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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鏡宇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 理查詢資料(偵卷第49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壢交簡卷第41頁),則其所犯罪名 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壢交簡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蔡維哲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1號   被   告 黃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 處、由蔡維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蔡維哲受有輕度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交簡-1518-202503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相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 分許,騎乘060-LE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水源街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黃梅英沿光復路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行走,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本案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及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但仍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碰撞發生前完全沒有看 到被害人(院卷第136頁);而其辯護人則於審理中為其辯 護稱: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路照明設備未開 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且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更弱 導致反應不及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請於罪責層次對被告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時間(依監視器所示事故時間為上午6時15分50秒許)、地點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撞擊沿水源街行人穿越道南向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又於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為綠燈,而被害人之行向即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車鑑意見因而指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在卷(相卷第9-10頁、院卷第113、136頁),且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更正前)、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8-19、22-26、32-37、46、49-56、62-65、74-76、92-93頁、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129、133-13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 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 意的是,刑法是要求實際上發生一定結果時(生命或身體法 益侵害結果),「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而若從這個 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便可以按照是否涉 及行為人主觀情狀的差別,將之區分為:①「行為人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等客 觀要件(客觀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結果),及②「行 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有主觀上過失)等2個 部分。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 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性,且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經規範性評價 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 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有無主觀上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 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㈡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為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但此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難以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注意義務違反的判斷: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 3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而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在結論上雖均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但車鑑意見原認為被告一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相卷第75頁),經 被害人家屬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覆議意見雖未明確說明排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理由,但仍已 指出「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664號 函:『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但 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 越之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 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違反 者自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相卷第93頁),亦即,單就本案相關車鑑機關之鑑定 意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究竟能否當 然作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非無疑。  ②承此,本院認為應先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開始說明,此時,所謂「刑法上注意義務」究竟與單純的「行為規範」如何區分,則為判斷上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過失概念必須與刑法分則的法益侵害結果加以連結,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罪,因此,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就顯然必須具備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足當之。既然如此,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反面言之,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而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應注意)。  ③然而,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 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 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 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 下條文予以體系觀察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 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 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 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用類 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 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 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④回到本案事實狀況中,依本院就卷附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之結 果(院卷第129、143頁),暨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院 卷第43-4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水源街 南向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段第4時相),但行走至道 路中央分隔島前該行人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其後本案路口進 入第1時相亦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直行綠燈(水源街南向行人 維持紅燈),而被害人於短暫等待後,卻在仍屬第1時相期 間便開始續沿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欲闖越行人紅燈穿越光 復路東向車道,當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於停止線 前等待第2時相之左轉綠燈亮起,被害人於越過該車進入光 復路東向中內車道延伸線內、直至走入碰撞發生點之光復路 東向中外車道延伸線時歷時則有5秒,亦即縱使認為被告視 線可能遭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汽車遮擋,但上開碰撞發生前共 計5秒的過程中,被告在「正常狀況下」無非應被課予有效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被害人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 在客觀上既然尚有5秒的時間可供反應,卻仍發生追撞被害 人的結果,在「正常狀況下」應認其已有相當程度之駕駛失 當,而足認有違反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的注意義務(不注意)。