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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空白之慶霙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補充為「已蓋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關長華印文之收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慶霙國際投資」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陳宗煒/TT」、「張寶良」、「李宜 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業據起 訴書記載明確,亦有卷內工作證照片可佐,且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沈奕」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關 長華」、經手人「沈奕」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宗煒/TT」、「張寶良」、 「李宜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關長華」「沈奕」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關長華」、「沈奕」偽印文各1枚)。 偵卷第32、35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沈奕」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6號   被   告 丘以諾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東涌滿邨滿康樓620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英文名:YAU ENOCH)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 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 行通匯者,幾乎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取之必要,且依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現金,再交予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人 士,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背常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前述工作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行為,致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宗煒/TT」之人接洽後,應允來臺從 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再上繳之面交取款工作。嗣於民國 112年11月起,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寶良」、「李宜婷」等,向黃國豪謊稱:可操作股 票獲利,需現金儲值投資,及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等語, 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後, 再由丘以諾依「陳宗煒/TT」指示,備妥「慶霙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並在空白之「收據」上偽造「沈奕」之印文,假扮為「慶霙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沈奕」,向黃國豪出示偽造之 「沈奕」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受上開款項得手 ,再依指示上繳予「陳宗煒/TT」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國豪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陳宗煒/TT」指示,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陳宗煒/TT」指示之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3 1、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沈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32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丘以諾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96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5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減刑,然最低 本刑較低,因此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小剛」、「太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小剛」、「太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1紙可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9年間 即曾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 竟不思悔悟又再度犯案,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 其取得報酬5,000元外,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悛悔,猶於112年11月18 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 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帳戶。謀議既定,徐煒翔即與「小 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 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聯繫陳靜如,誆稱:陳 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須儘快歸還, 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陳靜如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先後匯至徐煒翔郵局 帳戶,而徐煒翔則依「小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 園內轉交給「小剛」指定之人。嗣經陳靜如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郵局帳號給「小剛」為作收款使用,並依「小剛」指示提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小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陳靜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煒翔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2年11月18日 14時41分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 15時2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2 112年11月18日 16時1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 20時50分 1萬元 不詳 3 112年11月22日 20時38分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2日 20時50分 1萬1,9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4 112年11月22日21時8分 4,000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5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2萬元 不詳 6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 1萬2,000元 不詳 7 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 1萬4,000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 5號,靖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煒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 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 騙贓款之帳戶。嗣徐煒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 聯繫陳靜如,誆稱:陳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利息,須儘快歸還,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徐煒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揚親子公園交 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陳靜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煒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網路轉帳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5,00 0元,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 上揭時、地所提領之5,000元尚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應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與本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 1萬元 2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萬元 3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萬2,000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045-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財神」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達正投資」、「李莉珍」印文 之行為,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莉珍」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李 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偵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達正投資」及「李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之署名)。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吳盈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潔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 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籌組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達正投資」之理財人員,向莊志評詐稱 可以加入達正投資公司網站進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 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評誤信為真,而 於112年11月7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儲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莊志 評相約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進行收款,並通知吳盈潔假冒為達正投資之外派專員「李莉 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莊志評收受2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 造蓋有達正投資公司及由吳盈潔簽名「李莉珍」之現儲憑證 收款收據予莊志評,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莊志評之財物得手, 再由吳盈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 莊志評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莊志評收取款項,並交付簽名「李莉珍」之達正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莊志評,並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2 證人莊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莊志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前案收款遭逮捕時之照片1份 被告於112年年11月間擔任取款車手時,使用「李莉珍」之姓名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進行不法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826-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9號、第4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第5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以下至第6頁附表之前所檢附 之法條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品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其 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留雅凌,從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 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款金額後再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留雅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位告 訴人部分,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表示有意和解,然嗣又向告 訴人表示稱無錢可賠償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報狀),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多元,須給家裡生活費15,000元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承認,我是同時交付相關資料給 該朋友,我承認匯入台新帳戶的6,500元,我上次說是玩遊 戲類賺來的錢也是該朋友說的,但我無法求證是否為真,朋 友是網路上認識的男生,他說會一次給我約500到1,000元, 