各該階段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深信原告會按照合 約書履行各該工程項目,因此先於111年7月18日第一期工程 進場施作前給付原告54萬元,又分別於111年8月10日、8月1 7日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前各給付45萬元及9萬元,總計108 萬元,另於第三期油漆工程尚未進場前,雖原告尚未完成第 二期工程,然因原告之哀求,被告遂又給付原告27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在工程第二期工程進行時,被告發現 原告之施工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之處,旋即於同年9月4日以 LINE通知原告請原告暫停施工,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並表示請原告將第二期之木作工程完工且瑕疵修繕完 畢並完成驗收後,方能進行第三期之油漆工程。然而遲至同 年10月初,被告仍未見原告將木作工程完工且修繕瑕疵,遂 以訊息持續請求原告加以修繕,原告亦自陳「是,我們都知 道,木作收尾未完成,系統櫃收尾及缺失改善未完成」(參 被證1),顯見第二期木作工程持續未完工及修繕瑕疵。又因 部分工程原告根本未施作,且第三期油漆工程原告亦同意被 告委由其他油漆廠商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10月12日將部分 工程款58萬元退還給被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兩造相約針 對木作以及水電工程等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依序檢驗並記明於 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中,並於同年10月20 日簽名同意以回簽單內所載事項進行修繕,且約定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總價修正為1,320,060元,而上開回簽單內明確記 載原告須於簽立後25個工作天亦即同年11月24日完工並將瑕 疵修繕完畢,被告見原告釋出相當誠意,且因原告百般哀求 希望被告能先預付第三期款以利其週轉,故被告方同意在第 二期未完工前完成前給付第三期預付款338,054元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推諉卸責,無視被告多次傳訊 息請求修補瑕疵(被證4),直至修繕期限屆至(即11月24日) 仍未完成第二期之修繕工程,被告無奈,只好依照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實務 見解,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要 件,本件原告遲至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止,仍未針 對第二期工程未完工及修繕完畢,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 原告卻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程並驗收完畢,顯見原 告所述均屬不實,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乃屬當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瑕疵有無修繕完成?   從原告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充滿瑕疵。 按,「乙方(即原告居十裝修有限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 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系爭契約( 原證1)第三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 原證18照片,除日期顯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為原告退場後 之照片 ,顯見原告退場前根本尚未完成,其他照片更有一 望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顯不足採,茲逐一陳 述意見如下:⑴客廳大板/TV櫃部分(參原證18第5頁)觀諸原證 18第5頁客廳大板/TV櫃部分,原告主張右圖為其施作完成之 照片,姑先不論照片上方為何反黑一片?原告是否在掩飾其 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此外,從反黑部分下方有一管 線孔尚未封孔,且TV櫃下方竟能看到管線散落未包覆,甚至 現場竟仍留有垃圾未清除,顯見原告提出原證18主張客廳大 板完成/TV櫃完成,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該未封孔之管線 孔因尺寸太小,以至於管線無法置入管線孔,故原告退場後 管線仍散落未包覆,更顯原告於退場前根本尚未完工。復加 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許小姐 你好: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請問要如何驗 收呢?在11/11號之前有知會您,會暫停管委會的施工申請 。」等語【被證7】,而原證18第5頁照片上方拍攝日期顯示 111年12月1日,顯然該照片是原告退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即 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TV櫃有貼皮之照片,仍不足以作為 原告已完工之證據。況查,原告所施作之電視櫃根本無法承 重,電視櫃上方板面亦沒有施作完成,否則原告不會將照片 反黑處理,被告無奈下只能另行委請大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仲公司)拆除TV櫃另行施作(參被證5),由此 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⑵餐廳大板部分(參原證 18第6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8第6頁右方圖為其完 工照片,然其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顯然是原告退場後 所拍攝。再查,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標列「111年.11.0 6」,然該照片顯示餐廳大板上方並無黑牆,反觀原告所提 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上方卻有黑色部分,顯見黑 色部分並非黑牆,然何以原告刻意將照片反黑,反黑部分是 否原告在掩飾其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尤有甚者,從 原證18第6頁中間照片顯示,原告於餐廳大板上方設計一塊 意義不明、毫無作用之凸板,不知何因。姑先不論從左方照 片即可看出凸板與餐廳大板尺寸不齊,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 粗糙外,即使111年11月6日之凸板尺寸已經與餐廳大板切齊 ,然凸板上方佈滿釘槍痕跡且未貼皮,天花板亦未留有管線 ,甚至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現場還可看到未清除的畚箕和腳 踏墊,即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餐廳大板貼皮之照片,仍 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證據。再加上,從右方照片右下角 可見有一房子造型之洞口,當初按照兩造討論之設計圖理應 設計貓造型之貓洞,而非房子造型的貓洞,顯見原告之施作 與設計圖不符,更遑論該洞口應在女兒房之木櫃挖洞,而非 餐廳,此參原證1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 項目21 次臥貓洞 造型門片」即明,然原告卻誤在餐廳木櫃挖洞,更是與報價 單項目不符。⑶黑板封門部分(參原證18第7頁)觀諸原證18第 7頁左方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告為何要將黑板施作成如此大 片,非但不具美感,且以人體工學上而言亦不符合實用價值 。此外,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將黑板封板,然從封板上 方有釘槍未貼皮,且封板之尺寸外觀上亦左右不齊,甚至封 板上方看似櫃子之櫃體打開後並非櫃子,而是只有櫃子外觀 但無法收納之外框,更不用說照片上書桌設計、化妝台尺寸 皆與3D設計圖不符,原告主張已施作完工,實不足採。另從 右方照片顯示門口上方有一塊棕色木板,經被告丈量僅有五 公分厚度,完全無法置物,此乃原告當初重新規畫室內空間 將原有舊門拆除改為新門後,未考量新門上方有空隙,只好 放置該5公分之木板填補,然除棕色木板顏色未考量牆壁顏 色,整體設計更毫無美感亦無收納作用,由此可見原告施工 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⑷主臥粧木作部分(參原證18第8頁)從 原證18第8頁照片顯示木作櫃子並未貼皮,且中間照片顯示 在櫃子旁應有可以拉出之化妝鏡,然被告拉出後,化妝鏡上 卻沒有鏡子,於桌子上方本應設計有電燈,然從照片顯示桌 子上方僅有電線卻沒有電燈,另牆壁雖留有插座卻因沒有插 孔而不能插電,可見原告在被告並未完工,卻企圖以不同角 度、光線之照片妄稱其已完工,實不足採。⑸廁所門部分(參 原證18第9頁)從原證18第9頁中間照片顯示,現場仍留有木 板未施作,地上木削痕跡一堆,且右方照片顯示排水孔地板 骯髒不堪,甚至有包覆物品之布條放置在地上,則原告主張 其已完工,實已不攻自破。此外,從該頁左方照片長方形櫃 體下方可直視其內部為大理石牆而非櫃體,又可再次見識原 告木工之施作僅施作櫃體外框,就內部櫃體之建置付之闕如 。另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備註廁所門框w80立門框,惟 經被告現場丈量門寬只有76公分,裝上門之後因門有厚度以 致於門寬更僅剩54公分,與原告所稱有80公分寬等情並不相 符。另觀諸中間照片,兩側門框高低有落差,與一般家用門 框高度均一致之設計並不相符,明顯存在瑕疵。末就原告於 該頁右方照片下方指稱衛具設備五金為被告自行購買未安裝 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參原證1契約第15頁),關於衛 浴設備(馬桶、淋浴拉門、水龍頭、瓷水槽)為原告報價項目 自應為原告施作項目及負責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⑹主櫃衣櫃部分(參原證18第10頁)原告雖主張原證18第10頁 右方照片為主櫃衣櫃之完工圖,然經被告檢視,該衣櫃之燈 孔根本並未完成,且右側上方之櫃體亦僅作外框而無置物作 用之假櫃。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  ㈢從原告退場後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偕同永慶房仲錄製之現場 影片即被證9,可知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經查,原告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證9錄 影光碟畫面確實為原告退場前系爭工程的狀況,是以對比被 證9之光碟畫面確實可釐清原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完工、 其施作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先予敘明。又比對被證9錄影畫 面與系爭工程之4D彩色平面圖(參被證8),可見原告確實有 諸多工項為按圖施工完成及充滿瑕疵,茲羅列如下:1比對 鈞院卷第77頁平面圖及被證8彩色4D圖第2頁下方圖片可知, 其玄關處原應設計有屏幕玻璃及壁燈,惟觀諸被證9影片35 秒至45秒處,就屏幕處原告根本未安裝玻璃,只有屏幕外框 ,而平面圖及彩色4D圖上原設計應配置燈具處原告亦無安裝 壁燈,僅留電燈管線,且玄關處原有設計可供置物之平台, 然影片內容顯示原告根本未施作置物平台,足證原告稱已完 工,實乃卸責之詞。另從被證9影片2分23秒拍攝畫面可知, 就客廳大板/TV櫃部分,電視櫃面板根本未施作,然原告一 方面承認被證9影片是其退場時系爭工程現況,另一方面卻 檢附原證23第5頁右方之圖片主張其就電視櫃部分已完工, 實則,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根本並非原告退場時電視櫃狀況 ,而是被告另行委請師傅施作之成果,此從被證9影片所示 以及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片拍攝日期為原告退場後(2022年1 2月1日)即明,原告明知其就電視櫃根本未完工,卻檢附非 其施作之照片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再從被證9影片4分 57秒可知,原告退場時餐廳大板的情況如原證23第6頁中間 圖片所示,顯然未完工,原告所提原證23第6頁右側照片, 並非全貌,且即使後來有鋪上大理石面板,亦係被告於原告 退場後請大理石師傅來施作,原告謊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 詞。另從被證9影片5分15秒內容可知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裝 設燈具,然燈具係在原告報價範圍內,且兩造1106之合約對 帳單,就燈具工程部分亦未辦理追減,則原告退場時連餐廳 天花板皆未裝設燈具,竟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此外被 證9影片9分32秒處,即原證23第8頁照片所示,可知主臥化 妝櫃與被證8彩色4D圖第1頁上方圖片之設計完全不符,可證 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另依原證1工程細項載有主臥化妝櫃/ 隱藏式明鏡,然不僅影片可證實原告並未施化妝鏡部分,且 經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在案。另被證8之彩色4D圖片顯示主臥 化妝櫃上應裝設燈具,然觀諸被證9影片10分27秒部分,原 告僅留設燈具之線路,就燈具工程並未完工。綜上, 原告 自始未舉證工程已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且從被證9影片 可見原告退場時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 程款,另原告請求代墊款58,6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代墊 項目及兩造有代墊之合意,自屬無據。原告除前期及泥作工 程項目有施作較無瑕疵外,其餘如水電工程項目,因兩造未 進行驗收根本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完成,另如木作工程項目, 不僅多項未施作,且已施作之項目更多有瑕疵,諸如不能承 重亦或櫃門無法順利開啟,甚至高櫃等均只施作外型,內部 並非完整櫥櫃,種種瑕疵迫使被告另外委請大仲公司將原告 所遺留之瑕疵全數拆除並重新裝潢(被證6),顯見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之施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甚明。  ㈣從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施工存在諸多瑕疵,相關水電及木工工 程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繕,被告因此需另外花費請第三人修 補,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抵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緣 兩造曾於111年10月份檢視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還有缺失之處 並簽署原證4之工程確認單,原告承諾會於25個工作日內完 成系爭工程並修繕工程瑕疵,然後續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完 工及修繕,片面於111年11月11日前退場並拒絕施作,被告 無奈下只能另外委請大仲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而從大仲公司 負責人林永祥於113年4月12日庭期之證詞,可證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之處,羅列如下:  ⒈電視櫃施工瑕疵:   關於原告所施作電視櫃工程,不僅電視櫃無法承重,原告所 預留之管徑更因尺寸太小無法供線路通過,此有原證18第5 頁照片、被證9影片可證外,另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問: 估價單第一項提到電視矮櫃拆除工程,是否就是圖片左邊的 電視矮櫃,證人是否知道拆除原因?)是,當初是說電視要 放到牆上,電視牆及底下的矮櫃的設備沒有辦法有可以傳輸 線順利通過的通道,因為埋藏牆壁的管徑不夠大,導致傳輸 線無法通過。」等語(參 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電 視櫃,並另外安裝可供傳輸線通過之管徑,則被告因此所生 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⒉浴室門片施工瑕疵:   依照原證1之浴室平面圖(參鈞院卷第69頁),清楚顯示浴室 門框寬度應為80公分,惟原告施作時未確實丈量,導致浴室 門框過窄而須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稱:(「問:【提 示原證1,本院卷第69頁】平面圖,廁所門上面的標示是800 mm,施作的現場狀況跟圖示有無錯誤的情況?)有,現場尺 寸沒有80公分,我現場量含門框沒有80公分。」(參鈞院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 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 應由原告賠償。  ⒊次臥區臥榻衣櫃施工瑕疵:   查被證5被告與大仲公司契約所述之「次臥」指的是系爭契 約的「女兒房」,觀諸原證1平面圖(參鈞院卷第91頁),女 兒房櫃內圖顯示系爭衣櫃應可懸掛長版衣物且仍有餘裕空間 ,惟原告未按平面圖施作,導致衣櫃成品根本無法懸掛長版 衣物,被告只能委請大仲公司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 稱:(「問:次臥區臥榻書桌床頭牆拆除的原因?)臥榻書桌 床頭牆是用木作去做,因為臥榻旁邊的衣櫃的櫃內空間使用 上不好用,比較沒有辦法吊長的衣物,只能吊短的,所以請 我們拆掉重做。」(參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 ,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㈤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 圍內,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請求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   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等工程,換言之,須待   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期工程時,被告方須依約   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原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被告解   除契約為止,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   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原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   元,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請求償還第三期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   造會同簽認原證4之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被告屢次   請求修繕,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   出工程款712,277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   (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   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   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   算至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   天,而依據前開約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   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故被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原   告主張1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號   0】,誠屬有據。  ㈥原告所繳交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員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管委員退還予訴外人李維健後,由李維健交予被告,被   不爭執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部分主張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反訴被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復 未果,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 等工程,換言之,須待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 期工程時,反訴原告方須依約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反訴被 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反訴被告 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更遑論完成第三 期工程,反訴被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元,則系爭 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第三期預付工 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712,277元:   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於同年3月25日與大仲公司簽署室內裝修合約書觀之反證1合 約書內容可見施作工程項目有門片門框拆除工程、臥房內系 統櫃拆除、臥榻等隔間牆拆除、木地板木作以及水電等工程 ,與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包含門片門 框、系統櫃設置、石塑木地板等施作項目相符,顯見反訴被 告於第二期木作工程施工具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迫於無奈 ,於確認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後遂解除系爭契約,另委託大仲 公司針對反訴被告所未修復之瑕疵予以修復,而反訴原告給 付大仲公司之工程款共計712,277元,此乃可歸責反訴被告 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   系爭契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 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反訴原告於112年 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而依據前開約 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主張1 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0】,誠屬 有據。  ㈡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13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由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即可 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採信。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錯誤之處,卻均無法由公正第三者進行 鑑定,反訴原告等於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抗辯及主張 均無理由。而且由前述原證5第1頁之決算及反訴原告之簽認 ,亦可證明反訴原告在111年11月6日當下是沒有爭執浴室以 外有其他瑕疵或作錯之處,可見反訴原告臨訟編織及請求其 不能舉證所謂有修繕(含改作丶重作)必要之反訴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力 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8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 認回簽單」,約定25工作天進行瑕疵修補。  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4萬元,於同年8 月10日及17日分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及9萬元,並於 同年9月13日給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27萬元;原告於同年10 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萬元退回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第三期之其他工程款338,054元;故被告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共計1,108,054元(540,000+450,000+90,000+270 ,000-580,000+338,054=1,108,054)。  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確認工程總價變更為1,320,060元 ,如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所示,加計監管費6%, 及被告許秋鄉自行委由第三人執行工程費58萬元之6%監管費 ,總工程款含稅共計1,505,767元(《1,320,060×1.06+580,00 0×6%》×1.05=1,505,767)。  ㈤原告繳交予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經管委會退還予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 攬報酬,縱有尚待修補之瑕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因法律行為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以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 」核對檢驗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後之工程款,加計監管費及 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05,767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 08,054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剩 餘工程款為397,713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雖為被告抗辯原告 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雖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為證,然於工程期間 ,被告已針對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追減,此有兩造於11 1年11年6日核對檢驗所確認之「1106合約對帳單」即原證 5第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此有被告於112年6 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11月6日兩造於工程現場檢驗瑕 疵、瑕疵改善範圍,並約定最終總工程款金額即為1,320, 060元,協商簽立『合約對帳單』(原證5前半,共7頁)。 」可佐,則依其上所記載追加224,200元,追減681,900元 之情,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已有變更,則 原告是否已完工,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原所附工程報價、 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憑為認定。   ⑵又依證人廖秋雄證稱:(問:證人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責範 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是,我負責木工,原告 請我們進場施作。(問:證人從頭到尾均有進場施作木工 ?證人可否記得提示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哪些部份未完 成或有瑕疵及是否已為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全程都有參與。115頁除了編號24以外,其他都有施作 。117頁的上框的9、10、11都是我做的,這些都有施作, 其他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問:證人有無印象木作完 成後,業主有進場來驗收、檢查、確認?)原則上木作會 在油漆進場前就會完成,會請設計師進來看有無需要修改 的地方,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讓油漆進場。我知道後 來油漆有進場,我們退場之前都沒有接收到要修改的指示 。我的工班應該是有碰到業主來確認,我不是24小時都在 那邊,但是我的工班的工人都沒有跟我去提到業主進場來 檢查來確認時,有提到要修改的部分。(問:如果業主來 確認時,要求要再做修改,證人你們木工還會退場?)不 會。(問:業主油漆完工後,證人木工是否有再進場?) 有。(問:業主油漆完工後,為何證人木工又會再進場? 進場有在做哪些東西?《請求提示原證十八》)因為在油漆 完工前,我們這有接到原告告知業主有一些木作的地方要 求要修改。15項部分因為有說要再跟業主確認,但是後來 原告好像都沒有得到業主確認,這部分我們沒有做,其餘 的都有做,其餘部分是因為業主當初有要求要再修改。我 們就是再進場施作修改,有修改部分就是油漆再重新進場 施作等語,及證人蔡復南證稱:(問: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 責範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有。原告請我進場 施作。我就是負責水電,包含插座、開關換新,配管線, 照明安裝等。(問:證人對於上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是 否已經施作完成是否知悉?)木作工程還有在作,是原告 這邊找的,那個時候是原告這邊木作還沒做完的時候。( 問:證人負責的水電進場之前,不需要前面進場的施作完 畢?)前面的拆除工程要先做完,拆除工程做完就換我水 電的進場。水電的做完才換泥作,泥作做完才換木作。( 問:為何剛才說你進場在施作水電的時候,木作工程還有 在做?)因為木作的時間比較長,工程項目很多,我水電 其實大部分已經退場,輪到木作工程在進行的時候,有一 些可能我需要再配合的水電工程,我又再進場施作。(問 :有關證人水電工程部分是全部都施作完畢?)目前大部 分都施作完畢,其他像是燈具、開關插座可能要再等油漆 完之後我才能夠去安裝。後改稱有關本件我負責的水電工 程部分我都完成了。(問:最後做完是否油漆已經都完成 ?)是。(問:業主跟我在進行一些工程項目的調整修改 ,證人有無在場?)我有記得有一次我在現場,但我不確 定日期。(問:業主當時是否只有反應燈具數量,是否沒 有反應其他問題。)我當時聽也只有業主在反應燈具數量 ,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我聽到的那一次是我跟木作都還在 現場施作的時候有聽到業主要反應燈具,只有那一次。( 問:證人的天花板開孔位置、燈具數量是否都是照圖施工 ?)是等語,及被告嗣後另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之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證稱:(問:木工施作 時,如果即將退場,是否會請屋主來現場確認?)會。( 問:有可能在屋主沒有來現場確認之前就退場嗎?)不可 能。(問:《請求提示被證六》這些照片跟你進場時所看到 狀況相符嗎?)原則上我進場的時候這些都是有做的,去 的時候天花板的燈有裝,油漆也有油漆,只有鏡子沒有貼 ,其他部分都是有做的。浴櫃、面盆都有上,系統櫃也有 做。(問:提示庭呈照片一疊,請問證人進場時看到的狀 況與現在給的照片相符嗎?《如原證十八第6-10頁的放大 版》看到的跟目前提示照片相符,都有施作。(問:電視櫃 檯面是否完成?有無挖洞?)完成,但還沒挖洞。(問: 是否油漆進場完工後才可以水電裝面板跟燈?)是。(問 :業主如果沒有確認現況的話,承包商可以直接進行下一 階段,請水電直接進場?)通常應該是不會。(問:證人 當時進場的時候水電是否已經都裝好面板跟燈?)都裝好 了,只差一些業主自行採購的燈具。(問:依證人意思是 可以推斷在水電之前應該完成的木作、油漆都已經完工? )在大方向來說應該是完成,但是可能會有一些細部的部 分要修繕及驗收,因為階段性完成之後,一定會有該階段 的驗收,才會請下一階段的進場來施作,原則上是這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 提被證6並非證人林永祥進場時之現場狀況,反之,原告 主張原證18為其施作完成之現狀,則堪採信。是依前揭證 人所證稱,並參以工程流程慣例及原證18所示狀況,縱認 原告所承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工,仍 非無據。至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其進場時原證5之部分木作 沒有施作云云,然證人林永祥既未參與兩造間於111年11 月06日核對檢驗工程追加減之協商,其就何者屬於原告應 為承作而未承作之工程項目並不明瞭,自難以其此分證詞 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 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尾款10%及另追加項金 額...」,雖就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應以被告驗收全部工 程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然被告就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之工程修改細項及追加項目( 即原證5-1)拒絕簽認,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證14之L 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於11月14日詢問被告「您不確認 ,最後修改內容如何發包?」,被告回稱:「確認細項是 設計師的工作,你甩鍋,我們已經開會過了。」、「我電 話主要說⒈25個工作天是截止日,⒉除了拉門我不會與你再 確認簽字什麼,只等驗收。」,及被證7之LINE對話截圖 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已超25個工作 日,今日即來驗收,到達U未來管理室請物業或秘書聯絡 我」,原告回稱:「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 ,請問要如何驗收呢?,在11/11以前有知會您,會暫停 管委會的施工申請。」