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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李晉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路○段000巷000號)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晉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晉福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5

NTDV-114-司繼-257-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 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 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 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 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 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 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 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 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 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 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 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 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 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 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 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 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 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 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 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 ,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 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 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 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 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另案申請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112 年度上字第826號)業已終結,此經原告檢送該案調解筆錄 影本,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05

TPBA-112-訴-574-20250305-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05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冠宏 被 繼承人 陳奇祿(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奇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冠宏係被繼承人陳奇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繼-69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純美 張淑美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 蓮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於林貴珍死亡後自林貴珍所有系 爭A屋所收取,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未能提出除本票外之其 他事證證明林貴珍有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黃登 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下合稱黃登旺4人)之被繼承 人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由黃登旺4人承受訴訟)收 受,且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貴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張淑美、張純美,林貴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代墊林貴珍醫療費用及林貴珍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 、系爭折讓金與系爭B屋租金(下合稱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 ),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非屬林貴珍之繼承債務,不得自林 貴珍之遺產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訴外人張偉義所支出 ,應由林貴珍之遺產支付;另上訴人對林貴珍之遺產已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收益,張淑珠對林貴珍亦有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債務,應自上訴人及黃登旺4人之應繼分扣還。 從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林貴珍之遺產,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924-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張千玎 被 繼承人 陳美麗(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美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千玎係被繼承人陳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美麗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繼-397-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一 被 告 邱献志 邱正大 邱黃阿雪 邱正畧 邱正偉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淑瓊 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為訴外人邱玉春之債權人,邱玉春尚積欠富 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129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業經富析公 司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孝第8102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 司),日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  ㈡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之債務亦由被告 繼承。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 以滿足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被告之 權利,請求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邱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 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 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 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下)第405頁)。析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仍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自無須債 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玉春積欠其債務,被告需在繼承邱玉春產 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遺產原為邱玉春所有,邱 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邱玉春除戶謄本、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但全 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原告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保全債權,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之情形,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黃阿雪 9分之1 2 邱献志 9分之1 3 邱正大 9分之1 4 邱正畧 9分之1 5 邱正偉 9分之1 6 邱淑娟 9分之1 7 邱淑俞 9分之1 8 邱淑瓊 9分之1 9 邱淑琪 9分之1

2025-03-04

NTDV-114-訴-9-202503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成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 0地 號土地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得藍 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已死亡,被繼承人藍成志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暨 檢附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03、537號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陳逸欣、藍正羽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 年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781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陳逸欣、藍正羽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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