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①被告雖遂行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但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部 分,本院認為首應指出的是於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本案 「為肇事次因」的部分。所謂「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部分 ,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學說上亦有稱為 「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正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申言之,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 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 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 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 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 ,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 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 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 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 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 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 ,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 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 ,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 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 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 當性都在80%以上(都足以遭成社會動盪),該等數行為人 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 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 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 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 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 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 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 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 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③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而回到本案的判斷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性」的規範性判斷結果至此實際上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部分,並未引用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的規定即足以論證確立,也就是說,在交通法規上無論駕車者或行人均應「遵守號誌」一事,本來就應該是現代用路安全上最核心優位的前提,如果連號誌都不值得信賴,人民的用路信心無非將會極大程度的崩解。在這樣的思考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相當程度上無非也只是「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為強化「保護行人」此一政策目的上的例外性延伸,而此等延伸既然是例外性的,也就絕對不應反客為主,而因此破壞「遵守號誌」此一最核心前提應有的原則優位性。換句話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的存在,雖然代表著法律承認「保護行人」是我國的重要政策目的,於近年更是持續加強宣導,在此目的下該規定作為使事故之一方仍舊在民事上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在行政上可予裁罰的重要正當化基礎,或許都無可厚非;但反過來說,「保護行人」的政策目的既然在「遵守號誌」此一維護人民用路信心的核心優位前提下應該退讓至次要、例外的地位,那麼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遵守號誌的汽機車駕駛人於5秒內未適當反應而撞擊闖越紅燈的行人」此一事實,是否足以遭成人民對於生命身體法益安全的危殆感、而造成相當程度的社會動盪,而足以認為被告的實行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仍然是相當可疑的。  ㈢縱使認為被告行為可通過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檢驗,但基於 以下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的行為難認符合「行為人按其情 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主觀面的判斷標準,乃係「 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之所以並非單純就「能注意」一 事進行判斷,正是因為主觀面判斷非可一概而論,縱使在客 觀上應課予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若事實上是因為相關實際條 件使行為人無從注意履行,顯然「按其情節」行為人就「不 能注意」,而無從認為符合此部分的主觀要件,進而不能論 以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⒉辯護人於本案中另執: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 路照明設備未開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等語,已如前述。而本 案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 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欄位曾經更正,更正前記載「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相卷第23頁),更正後則記載「有照明且 開啟」(相卷第69頁),但警方雖為上開更正,於更正函文 中卻未說明其進行更正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相卷第66頁), 故此部分顯然並無法單憑上開警方之紀錄即予以判明。而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50秒,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公告(院卷第145頁),案發當日日出時 間則為上午6時30分,亦即案發當時為尚未日出之清晨時間 ;雖告訴人另主張事故當時雖尚未日出,但「民用曙光」( 網路定義: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明顯 辨識)時間則為上午6時7分(院卷第151-153頁),但縱使 「民用曙光」確實存在,現場之照明、視野情形究竟如何, 仍應依具體事證實際探求。  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關於現場照明設備之疑慮後,本院則當 庭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再行勘驗,其結果另發現:   「於錄影開始06:14:09秒時,現場於光復路內側車道旁安 全島上有設置路燈桿,其相對應畫面上方確實有明顯光源, 此外,於路口內地面也有兩處有白色光源反射的情形,直至 影像06:14:20時畫面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上開路燈白 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在此之前,現場錄影畫面大致能呈現 影像色彩,於光源變化後之前3秒,也仍舊可以大致呈現影 像色彩,但於影像06:14:23後疑似畫面因光線較暗而變更 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大致為黑白狀態」( 院卷第133-134頁)。   而上開影像時間6時14分20秒及6時14分23秒先後2次影像光 影變化之時點,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均非屬時相變 化之時點,因此首先可排除係因時相變化時之燈號號誌變化 所導致。而既然該日「民用曙光」時間為上午6時7分,故上 開第1次影像光影變化的原因,就高度可能為因路燈因應「 民用曙光」產生而自動關閉,此外,上開第2次光影變化的 原因,也就高度可能為監視器於路燈關閉3秒後因應現場光 源變暗而變更為類似「夜視模式」始造成色彩消失,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點,則正是發生在該路燈關閉時點後的1分30秒 後(6時14分20秒關燈、6時15分50秒事故發生)。因此,在 此可以合理認定的事實歷程,則是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被告在 行車途中甫經歷路燈關閉,此時其行車視線已短暫受到影響 ,又實際上當時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監視設備既然 切換為類似「夜視模式」可見照明程度實際上仍有不足,此 若進一步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相卷第32頁),於上午 6時32分許(亦即事故發生約15分鐘以後,已日出)現場照 明仍舊嚴重不足、救護人員需以輔助照明方式始能對被害人 執行救護乙節,益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照明情狀實際上 確實難認屬警方前揭更正後所載之「有照明且開啟」。  ⒋故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當下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實 際上被告當時甫歷經道路照明關閉事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照 明又堪認仍舊嚴重不足,而如上述可供被告反應急煞之時間 雖有5秒,但也就只有5秒,則被告「按其事故現場之相關情 節」是否確實「能注意」履行對前方闖越紅燈行人車前狀況 的注意義務,並對此極為異常之車前狀況做出適當的反應以 避免事故發生,顯然也不是毫無可疑之處(按其情節不能注 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為弱,但本院 上開各項判斷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未納入 被告個人能力的考量(實際上也無法精準納入考量),故被 告個人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另執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訴-129-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下午5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往中山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其同 向前方由莊穰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莊穰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許可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穰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桃交簡-292-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李鳳美 被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2,7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汽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 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奇美醫院(急診、骨科 、神經外科)、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安南中醫診所和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中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48,664元 。   ⒉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一個月,111年COVID-19疫 情期間看護費3,000/日,因聘人到宅照顧困難,須由丈夫 和親友協力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計支付看護費90 ,000元。    ⒊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支付交通費用5 4,485元,另在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5日因在尾椎骨折 癒合期更無法再騎腳踏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交通費 38,400元(800元×48天),計支付交通費用92,885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計損失薪資收入283,390元。    ⑴原告原任職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薪資77,070元;補 班1小時,以薪資折算其損失為438元(周休二日,每月 工作22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11年12月6日〜112年 3月24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 說明,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 ,需完成代調(補)班,薪資損失共282,076元。    ⑵另112年7月12日車禍以致傷病須再就醫,依據原告任職 學校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說明,第十六項臨床實 習指導教師申請病假,每梯次之實習指導期間,請假須 完成補班,病假需調補班3小時,薪資為1,314元,其給 付薪資是依照教師法和原告任職人事室規定給付,且原 告任職學校規定非公派公假、病假等是需完成代調(補 )班,其不足工作量,後續仍需每年以年休假繼續補班 完成,以完成一年應盡的工作量。本件車禍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和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原告工作所得薪資、國 定例假日和年休假,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不能以此給 予被告減免賠償之優惠。   ⒌財物損失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原持有物品,腳踏自行車 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和輪圈損壞共 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瓶2個毁損1,000 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 5日發生車禍後,身體由腳踏車高處摔地,身體損傷診斷 確立,車禍發生迄今仍坐臥難安、身體日夜處於麻脹痛更 導致慢性疼痛,影響睡眠、情緒和工作而需持續治療,且 後遺症不可預期,對身體徤康侵害具甚,以及未來就醫耗 損時間、醫療費用等損失賠償,又需以另類治療整脊、氣 功、瑜珈等促進身體康復,未能列入醫療給付之必須損失 。原告下班後更須持續就醫,降低實質之生活品質,且影 響家庭角色功能,對家務操作等日常活動,以及擔負年邁 母親的照料等事宜,又影響個人社會參與無法參加志工服 務工作,和個人喜好之休閒運動等活動;且因車禍取消洽 談的個案管理線上人才培訓合作計畫,影響未來擴展社會 支持網絡機會和減損本次計畫之經濟收益。   ⒎綜上,共計719,939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19,9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附件一診斷書 所載傷勢,被告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   ⒈背架18,900元、熱敷墊3,680元,合計22,580元以內,被告 不爭執。   ⒉被告爭執、不爭執醫療收據,詳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就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   (三)交通費部分:   ⒈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交通費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67-171頁 )。就其中所列交通費39,910元以內,被告不爭執。   ⒉上班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為準(被證三),共計3,456元( 36元×2次×48日)。 (四)看護費用:   ⒈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舉證 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護,依上述判決,被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準。   ⒊以上合計30日×1,200元=36,000元。  (五)薪資損失:   ⒈原告傷後宜休養3個月=90日以内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每月薪資69,534元以内,被告不爭執。   ⒊依原告附件一載「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逾90日部分 ,尚未提出舉證。   ⒋依原告自行舉證部分,原告請假未必扣薪,且依學校規定 之後需補班(亦即仍得取回原本之薪資),非必然有薪資 短少可言。依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斯有赔償,原告應舉 證薪資有實際減少之損害,始為被告應負擔之赔償。  (六)財物損失:   ⒈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系 爭事故所騎乘腳踏車出廠年份、市場價值及維修估價單、 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⒉衣服、褲子、保溫瓶2個,原告未舉證出廠年份、市場價值 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以證實際損失,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  (七)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不斷找原告尋求和解,唯原告求    償金額71餘萬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    非原告不願處理。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内為合理。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7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原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尾 椎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判決:「黃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 至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 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 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63頁),另原告的腳踏車、外套受損,有車禍現場照 片、捷安特商品配送/預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5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 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664元部分:    ⑴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7- 171頁),其中所列醫療收據24,414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雖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⒎之證明書費逾100元以上為 影印單據費用,非損害賠償項目云云,然查,上開收據 僅記載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金 額並無理由。    ⑶查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骨科醫療支出9,224元、神經外 科醫療支出2,990元,另支出醫用背架18,900元、醫用 肩頭熱敷墊1,840元、醫用腰背熱敷墊1,840元,以上共 34,794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 23-31頁、本院卷第153頁),均屬可採。    ⑷原告於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5-83頁 ),均屬可採。    ⑸原告於安南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 附表(編號41除外)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111頁 ),均屬可採。惟上開附表編號41即112年6月30日就醫 支出100元,並無單據可資證明,應予剔除。    ⑹原告於嘉南療養院中醫部支出醫療費1,280元,有原告提 出之附表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3-126頁),均屬 可採。    ⑺綜上,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密 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用為48,284元(計算 式:34,794+6,510+5,700+1,280=48,28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通費用92,8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以大 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車費,原告住家到奇美醫院為220元 ,實際乘坐單趟為215元,來回共430元;另原告住家到 嘉南療養院為425元,因實際乘坐單趟為400元,來回共 800元;另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交通費 均為170元,故請求以上開數額計算交通費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 診所、嘉南療養院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收據在卷可 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原告主張住家到安 南高家醫診所、安南中醫診所來回之車費用為17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 張住家到奇美醫院來回車資為430元,單程為215元,被 告則抗辯來回為400元,單程為200元云云;另原告主張 住家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為800元,被告則抗辯為76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都會車資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以其實際搭乘 金額略低於試算表,應屬可採,故應以到奇美醫院來回 車資430元及到嘉南療養院來回車資800元,為基準計算 交通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27次,除111年 12月5日急診該次支出交通費215元外,其餘26次支出43 0元,並提出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建議使用背架,此有奇美醫院診      證明書可按。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9日      到奇美醫院測量背架尺吋及取背架,應屬醫療行為之      一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應無不合。     ②又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3日到奇美醫院檢查 ,雖無當日醫療單據可證,惟係於111年12月26日、1 12年1月5日門診時繳交神經外科頸椎磁核造影檢查、 神經電器檢查,有各該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33、34 頁),應可採信,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交 通費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到奇美 醫院接受檢查,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被 告請求剔除為有理由。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0日、112 年9月1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4日前往奇美 醫院領取慢性簽藥,亦支出交通費等語。按原告於11 2年4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8日前往奇美 醫院骨科就醫時,醫師黃建榮開立慢性病處方簽,故 原告於上開時日批價領藥,應屬醫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行為,被告請求剔除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前往奇美醫院就醫,除急診該次為單 程支出交通費215元,其餘25次來回,每次支出430元 ,共10,965元(計算式:215+430×25=10,965)。    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高家醫診所復健科醫療9 4次,每次交通費用170元,共15,980元(計算式:170× 94=15,980),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中醫診所治療22次,每次 交通費用170元共3,740元(計算式:170×22=3,740), 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交通費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南療養院治療29次,每次交 通費800元共23,200元,有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則抗辯,其中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日、5 日、6日、8日共五天,並無單據,應予剔除云云。雖原 告主張該五日醫療費用為零元,確實有前往就醫云云, 然此份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應予剔除 。故原告至嘉南療養費治療24次,每次支出交通費800 元共19,200元(計算式:800×24=19,200)。    ⑹原告又主張,其自112年3月27日起112年6月5日止,因傷 無法騎自行車到嘉南療養院工作,搭計程車交通費38,4 00元(計算式:800元×48天=38,4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程36元計算為適當 ,交通費為3,456元(計算式:36×2×48=3,456)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生活上除需家 人協助,行動更須小心注意安全,而上班交通乘坐大眾 運輸需轉乘二個班次,顛簸而易影響骨折癒合之復原, 應以搭乘坐汽車為當,故賠償以汽車交通費為之。從而 ,原告主張上班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38,400元為有理 由。    ⑺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88,285元(計算式:10,965+15,9 80+3,740+19,200+38,400=88,28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看護費共90,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師囑 言:「…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期 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一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111年COVID-19疫情 期間看護費每日3,000元,親屬看護應比照辦理云云。 惟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故 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雖被告辯稱原告 係委請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為合理,惟原告親屬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 、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 務價值,以專業看護人員報酬計價。據此,原告請求看 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為有理 由。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3,3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輔英科技大學,111年11月之薪資為77 ,070元,時薪438元,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2月24 日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076元之損失, 又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時,受 有薪資1,314元之損失,以上共283,390元云云。被告則 抗辯,依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請求逾90日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請假然未扣薪, 薪資並未短少,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因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並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 三個月即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亦因 傷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尚無可採。另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 ,請假需補班3小時,亦有輔英科技大學護理學院護理 系實習指導老師請假及調/代/補班單及磁振造影檢查通 知及準備須知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3頁)。查原告 雖因傷請病假在家,或請病假就醫,原告任職之輔英科 技大學仍發給此期間之薪資。然查,依據原告任職學校 臨床實習指導教師管理要點第十二㈢項:上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屬非公派公假,需完成代調(補)班,此有該要 點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0頁)。輔英科技大學亦函 覆本院:「㈠李師請假期間本校未予扣薪,職務代理情 形如後所示。㈡李師因車禍受傷需請假休養,故暫停本 校三梯實習課程,分別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3 日、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4日及112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4日(計3個月),並須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雖未被扣薪, 然該薪資之給付係因原告於日後補回工作量(補班)之 對價,並非原告在請病假之期間內,雖未工作仍得領取 薪資,故該三個月期間,原告並無薪資收入,被告謂原 告無損失並無可採。查原告於車禍後三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77,070元,此有原告之薪 資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工 作損失為231,210元(計算式:77,070×3=231,210)。 又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病假就醫3小時,請假需補班3小 時,此部分之損失為963元(計算式:77,070÷30÷8×3=9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為232,173元。   ⒌原告請求財務損失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持有物品,包括腳踏 自行車毀損需由車禍地運回住處和車燈、警示鈴、後架 和輪圈損壞共2,000元,衣服、褲子破損2,000元,保溫 瓶2個毁損1,000元,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云云。被 告對腳踏車維修費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須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物品之損失則加以否認。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之腳踏車受受損,衣服 外套破損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1-105頁),而原告提出毀損外套照片,與警方拍攝 現場照片中,原告所穿衣服顏色相同,原告主張上開腳 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褲子破損、保溫瓶毀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⑶查原告之腳踏車為108年捷安特公司出產之T806淑女車, 購買時5,980元,維修之零件報價為後輪圈1,500元、輪 胎650元、内輪胎300元、後貨架580元、警示車燈400元 、警示鈴噹50元、和車禍地到住家運費200元,合計3,6 80元,另衣服為111年幸福台灣公司出產之外套,購買 時為1,68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捷安特商品配 送預訂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58頁)。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之腳踏車、衣服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原告雖 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 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 。且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該腳踏車依原告主張已使用3年,修理零 件3,480元、運費200元,尚未計算修理工資,衣服使用 不及1年等一切情況,認應以腳踏車1,500元、衣服500 元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元(計算式 :1,500元+500元=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 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51年4月間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輔英科技大學教 師,月薪77,07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被告00年00 月生,高職畢業,從商,112年所得為26餘萬元,有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5萬元為適宜。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284元、 交通費88 ,285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232,173元、財務損 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92,742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尚未因系 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則將來原告領取保險金後,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附此 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15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2,742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EV-113-南簡-757-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2號 原 告 胡淑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8.9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6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 64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因我在變換車道時有亮起方向燈,但無閃爍而予以 裁罰,惟法無明文規範方向燈一定要閃爍,即便燈號因故障 而不閃爍亦與舉發事由不同,依舉發照片所示,我確實有依 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 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與行車安全,惟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恆亮數10秒,並未 閃爍,顯無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而方向燈 恆亮未閃爍易造成後方車輛混淆是否有使用方向燈,難發揮 其向周遭車輛預示其行止語動進方向之功能,對行車安全自 有危害。是方向燈恆亮未閃爍應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 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 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又附件七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六)方向燈(direct ion indicator/turn signal 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 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 60次以上,120次以下。」  3.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之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僅方向燈持續亮著但未閃爍,堪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 告雖主張方向燈亮起即符合規定,法規並無要求方向燈必須 閃爍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1 項第6款第4目,開啟方向燈時,方向燈必須保持閃爍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法規無要求云云,難認可採。復佐以開啟方向 燈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事先預知該車行向並預作準備 ,如方向燈係呈不合於規定之恆亮狀態,易造成他車難以判 斷系爭車輛有無開啟方向燈,不僅無法達成方向燈預示車輛 動向之目的,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段亦生交通安全之危 害,堪認方向燈開啟未呈閃爍狀態,屬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又原告駕車時應確保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呈閃爍狀態並無故障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 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 無違誤。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64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又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自 立新村平交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 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平交道有連續2次響鈴及顯示閃光號誌,第1次響鈴及顯示 閃光號誌時,原告有停下停看聽,但遮斷器升起後間隔2至3 秒,響鈴又響,閃光號誌又顯示,兩側遮斷器並未放下,此 時原告在停止線附近已催油門並已騎入網狀線,根本來不及 反應,若突然煞車,怕後方汽機車追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及他人傷亡,故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裁處罰鍰67,5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告並未影 響到火車行駛延誤或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第一輛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之後 閃光燈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 停止線,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 、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形下,來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 ,則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 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 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 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1月 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51至59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7:23: 15時平交道號誌已閃,有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於07:23:24時 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於07:23:26時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 遮斷器升起,用路人開始起步,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 次閃爍,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於07:23:31時平交道 號誌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 域,於07:23:34平交道號誌持續閃爍,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 範圍,於07:23:36時系爭機車繼續通過平交道等情。準此, 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號誌顯示之後,約4秒始超越停止線並繼 續通過平交道,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 ,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直到07:23:31時平交道號誌 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始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無論遮 斷器是否放下,即應在平交道之前減速暫停,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充裕之時間在平交道前暫停,況且依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隨時準備停車,然 原告仍加速逕行通過平交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 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 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025-03-06