,可知就原告應為修補之瑕疵細項 ,被告遲未肯簽認,而依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 確認回簽單」所約定自111年10月24日安排進場施作之25 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 11月25日止,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 社區之門禁卡,此亦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已於112年3 月25日另委託大仲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木作、水電之拆除 、修改工程,原告亦無法再為修補瑕疵之施作可能;則被 告以前揭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 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 由。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111年10月20日簽認之原證4「木工退 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25個工作天將瑕疵修繕完畢 ,經被告多次催告修復未果,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 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雖提出被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以系爭契約 第18條所約定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僅限於原告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各該得 解除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有據;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 約定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11月25日止,已如前述,然被告 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 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 ,亦如前述,要難認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瑕疵之情事,被告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難謂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 原告解除,為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8,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58,600元,固據提出原證10-1裝 修工程申請表及原證10-2存摺、LINE對話截圖、原證10-3之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以前揭文件所示,其中15,000元為 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前期作業及法規檢討費用,15,000元為 大板費用,另28,600元為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間 應繳納予社區之清潔費及租用電梯防護掛毯之費用,然此三 筆費用何以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見原告更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三筆費用,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 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447,713元(即39  7 ,713元+5萬元)。  ㈤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 疵損害賠償712,277元、遲延損害118,800元與原告前揭得請 求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部分:  ⒈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工程款338,054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 4元,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云云,惟查,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損害712,277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造會同簽認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屢次請求修繕,原告遲 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712,277 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12,277元云云,固據提出大仲公司之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 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 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修補瑕疵期限為 同年11月25日,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 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 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謂本件有符合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 依前開規定,以其事後已自行找大仲公司修補瑕疵支出工程 款712,277元為由,請求原告賠償712,277元,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之違約金給付被告,而原告並未遵期於約定期 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被告於112 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被告自得依 據前開約定向原告主張118,800元(1,800x66=118,800)云 云,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及 原告未於該期限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證1 及原證15、17-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安排木作 退場、油漆進場時,曾於111年9月4日要求原告暫停後續之 施工,待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後再進行油漆工程,嗣又依原告 要求由其自行委託其他油漆廠商前來施作,另兩造復於111 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約 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然被告就原 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 ,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 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告未於原定 完工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乃係因被告之前揭因 素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713元,及其中397,71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   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同前所主張抵銷之事由及主動債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及遲 延損害118,8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而其此部分業 經本訴部分認定其主動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69,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2-重建簡-2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彰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勇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簽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 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4款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業於1 12年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依約應給付第4期款,惟被告拒 絕給付,並向原告要求給付瑕疵費用,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前曾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成立 ,被告僅願給付部分款項,迄今被告尚有第4期餘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承攬之具體工作範圍均 規定在詳細價目表項目內,逾此範圍即非系爭契約所包括, 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書面合意變更條款之適用。再依被告與 業主即訴外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業主)之「名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 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多 媒體工程合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約定被告須取得多媒 體合法授權與使用權,然實際上係原告負責處理許多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外部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 務費用43萬8000元、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490萬7937元【計算式:80萬元(第4期款尾 款)+43萬8000元(授權服務費用)+366萬9937元(追加工 作費用)=490萬7937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7937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5月22 日起,其餘410萬7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原告於簽約 前,應已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 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以在總價金範圍內原告得以自行 規劃設計及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與基本設 計圖等所有契約約定範圍之全部工作,只要符合被告與業主 簽定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要求執行完成工作即可,與 一般工程承攬並不完全相同。  ㈡第4期款尾款80萬元部分:  1.原告並未施作「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工程項目, 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是以被告扣減款項12萬2895元。又系爭 契約工程因原告施作多項工項有如視覺效果、字卡美編未達 業主標準等瑕疵,經業主與被告於信件中溝通,被告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受催告後仍 未修補瑕疵,是以被告自行重新規劃、製作片頭動畫(含轉 場、自行及配色)、重做頁面、字幕或修正字卡視覺效果、 重新規劃素材腳本等,再由原告接續完成。是以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影音片長秒數或按比 例扣減之。  2.又原告無能力施作「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與「南島 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互動程式工程項目,被告另 行委託訴外人昱鑫互動科技企業社完成該等項目,因而支出 33萬元。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未能履約之費用33萬元, 應扣減之款項及未履約之金額總計為130萬4416元,主張與 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3.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已特別約定 在成品若涉及專利、著作權授權事宜時,相關授權費用由原 告負擔。至於如商標權等非涉及專利、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 授權費用時,則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授權內容 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授權費用,如為原告自行設計規 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是以被告已代 墊涉及著作權授權事宜之費用總計為320萬4178元,被告主 張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之;亦得主張與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  ㈢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即承攬人原告依據展覽 內容及設計規劃進行設計製作時,所使用之素材均應取得授 權,足見取得授權係屬原告之承攬範圍,已包含在系爭契約 之契約總價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 00元,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證據,足認其請求洵無可 採。  ㈣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部分:   總價契約係指契約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依系爭 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除「1-1-AV01故事開始的地方 :創世起源」、「1-2-AV01天生的說書人」外,均係以一「 套」為單位之統包工程,既然業主未曾辨理變更設計,原告 自當依約施作,以達業主之要求,基於兩造間契約屬總價承 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相關調整,均已 涵蓋於系爭契約之範疇,則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已非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所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均須以 書面為之,並訂立補充協議。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 未見原告提出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 價單,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追加 工程所示工項應排除於系爭契約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承攬業主(即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之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總工程,並將其中展示設計及 裝修統包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簽訂 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臺灣史前史展 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2年5月26日通過業主驗收,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即被證1),業主並於112年 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90萬元,但 尚未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款項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 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 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授權費用(被告抗辯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抵 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   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4.第四期款:各項調 整與測試完成,試營運完成後繳交展示完成報告書、導覽說 明手冊、操作使用說明及光碟檔案,經甲方(按即被告,下 同)及業主審查通過,甲方收到業主款項後7工作天內支付 合約總價17%,即新台幣1,70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9 頁),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乙節並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 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 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統包工程」、 第2條「合約總價:新台幣NT$10,000,000元整(含稅)。」 、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1、製作項目:詳價目表項 目:…⑸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甲方與史前館簽定之工程契 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並配合甲方作業提供 相關資料,以達成機關之需求。」、第7條「本契約中所有 內容、數字、進度、執行、產品變更、遲緩、停止時之任何 變更,應經雙方達成協議後以書面作成雙方確認之憑證經簽 署後再進行:合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採購法及民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處理。」、第8條「權利及責任:1.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應依甲方與史前館之合約施工規範書(詳附件 三)規定之內容切實遵守並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20 頁),應可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總價包括需施作完成價目 表項目所有工項,並以簽訂當時約定項目(該價目表項目及 簽約時相應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為基 準,倘有詳細項目表並未約定之項目或內容,因不在契約範 圍內,則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其中詳細價目表中固多 以「套」為單位,但應綜觀詳細價目表內「編碼(備註)」 、「媒材狀態/製作方式」中兩造具體之約定,倘已有具體 約定影片名稱,倘被告事後有更動該影片,亦應屬變更,而 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  3.原告主張因代被告取得多媒體授權應得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 費用43萬8000元,並提出原證25至原證27為憑,被告則抗辯 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應自行估算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 ,如有漏項或個別施作數量不足者,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 提成本至其他項目等語,查:觀詳細價目表約定,除了「動 畫繪製」、「兩支影片獨立剪輯」、「美編+文案+觸控互動 程式」、「多支影片混合剪輯」外,亦有約定「授權/剪輯 製作」、「授權/製作」、「申請授權」等(見本院卷㈠第23 -24頁),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依項目不同,部分係包括授 權,部分並未包括授權,然因工作內容包括單支或多支影片 獨立或混合剪輯,縱未約定「授權/剪輯製作」、「授權/製 作」、「申請授權」,於原告尋求工作完成進度前提下,併 與被告存有上下包間權力不對等關係,實難與被告工作範圍 完全截然劃分,從原證25電子郵件來往紀錄可知,原告員工 即訴外人李秉朔(下稱訴外人李秉朔)確實承擔多數聯繫、 洽談工作,多僅於給付授權費用及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方 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李子昂(下稱訴外人李子昂)出面處理 並付款,且授權書係由被告具名等情,然均認係為完成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所需,尚難認已逸脫系爭契約範圍 ,亦無法認定該當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 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43萬8000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 。至上開履約過程倘導致訴外人李秉朔因超時工作勞損,宜 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秉朔依相關勞動法令協商處理,併此敘明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 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3.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相互勾稽( 分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第93-95頁),原告主張工作費用 基於下列幾種原因:  ⑴影片無法取得授權,兩支影片全面重新製作,改由原告重新 撰寫腳本等(如「2-1-AV01馬耀比吼紀錄片」):然依詳細 價目表可知,該項目原告施作範圍包括「授權/剪輯製作」 ,原告宜先確認授權後,方能進行剪輯製作,則此部分不利 益即增加之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3-1-AV02歐歐鳥之歌」: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所無,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兩造既已合意就未施作之「2-2-AV02阿美部 落文化健康站」為扣抵(詳後述),則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應屬無據。  ⑶其他項目多基於業主要求,有在原來僅約定剪輯特定數量影 片,因業主要求追加影片數量甚或改為實拍,或有再追加動 畫,或有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本院認有些施作內容(如 額外追加影片等)確無法包括在詳細價目表範圍內,但有些 施作內容(如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客觀上亦有解釋包 含在「獨立剪輯」、「混合剪輯」範圍內之可能,且依被告 所舉,亦可能係由業主直接出面要求修補瑕疵(詳後述), 況此均在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工項範圍內,僅為施作之內容 、數量等有變更,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就此有約定,難 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既係於履約過程 中受業主指示,乃基於自身次承攬人地位所為施作,此亦與 無因管理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原 告主張依比例增加,有增加25%、100%、120%、167%、200% 、250%、500%、600%,超過100%以上部分,即係要求被告至 少再多給付1倍至6倍之費用,等於未先依系爭契約第7條與 被告協商,事後方提出,且並未說明計算基礎及合理性,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礙難准許。  ⑷至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 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 之366萬9937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授權費用(被告抗辯另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 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完成 之工作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原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定期催告等語,經查:  ⑴觀被告所提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其中項目10即「南島廳2 -4-1達悟海洋生物」、項目14即「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 分界地圖」,原告就各該項目中有關程式部分並未施作乙節 並不爭執,然就被告扣減之金額合計33萬元有爭執,佐被告 主張原證17之對話紀錄,「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部 分查無被告所稱於原證17第17頁(即本院卷㈡第123頁)原告 負責人有表示「這個我就很明確跟你講說我們來付費」等語 ,「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部分,原告負責人 係表示「…後來就是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是你們名匠那邊 外包去處理程式的。對,我承認,我說你們可以去找別人處 理。對,這個是我們會付費的。可是你一個觸控程式,你這 邊收了60趴,當然,你會覺得這個應該也可以再議的,對不 對?還是你覺得60趴很合理?」等語(即本院卷㈡第126頁) ,是至多只能推認原告同意就程式外包部分為扣款,然無法 認定有同意全部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既無法再行協商解 決,本院認「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係包括「美編+文 案+觸控互動程式+達悟語錄音」該分項報酬為22萬7583元、 「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係包括「美編+文案+ 觸控互動程式」該分項報酬為18萬2066元,合計為40萬9649 元,倘33萬元均全由原告負擔,實非合理,況依對話紀錄可 知,此亦因本來應由被告負責掌控調整之時間緊迫所致,是 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一半較為合理公平,被告抗辯應扣款 並持為抵銷,於16萬50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⑵再觀被告所提被證5至被證26之內容可知,原告完成之工項確 因部分存有瑕疵,而有業主審查不予通過之情形,期間兩造 及業主於以電子郵件或開會溝通、修正,然並無任何被告定 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修補之證明,被告固稱有 以電話或LINE定期要求原告改正,卻並無任何舉證,就此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另主張系爭契約工程必須經 過「大綱、腳本、毛片、正片、完稿」等製作流程,每個階 段流程均需經館方審查,而非原告公司完稿後才進行審查, 如原告在毛片、正片階段未能符合館方所要求標準,即屬有 瑕疵需要修補,無法事後修補,也因為有工程進度壓力,被 告不得不介入施作等語,然上開製作流程於被告與業主簽約 前即可得知,而於其交由原告施作時,本仍依其自身與業主 間之契約負進度控管、按契約進度完成之義務,應自為工程 進度管理,而非將控管進度之義務,全轉由原告負擔,況依 被告答辯㈠狀附表A「後續執行狀況」欄所載,絕大多數均由 原告照定案版本接續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與被 告所稱無法事後修補等節,亦有矛盾,益徵係因系爭契約工 程時程緊迫而非無法由原告修補,而該期程主要係需配合業 主,則未能有效控管期程之不利益,於兩造未為特別約定情 況下,應由與業主有契約關係之被告負擔。基此,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應扣減「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分項款 項乙節,查:原告就該分項並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然自 原證17第19-20頁(即本院卷㈡第125-126頁)兩造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負責人「…然後歐歐鳥之歌你這邊是0。其實後來 …」,被告回「我是說你們有做片頭,對不對?你們後來做 一個片頭」,原告負責人「不止,還有翻譯」,被告回「我 說我的意思是說,翻譯讓你們來算吧,還是你們要跟阿美族 那邊互抵?因為阿美族完全沒弄,然後這個是本來沒有。」 ,原告負責人「好,我們再看要怎麼算,OK,好。…」等情 ,應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互抵之提議,則被告再行主張扣減, 應屬無據。  2.被告抗辯有授權費用(即抗辯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 求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電腦程式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例示電腦程式 著作系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 令組合之著作。  ⑵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⑶廠商依據展覽內容及 設計規劃之需要,…,均應取得授權,…。授權內容如為甲方 指定由甲方負責,如為乙方自行設計規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 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內。」(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8條第7 項第6款「本工程之影片軟體、電腦軟體程式相關著作等涉 及智慧財產相關部分,因有部分屬乙方為本契約新製作,… 施作前須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製作:⑥除另有約定外,乙方 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依 兩造間約定,授權費用部分,如係原告指定,則由原告負擔 ,如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本件依被告所舉,尚無 法認定有由原告指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情形。且亦由系 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文義,推認授權費用已約定由原告 負擔,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之意旨相矛盾,況自 原證25電子郵件可知,固有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然 終局處理付費並確實匯款、敲定授權細節之人均為被告員工 李子昂,酌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倘確依約應由原告 負擔,實無需週折先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再轉由被 告員工李子昂處理付款等上開細節,最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費用,此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無可採。  ㈤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 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0萬元-16萬5000元=63萬500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2-建-34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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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 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 ,總計443萬9,82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 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 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 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 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 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 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 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 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 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迭 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 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 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 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 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 。