他也真的有給我錢,現金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緝4319號卷 第39頁),然就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部分,被告已與匯入之 告訴人留雅凌和解賠償,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於本案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取部分款項出來後,並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網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9號                         第4320號   被   告 張品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運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經該男子要求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 匯入之金錢,依張品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如此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同時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上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1年5 月7日18時52分許,以張品運之個人身分資料及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電支帳戶及 張品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張品運先後於112年4月 24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出6000元及500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沈宜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留雅淩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運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認有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資料同時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之某男性友人,以及幫忙提領款項,每次給其現金報酬500元至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友人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云云。  2、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沈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留雅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宜萱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26至29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111年5月13日15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留雅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112偵44839號卷第9至16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111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轉帳65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上開電支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10、11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113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33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參112年偵緝字第7916號卷第45、46、47頁) 證明上開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44839號卷第6、7、8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遭詐騙後存款6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品運雖以:該男性網友之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 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 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其提領出 來後交予該友人,該友人說每次給其現金500元至1000元等 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佐證上情,是該男 性網友有否聲稱該存入款項係玩遊戲所賺款項乙事,尚屬未 知。其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係借予至親或熟識之人且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 常情,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倘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之 人,除不符社會常情外,亦難對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 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素未謀識之人,並協助領款賺取報酬,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其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顯對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 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品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 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沈宜萱(提告) 111年5月9日19時15分許 假貸款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3萬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 2 留雅凌(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 假交易 112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 65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656-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59號、第51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二、第1行關於「第2項、」,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本 案查無犯罪所得,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年,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陳宗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辦理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張真源」及「陳 詩涵」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 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宗緯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張真源」及「陳詩涵」等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 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急於辦理貸款而配合先設立空頭 商號擔任負責人並開立金融帳戶,並再提供商號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然犯罪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與一般提款車手尚有差異、 素行、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人,然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本 案被告雖查無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沒有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報酬還沒拿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本案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 酬,並已將收取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張先生」而上繳,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52號   被   告 陳宗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緯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張真源」及「陳詩 涵」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宗緯先佯裝登記設立緯漢車業行 ,擔任負責人,再以緯漢車業行名義申登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陳宗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社群軟體IG張貼 「投資賺錢為前提」對公眾散布之廣告訊息,邱意玲閱覽並 點擊後,「張真源」及「陳詩涵」即向邱意玲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旭日東升」群組,並提供「中洋投資」APP下載 網址,且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詐術,致使邱意玲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APP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並於113年5月9日 9時37分許,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匯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陳宗緯再依「張天師」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臨 櫃提領335萬元轉交付「張天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邱意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之人,「張天師」並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以緯漢車業行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領335萬元交付「張天師」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意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條各1份。 2、勘察照片1份。 3、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單、提款影像照片各1份。 4、緯漢車業行商業登記抄本、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得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 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華南 帳戶,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608-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客服中心」,應更正為「在線客服」。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三、第4至5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 案查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 ,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李承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 哈嘍」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 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承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哈嘍」等 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交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然受損金額非低、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 薪約為2萬至3萬元、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報酬部分是跟被害人收 取金額之2%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上開犯罪所得為4729元【計算式為(19,980元+49,950元+166 ,500元)×2%=4728.6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李承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佑家」,此據被告 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6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哈嘍」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思然」於112年12月5 日向林雨利佯稱:可透過USDT點數卡儲值,作為「銀座購物 」進貨商品款項云云,致林雨利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12年 12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1萬9,980元與李承家,並取得USDT儲值卡600點 。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萬9,950元 與李承家,並取得USDT儲值卡1500點。