TPTA-114-交-8-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高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5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駕駛訴外 人統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6.8 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5月 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4526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即統揚公司,並於112年6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 統揚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 -ZAC145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下幼獅交流道,距 離交流道甚遠,並依序切換車道,未影響及阻擋其他車輛行 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違規影像,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1日13時38 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66.8公里處,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未 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僅6秒,跨越4個車道 ,由最內側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 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輛車身長度,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事 故而減速,如此違規行為易釀成交通事故,雖有使用方向燈 ,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原告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然侵害檢舉人之路權,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 變換車道屬實,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 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 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 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 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 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 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3:37:59秒許,該處國道1號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車速為85公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行駛於內側車道;13:38:0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公里,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距離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復1/3車身駛入中線車道,2/3車身仍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半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13:38:0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至86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持續向右偏移後駛入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之中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約離不到1組車道線;13:38:02秒許,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85-93頁)。則系爭車輛於13:38:00秒許自內側車道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公里,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42.5公尺(計算式:85公尺÷2=42.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即系爭車輛需距離檢舉人車輛逾4組車道線以上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於僅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即未達3公尺逕自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前面路段都是卡車和重型車輛,根本插不進 去,剩下1公里多要下交流道時,系爭車輛時速方可達80公 里,須即時變換車道才可下交流道乙節,惟觀諸系爭車輛於 影片起始時已在內側車道,可知原告當係自匝道駛入高速公 路後逐漸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駛至違規路段 前倘已有車多擁塞之情事,原告即應考量與欲駛離之匝道間 之距離,以決定是否變換至內側車道,不得於駛入內側車道 後,再以不及駛離為由,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 而提高與後方車輛碰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38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4號 原 告 賴煥彬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竹監裁字第50-E97A40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9 7A4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10月10日22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危險 駕車路檢勤務,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 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之車種為自 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發當日約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友人家飲酒 ,至同日晚間22時許認酒精已退遂駕車返家,途中遇警執行 酒測攔檢,原告即配合施測,但員警並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 及漱口,倘若當時有給水漱口,酒測值應不至於偏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防制酒後駕車取締及危險駕車專案 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經酒精檢知器測得其 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事實已屬 明確。上述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經檢定合格 ,員警於施測前亦有與原告確認其服用酒精結束時間已超過 15分鐘以上,並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經原告同意後方予以 施測,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取 締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路檢點,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 有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自 述其飲酒時間為同日14時至15時許,是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遂告知施測流程及相關權益即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 採證等情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 第113006022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57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 ,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 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依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3、至就原告主張員警未讓其休息、漱口云云;惟依裁處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 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 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 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 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 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原告自承飲酒時間距 離酒測已逾15分鐘,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且原告未請求漱口(本院卷第55頁),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 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34-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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