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 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始得 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 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 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 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等情事,導致 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 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 工費用70萬元,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 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 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 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 。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 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 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 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 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 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 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75萬9,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 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 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 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 」,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 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 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 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 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 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 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 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 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 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 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 ,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 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 程的金額的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 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 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 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 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 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 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 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 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 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 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 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 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 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 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 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 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 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難 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 ,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 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 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 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 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 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 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 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9,8 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2-建-35-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上訴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蘇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 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 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公司黃小姐驗收,伊也按期開 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伊所承作之地暖工程已完成,且經試俥及驗收 完成,107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第五期發票請款,統一 發票係國家法定交易憑證,足認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 立,如果業主未驗收核可,被上訴人何故與伊完成第五期交 易。再者,被上訴人因驗收整體工程而與業主進行工程訴訟 ,其糾紛內容並無地暖工程不合格一事,就整體裝修工程而 言,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亦是隱蔽工程,埋設於水泥結構 中,其他大部分裝修都覆蓋在地暖工程上方,豈有未經業主 驗收核可而讓數千萬元的裝修工程冒風險進行。故伊認為業 主已驗收核可。本件伊是請求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第四期款新 臺幣(下同)135,714元、第五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 87元,共計150,787元,並非第五期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 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上訴人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 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伊事由。縱 如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 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補陳:第四期款,伊已給付1,064,286元,餘款135,71 4元係保留款,上訴人請求第五期款時,伊付清第四期保留 款135,714元(分兩次,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 月5日給付67,857元),第五期款15萬元即總工程款300萬元 之5%作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15,750之5%保留款為787元, 故上訴人於本件是請求第五期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含追 加工程之保留款。伊公司確實有要上訴人先開發票,但這是 公司的作業流程,請下包先開發票,等到業主驗收後才會發 結案款。伊方與業主驗收核可與否,並不會就各項去拆解, 伊的下包不只上訴人一家公司,既然本件與業主有訴訟糾紛 ,即是業主就工程未驗收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8 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 :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 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 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 )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 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 )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 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 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 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按期施作時已確定漸次發生, 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第伍期款顯然為第肆期被上訴人驗收後 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亦即被上 訴人本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始得保留金額5%暫不給付,須待「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業 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之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負有條件之債權。 (三)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其所請求的款項是遭被上 訴人扣留之第肆期款135,714元、第伍期款14,286元及追加 工程款787元,在合約無此條款,在我方追討扣留款時,被 上訴人一直錯誤的引導致第五期款未成就云云,惟其於起訴 時已明確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先前所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卻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扣留了 第伍期(結案)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以上訴人書狀及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記載(見本院 卷第69、78頁),可知關於第肆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合計 135,714元,並未有積欠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積 欠第伍期款實為14,286元之事證,是上訴人此時更易其詞, 顯非可採,本件其所請求為第伍期款150,787元(含追加工 程款之5%),應是無疑。 (四)原告就其請求及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 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 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9-39、1 01-12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 號工程尚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中,有兩造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上訴 人亦未爭執,足徵該案尚在鑑定中,本件工程應還未達業主 驗收核可之程度,既此,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第 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150,787元,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 所施作之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且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發票請款,堪認業主已驗收核可,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確立云云,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 本之憑證,乃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 債務,倘有開立統一發票當否之情事,亦是主管機關完罰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而臆測業主已驗收核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5

TCDV-113-簡上-43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忠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起 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5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 (下同)454萬3,02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王順財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最終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 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 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454萬3,023元及利息債權,因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已不存在,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 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順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085萬7,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工程開 工後詎於111年7月開始,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拖欠多筆工 程款未付,原告中順公司屢次催討均藉故推託,111年8月間 被告支付68萬5,493元、111年11月3日再支付68萬5,493元, 計137萬0,986元予原告中順公司,卻要求原告中順公司以借 款名義受領並簽發同額本票做擔保,原告中順公司為周轉之 用向被告借貸253萬9,507元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為憑證 ,另被告主張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總計454萬3,023元 (計算式:137萬986元+253萬9,507元+63萬2,530元=454萬3 ,023元),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本 票裁定。  ㈡原告中順公司依被告指示進行追加工程,包含:⒈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61萬5,783元、⒉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計價未稅為154萬5,230元、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 重工工資等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121萬1,103元 ,上開3項新增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來工項之範圍,且經被 告工務部經理林秋榮確認,均由原告中順公司所施作,現已 完工,估價單上亦有經被告經理人就單價及簽署確認,縱經 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亦未表示否認,縱 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適用,亦已屬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且 被告就追加工項應有與原告中順公司協議之義務,被告仍應 給付,總計追加工程款已達337萬2,116元(計算式:61萬5, 783元+154萬5,230元+121萬1,103元=337萬2,116元),又縱 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亦應給付90%工程款即 303萬4,904元。  ㈢依111年8月31日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即ACP),合約總價僅 記載30萬元,但不敷原告中順公司施作成本,被告要求先以 30萬元計價,爾後再補償給付30萬元,並在林秋榮之手寫簽 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記載「八、ACP再補30萬」,30萬 元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林秋榮同意再補30萬元,則被告應 為給付。  ㈣加上被告未給付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 9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之金額亦 獲系爭簽認單上同意在111年11月1日支付予原告中順公司, 本案建物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華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銷售, 交付該大樓管委會,原告中順公司並未有延宕施工,已完成 履約,被告已無終止契約之標的,被告已與華固公司結算並 收到保留款,即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剩下10%之保留款130萬 5,7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之金額共計為736萬 5,816元(計算式:337萬2,116元+70萬元+168萬8,000元+13 0萬5,700元+30萬元-706萬5,816元=736萬5,816元),已大 於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 額454萬3,023元及利息即因抵銷而消滅,又原告同意扣減合 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計算式:6萬8 ,000元+9萬8,000=16萬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中順 公司265萬6,793元(736萬5,816元-454萬3,023元-16萬6,00 0元=265萬6,793元)。  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系爭執行程序使第三人華固公司 對原告中順公司之工程款7萬8,750元撥付予被告受償,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另於112年12月4日就原告王順財之存款11萬8, 350元亦撥匯予原告,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返還原告。  ㈥爰依抵銷、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 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及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 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 0日完工並於隔日進行初驗,然原告中順公司並未如期完工 ,於110年11月18日再簽訂追加減合約,相關條件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初始尚有依約施作,然自111年7 月間起即因資金週轉問題請被告同意其預支系爭工程保留款 即預收驗收款,被告同意原告中順公司所請,兩造因於111 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向被告預借系 爭工程50%保留款(即預收驗收款)68萬5,493元(含稅), 原告中順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111年10月1日起又未進場施 作,嗣向被告貸款,兩造並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 被告除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所餘50%即68萬5,493元(含稅) 貸予原告中順公司外,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元 ,並約定原告中順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詎原 告中順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仍未派人進場施作,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催告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並因 而代支付工程款27萬3,694元,並再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應依 約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 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宗(工)字第0009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至112年3月底止之被告代墊工程款32萬4,226元。另原 告中順公司前就承攬而尚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向被 告申請先行計價支付,被告先行計價支付193萬5,138元,原 告中順公司未能依限完成該部分工程,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 自行施作,並改列為追減項目另行結算,是原告中順公司就 系爭工程尚有溢領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間 起拖欠多筆工程款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783元、工區臨時給 排水154萬5,230元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121 萬1,103元等追加工程款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15條第1、3項約定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減時,須由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並編有合約編號,且經 兩造分別蓋大小印,是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區臨時給排水 及合約外雜項追加之3紙估價單(即原證4至4-2)未經業主 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未協議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 未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被告人員僅為工務部門經理 ,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其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 僅對工作項目之確認非對價格之確認,是原告中順公司不得 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上開追加之工項均在業主合約圖面之 範圍,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項本即屬111年8月31日之空調排 水立管之配管工程契約範圍,原告中順公司應不得主張調整 工程款,然因被告在原告中順公司多次請求下,為顧及工程 順利推進,不得已遂與原告中順公司進行議價,嗣達成追加 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兩造遂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工 程承攬合約,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而工區臨時給排水 估價單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無從追加,且未經兩造 完成議價,另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部分均係系爭工程 及系爭約定應予施作之項目,無從認此係原告中順公司對被 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已完成計價及支付此部分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第 7項所載項目根本未施作,且縱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 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債權,衡情原告中順公司於有周轉需求時 ,應會先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而非又另向被告借款。 再者,為促訴訟之終局解決,被告同意就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部分結算為63萬元,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結算為 62萬1,993元,是原告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25萬1,993 元。  ㈢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月份工資、五金 、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系爭工程為責任 統包總價承攬,全部工程已計價完畢,系爭簽認單僅係確認 原告中順公司所提出之工項並未確認價額,況有經原告為部 分變造,如70萬部分遭原告逕為劃掉改為130萬,ACP再補30 萬亦經原告修改為ACP配管30萬,且筆跡明顯不同。前開追 加工項未經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亦未另行協議 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未實際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 從而原告中順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上開各項之追加工程 款債權。又系爭簽認單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原告 中順公司應會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卻於111年11月3向 被告預借其餘50%之工程保留款等借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再者。系爭簽認單所列均係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 應施作之工項,因被告先前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所進行計 價支付之金額已有溢付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中順公司自認已取得90%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10%保留 款130萬5,700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 第1、2項、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固有保留款約定,且被告 與業主間契約已經業主結算,被告並於113年8月領取保留款 ,中間有扣款,然原告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 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中順公司未舉證於111年11月3 日簽署協議書後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金等,亦不能主張請求10%之驗收款, 是原告所稱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根本未成就,且早已被原告中 順公司預借領走。  ㈤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 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之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契約總價10%計付之賠償金130萬5,700元,另自111年9 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1之1條之約定計算遲延罰款,至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共計198日,逾期罰鍰即為合約 總價千分之594,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 ,扣抵130萬5,700後,被告至少尚有775萬5,858元之罰款可 向原告為主張。另原告中順公司就其依約未施作及施作有瑕 疵部分工程,竟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並領取此部分承攬報 酬共計2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就給排水工程未施作 或施作瑕疵另將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啟信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 209萬0,340元(含稅)之工程款,均轉向被告要求由可支領之 工程款扣抵,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得向原告中順公 司主張之追減工程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等,在扣除保留 款後,合計至少為1,433萬2,836元(計算式:193萬5,138元+ 775萬5,858元+255萬1,500元+209萬340元=1,433萬2,836), 遠逾原告所得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125萬1,993元,原 告之保留款不但將全數抵扣完畢,尚要另行賠償被告不足額 部分之損失。  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合計454萬3,023元債 權不爭執,則承上說明,已無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為抵銷,且上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 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之後原告中順公司陸續於111年8 月間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於111年1 1月3日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及向被 告借款253萬9,507元,被告並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兩 造並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承攬 合約。