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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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玉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義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鍾瑞爐等人即相對人 祭祀公業義渡之派下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55號事件),因本院倫股曾以113年度聲字第13 號事件,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參酌上開裁定,裁定選任蘇柏瑞律師,為本件上開 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按應係指聲請人 欲將上開本案訴訟之被告,由鍾瑞爐等人變更為祭祀公業義 渡,故乃為上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蘇柏瑞律師之登錄資料影本。 二、惟查,因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255號事件該訴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 暨退還裁判費狀,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參,已據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撤回該訴訟事件,該訴訟事件 之繫屬即已消滅,即無再為被告即祭祀公業義渡,裁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無必要及無理由 ,爰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聲-128-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吳姵蓉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杰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起訴,被告則未經言詞辯論,應 再開言詞辯論,俾便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7

TCEV-113-中簡-2519-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 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1

TPDV-112-重訴-731-202410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富同 黃嘉春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本院113年度保險字 第6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另原告撤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 2,167元(計算式:6,5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16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他-388-20241001-1

屏司他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莉莉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見第一審卷第15頁),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撤回起 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1000×1/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01

PTEV-113-屏司他-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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