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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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 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 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金額,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時30分,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黃俊傑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機台之零錢箱,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騎乘機車攜贓逃逸。其後黃俊傑發 現店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柏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另有告訴人黃 俊傑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 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失竊之現金約1萬6,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機台內之零錢箱內確有上開金額之現 金,依罪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依被告自承之竊盜 金額為認定之依據,又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0-09

CYDM-113-朴簡-388-202410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係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 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三路與觀海 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黃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三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雅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 手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等傷 害,並致黃雅瑄受有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而屬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李文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卿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瑄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 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營業大 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4至46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當能查覺被告之車行,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即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 缺損,視力不良,已造成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之傷害,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 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 ,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有前揭過失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並嚴重減損原有之一目視能,增加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客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 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 仍存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 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YDM-113-交易-373-202410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光碟包伍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次】、一㈡【共2次】 、㈢【共4次】、㈣【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 店家,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易字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 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 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竊得遊戲點數 光碟包50包(即犯罪事實一㈠8包,㈡共7包,㈢共30包,㈣5包)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 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嘉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王金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 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8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32元,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案)。 (二)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3時50分、同年3月3日16時47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 市),徒手竊取店長蘇宗源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5包、2包(總價值693元,113年度偵字第 6975號案)。 (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9時27分、同年月17日7時43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布 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乃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 之遊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8包(總價值1504元)。另分別 於113年4月16日19時37分、同年月17日7時53分,騎乘上 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 市),徒手竊取店員張美華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6包(總價值1286元,113年度偵字 第7276號案)。 (四)於113年3月3日14時16分,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 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明 洲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5包(總價 值495元,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案)。 二、案經王金珠、蘇宗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及布袋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金珠、蘇宗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乃 惠、張美華、林明洲於警詢時指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欄一、(一):證人即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店員吳泓成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份;犯罪事實欄一、 (四):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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