㈢於112年12月20日21 時50分許,在上址,交付16萬6,500元與李承家,並取得USD T儲值卡共5000點,再依指示將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 予「銀座購物客服專員」,以儲值至「銀座購物」投資平台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雨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雨利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林雨利與「北網飛小舖」、「思然」、「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 證明「思然」於112年12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USDT點數卡儲值,作為「銀座購物」進貨商品款項,再由「客服專員」推薦告訴人向「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USDT)以儲值投資本金,及告訴人依指示將USDT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予「客服專員」,以儲值至「銀座購物」投資平台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USDT點數卡,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思然」、「哈嘍」等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643-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曾氏金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找工作 ,對方跟我說先把帳戶寄給他,說公司要用,過沒多久就叫 我把帳戶密碼也給他,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的,之前當車手 也是被騙的。我當是急著要用到錢,對方說有薪水可以領,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要去跟他面試,後來他也說不用, 第二天帳戶就被封鎖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思婷、曾氏金菊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 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 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而遭本院判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然經此 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 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 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況依被告提供之對話記 錄內容,其及其女友稱「你卡拿去了錢不給?」「要嘛兌現 承諾說好的測試好給錢,要不然我們就直接報警處理」「6 點前我要看到匯給我12萬5千」「如果6點前沒匯款我就真的 去報遺失跟報案」等語,亦顯見被告所在乎的只有取得提供 帳戶之對價,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且從一再索 討12萬5千元亦顯見被告是以約定12萬5千元對價而提供帳戶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僅為取得金錢,又將本案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實不宜輕縱予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詐騙 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婷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44分 假網拍 112年8月31日 21時46分 13,234元 2 曾氏金菊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17分 假認證 112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8,986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439-202503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 ○○段000地號旁產業道路,見余○○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因智能障礙,且心 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至26分間,徒手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並竊取車 輛內中央扶手零錢箱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再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余○○返回上 開車輛發現車內零錢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易字 第41號、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 月21日執行完畢(然因其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於113年4月14日始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之案件相同,且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 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 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 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 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 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頁 ),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15頁 )。再參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見被告曾於另案經該案承審法院送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 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 ,但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 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 等能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 智能、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 依賴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 有想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 度,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 力,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而該案乃審酌 被告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該案犯罪過程及上揭鑑 定結果,認被告就該案113年6、7月間之竊盜犯行應與前案 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案件並未間隔過久 ,且本案與該案之犯罪動機、過程、情狀亦無二致,認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與該案亦應相同,係因智能障礙而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 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等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款項金額等),暨被告自承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盜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4-嘉簡-229-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 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 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 法令,隨手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之香腸1串,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參偵 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 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 之香腸1串,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因伊將該 香腸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迄至3、4天後取出時已敗壞,伊即 將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口 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業如上述,參諸前揭規定 ,如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據此不為沒收之聲請),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7-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偉軒」之署押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后宮」 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偉軒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翁偉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嗣翁偉軒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當場要求彭如鈴返還,彭如鈴雖將上 開皮夾1個(含現金【金額不詳】)歸還予翁偉軒,然未將 其同時竊得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 歸還,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向上開銀樓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位處,偽簽「翁偉軒」之署押1枚後,交予上開銀樓店員而 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如鈴係有權使用 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 鍊1條予彭如鈴;富邦銀行嗣後亦因此誤認彭如鈴係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開銀樓 ,足以生損害於翁偉軒、上開銀樓及富邦銀行。彭如鈴詐得 上開金項鍊1條後,旋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 得款(金額不詳)花用殆盡。嗣翁偉軒接獲富邦銀行確認上 開刷卡消費之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偉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如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核與告訴人翁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 民玄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翻拍照片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 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 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彭如鈴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多起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 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然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盜刷前揭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1條,均未經查扣,復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翁偉軒、被害人富邦銀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 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經其 另案所犯詐欺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間)承 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確有精神 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且為長期之現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 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綜上 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彭如 鈴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金宏興銀樓店 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偉軒」 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富邦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金額不詳)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及現金(金額不詳)部分 ,經告訴人翁偉軒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返還所 竊之物後,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 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部分,則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 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即金項鍊1條,為其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該金項鍊嗣後經其攜至臺中地區某 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金額僅陳稱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該金項鍊1條取得實際之支 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 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 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 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SCDM-113-訴-55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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