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 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王順財財產11萬8,350元、原告中 順公司財產7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華固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6、27、121至129、175、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詳本工程之設計 圖說及相關附件,並遵守本專案水電消防特定條款等語;第 4條約定;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 ,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指原 告中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指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 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 等語;第15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 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等 語;同條第3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無之新增工 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 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 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 簽認之文件(何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界面表」其中陸圖 說及規範記載:合約圖說共計43張,圖說內容含於本次報價 範圍內;設備及施工規定,各章節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規範 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疑義澄清及說明,規範內容含於 本次報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施工配合 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19條、20條分別記載:「因乙方疏忽或 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 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依慣例或功能應設施 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 含於承包總價內」、「相關施工須符合華固相關施工規範」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另觀之工程界面表所稱之合約圖 說亦附於系爭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4頁),而系爭 契約「水電工程特別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記載: 「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 變更追加減帳之原則如下:⑴基地範圍內圖說、補充說明、 特別條款、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 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 前述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決標前提出要求說明 ,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本工程之 各期估價請款,需知會營造工地主任簽認,僅對工程進度、 工作協調、工地安全衛生、清潔等管理之是否配合作意見會 簽,但不得涉及估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者 ,國家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依慣例 或功能應施設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 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如TV放大器、對講機 、CCTV電回路之NFB等)」;第32條約定:「本工程為RC結 構工程,所衍生之施工圖套繪大樣圖、樑穿孔圖預留套管等 工程,工料費用均已全部含於水電承包商承包總價內…」; 第36條約定:「各項工內容結構體澆注前,經檢討業主指定 各水電相關設備及管線位置移位,水電承商均不得要求辦理 追加」;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 關風管開孔、預埋金、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 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厶上含)、 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院卷 一第301至303頁)。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包 含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之設計圖說(業主合約圖面)及相關附 件中約定由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且包含依工程慣例或功 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部分,而雖系爭契約係責任統包總價 承攬,然倘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 仍得依業主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兩造以書面 協議,惟原告中順公司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 件作為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依據。然而,倘原告中順公司施作 者全然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即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自無上 開約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 ,783元、工區臨時給排水154萬5,230元及笩基壓力管6"拆除 改為4"重工工資121萬1,103元,暨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即ACP)30萬元、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9 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等追加工程 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 區臨時給排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 項追加)、原證5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區臨時給排 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其上有原告中順公司受僱人林 秋榮手寫之「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 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 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 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 足見關於原證4、4-1、4-2施工工項已經林秋榮確認。  ⒉又原告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原證5手寫字條,其上記載:「8 月9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氬焊等等一切營銷尚差168萬8仟元1 1/1支付中順。一、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共40工× 3000=000000-○、膨脹水箱給水配管共10工×3000=30000.三 、6/12~6/24A/B棟4"ACP改管共24工×3000=72000.四、臨時 給、排水、臨時廁所共130萬五、給水五金45000.七、7月份 尚差中順70萬薪資八、ACP配管30萬」、「①12000②30000③72 000④700000⑤45000⑧300000」「0000000」,且由林秋榮、王 國榮簽名及簽署111.10.19,林秋榮並記載項目確定等字句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9手寫字條其中 四、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係記載70萬,而八則記載ACP 再補30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二者並不相符。而由林 秋榮記載項目確定之文字,顯見林秋榮簽署該字條亦僅係確 定施工項目,且林秋榮確認部分僅為該字條所列之項次1( 即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項次2(膨脹水箱給 水配管)、項次3(6/12~6/24A/B棟4"ACP改管)、項次4( 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項次5(給水五金)、項次8( ACP配管)工項,不包含項次6、7之中順70萬元薪資及小蜜 蜂50萬元。  ⒊證人林秋榮到庭證述:我是工程二部的主管,職稱是工程經 理,內容是工程二部專案管理,華固現場有專案經理,我主 要是負責督導,就是現場人員跟我報告進度。宗陽公司有把 「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 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的『 給排水工程』交給中順公司承攬施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現場 的給水和排水的工務,空調的排水沒有含在裡面,空調排水 是公司有發包漏項,所以現場是委由中順來施工,施工完後 再辦理追加減,這是宗陽公司委由現場的人員去執行,我們 負責工項的執行跟完成。流程就是現場的人員確認發包漏項 的工項,我要找人執行,所以就找中順來施作,中順施作完 以後,有提供報價單,我再針對工項部分確認有完成,後面 合約我們有跟中順講,要回公司確認,關於契約的變更追加 減就必須要由公司依照採購合約去執行,承攬報酬部分,我 只有稍微對於不合理的工項調整,但我有告訴中順公司的人 員,最後還是要公司採購人員議價確認合同。當初中順公司 有提出十幾項他認為是合約外的工項,但經我們確認後,大 約有7 、8 項,因為我們跟中順公司有一些合約認知的不同 ,有一些我認為是合約範圍不應該給他的,我有告訴中順公 司這件事,直接把不認同的部分拿掉再簽名給他。(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原證4 、4-1 、4-2 的「估 價單」,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請問原證4 、4-1 、4-2 估 價單左下方「宗陽林秋榮」是否你簽名的?)都看過,簽名 都是我簽的,這三張就是我剛剛所說委由中順公司施作空調 排水部分,不是在原來契約範圍,這是已經經過我確認過而 且同意的已施作工項,已經是有刪減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99頁)。  ⒋又經本院詢問:原證4 估價單標題寫的『(空調排水調整增加 )』是什麼意思時,證人林秋榮證述:印象中是有兩份報價 ,一份公司有做追加合約給他,一部分是他認為追加合約項 目沒有到他實際施作的項目,所以又做了原證4 的估價單, 我依照數量確認確實是有的,所以就有簽認,這沒有包含在 原來的契約範圍內,但是之前空調排水施作部分已有一部分 辦理追加,並支付給原告了等語;再本院詢問:『(空調排 水調整增加)』的工項,依你說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 工程」內,因此,你同意計價給中順公司這部分的工程款嗎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沒有計價的問題,因為沒有合約, 只是我確認有施作這些工項,依照之前公司的規定,專案經 理對於工程的追加要做確認,所以我就做了確認,依現場表 示我們代表公司同意這個追加工項跟數量,但是金額還沒有 確定,但合約的介面是否有包含這些追加的工項還是數量還 是要回歸到合約內容,換言之,我只是確認有施作的工項跟 數量這個事實,至於是否是追加的工項,或是否是合約內容 ,以及金額多少都要由採購人員回歸到合約去製作追加的合 同,以我們現場認知,是追加的工項,所以我們才會簽,但 最後的解釋權是公司等語;另本院詢問:原證4-1 估價單標 題寫的『(工區臨時給排水)』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 來的「給排水工程」內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不含在原來範圍內等語 ;又本院詢問:原證4-2 估價單標題寫的『(合約外雜項追 加)』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雜項是指新的增加,金額比較少, 現場配合,剛剛原證4 應該指的是具體的空調排水是比較完 整的系統,原證4-2 雜項指的是例如項次一重工是我們指示 錯誤原告重新施作,第二、三項次也是屬於合約外的,第四 項次是修改的,第六項次是合約的延伸,原本做到5 樓,延 伸到樓頂,其他的零零碎碎想不起來等語;而本院詢問:( 提示原證4-2項次一)是否是因為原告施作錯誤而承作時, 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我們工務所指示錯誤,拆除重做,所 以也算追加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二)這 是原告施作還是紘歆公司施作的時,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 中順做的等語;嗣本院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三)是否 在原來工程承攬範圍內時,證人林秋榮又證稱:這是在原承 攬範圍內做好的,但是業主後來做高層變更,所以重工費用 ,高層變更指的是可能設備沒辦法安裝,希望管線再往上提 升,所以重做的費用,可能是我們套圖沒做好或是業主變更 ,這個要看合約,這算比較模糊的地帶,以現場的認知,做 好了重做就算追加,不是中順的責任,是我們的責任,所以 我才簽認等語;本院繼詢問:(提示原證4-2 項次四)是否 是原告施作錯誤未配合現場相關設置施作時,證人林秋榮證 稱:不是原告施作錯誤,就跟我上面講的一樣,有可能是業 主高層變更或是我們指示錯誤等語;再本院詢問:(提示被 證7)是否是空調排水部分被告已經同意給原告的部分金額 的契約時,證人林秋榮述:對一詞;而本院詢問:原證4-2 項次五是否包含在被證7裡面時,證人林秋榮證述:要看標 單明細,因為標單明細只有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PVC 二吋三吋四吋的工資,所以原證4-2 項次五應該不包含在被 證7裡面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五)是否指 原來合約範時,證人林秋榮證述:不是,但是是不是在追加 範圍不確定,我認為是不是在原來的排水空調就已經包含了 等語;又本院詢問:原證4-1 項次十到十四,是否是宗陽公 司跟華固公司原來合約有的工項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我的 認知只有宗陽跟中順的合約,剛剛說的原證4-1 、4-2不在 原合約範圍都是指宗陽跟中順的合約,跟華固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頁)。  ⒌再者,本院提示提示原證5 文件(本院卷第39頁),詢問: 上面「林秋榮」「00000 00 」「項目確定」是你寫的時, 證人林秋榮證述:對,是我寫的,其他上面數字①、②、③、④ 、⑤、⑧及右邊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當初寫這張的用意是因為 前面有很多報價,我只針對10月19那天來講,就是對應這張 紙上面的①、②、③、④、⑤、⑧項目,我認為應該確認的項目, 金額當初是10月底要工程計價,對下包支付的費用成本,我 大概抓了一下,認為這幾項是沒有問題的,寫這張的用意是 基於誠信,王國榮是中順的現場負責人,這是在剛剛的估價 單之後,他寫給我的,他說要有這些費用給他計價,他工程 才有辦法延續,因為計價已經不順了,希望我們欠的部分趕 快支付給他,我簽的話也不代表公司已經同意支付這些錢, 而是表示我知道這些情形,我們要盡快辦追加給人家。(法 官問:原證5 文件寫的『項目確定』是不是對應到原證4 、4- 1 、4-2 ?)是對應的,時間點不一樣,原證4 、4-1 、4- 2 是比較早提的,原證5 跟原證4 、4-1 、4-2 項目應該確 定是一樣的,但金額原證5 是他的需求,金額應該比原證4 、4-1 、4-2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⒍惟經本院詢問:原證4-2項次七五金另件指的是什麼時,證人 林秋榮證稱:當初合約規範裡面要求要有PVC 批覆,那時我 們同意現場可以使用普通的五金另件,業主要求依規範施作 我們就要另補差價給中順公司,後來我覺得這個報價單有點 會錯意,我當初可能是會錯他的意思,因為報價單裡面的項 次七內容就是合約的範圍內,但我以為是指PVC 的批覆,所 以才同意,我的認知是本來不應該同意等語。而本院詢問: 原證5 文件上面寫的【「8 月9 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 、氬焊等等一切管銷尚差168 萬8 仟元」11/1支付中順】, 這個你有同意,對不對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沒有,這是本 工程的成本,不應該再算到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 06頁)。   ⒎由上開證人林秋榮證稱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手寫字條可知 :  ⑴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本即不在系爭契 約項目內,而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係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至於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包含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中 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依工程界面表施工配 合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疏忽 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指被告)可依其需 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給付重做部分之工 程款,而業主變更高度之重工費用,亦應屬追加工程,而需 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⑵被告提出之工程異常報告單其中處理對策記載:一、空調水 管配管承攬廠商議價時說明不含空調排水立管的配置及套管 預埋。二、給排水承攬廠商報價內容無此工項,RC配置時已 配合現場預埋套管,無法再承擔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費用。三 、因給排水材料已由公司採購,施工方面擬由給排水施工廠 商(中順)處理,不另尋廠商施作,詳報價單附件二。…五 、經確認為發包漏項,擬追加順施作。林秋榮等語,而被告 董事長批示:1、本案已是屋漏,又逢連夜雨,已虧損了又 漏發包。2、請採購與秋榮跟中議價到30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另被告之採購於審核單記載:李先生:⒈空調 系統標單只有寫排水管工資1式,若工地沒有清點數量無法 知道需施工數量,合理的成本無法知道。⒉在中給排水標單 中只有1項寫到排水立管,但工地表示不含空調給排水立管 。⒊是不是漏發包採購無法判斷,單看標單採購不認為漏發 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秋榮為 工地負責人,其已認定空調排水立管係屬漏發包,至於被告 採購人員已表明無法判斷,堪認空調排水部分確非屬系爭契 約範圍。至於原證4-2項次二膨漲水箱給水配管工資(合約 外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係紘歆公司施作,並提出廠商計 價作業送簽訂、進度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施作介面圖、紘 歆公司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243、245頁),惟原告已否認介面圖及竣工圖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321頁),依證人林秋榮證詞此部分並非紘歆公 司施作,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度款計價表亦僅記載膨脹水箱 台數,難認係給水配管施作,自不足認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 此部分工程。      ⑶另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雖達成被證7空調排水 立管配管追加工程款30萬元(未稅)之合意,被告已計價並 支付31萬,970元(含稅),有工程承攬合約、單價明細表、 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 頁),惟觀之該合約內容工程名稱為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金額30萬元(未稅),而單價明細表項目包含空調排水立 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 8,370元)、PVC2" (1,830公尺16萬2,870元),與原證4「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記載之品名 為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包含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 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 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 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及原證4之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 約雜項追加)」記載之項次三「ACP配合業主改管工資(合 約外追加)水電技術工資」、項次五「ACP樓板穿牆套管預 留水電技術工資」並不相同,互核證人林秋榮前述證詞,堪 認原證4-2項次三、五並未包含在被證7裡面。另原證4-2第 六項(01)部分,被告已自承華固公司有核定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頁)。  ⑷惟原證4-2項次七「合約五金另件因華固要求改為固定式管夾 價差」部分,依證人林秋榮之證詞,參酌國家置地案水電消 防工程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 ,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 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 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 院一第303頁),應非屬追加部分。又華固公司於113年3月1 9日以華字第1130000094號函覆本院:「…二、查貴院來函所 詢宗陽公司承攬本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範圍,其主要工項係載 於本工程標單(下稱本工程標單,附件一)項次參之『給排 水設備工程』(詳附件一第1項)項下,惟亦有部分涉及給排 水工程工項散落於本工程標單項次參以外之其他項下,故本 公司謹將來函所附原證4、4-1、4-所列各工項與本工程標單 所列相關可能之排水工程工項進行核對。三、承上,經核對 ,原證4、4-1、4-2所列部分工項名稱,得對應至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惟亦有部分工項名稱無法與本工程標單之各細 項名稱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謹分述如下: ㈠針對原證4所列工項,查原證4所列各工項(第一(03)a、 b、c、h項、第一(14)項及第一(20)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查原證4-1所列工項中第1、2、3、4 、5、6、7、8、9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 至其餘第10、11 、12、13、14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 標單中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查原證4-2所 列工項僅第六(02)項、第六20、21、22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工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 程標單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5頁),然而,華固公司係以被告與華固公司間工程 契約為上開回覆,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範圍僅係 自來水的給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如前所述,原證4空 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 水項目是配合本工程施作之臨時用水,均非系爭契約原施工 範圍內,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則係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 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上開部分本即應屬 華固公司與被告工程契約之範疇,且華固公司上開回函亦表 明無從對應部分係無從與本工程標單工項名稱或追加項目名 稱直接對應,無從確認此工項具體施作內容是否為本工程排 水工程範圍,並非表示原告中順公司即未施作該部分工程, 或上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自亦難以華固公司之前述回 函而謂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即屬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之施工 範圍內。從而,除原證4-2項次七外,其餘之原證4空調排水 調整增加工程、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及原證4-2合約雜項 追加部分,或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被告指示錯誤而重工 之追加工程,或屬業主增加之追加工程,自應另行給付工程 款,至屬明確。  ⑸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 月份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 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不得認係追加工程。另被證9第八項 「ACP再補3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係被證7被告再補給付原 告3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既已屬被證7契約範圍,未經 被告同意自不得再予請求,而證人林秋榮固有確認工項之權 限,然就報酬給付並無何同意之權利,此亦經證人林秋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   ⒏對於上開追加或新增之工程項目如何計價,證人林秋榮證稱 :(法官問:原證4 估價單左下方其他的文字「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也是你寫的?這是什麼意思 ?)這是因為中順公司他們原先有一個報價,我們認為不合 理,後來調整後我們確認這是合理的金額,議價指的是他們 的報價,我們認為合理的是多少,但是最後的合約的金額還 是要回到公司由採購人員議定。(法官問:「初步議價金額 修正」是指關於原證4 的工項工程款金額,你跟中順公司已 完成議價了?)應該只是雙方的共識,不算議價,因為議價 還是要回到採購那裡,議價是指雙方要有認同的金額,初步 議價我是有權利的,但這不是最後合約的價格,依照我們以 前的慣例,初步議價後,回到公司外,除了少數採購會認為 不合理外,大部分都會依照初步議價去完成合約的金額,我 們現場只能針對合理性的單價去談,最後還是要回到公司可 能公司會認為追加減要打折或去零頭等,所以最後的金額不 會跟初步議價的金額相同,但也不會差很多,可能是要去零 頭,去零頭指的是例如10萬5000元去掉5000元,或是含稅不 含稅等,不一定是什麼情形,是由中順公司最後跟採購去談 。(法官問:這張「估價單」你簽署後有送回宗陽公司嗎? )有走一半,但程序沒有走完,因為工程如果有超過合約範 圍未發包或增加的費用,我們必須要寫異常變更單回公司, 去要預算,後期整個華固案工程因為有很多這種單子,公司 的請付款認為差異太大,所以這些異常單公司後來都不簽, 就造成很多案子就停擺,後來就需要甲方代付工或者是有爭 議請不到款。(法官問:關於你簽署的估價單已經有載明「 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宗陽公司會依據你簽署的議價金 額來給付中順公司工程款嗎?)不會,如我剛剛所言。(法 官問:宗陽公司對你已簽署的估價單通常都會同意嗎?是作 如何處理?)當初有一個章,就是變更的章,是在我部門經 理這裡,我們會確認工項給公司,依照我的認知,依我的職 責,我簽回去的估價單公司要同意工項,這件因為剛剛所說 的公司收支不平衡,所以就沒有往下走程序,正常的程序是 異常單回去公司後,公司確認後就會開預算,就會簽追加減 合約,這件原證4 我有開異常單,但是沒有走完後面的程序 ,就是專案拿異常單回去後沒有開預算也沒有簽追加減合約 。(法官問:那關於原證4-1 、4-2 左下方你寫的「相關工 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 另行議定」的意思,是不是跟上面原證4 的說明相同?)是 ,就是確認工項跟數量,議定合理的價格,最後由公司決定 要給多少。(法官問:估價單雖然有寫的「(最後)金額由 公司另行議定」,宗陽公司通常是不是都會同意?或只是稍 為減一點尾數而已?而尾數是指個位數以下的金額?)不會 ,因為要以採購的想法,回到公司要稍微議價,程序一定要 走完,這是採購跟中順公司去協調,也有可能談到最後中順 免費施作,也有可能我的初步議價採購會全部同意,各種情 形都有。一般只要我們送回去都會照我們意思走,去個零頭 這樣。(法官問:提示原證五,這張文件右邊的①、②、③、④ 、⑤、⑧金額,你是不是同意給付中順公司?)金額應該沒有 ,當初寫金額是因為中順的資金缺口,是討論中順的缺口在 哪裡,數字只是概估,項目確定是①、②、③、④、⑤、⑧有施作 完成。(法官問:而這份文件左邊的一、二、三、四、五、 七、八寫的金額就是對應你右邊寫①、②、③、④、⑤、⑧所同意 給的金額?)我寫的①、②、③、④、⑤、⑧就是針對左邊的一、 二、三、四、五、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 的 左邊一二三對應到原證4-2 項次一二三,剛才證人有講中順 公司有資金缺口要付下包,希望宗陽能先支付原證5的這些 工程款,因此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只能說因為當時的資金缺 口需要付這些錢,上面只有寫項目確定,不是就是宗陽公司 就要付這些錢,我也沒有這樣的權利同意付這筆錢。(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提到簽完原證4 到4-2 估價單流程 只走一半,請證人再明確講此部分流程走一半為何?有無將 估價單交給採購部門或宗陽公司其他人員?)因為專案經理 在112 年3 月離職有相關文件都有交接,後續追加程序就是 專案部門先開異常單,再交付估價單由採購去走合約議價跟 簽約流程,本件追加部分都只走到異常單,公司就沒有同意 了,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順公 司有無請你轉知宗陽採購部門就主張追加部分進行議價?你 如何處理?)有,我當初告訴中順公司異常單照送,估價單 還沒有交給採購還在工地,公司應該知道有追加部分,因為 異常單已經送出去了。我的認知中順本合約就有追加減的問 題,當初沒有提合約外的追加減,是因為要等合約結算時一 併提,因為本合約有一些項目可能是未執行所以要一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頁)。  ⒐由證人林秋榮之前述證詞可知,因被告不願接受工地送出之 異常單,故不同意為系爭工程追加或新增工程之契約簽訂程 序,然如前述,原告中順公司確有施作新增工程或追加工程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而如證人林秋榮所證述 ,原告中順公司提出之原證4、4-1、4-2估價單經調整後確 認是合理的金額,被告雖辯稱就原證4-1估價單(含原證5第 四項)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為63萬元,原證4-2估價單 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之承攬報酬為62萬1,993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惟證人林秋榮已證稱原證4、4 -1、4-2與原證5金額不同係因計價不順,原告希望被告欠的 部分趕快支付,原證5是他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顯見原證5金額僅係原告為儘速取得工程款而為較 低之金額請求,故本院認應以原證4、4-1、4-2估價單所列 金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 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款61萬5,783元(未稅)、原證4-1 之工區臨時給排水工程款154萬5,230元(未稅)、原證4-2 合約外雜項追加工程款104萬5,103元(即扣除第七項後金額 ,未稅),合計320萬6,116元(未稅)。  ㈣就原告請求保留款(即驗收款)130萬5,700元部分,兩造不 爭執保留款金額為130萬5,700元,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 給付該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3.1)本專案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甲方(指被告)業主給付甲方尾款   後給付。乙方(指原告)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   (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   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若業主於全部完工後180天為正式驗   收時,甲方同意可以預付驗收款(保固期限第十條)(見本   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保留款係 以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已給付被告尾款為要 件。    ⒉觀之兩造間多次會議之內容,其中:  ⑴111年8月1日會議記錄記載:二、給水系統缺失及未完成事項 :a、給水引進管B1至B2F水箱未配置完成。b、給水揚水管B F至1F、12F至R3管道間立管及平面管未配置完成。c、AB棟R 2F水錶分歧管未配置完成及預留放樣洗孔位置。d、R2F及R3 F進水管及排水管未配置完成。e、BFF消防水池及雨水回收 池給水管未配置。f、汙廢水泵及揚水泵未配置完成,未提 供叫料(彎頭、接頭…等)需求。g、外管(自來水引進管及 治洪排放壓力管)未配置完成。h、污水管路室內及室外未 配置銜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⑵111年7月27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其中污   水工項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①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②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③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日,備註欄記載 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     ⑶111年8月3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①項次c:屋頂水箱R3F及R2F溢排管配置(中揚)8月5日進場   施作。   ②項次g:污水放流管室內配管時程。  ③項次K:A2、A7、B2、B7戶排水未配。  ④項次l:1F南側花圃排水未延伸。  ⑤項次m:1F西側警衛室污水管未接至8"幹管。  ⑥項次n:B1~B2管道間下週隔間封板,所有機電管路未配管需 完成。g~n中未回覆完成時間,8月4日劉世賢追蹤回報現場 出工及作業進度。  ⑷111年8月2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其中污水要項:  ①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增 加人力。  ②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⑸111年8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①項次5:R2F水箱溢排配管8月4日開始配置,8月8日完成,路 徑調整丫賢8月6日現場安排放樣洗洞。R3F水箱溢排配管。  ②項次6:B1F、B2F梯廳管道,8月8日開始封板。  ③項次7:基坑泵浦安裝管路銜接配置,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④項次8:B1F西側及北側覆壁管銜接,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⑤項次6:中機污水納管,臨時廁所排除9月初。  ⑹111年8月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中:  ①項次6:R1F請中順VP吸氣閥先行施作1組樣品。  ②項次7:R1F請中陽自來水箱8月10日開始配置。  ③項次8:B戶請中順協助8月10日未完成工項(污、雨排管及廢 水管)。  ④項次10:管道間排水落水頭8月12日前請配置完成。  ⑺111年8月1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其中給 水系統:  ①項次1:自來水引進管3"、3"、1"未配置完成(B1F to B2F) 。  ②項次2:B2F水管揚水管4"及揚水泵未配置(B2F to R3F)。  ③項次3:污水泵3HP×2-2組,施作中(中瑞)。  ④項次5:雨水進水8"電動配置(中瑞)。    排水系統:  ①項次1:RF自來水箱溢排管,消防水箱溢排管(中陽)。  ②項次2:A、B棟RP、ACP帷幕配置(中順)。  ③項次3:管道間透氣管ACP及落水頭配置(中順)。  ④項次4:B2F至B1F覆壁二樹穴排水配置(中順)。  ⑻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111年8月16日,其中污 水施工要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41頁):        ①配合事項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前置作業排放管(壓力)尚未施 作,完成期限8月19日,備註欄記載增加人力(中瑞)B棟配 置中。  ②配合事項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配合事項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 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④配合事項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⑤配合事項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20 日,備註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 增加人力。  ③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④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⑥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⑼111年9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①⒌B1F~B2F雨水放流管8×5支,因宗陽無法派員配合水利核查, 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掉。  ②⒍各棟廁所衛生設備安裝,宗陽林經理告知無法派人施作,請 華固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除。  ③⒎因配合污水銜工核查,BF1~B2FB棟"SP管及5"6"支管未施作 完成,及各棟污水管未安裝,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華固 先行支付(含部分材料),上述費用由宗陽工程款中扣除。  ④⒏B2F各棟揚水管×2組,及水箱溢排管、R1F-R2F…水箱下管9月 20日前無法派員施作完成,同意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宗陽 工程款中扣除。  ⑤⒔R2F~R3F…9月15日至25日完成配管銜接給放水。  ⑥⒕B2FA、B棟揚水管及水箱配管於9月25日前完成。   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於111年9月25日前尚有部分工程未 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須修補。  ⒊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且由原 告簽立金額68萬5,493元本票及授權書,原告中順公司與被 告又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向被告借貸其餘50%保 留款68萬5,493元,被告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 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等情,有借款協議書 、本票、授權書、協議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1、103至109頁),觀之111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宗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向乙方承攬「華固國 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編號:GCH0000-00-00)( 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因資金週轉問題,前於111年8 月2日已先向乙方預先借貸50%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 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惟甲方仍因資金 週轉困難,於111年11月3日再度向乙方請求預借剩餘50%之 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即全 數工程保留款盡已借罄),另外再向乙方借貸2,539,507元 ,針對上開借款暨乙方已計價予甲方但甲方迄未完成應施作 工項等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一、預借100%工程保留款:1, 305,700元(未稅)⒈第一次借款:甲方於111年8月2日50%工 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已簽訂借款協議書(附件一 ),乙方得依該協議書內容對甲方請求返還借款。⒉第二次 借款50%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甲方應掣立借據並 開立以本協議書簽訂日為發票日,本次工程保留款之借貸金 額即685,493元(含稅)為票據金額之本票,交付予乙方, 並授權乙方填具到期日,於本工程業主完成驗收,符合情領 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時,乙方應將該本票返還甲方。⒊若甲方 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 情事致不能領取全部工程保留款時,乙方得提示該本票向甲 方求償。二、其他借款2,539,507元⒈甲方另向乙方借貸2,53 9,507元,以支應其資金運轉所需部分,其中1,500,000元( 未稅,含稅為1,575,000元)係乙方代甲方執行給排水工程 之費用,因甲方承攬本工程已計價達100%,因之該項代執費 用無法扣抵,計為甲方之借款。另964,507元借款,則由乙 方直接支付予甲方,匯入甲方之帳戶…⒊甲方應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前清償本項借款,若甲方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 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怠工等情事時,乙方得隨時 請求甲方返還本項借款,並提示前項本本票,向甲方求償借 款暨相關損害賠償。三、已計價未完成施作工程之價款1,93 5,138(未稅)甲方前向乙方就附件二所列之工項申請先行 計價,以協助其購置材人力費用所需,計價金額1,935,138 元(未稅),惟因甲方未能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項工程 ,嚴重影響工進,經雙方同意,自乙方收回自行執行。因之 ,該等工項將列為原承攬合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五、 本協議書之簽訂,不影響甲方雙方原簽訂之『華固國家置地 案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所應承擔之履約義務。甲方仍應 依該契約之約定,如期完成各項工程並負工程保固等責任」 。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迄至111年11月3日時,雖被告已先行 計價並支付90%工程款,然原告中順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契約 之各項工程,其中尚有193萬5,138元(未稅)由被告收回自 行執行。至華固公司固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然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 執照之取得,僅需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自無從以使用執照之取得而謂原告中順 公司於斯時已完工。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未派人積極進 場施作,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惟原告收到該函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只好另行雇工 施作,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 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至112年3月 底被告代墊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備忘錄、被告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觀之該備忘錄記載:…說明:⒈本案 於111年9月30日已取得消檢核可及使照,目前貴公司依舊未 派人積極進場施作合約工項,造成驗收困難。⒉上述事項業 主及宗陽直接僱工處理,直至工程驗收為止,貴公司的表現 已嚴重影響業主對本公司的信任及商譽,所洐伸之費用將由 貴公司承擔,不得有異議。⒊除此之外,請貴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及需指派何人處理,並回覆完成日期等語,而112年3 月31日被告函主旨記載:終止與貴公司就【華固國家置地案 】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並請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公 司代墊之工程款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向本 公司借貸之工程保留款及借款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九 十三元,亦即給付依此借貸關係開立同額本票票款。逾期未 給付,將依法追索,決不寬貸;說明二記載:詎貴公司於向 本公司借貸後,未能積極派工執行相關後續工程,經本公司 催請仍未配合,致工程驗收進度延宕,…貴公司顯然早已無 誠信履行承攬契約…本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之承攬契約等語。 則由上述備忘錄及書函,再徵之原告收到上開書函並無異議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等語,應屬可信。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⒈甲方 (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終止合約,其已完成部份,經甲方實地驗收核可後,由甲 方按照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 。⒉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 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 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全責。…(2.2)不按 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 合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告以原告中順公 司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惟被告自承 已經跟業主結算,並於113年8月12日領取保留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縱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中順公司亦應可向被告請領保 留款。  ⒌然依兩造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第3項已約定計價金額193 萬5,138元(未稅)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執行,並擬列為系爭 契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則就此部分,自應於保留款中扣 除。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業主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計請領工程款209萬340元,華固公司 因此向被告要求於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 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出工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觀之出工報表及計 價表,可見華固公司另僱請啟信公司施工之項目包含衛浴設 備安裝、污水坑配管及管路修改、污水幹管水平透氣管配管 、浴櫃排水管路延伸配管等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且華 固公司亦已於111年9月14日之會議表示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故此部自應認得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扣除。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中順公司就未完工之系爭工程工項及瑕疵修補,另行向 華固公司承攬施作,且陸續請領工程款83萬6,325元、38萬2 ,725元、27萬8,775元、11萬9,700元、14萬4,900元、16萬6 ,950元、15萬4,350元、14萬8,050元、15萬2,775元,共計2 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向被告要求將由後續得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估 驗計價審查表、工程計價總表、點工簽到簽退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0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 未提出華固公司要求上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 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綜上,經扣除上開款項後 ,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本工程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 未按照甲方(指被告)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 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 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⒉此項逾期,甲方得逕自在乙方 所有未領進度款、尾款、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第13 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 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為如下總計,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 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如有 不足得另行追索:⒈甲方之商譽損失,以約總價之10%計付賠 償金。⒉本工程再發包損失。⒊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⒋甲方受業主或上包商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⒌領 有預付款者,乙方應將剩餘未扣扣之預付款立即返還或甲方 逕行兌現預付款保證後取回,乙方並需償付甲方該部份預付 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依上約定,原告中順公司 逾期完工,被告可按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 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總價10%之商譽損失賠償金 。而查:  ①如上所述, 依工程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 前完工,而原告中順公司遲至112年3月31日未完工,且經被 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應給付至遲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98日,依系爭契 約總價1,305萬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合計775萬5,858 元之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賠償金130萬5,700元,固屬有據 。  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給付違約罰款及第13 條商譽受損賠償金之約定均核屬違約金性質,然而,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 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 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 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且無上限限制,而商譽受損 賠償金更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10%,故本院審酌上情,再參 酌原告中順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施工期間等情狀,認被 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應酌減至以 系爭契約總價8%即91萬3,990元為適當。  ㈥承上,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6,116元( 未稅)及保留款130萬5,700元(未稅),二者合計為451萬1 ,816元(未稅),惟扣除追減項目193萬5,138元(未稅)及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工程款209萬340元(含稅),暨被告得 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共91萬3,990元 後,原告中順公司已無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無 從以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 抵銷,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 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 加估價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抵 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 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4

TPDV-112-建-29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 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 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 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 ,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 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 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 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 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 ,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比對96年7月16 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 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 司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 。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 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 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 ,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 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 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 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 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 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 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464-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龍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崔森勝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6,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如附表1「工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 ,並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其中包含附表1「110年9月8日估價單【 下稱A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報酬33萬元、「111年3月15 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報酬17萬7,0 00元,扣除未施作之「衣櫃」項目報酬5萬元後,合計為45 萬7,000元),嗣被告並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 11年2月22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而退班,詎被告以系爭裝潢 工程有瑕疵,且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被告遲延完工等理由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為此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約定於110年12月底完工,詎原告延 宕至111年2月底始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即逕自將系爭建 物鑰匙置於抽屜內退班。嗣經被告發現系爭裝潢工程充斥如 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之瑕疵,不具約定使用之品 質,無法達成預定效用,迭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以完成驗收 ,均未獲置理,致被告需自行雇工修復上開瑕疵,原告自得 以所支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減少系爭裝潢工程之報 酬。而系爭工程款扣除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已不足20萬元。因被告就系爭裝潢 工程業已給付報酬2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A、B估價單影本、設計 圖6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 0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4頁、第19-41頁),且被告不爭 執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壢 簡卷第47頁),惟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 剩餘工程款25萬7,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㈡ 原告就前開工程項目是否均有完工?㈢完工之項目是否存有 瑕疵?㈣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 干?茲析述如後:  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範圍為如附表1所示A 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16、 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目:  ⒈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 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 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範 圍包含附表1(即A、B估價單)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惟被 告否認上情,並以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列之理由置 辯,而觀諸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20時47分許傳送估價單2紙及設計圖7 紙照片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1時14分許向原告表示「估價 單太模糊不清可以重新再傳一次給我thank you」,經原告 於同日21時15分許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則於 110年9月9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明天晚上或是星期六有空我 們碰面商談會比較清楚」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明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含 具體項目,係以當面會談方式進行確認。參以原告陳稱有關 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成品與業主(即被告)均有當面溝通( 見本院卷㈠第373頁),且原告先前雖曾傳送另紙報價金額為 1萬8,0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下稱C估價單,見壢簡卷第79 頁),惟嗣稱:「我請款的範圍是我提出來的估價單品項, C估價單不包括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益徵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包含之項目並非純以原告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而被告除自認如附表1所示A估價單之編號1、4、5 、6、8、9、10、11、12、14、15、16、17、18、B估價單之 編號3、4、8、14、15、16項目外,否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其 餘部分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確有就A、B估價單全部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A、B估價 單外,均未就兩造確有針對前揭被告否認委請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自認,認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僅有如附表 1所示A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 、16、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 目。  ㈡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實際全部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5、6、8 、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 、16之工程項目;部分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 目:  ⒈查原告主張關於A估價單編號5、6、8、9、10、12、15、16、 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均已 完工乙情,經被告自認在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 ),此部分堪信為真。至於A估價單編號1之工程項目,被告 抗辯原告僅施作系爭建物3樓部分其中面積7坪大小之天花板 ;編號4之工程項目,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主臥室3 樓施作2個窗簾盒,另在系爭建物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 並未施作原定設置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之第4個窗簾盒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崔宋秀梅(下逕稱崔宋秀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3樓天花板你印象中原告實際施作坪數 為幾坪?)7坪。(問:為何證人對7坪這數字如此印象深刻 ?)當時我與先生是有討論說就浴室與廚房、餐廳頂多就是 7坪,因為範圍不大,所以有印象。(問:請求提示被證7, 就被證7,3樓窗簾盒有要求原告施做嗎?)有。但原告沒有 做。(問:有告知原告要施作嗎?他後來有做嗎?)有告知要 補施作。但原告後來沒有作。(問:3樓前面客廳、房間有無 做天花板?)沒有,4樓才有全部都有做。(問:請求提示被 證13,被證13是指哪一個樓層?)是4樓和室。(問:4樓和 室當時是如何跟原告要求要施作?)當時我冷氣原本要放中 間,但原告建議可以一到左邊,右邊可以做一個置物櫃,我 們也請冷氣師傅照原告所述施工,冷氣裝好後原告卻直接封 板,沒有做置物櫃,我們在電話中都有清楚告知。(問:發 現後有無跟原告通知修繕?原告有無修正?)我有通知修繕, 但都沒有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13、15、16頁 )。是原告就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目僅有部分完工乙 情,亦足認定。又除上列各工程項目外,因A、B估價單所載 項目未臻明確,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等估價單所載品名實際 對應工程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否認原告有就其他項目實際 施作、完工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就該等項目確有實 際完工之證據資料,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5日系爭建物 4樓實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9-297頁),亦無從推知該等 項目確有完工之蛛絲馬跡,是原告所言即難採據。從而,本 院認原告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5、6、7、 8、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 5、16之工程項目;部分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 1、4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則全未施作。  ⒉原告固爭執崔宋秀梅為被告之配偶,且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 中並未實際到場監工,其證詞應屬偏頗而不可採信云云,惟 本院審酌崔宋秀梅雖為被告之配偶,然業經供前具結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崔宋秀梅於到庭作證之際,在本院未提 示任何卷內證據之前提下,即可對系爭裝潢工程施工過程與 瑕疵狀況自由作出連續完整陳述(見本院卷㈡第9-10頁), 顯然對該工程之成果曾有詳細見聞,而原告僅空言主張崔宋 秀梅證述虛偽不實,卻未提出反證加以彈劾,足徵其所言僅 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㈢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萬3,400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裝潢 工程所為之工作,已添附在系爭建物之中,客觀上並無交付 被告之必要,而原告雖稱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約定依工程 進度給付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且未提出事證供佐,所言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於原告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際交付報酬,至為明確。