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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忠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4-司促-760-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被 告 周亞竹(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閻曉君(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 息,而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清 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書第29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國華 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197-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 告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5日、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顏兆鑫、顏 德新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廷鑫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廷鑫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授 信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廷鑫公司即於112年11月3日及同年11 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共3,000萬 元,各筆借款並均於112年12月28日簽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2月29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5%(目前為3.445%) 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未按期攤付本息,除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各筆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廷鑫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8筆借款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2722萬6,50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廷鑫 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德新及 顏兆鑫為被告廷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2萬6,5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廷鑫公司未依約償 還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 、綜合授信契約1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各8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見 本院卷13至76、10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依 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722 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顏 兆鑫、顏德新為被告廷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廷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2萬6,50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同上 同上 3 2,76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504,839元 同上 同上 4 1,32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1,197,966元 同上 同上 5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6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7 6,4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844,623元 同上 同上 8 3,08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2,795,254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30,000,000元 27,226,504元

2025-03-06

TCDV-114-重訴-6-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王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 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9-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債 務 人 許雅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8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謝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7-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黃于容 被 告 吳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19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徐得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 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4-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小-1497-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被 告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05

SLDV-114-訴-11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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