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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賴○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MW」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賴○宸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賴○宸好像有跟我說過他未滿18歲,我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 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無業、靠家裡維生、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獲得1萬2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2千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少年賴○宸收受,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偵字第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賴○宸(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BM W」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54分許,致電 甲○○,佯稱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施暴,要求還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崇仁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並將40萬元放置於該 處路旁。再由乙○○、少年賴○宸依暱稱「BMW」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少年賴○宸使用其手機號碼呼叫計程車,乙○○則 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取 得甲○○放置於該處之40萬元,並依指示交付予少年賴○宸, 並獲取酬勞1萬2,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賴 ○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國松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手機通信紀錄、告訴人配 偶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監 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計程車車行紀錄及叫車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少年賴○宸、暱稱「BMW」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時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19

MLDM-113-訴-50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關於「毛 重: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53公克」,另 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50號鑑驗 書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第 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部分前案罪名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4至38、49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為鐵工、日 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3公克),經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8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是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 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等案 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中 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9樓居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3 日23時4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龍山路三段交 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 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19

MLDM-113-易-90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佳瑞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附民-422-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重附民-1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7 月間與詹儒宗聯繫,佯裝指導詹儒宗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要 求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儒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詹儒宗乃 與擔任幣商角色之洪立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洪立維 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 6巷佯與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並向詹儒宗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由「吳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藉以取信詹儒宗確有購得虛擬貨幣,嗣洪立維於同日某 時,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洪立 維因而獲取4千元報酬。嗣經詹儒宗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儒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立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71、7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利用,我不 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以為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8、39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 」、「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指導告訴人詹儒宗投資 買賣虛擬貨幣,要求告訴人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儒宗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乃與被告(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 路436巷佯與告訴人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 並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被告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高 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吳董」之人,被告並獲取4千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 第112605669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於警詢證稱:我跟「KGIS」客服聯絡, 他介紹幣商「小俊商店」,我就跟幣商「小俊商店」約於11 2年8月22日12點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6巷面交,我 是用投資老師提供的凱投證券APP,我不知道是哪個交易所 ,錢包都是「KGIS」提供給我的,凱投證券APP沒有錢包地 址可以查詢,當時都是「KGIS」提供錢包地址給我跟幣商交 易,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卷第16、17、20頁), 可認告訴人詹儒宗確係依照「KGIS」之指示操作,實則虛擬 貨幣錢包非告訴人詹儒宗所持有之錢包,則告訴人詹儒宗自 始至終均未註冊或持有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錢包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火幣網平台交易網刊登廣告,要交 易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是火幣網上認識不知姓名的朋友 吳董提供給我,我要賺取價差,我跟吳董說直接把虛擬貨幣 打到詹儒宗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59、6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的 LINE暱稱是小俊商店,打幣過程不是我,都是「吳董」做的 ,打到告訴人給我的地址,我所謂的賺取價差是假如今天美 金匯率32塊,「吳董」給我31塊多,我賺中間這1點多的價 差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 虛擬貨幣之打幣過程為「吳董」所為,然其均不知「吳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則「吳董」為何要給予被 告賺取其所謂價差之穩賺不賠生意?已見其辯解之可疑。況 被告既認定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需簽立合約以保障彼此權 利,惟在其與「吳董」之聯繫虛擬貨幣交易未簽立任何合約 為保障,或留存聯繫紀錄,以上種種均與交易常情有違,顯 見被告所言並非可信。  2.再者,被告供稱本次獲取4千元至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73頁) ,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 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 可輕鬆獲取如此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 違。況依被告所述,係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北市高鐵南港站 附近之馬路(本院卷第73、74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顯與一般人交付大額款項之謹慎 態度有別,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 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 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 吳董」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3.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4.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吳董」外,尚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詹儒宗施用詐術之「Wendy投顧助理」、 「KGIS」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 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 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 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及本案所擔任角色係 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廚具工 作、月收入4萬元,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73頁),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 載,其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 第89、90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詹 儒宗被害金額為50萬元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5萬元賠 償,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 ,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MLDM-113-訴-424-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進寶、薛揚 昱。  ㈡核被告吳進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進寶(犯罪事實一㈠)、薛揚昱(犯罪事實一㈠、㈡)上開所 為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戴綉英、管增明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揚昱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吳進寶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云云,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 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 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吳進寶、薛揚昱 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案擔任之車手 角色,且考量被告吳進寶收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告訴人戴綉英),被告薛揚昱收款之金額為800萬元(告 訴人戴綉英)、377萬元(告訴人管增明),造成之損害鉅大, 兼衡被告吳進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 父親全身癱瘓、母親眼睛看不到且不太能走路、父母均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薛揚昱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薛揚昱另涉多件詐欺等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 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吳進寶、薛揚昱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分別 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7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8、119頁 3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5、36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4-12-19

MLDM-113-訴-331-20241219-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 」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 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 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 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 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 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 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 ○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 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 。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 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 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 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 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 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 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 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 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 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 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 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 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 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 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 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 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 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 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 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 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 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 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 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 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 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 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 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 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 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 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 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 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 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 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 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 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 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 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 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 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 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 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 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 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 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 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 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 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 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 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 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 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 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 、「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 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 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 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 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 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 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 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 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 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 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 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 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 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 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 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 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 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 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 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 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 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 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 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 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 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 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 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 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 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 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 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 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 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 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 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 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 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 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 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 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 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 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 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 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 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 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 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 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 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 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 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 ,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 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 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 ,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 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 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 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 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 「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 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 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 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 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 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 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 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 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下稱丙○○)因故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生爭執,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甲○○臉部,再持安全帽毆打甲 ○○臉部,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  ㈡甲○○之父即告訴人乙○○(下稱乙○○)受甲○○通知而知悉上情 後,乙○○隨即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 到場,見甲○○遭毆傷後,竟與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乙○○再持 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試圖搶奪 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場,己○○ 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辛○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得球棒後 ,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背部, 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 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臉 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 處擦挫等傷害;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鼻血等傷害(乙○○、戊○○、庚○○、己○○、辛○○、丁 ○○涉犯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丙○○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乙○○、甲○○已具狀對丙○○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30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李林瑞美 被 告 龔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固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聲請若刑 事訴訟為無罪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7

MLDM-113-附民-452-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語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語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語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語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 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 刑人陳語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11月6日至9日」、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5、 3234、4748、4749、4750、7016、12186號」。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 ,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聲-97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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