被告固 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最後一筆款項需經被告驗收完 畢方可請領,因系爭裝潢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且被告拒絕依 原告催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即斷然停工退班,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 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 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遍觀兩造所為之系 爭對話紀錄內容,全未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驗收方式與期程有 何具體約定,被告亦未能就兩造確有約定以「完成驗收」為 其給付系爭工程款條件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本院 要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從而,原告就如前揭A估價單編號5 、6、8、9、10、12、15、16、17、18已完工;編號1、4部 分完工;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亦已完 工,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 所示之瑕疵,並陳稱被告發現相關瑕疵後,即曾立即以口頭 方式告知原告請其進行修補,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請求 原告進行修補,兩造因此就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瑕疵一節發 生齟齬,原告並拒絕修補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第199頁)。而原告亦主張被告表示雙方已 無互信,所以也不可能叫伊去施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各項瑕疵後,既已歷經相當 時間,被告復未有依原告指示修復前揭瑕疵之意,甚而迭與 被告爭論系爭裝潢工程是否確實存在瑕疵,應認原告已拋棄 其關於修補瑕疵之期限利益,倘該等工程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系爭裝 潢之報酬,即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以其實 際完成之工程項目為據,並依該項目是否存有瑕疵、瑕疵之 嚴重程度,決定應予核減之報酬數額。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就被告承認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已完工且無瑕疵部分: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6、8、12、16; 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3、4、16,業已完工,且無瑕疵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 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報酬,應予准許。  ⒉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僅部分完工(但無瑕疵)部分 :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4僅部分完工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 判准」欄所示之報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倘欲抗辯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個 別工程項目有關於特別效用、功能或品質之合意,應就此等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之 部分,析論如下:  ⑴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價單B 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另有合意約定被告應將櫃子 需做上下雙層門或具抽屜之款式,然原告卻不予理會,全數 做成未分層之樣式,或是將吊櫃做的極長,且有櫥櫃木板採 用瑕疵品或並使用未具一致性紋路之木板等一望即知之重大 瑕疵,應據以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曾於 兩造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後,傳送如附件1所示之櫃 子設計圖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頁 ),且被告於收受前揭設計圖當下,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兩造已有由原告依上開設計圖進行施作 之默示合意。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1月 27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2所示之系爭 裝潢工程成果照片9紙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11年1月30日0時 22分回復原告稱「你有沒有感覺到每個櫃子都很制式化沒什 麼改變 感覺沒有特別美感 我姐姐認為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5頁),並未就上開工程項目有何違反兩造合意之情 形表示異議。是兩造倘確有針對上開工程項目另行約定工作 物應具備之效用、功能或品質,被告既已透過前揭照片見聞 原告施工之成果,甚且依被告所述,其會每週前往系爭建物 確認裝潢進度,則被告焉有未向原告表示其工作物不符兩造 約定,僅向原告抱怨系爭裝潢工程中櫃體工作物美觀程度未 臻理想之理?足徵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之成果確無被告所指 瑕疵甚明。況且,本件經比對前揭設計圖與工作物成品照片 後,二者在外觀方面並無重大差異,亦未見被告抗辯該等工 作物有未能供通常使用之情,或確有查得使用品質欠佳之材 料之事實;而被告雖另指摘原告完工之櫃體內部有未依兩造 合意製作抽屜之瑕疵,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確有就上開櫃體 應施作抽屜之合意,所辯已嫌無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物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第 283-285頁、第292-293頁),可知該等櫃體均仍可供儲放物 品之通常使用,且確有實際擺放日常生活用品,自不能認為 存在功能或效用之瑕疵;而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 編號9之照片亦僅顯示原告所用木板紋路方向不一,或有影 響該工作物美觀之情形,然櫃體供通常使用之品質、功能、 效用不可能因此有所減損,殊甚明確,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完 成之上開工作物與兩造合意之效用、功能或品質不符,即無 可採。  ②被告復抗辯依崔宋秀梅所為證述,可見兩造確有就上開工程 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為特別約定等語。然崔宋秀梅雖證 稱:「(問:依證人印象所及有哪些是你跟你先生討論過的 裝潢瑕疵?)鞋櫃、置物櫃我要分上下層,因為如果是整片 板子從地板到天花板我整天開開關關會很不方便,我孫子容 易夾到手。(問:被證8第1頁照片是指原告施作的哪一個家 具?)3樓玄關鞋櫃。被證8第1頁之照片是鞋櫃門拉開的上方 。(問:你請清潔人員打掃時,是何時發現被證8之瑕疵?) 2月22日退班後,是2月24日請清潔人員打掃時發現的。(問 :發現後有較原告進行修改嗎?)有通知原告,是以LINE傳 送圖片與通話告知。(問:請求提示被證10,被證10所指為 何處?)證人:是3樓置物櫃。(問:被證10原本要求施作樣 式為何?)我要做上下櫃,上面下面各一個門,中間要簍空 。(問:裡面的紋路是否如同被證10第2頁照片所示有不一 致?)是,紋路不一致,至今仍未修改。(問:針對被證10 瑕疵有無通知原告修改,何時通知?最後有無修改?)一發現 就通知原告,最後仍沒有修改。(問:你是何時通知原告系 爭瑕疵?)例如上下櫃。是你(按:原告)做好後,我先生看 到在現場看到實品,回家跟我討論,就打電話給原告說太制 式化了。(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1-13頁、第18頁)」等語。 惟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乃成立在兩造之間,而兩造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或口頭進行溝通,原告復表示於本件訴訟發 生前未曾見過崔宋秀梅,足認崔宋秀梅當無親自見聞兩造就 系爭裝潢工程形成合意之經過,亦未親自見聞原告就上開工 程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所為承諾之事實,是關於兩造就 系爭裝潢工程之合意範圍,崔宋秀梅當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 來,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確有任何特別約定 ,亦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據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 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該等工作 物有何效用、功能或品質之特別約定,亦無證明該等工作物 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是原告既有實際完成該等工作物 之事實,則其請求各該工程項目之全部報酬,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15、B估價單工程項 目編號14部分:  ⑴首查,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部 分實際約定施作項目為陽台柵欄,且約定所用「南方松」木 材約定厚度需達1.5公分以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使用木板厚度未達1.5公分,亦未在兩造合意位置施工,業 據被告提出現場實際丈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 院卷㈡第34頁、第286-288頁),足認原告完成之上開工作物 確有瑕疵,價值亦因此減損,被告抗辯其得據此請求原告減 少本工程項目之報酬,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曾於1 10年12月21日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稱「 樓上和室的升降桌(下稱系爭升降桌) 正方形每邊長89公 分才有吉祥字 就決定這樣子」,原告則於同日0時48分許回 覆「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都不會再給你說建議什麼了」(見 本院卷㈠第179頁),有系爭對話紀錄可憑,堪認原告已允諾 系爭升降桌規格應為每邊89公分之正方形。惟系爭升降桌之 成品長度約為90公分、非恰好89公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本院卷㈡第267-269頁),且原 告亦於111年3月28日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爭執系爭裝潢工 程瑕疵之際,向被告表示「我也跟你講沒有吉利的字」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堪認原告已自陳其就系爭升降桌所 為施工成果與兩造合意之規格不符,具有瑕疵。又被告爭執 兩造合意被告應按如附件3所示上方之圖說樣式製作B估價單 工程項目編號14化妝台(下稱系爭化粧台),核與被告於11 0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相符 (被告僅另稱抽屜之把手不要有洞,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 ),被告就此亦回覆「OK」之貼圖(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化妝台之規格已有特別約定。然原告嗣後施 工之成果則如附件3下方照片所示,其規格與兩造原先約定 樣式迥然不同,乃一望即知之事實,足認原告未依約施作, 原告主張其確有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化粧台,殊無足取; 被告抗辯系爭化妝台具有瑕疵,洵屬有據。  ⑶然查,被告就此雖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得請求減價之數額(見本院卷㈡第 146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 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等語,可見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 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縱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惟考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瑕疵僅提出「 波創意裝潢工程行」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並以該報價單所載各「以新代舊」之施工項目金額,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之依據。惟前揭各該裝潢成品固存在瑕疵,然依 被告提出各該照片所示情狀,其通常使用功能尚未完全喪失 ,因此被告主張逕以替換新品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作為減少 報酬之依據,顯有欠公允。況「波創意裝潢工程行」所出具 報價單之證明力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原欲以其提出之系爭 裝潢工程照片為據,就系爭裝潢工程應減少之報酬聲請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 鑑定,嗣該公會復稱本件鑑定人需至現場現勘判別實際施作 之工法,倘以照片進行鑑定,被告需提出更清晰之照片並檢 附相關拍攝位置索引圖表及說明等語,有台北市裝修公會11 3年1月23日(113)設學會字第1130001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83頁),被告遂以系爭建物3樓業出租他人使用 ,承租人明確表示不得打擾,無法同意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 現場鑑定為由而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其後,被告即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件系爭裝潢工程雖有瑕疵,業如前述,然被告得據 以減少之報酬數額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主張應由法院依職權 酌定減少報酬數額,自非有理。從而,被告主張附表1所示 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應減少報酬9,000元、編號15應減少 報酬1萬6,000元;估價單B編號14應減少報酬5,000元等語, 即均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7部分:   查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其請款範圍是其 「提出之估價單品項」(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然上開工程 項目非屬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款,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以兩造實際合意完 成,且確實有全部或一部完工之工程項目為據,並經扣除本 件已經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後,總額為8萬3,400元(詳見附 表1「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式:2萬4,000元+6,000 元+2萬,2000元+8,000元+5,000元+9,000元+9,000元+6萬元+ 1萬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3萬元+1萬6,000元+1萬2, 900元+1萬元+2萬8,000元+6,500元-20萬元=8萬3,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未 約定給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公務電話紀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3,4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至原告就本訴部分雖請求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以確認系爭裝潢 工程施作狀況,惟系爭建物3樓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後出租予 他人,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 21頁);系爭建物4樓部分依前揭被告陳報照片所示,現況 亦與原告停止施工時有所不同,堪信系爭建物現況已有變更 ,無從以履勘現場方式調查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因此認為本 件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裝潢工程款25萬 7,000元本息未償,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則以原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時造成系爭建物損害 、受有相當租金收入損失,且原告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 生糾紛,以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妨害被告名譽,因此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28萬7,000元本息。經核本反 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以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㈡第140頁),核其減縮請求權基礎後之爭點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當可繼續使用原 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 程,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2月底完成該工程,詎反訴 被告遲至111年2月間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自行退班而 終止施作,其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存在多項瑕疵,使反訴原 告需自行花費大量時間修繕系爭建物,因此遲至111年9月間 始得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失去短少4個月之租金收入合 計7萬2,000元之利益。而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際 ,因施工不當造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 亦使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  ⒉又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系爭建物鐵門上張貼如 附表2所示語句以誹謗反訴原告(下稱系爭公告),侵害反 訴原告之名譽權,而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終日 無端遭受鄰居指指點點、名譽掃地,反訴原告與其配偶因此 自111年11月18日起出現焦慮、失眠、入睡困難等症狀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在案。是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基於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 8萬7,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7,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之裝潢分由不同工班施作,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所受損害為反訴被告造成,且系爭裝潢工程因追加工 程項目眾多,反訴原告雖有催促反訴被告要趕快完工之事實 ,然兩造並未合意確定之完工日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失,並無依據。又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拒不 處理系爭工程款問題,才會在系爭建物的大門口張貼系爭公 告。反訴原告嗣後前往鄰近系爭建物之派出所諮詢,經派出 所員警告知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後,旋即趕回處理,且自反 訴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起至撕除系爭公告止,時間僅經過半小 時而已,而本案刑事判決雖然認定反訴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 為,但量刑甚輕,另反訴原告之配偶崔宋秀梅之健康狀況與 系爭裝潢工程無涉,不能責令反訴被告就崔宋秀梅精神上痛 苦負責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金收入損失7萬2,000元部   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收入損失7萬2,0 00元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本院 卷㈡第195-211頁)為憑。惟本院斟酌如附表1所示之A、B估 價單作成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8日、111年3月15日,有明顯 先後之別,堪認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確有逐漸追加之情。況 遍查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雖迭次催促反訴被告完成系爭 裝潢工程,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具體完工日期之合意 ,是反訴原告稱系爭建物因反訴被告延後完工且存在瑕疵, 需經修復後始得出租予他人,因此受有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 ,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必要費用1 萬5,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際,因施工不當造 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使反訴原告受有 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建物內部照片3紙為憑(見壢簡卷第74-76頁)。反訴被告 固否認上情,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前於反訴被告 退班(停止施工)後不久之111年3月28日4時23分許,曾傳 訊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施作方式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地磚損害, 並傳送前揭3紙照片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雖否認其工班 有丟工具以致造成地磚損害之情形,然對反訴原告稱「地板 有受傷有會負責 窗戶把手換新了算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5頁),承認前揭損害確為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所發生 ,且允諾願就前揭損害負責。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 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就其回復上開損害之必要費用負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惟就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因反訴原 告稱其係找臨時工修繕,並以現金給付報酬,顯有證明其數 額之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修復磁磚、門把之合理市場行情,認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系爭建物 張貼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使來往該處之 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反訴原告等情,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㈡第225-229頁)之理由,而反訴被告雖陳稱其向鄰近系爭 建物之派出所員警諮詢後,發現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即在 半小時後將系爭公告撕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其所 述縱係為真,然本院審酌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建物鐵門,客 觀上已足以使往來之鄰近住戶見聞,而對反訴原告有負面評 價(詳後述),是反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  ⑵查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有前揭履約糾紛尚待解決,反訴原 告並非因其無資力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反訴被告竟因此 以系爭公告指摘反訴原告有「賴帳」、「沒錢還敢請我裝潢 」、「無恥到家」等情形,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具有指摘 反訴原告經濟、信用狀況不佳之貶抑意涵,係屬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衡情將令遭受指摘之反訴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 ,客觀上顯已足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 有相當痛苦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反訴被告因其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 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是反訴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從事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本院並參酌 個資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 之財產、所得狀況,再衡量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嚴重程度、對 反訴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固稱其因反訴被告張貼 系爭公告壓力甚大,影響其精神狀態(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惟僅提出崔宋秀梅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3頁 ),然反訴原告與崔宋秀梅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身心狀態 亦屬有別,尚難以崔宋秀梅個人之健康狀況,推論反訴原告 確因反訴被告前揭行為導致精神狀態受有影響,且崔宋秀梅 非本件當事人,本院尚不得將其因本件糾紛所受影響列為衡 酌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依據,尚難以此作為加重反訴 被告賠償責任之基礎。  ㈣綜據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 損失,於3萬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00元+3萬元=3 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1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6,000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 (見被告答辯狀㈣附表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一、110年9月8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3頁) 1 3樓平面天花板 22坪×3,000元 6萬6,000元 2萬4,000元 原告僅施作其中7坪大小之天花板,其所為請求僅於2萬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2萬4,000元 2 廁所(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2間×5,550元 1萬1,0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廁所係被告委由「乙泰衛浴」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廁所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3 廚房(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1式 5,5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廚房係被告委由廚具廠商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廚房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4 窗簾盒 4×2,000元 8,000元 6,000元 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 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6,000元 5 玄關鞋櫃 1式 2萬2,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2,000元 6 冰箱上方吊櫃 1式 8,000元 8,000元 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是 是 8,000元 7 房間衣櫃雙面 10尺×5,000元 0元【原告自認未請求此項報酬,見壢簡卷第2頁】 0元 兩造未合意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左列項目。 否 否 0元 8 中間隔間(不做衣櫃) 1式 5,000元 5,000元 一、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7、8所列工程項目標的同一,兩造原約定施作房間衣櫃,嗣改作房間中間之隔板。 是 是 5,000元 9 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0 3至4樓樓梯南方松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惟成品有瑕疵(位置不對、厚度未達1.5公分),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原告於鈞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項目係做樓梯踏板,後改為塑膠地板(見鈞院卷㈡第122頁),原告主張與B估價單項次品名不同,被告抗辯應以B估價單所載品名為據。 是 是 9,000元 11 樓梯側邊修飾 1式 4,000元 0元 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相關材質亦非如當初所要求,甚至樓梯旁邊皆係使用廢料,膠條亦多處脫落,十分醜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2 4樓天花板 20坪×3,000元 6萬元 6萬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確有實際施作,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萬元 13 廁所 1式 5,500元 0元 左列項目係被告委請「乙泰衛浴」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和室置物櫃 1式 9萬元 0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5 活電動桌 1台 1萬6,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床板、桌面維修更新5片,共計16,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等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因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項報酬。 是 是 1萬6,000元 16 拉門+軌道 1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000元 17 樓梯上方儲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8 樓梯上方鞋櫃+衣櫃 1式 3萬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3萬元 19 窗簾盒 2×2,000元 4,000元 0元 此項目與編號4係屬重複,且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否 否 0元 20 陽台柵欄及曬衣架旁隔柵 1式 1萬6,000元 0元 一、與編號10所列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本項目係指4樓陽台柵欄而與編號10不同之主張(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二、111年3月15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4頁)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見被告答辯狀(四)附表1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合意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1 追加 2 3F門櫃 3×2,700元 8,100元 0元 被告委由原告在3樓施作的櫃子,總計僅有原估價單所載之項次5(3樓玄關鞋櫃,被證8)、項次6(冰箱上方吊櫃)、項次9(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被證10)共三項。原告本項請求係與B估價單編號5相同,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否 否 0元 3 壁面封板及4F和室加木材 1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6,000元 4 門片 3×4,300元 1萬2,900元 1萬2,9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900元 5 包冷媒管-客、主 2×5,000元 1萬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6 次臥【按:依原告所述,系指包次臥冷媒管之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2×3,5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亦否認將其他工程項目預算用以改作本項、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7 陽台玻璃封板 1式×2,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8 包樓梯下(2、3F下) 1式×11,000元 1萬1,000元 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未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9 4F樓梯口隔間含門框 1式×7,0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0 壁面不平封板子 1式×3,500元 3,500元 0元 一、本項與系爭B估價單編號3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本工項項目為原告所稱因4樓客廳牆壁不平,油漆師傅跟業主說用封板等語(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11 包冷媒管 1式×5,000元 5,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2 包鐵柱 2×1,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3 合室拉門衣櫃 7尺×6,500元 4萬5,000元 0元 左列項目與B估價單編號16重複,原告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化妝台、吊櫃 1式 1萬元 5,00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化妝台移位(含牆面修補),共計5,000元」,左列項目應減少報酬5,000元。 是 是 1萬元 15 浴室門口上下櫃 1式 2萬8,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展示上下櫃,共計34,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8,000元 16 實木門 一片×6,500元 6,500元 6,5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500元 17 陽台曬衣架隔柵加寬 2尺 3,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有做,但原告先前自陳本項工程免費,且係以廢料裁作,請求報酬金額不合理。 否 是 0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大門張貼之文字 1 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 2 「驗收完成工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到家;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 附件1 櫃子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附件2 原告傳送之系爭裝潢工程成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附件3 兩造約定之系爭化妝台樣式(上方)與原告實際完成之系爭化妝台(下方)(件本院卷㈠第491頁)

