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庭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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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竹 輔佐人 即 被告之胞姊 吳文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青竹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易-88-2024121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光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易-149-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0-202412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智媛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然 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約新臺幣1,480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楊秀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此次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白色小香 風手提水桶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21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SO NIC 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黑白色小香風手提水桶包1 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長楊秀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秀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 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存放袋光碟)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2-09

TTDM-113-東簡-281-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肆萬陸仟柒佰肆 拾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尚○曦(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 不詳地點,假冒係A女之同學,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女聯 絡,佯稱:需幫忙登入「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等 語,致使A女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如附表1所示之各「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以Apple ID綁定A女父親尚○緯 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2所示48筆訂單,共4萬6,740點 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點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 〕1元,共價值4萬6,74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310元應予更 正)儲值至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星城帳號(附表1編號10 之帳號未有點數儲值進入),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陽志豪、謝淑惠、 周叡林、邱千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報案資料 、FACETIME對話截圖、A女之父尚○緯出具之聲明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Apple ID購買點數資料及如附表1所示之星城帳 號會員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中,A女向被告提及:「你不用上課嗎?」、「你上課 不會被老師發現喔?」、「你為什麼被叫回家?」、「不用 上課喔?」、「我要上課了」、「我上數學」等語(見交查 卷第9、11、18、19頁),符合中小學生之情境,被告因而 得以預見A女為少年或兒童,而仍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然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為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2所示使A女各次儲值點數之行為,係以同一方式 及緊密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以附表1編號10所示「星城Online帳號」暱稱「輸到 沒有錢打」部分,因儲值金額過大無法取得尚○緯本人授權 ,而認此部分係屬詐欺得利未遂,與其他詐欺得利既遂部分 屬一行為犯數罪予以想像競合等語,然本案被告施行詐欺行 為乃於密接時序中接續,為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僅涉及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就整體詐欺過程以觀,此部分僅為被告 獲利方法之實現與否,殊無再論以詐欺未遂之餘地,故此部 分應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 詐術騙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破壞交易信 賴,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詐得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但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 500元,經濟狀況不太好及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既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最重法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4萬6,740點未 扣案,相當於價值4萬6,7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1 編號 星城帳號暱稱 認證門號 1 無限開牌 0000000000 2 虎年一定旺 0000000000 3 五年級紀又山 0000000000 4 yskyy 0000000000 5 藝合賺啦 0000000000 6 sssssggghh 0000000000 7 神賜的榮耀2 0000000000 8 必須帶點綠 0000000000 9 怪隆冬滴 0000000000 10 輸到沒有錢打 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訂單ID 點數 備註 1 MM5YVMK70V 1140點 1點價值新臺幣1元。 2 MM5YVMM1TD 1140點 3 MM5YVMKB40 1140點 4 MM5YVMQVDL 1710點 5 MM5YVMNJJN 570點 6 MM5YVMK4XB 570點 7 MM5YVMNKW3 570點 8 MM5YVMJ0G9 570點 9 MM5YVMM4DS 1710點 10 MM5YVMLW67 1710點 11 MM5YVMZNZ7 570點 12 MM5YVMVMLM 1140點 13 MM5YVMQZ2M 570點 14 MM5YVMVK7Y 1140點 15 MM5YVMVGMD 570點 16 MM5YVN16XT 570點 17 MM5YVMZS2H 1140點 18 MM5YVMXJH8 1710點 19 MM5YVMVQQK 1140點 20 MM5YVMYHF3 1140點 21 MM5YVMZKFB 570點 22 MM5YVMVHN0 570點 23 MM5YVN1MHJ 570點 24 MM5YVMZLYN 1140點 25 MM5YVN1SXX 570點 26 MM5YVN0G3V 570點 27 MM5YVN06B0 1710點 28 MM5YVN111Y 1140點 29 MM5YVN1602 570點 30 MM5YVN0D14 570點 31 MM5YVN1HVW 1710點 32 MM5YVMVV13 1710點 33 MM5YVN193F 570點 34 MM5YVN0TZF 570點 35 MM5YVMXN4Y 1710點 36 MM5YVN0MFG 1140點 37 MM5YVN1V78 570點 38 MM5YVN1NJF 1140點 39 MM5YVN0HBV 1710點 40 MM5YVN0S98 570點 41 MM5YVN0F64 570點 42 MM5YVN0X2Y 570點 43 MM5YVN1BDJ 1710點 44 MM5YVN186B 570點 45 MM5YVN0ZM5 570點 46 MM5YVN13HN 1140點 47 MM5YVMYL8V 570點 48 MM5YVN1WMJ 1140點 總計46,740點 相當價值新臺幣46,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09

TTDM-113-東簡-270-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是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併同受刑人所犯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上開 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為就已經定刑之案件,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且無例外重定應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陳聖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8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2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111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112年3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5月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12年4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6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5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2年11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附表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2024-12-09

TTDM-113-聲-427-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TDM-113-易-377-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TDM-113-易-277-2024120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騎乘」應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朱献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朱献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献成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市馬蘭橋,因通行 員警擴大臨檢勤務路檢點時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献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案現場 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491-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 1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其中被告被 訴侵入住宅部分再經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鈞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秉鈞 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志豪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126號卷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吳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高志 豪之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高志 豪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56號之住宅圍牆內庭院,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等工具砸毀楊珊秀所持用、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 之玻璃、車身鈑金、前後車燈殼等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嗣經高志豪、楊珊秀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豪、楊珊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志豪、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杬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讓渡( 買賣)契約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5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易-3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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