2024-11-13

KLDV-112-基簡-696-20241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沈易澄 沈雨樵 沈雨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 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易澄所 有。 四、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樵所 有。 五、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蓁所 有。 六、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易澄。 七、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樵。 八、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蓁。 九、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 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易澄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上訴人沈易澄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樵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上訴人沈雨樵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蓁以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為上訴人沈雨蓁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伍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 賢,嗣變更為曹為實,業據永豐銀行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附件一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嗣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兩 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之三方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第1、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 第219頁),復迭經減縮、變更、追加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 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確定其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至第373頁),並再追加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 374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 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 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 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 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於113年9月5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已 對臺北市政府通知其繳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嗣遭駁回訴願後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現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4、24 5、246號事件審理,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被上訴人應依照權利變換結果將上訴人獲分配 之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屬兩造間私權爭議之 問題,而上訴人固對於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 11200043321、11200043322、11200043323號函催限期繳納 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據本 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然上訴人於上 開行政訴訟事件中係主張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未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僅憑昇立公司之主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此與本件訴訟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繳清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並無必然關聯,且觀之臺北市政府 上開催繳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函文,僅係依照權利變換計畫 核定之差額價金數額,扣除昇立公司說明之已繳款金額後通 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而未就雙方間私 權爭議事項加以審認,本件訴訟自非以上開行政爭訟之認定 為先決要件,況本院本得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獨立 審認,本院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嗣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上訴人於10 2年8月19日委由父親即訴外人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支付昇 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737萬元,即 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復於103 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 8等10筆土地案地主與建築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 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額 價金90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上訴人 共須支付1億3,637萬元予昇立公司,而上訴人業已支付共計 1億909萬6,000元。又為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涉財產之管理 ,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都市更 新案所興建之建物完工後,應先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於上 訴人及昇立公司完成繳納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管理 基金及各項費用後,永豐銀行應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 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 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共計3,240萬3,187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應退還所墊付 之設計費用166萬4,737元、未施作工程款149萬元部分,業 經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96頁),並經扣除上訴人 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後,昇立公司尚應找補上訴人229萬3 ,360元。現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之建物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系爭不動產亦信託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上訴人業已 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卻拒 絕辦理交屋,並向登記機關為如附表五之註記,上訴人先位 自得請求昇立公司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 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並給付找補款 項229萬3,360元,永豐銀行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 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依序給付 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分 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撤回民法第 767條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都市更新條 例第63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及 追加備位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至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昇立公司部分: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 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價金,其中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應找補金額分別為7,391萬7,004元、6,746萬4,918元、8,18 1萬6,197元,合計為2億2,319萬8,119元,已繳納金額分別 為3,664萬5,344元、3,290萬3,352元、3,954萬7,304元,尚 應繳納金額分別為3,727萬1,660元、3,456萬1,566元、4,22 6萬8,893元,合計為1億1,410萬2,119元,上訴人迄未繳納 ,自無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交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援 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書,僅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下 稱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而102年8月19日契約書為 訴外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昇立 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另上訴 人並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主 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又系爭不動產業經 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繳納 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在依法繳清前,無從塗銷相關註記 ,倘上訴人依法繳清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同意塗銷 相關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永豐銀行部分: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註記在案,上訴人應依法繳清差額 價金,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後,永豐銀行始得配合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永豐銀行至今並未接獲昇立公司及上訴人之明確書 面指示,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 第3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為實施 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  ㈡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如被證2 所示,其中沈易澄應找補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7,391萬7,0 04元、沈雨樵應找補差額價金為6,746萬4,918元、沈雨蓁應 找補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  ㈢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包括:沈國皓、沈 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 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 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彥廷。  ㈣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署日期均為102年8月1 9日。  ㈤上訴人依據系爭都市更新案可分配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遭昇立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與昇立公司、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  ㈦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  ㈧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㈨被上訴人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應繳納之綠建築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 ,且業已繳納。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應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 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 付上訴人找補款項229萬3,360元,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 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上訴人完成繳 納差額價金後,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 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向昇立公司為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塗銷註記,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並給付找補款,及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如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尚 應繳納之價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向 昇立公司為主張:  1.上訴人主張其已與昇立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支 付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2,7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 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昇立公司 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102年8月 19日契約書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 ,昇立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云 云。經查:  ⑴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本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 蓁所有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9、390、389-2、389-3、38 9-4、389-5、390-1等地號(共持分25/100)土地與鄰地同 段同小段391-2、388、388-1等計10筆土地共同申辦都市更 新與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權利變換 、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特定協議書,供雙方共同遵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已載明昇立公司為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且係就昇立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權利義務內容為約 定。而系爭協議書固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裝釘為同一份文 件,此據昇立公司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該份文件原本供受命法官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然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甲方包括沈國皓 、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 、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 彥廷(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不爭執事項㈢),系 爭協議書則載明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昇立公司,兩份契約顯然 係就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約定,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見證人張克昌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個合夥人即沈國皓與查敏孝要拆夥,約至伊之事務所簽立 102年8月19日契約書,將資產整理詳列各分一半,而合夥人 包含沈國皓與查敏孝兩人之家屬及親戚,沈國皓是負責沈易 澄、沈雨樵、沈雨蓁及海寧公司部分,查敏孝負責張儀貞、 歐惠容等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上其他人部分,因為雙方拆夥 後,沈國皓管不到昇立公司,昇立公司也擔心收不到錢,所 以雙方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付款及金額寫明,系爭協議書 並非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是兩份契約,因為當天只 有1份委託書,才會將這些契約都釘在一起,系爭協議書由 沈國皓代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昇立公司由查敏 孝代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乃係因應合夥解散再行簽立之獨立契約,並非102 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且系爭協議書甲方係由沈國皓代 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用印,乙方亦由昇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查敏孝簽名、用印,雖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但 系爭協議書首段第3行已載明「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並由昇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查敏孝在乙方 當事人欄內簽名,足認查敏孝顯係代表昇立公司在系爭協議 書簽名,自不因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而有異,系爭協議書內 容自已於上訴人及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昇立公司雖辯以張 克昌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係刻意迎合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 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張克 昌並不否認曾收受沈國皓交付之高爾夫球證作為102年8月19 日擔任見證人之酬勞,但其亦有收受查敏孝給付之120萬元 報酬,此有昇立公司開立予張克昌之支票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是張克昌因擔任上開契約之見證人同時受有雙方給付之報 酬,實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一方之必要,至其子雖任職於上訴 人父親沈國皓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然張克昌既有親自參與 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訂,並願為本案具結 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就不同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為約定,而為兩份獨立之契約,堪認張克 昌所為證詞確與卷內證據相符,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堪採信 。  ⑵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依乙方102年2月推出 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甲方沈易澄選配11F/A1、13F/A2,車位 編號15、63、16、17,甲方沈雨樵選配5F/A2、13F/A1,車 位40、51、11、19,甲方沈雨蓁選配14F/A1、14F/A2,車位 30、50、20、21、39(其中沈雨樵5F/A2,車位11、30非本 土地權利變換分配,乃昇立盈餘分配之)。」、「依甲方之 選配及前條計算結果由乙方負責辦理都市更新完成大樓之興 建,甲方取得上開房地車位,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 算壹億肆仟玖佰捌拾伍萬,今計85%,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 額為壹億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並參照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 畫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 額價金分別為7,926萬9,850元、7,082萬2,800元、8,591萬4 ,450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於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 之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後,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之差額價金為7,926萬9,850元、-1,225萬3,500元、8,291萬 4,450元,合計數額為1億4,993萬8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 第336頁),再以系爭協議書所載8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昇 立公司之價金為1億2,744萬1,18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億 2,737萬元僅有7萬餘元之差距,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47頁),昇立公司並表 示以85%計算之原因,是因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是由沈家 、涂家、昇立公司及另1名投資人共同出資,昇立公司又係 由沈家與查家兩個家族各出資50%,故在計算相關工程費用 時,會考量地主、股東間之合夥關係做一些折讓等語,足認 昇立公司確已以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 給付1億2,737萬元作為其獲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應依系 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 價金,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為7,391萬7,004元、6, 746萬4,918元、8,181萬6,197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云 云。惟由昇立公司於105年7月1日、106年6月5日、106年9月 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年8月25日、109 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款項之函文,均已載明係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付款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6期 ,每期各1億2,737萬元之10%即1,273萬7,000元,與第7期款 1億2,737萬元之20%即2,547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至第83頁),均足以證明昇立公司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對其 發生效力,其始會以昇立公司之名義發函,並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時程通知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其事後 否認系爭協議書對其發生效力,實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至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 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額價金雖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當時所參照之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差額價金有所不 同,惟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算之結果係使上訴人所需繳 納之差額價金較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數額為減少, 倘以系爭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即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之 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再以85%計算後,上訴人所需支 付予昇立公司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將少於系爭協議 書雙方合意之1億2,737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對昇立公司反較為不利,而上訴人已表明仍願 依系爭協議書雙方業已合意較多之1億2,737萬元計算給付差 額(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昇立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案 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版核定之後,仍於109年7月21 日之函文說明欄援引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第7期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2,547萬4,000元即1億2,737萬元之20%(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有繼續受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價金1億2,737萬元拘束之意,不因權利變換計 畫不同版本修正調整差額價金而受影響。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 額價金900萬元,再於10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昇立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對其發生 效力,惟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上訴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 決議由沈國皓代表之上訴人、涂智堂代表之涂家、林芳南代 表之黃麗俐、查敏孝代表之昇立公司各按25%、45%、5%、25 %之比例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共計3,600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系爭會議紀錄人員張克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379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而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可見昇立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具有地主身分,系 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 召開,則上訴人主張沈國皓係代表身為地主之上訴人參與系 爭會議,自屬有據。況昇立公司前述105年7月1日、106年6 月5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 年8月25日、109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之函文 ,均依照系爭會議向上訴人請求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顯 然亦係認知上訴人已委由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同意分擔農會 權利變換差額,始會逕以上訴人作為該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分 擔額之請求對象,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自對上訴人及昇立公 司發生效力。  ⑵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支付之工程款包括:1. 於102年10月17日甲方各別與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金額。2.1 03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事項內按比例分擔之金額。因工程款 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乃係針對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而系爭協議書係由沈國 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簽訂,系爭會議亦係由沈國皓受身 為地主之上訴人委託參與,均已如前述,則系爭補充協議沈 國皓所代表者,自亦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與昇立公司進行找補。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為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於96年9月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後續 協商及補充,該協議書係約定由海寧公司、昇立公司、涂金 火、黃麗俐四方投資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 ,故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亦為上開四方投資人 ,沈國皓所代表者為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當事人,無從主張 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而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4人固於96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各出資25%、25%、45%、5%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至第322頁),然海寧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 經上訴人取得,此有海寧公司99年1月5日會議紀錄、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昇 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具地主身分,系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 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召開,系爭補充協議 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均已如 前述,則沈國皓所代表之當事人自為身為地主之上訴人,昇 立公司所辯沈國皓係代表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系爭會議及系 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 進行找補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 定,業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然為 昇立公司所否認,茲將雙方找補情形分述如下:  1.本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會議確於上訴 人與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應受系爭協 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之拘束,而系 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差額價金為1億2,73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會議 決議事項三復約定由上訴人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主 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共支付昇立公司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計算式:1億2,737萬元+900萬 元=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乙節,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應退還大樓 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而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應退還210萬元部分。觀之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 施工: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沈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扣除上 開裝潢施工費用2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辯稱系 爭都市更新案建築過程中有追加費用產生,因追加費用高於 上開應扣除之數額,昇立公司即無再將上開款項退還之必要 云云,可見昇立公司並不爭執沈家得扣除此部分金額,至其 抗辯追加費用數額高於上開應扣除數額部分,容後於本院認 定昇立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後再行計算 找補。而系爭補充協議沈國皓所代表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 還210萬元。  3.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應退還室內 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1,144萬8 ,000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第4至5樓A1+A 3兩戶合計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第6至15樓A1 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在第8期款加減帳中扣 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如全數內裝、配 備均未安裝應扣除1,144萬8,000元,惟辯稱昇立公司有施作 室內輕隔間與水泥粉刷,上訴人僅能請求退還951萬96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0頁,嗣又主張僅能退還793萬 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而昇立公司就其主張固提 出7樓A1、A2兩戶之客戶裝修工程預算書、輕隔間及牆壁粉 刷之現場照片、輕隔間及泥作之發包契約及支付憑證(見本 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1頁、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第137頁 至第175頁),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選擇採用昇 立公司之內裝配備,昇立公司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施作系 爭不動產之輕隔間及牆壁粉刷工程,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 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退還1,144萬8,000元,核 屬有據,昇立公司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951萬960元或79 3萬9,520元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應退還違建 戶權值517萬1,386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 「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 例於第8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㈨),僅辯稱上訴人非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係沈 國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所簽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應退還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核屬有據。  5.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 事項二之約定,應退還上訴人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約定:「將 來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第二次款,甲方替乙方墊付,若乙 方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沒收之保證金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另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載明:「 綠建築保證金地主所付金額交付建商,由昇立開立保證支票 ,俟退款時、墊付,還保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都市更新案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綠建築 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且業已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㈩),復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第10條、第18條之規定,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得以取 得綠建築證書之方式申請獎勵容積,惟實施者需於取得使用 執照前繳納綠建築保證金,若於取得使用執照2年內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則保證金得無息退還,而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 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並於2 年內之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昇立公司自應將上訴人所墊付之綠建築 保證金1,368萬3,801元如數退還。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 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 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係沈國皓代表上 訴人參與及簽訂,上訴人為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 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之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6.上訴人與昇立公司間已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約定,上訴 人支付昇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 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 產,而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240 萬3,187元(計算式:210萬元+1,144萬8,000元+517萬1,386 元+1,368萬3,801元=3,240萬3,187元),另昇立公司所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為283萬5,827元(具體金額及 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又上訴人已支付予 昇立公司之價金數額共計1億909萬6,000元,此有上訴人支 付款項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72頁),經計 算雙方找補金額後,上訴人已逾付229萬3,360元(計算式: 1億3,637萬元+283萬5,827元-1億909萬6,000元-3,240萬3,1 87元=-229萬3,360元)。  ㈢按實施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 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 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 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 丙方得於完工後之法令許可範圍內,依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 結果,將甲、乙方各自應分配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甲 、乙方,交屋程序則由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第18條第 1、2項約定:「一、本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主要為更新完成 後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分配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案為準,丙 方應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予受益人。二、更新重建後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物將於本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權利變 更登記後,由丙方依前項約定將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受益 人,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但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 管理基金及各項費用仍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之,任一方 未繳清前,丙方得不進行分配該方之土地及建物。除另有約 定外,甲、乙雙方皆不得於建物開發完成前請求丙方分配信 託之土地、建物及資金。」(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經查:  1.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身為實施者之昇立公司即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上開規定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是上訴人請求昇立 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 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 定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另上訴人已逾付昇立公司229萬3,360元,則上訴人請求昇 立公司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亦屬有據。  2.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義務為公 法上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繳足差額價金前,不得請求塗銷註 記云云。觀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第2項應繳 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 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 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 發給之。」,該條項立法理由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 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 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 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至其實際分配 高於應分配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 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 則精神。爰此,對於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 逾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 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之差額價金,因實務上係 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 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基於公 益考量,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經實施 者催告仍不繳納時,為避免都市更新程序之延宕,乃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 本件上訴人因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昇立公司間具投資 、合夥關係,雙方乃以系爭協議書就差額價金另為約定,上 訴人既已依該約定結算繳清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本應自行負 擔最終核定版之權利變換計畫其餘差額,而不得再行請求上 訴人給付,昇立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塗銷註記。  ㈣本院認定上訴人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而依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判決,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倘其 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而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永豐銀行及昇立公司應分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付上 訴人229萬3,36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先位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 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3至9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昇立公司將如 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判決第6至9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 之上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一(原審訴之聲明):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28萬3,924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1 9頁): ㈠永豐銀行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第㈣至第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三(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 上訴即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昇立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二審追加)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聲明:  ㈠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給付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㈣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㈦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㈧第㈤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沈易澄 25/300 沈雨樵 25/300 沈雨蓁 25/3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受配人 分配單元 單元編號 建物 土地 停車位 1 沈易澄 11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5、63 2 13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10000 編號16、17 3 沈雨樵 5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5/10000 編號40、51 4 13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1、19 5 沈雨蓁 14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30、50 6 14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5/10000 編號20、21、3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依據 1 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 210萬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 2 室內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 1,144萬8,000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 3 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 4 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 合計 3,240萬3,187元 附表四: 編號 追加項目 昇立公司主張金額 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定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 1 消防管路 283萬920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61萬7,509元 昇立公司固主張就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部分,上訴人既以25%之比例計算應退還費用,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應以相同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云云,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增加款分配各自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就追加款項部分已約明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昇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占全部房屋面積之比例為0.21813(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上訴人應分擔之追加工程款比例自應以0.21813比例計算。 2 電梯車廂 91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19萬8,498元 3 各層電梯間防火門 113萬4,263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24萬7,417元 4 電動車充電設備 162萬7,915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35萬5,097元 5 1樓大廳冷氣 40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8萬7,252元 6 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 15萬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1樓大廳櫃台照片、支付宅和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135頁),主張其有施作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工程,然昇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與發票金額為23萬7,856元,與其主張之金額完全不符,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此部分工程經上訴人同意施作,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即難認有據。 7 瓦斯外管費 278萬9,228元,上訴人應分擔52萬2,978元 不爭執 52萬2,978元 昇立公司已支出瓦斯外管費278萬9,228元,此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453頁至第455頁),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後段約定:「…瓦斯外管費將憑收據,以戶數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主張上開瓦斯外管費應由32戶共同分攤,每戶應分擔8萬7,163元,上訴人共分得6戶,應分擔52萬2,978元,核屬有據。 8 信託銀行費 369萬9,978元,上訴人應分擔80萬7,076元 爭執 80萬7,076元 昇立公司已支付永豐銀行信託管理費369萬9,978元,此有信託報酬約定書、手續費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卷二第177頁至第199頁),雖上訴人主張係因昇立公司藉故拖延過戶及交屋,始產生額外之信託費用云云,然昇立公司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及交屋,乃係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有所爭議所致,難認係昇立公司係藉故拖延,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前段明已明白約定:「信託銀行管理費,將憑收據,於工程完成產權核定後,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則昇立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即0.21813分擔信託費用,核屬有據。 9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一階段) 400萬元,上訴人應分擔87萬2,520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估價師服務契約書、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委任合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支付規劃服務費之支票與發票、估價師請款單、支付估價師之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7頁、第461頁至第465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33頁),然都更規劃服務費自系爭都市更新案規劃之初即已納入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更新事業實施經費當中,此參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訴人與昇立公司亦係以該計畫案所計算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基礎,就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故雙方既已將此都更規劃服務費納入工程費用約定之考量當中,昇立公司不得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亦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所增加之都更規劃服務費經上訴人同意,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10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二階段 146萬元 爭執 0元 合計 283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塗銷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024-11-13

TPHV-111-重上-791-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2

TPHV-109-建上-35-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 原 告 鄭發清 被 告 馮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受被告委託至其名 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進行估價及後續裝潢工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估價新臺幣(下同)129,500元,嗣 因被告多次追加後,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36,936元(保護工 程費30,783元、施工費192,353元、點工費13,800元);保 護工程部分已經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施作完畢,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匯款保護工程費30,783元;進場施工部 分,經原告於112年6月5日進場施作,112年6月27日經被告 驗收完畢,112年7月4日退場,被告於112年8月2日匯款部分 施工費用100,000元,尚餘106,153元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1 2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求給付尾款106,153元,被告 卻以造型上櫃背板起泡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3元,及自1 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是經由雙方討論、協議木工工程項 目,由原告提供木工項目估價單,被告同意以此價格於112 年4月9日簽名,合約生效,開始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從未更改合約及簽署、同意變更內容及報價方式,而至112 年8月2日止,被告皆已付清完畢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請 求金額106,153元,被告全部不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4月9日,就原告承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 程,總金額129,500元(以上不含發票,追加工程另行估價 ),而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2日給付30,783元、112年8月2 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合作金庫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 2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 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嗣後多次追加工程項目,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 36,936元(保護工程費30,783元、施工費192,353元、點工 費13,800元)等語(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8頁), 固提出「思源路工程款」單據乙紙(下稱系爭單據)(見11 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15頁)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單據其上 並無被告之簽章,且無原告個人之註記,亦無任何時間、地 點之登載,本院實無從綜合系爭單據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 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單據顯無實 質證據力甚明。且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2日給付30,783元 、112年8月2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亦據原告自承如上述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8頁、第17頁至第21頁)。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36,936 元,被告尚有尾款106,153元未給付等情,舉證證明之,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153元,及自112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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