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姚宸荃 兼法定代理 人 姚仁宗 曾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奕財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 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係就讀被告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下稱新 社國小)之學生,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 在校內與同學玩盪鞦韆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鞦韆),斯時原告 乙○○正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幫助坐在系爭鞦韆上訴外人 A學生前後擺盪,未久訴外人B學生前往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 側吊索推拉之機會;原告乙○○因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 被牽引至系爭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坐在系爭鞦韆之A學 生撞擊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新 社國小斯時並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 進行提醒及勸導、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 方式立即糾正、未於系爭鞦韆旁對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 標誌及正確使用方法並制定使用規則、亦未在著地處加強彈 性地面等安全防護設備,致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其於 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即為實際照顧之人,負有 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若有 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 ,即可避免過多學生圍在系爭鞦韆旁、爭搶系爭鞦韆,並可 適時制止學生之危險動作以避免意外發生,然系爭事故發生 時卻未有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用遊樂設施,任由學生聚 集在鞦韆處、自鞦韆擺盪至高處時跳落、為使用鞦韆而爭搶 推擠等種種危險行為,致無法避免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 新社國小教師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新社國小既開放系爭鞦韆供全校學童遊玩,自應設置安全防 護設備並妥善管理,遵守教育部所編印「國民小學校園安全 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5點、第6點之規定,並依據衛 福部所訂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 範)及其附表之規定,應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 施自主檢查表內容進行檢查。又新社國小既包含如原告乙○○ 等較低學齡、辨識能力明顯不足學生,更應善加注意,採取 必要之防免措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肯認「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義務,此項 義務包括依系爭手冊注意校園安全之維護及保護學生在學校 各項活動之人身安全」;惟新社國小均違反前述系爭手冊及 系爭規範之規定,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新社 國小負賠償責任。茲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 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888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前 往東元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28,888元;又因傷口處留有傷疤 ,預計未來除疤療程亦須支出醫療費10萬元。 2、交通費用計4,29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就醫 時均由家人接送,而由親屬間開車接送原告乙○○所支出之勞 力、時間及油資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新社國 小,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又原告乙○○前往東元綜 合醫院總計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330元,共計4,290元 (計算式:330元×13次=4,290元)。 3、看護費用計378,000元:原告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至18日 、112年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經醫囑指示應分別 休養3個月、1個月;上開居家休養及住院期間共計126天, 均由原告丙○○看護,比照看護行情平日全日3,000元   ,共計378,000元(計算式:3,000元×126天=378,000元)。 4、精神慰撫金計3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致 需休養多達4個月,身心飽受痛苦且未來可能發生長短腳之 後遺症;又原告甲○○、丙○○就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 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故新社國小應分別賠償 原告乙○○、原告甲○○、丙○○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5萬元、5 萬元,共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 。 5、以上原告乙○○合計為711,178元(計算式:128,888元+4,290元 +378,000元+20萬元=711,178元);原告甲○○、丙○○各5萬元 。 (四)對新社國小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乙○○年齡尚幼,對於危險之判斷尚未臻成熟,新社國小 既在校園內設置如系爭鞦韆般具有相當危險之遊樂設施供校 內就讀年齡6至12歲之國小學童使用,已可預期該等年幼學 童在使用上可能有受傷之危險,自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否則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意旨:「至其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 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 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設置,縱無過失,亦 無從卸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仍無從卸免應負之國家 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2、違反系爭手冊部分: (1) 被證1、13、14號疑似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標示照片,惟其   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標示內容,自難據此認新社國小已對系   爭鞦韆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再者,該標示位   置離系爭鞦韆有一段距離之牆面,則縱使確有設置標示,亦   未符合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做警告標誌之需求。 (2) 被證2、3號之課本內容均未對如何使用鞦韆為具體使用說明   、亦無禁止學童在鞦韆旁抓住吊索推拉幫助坐在其上學童前   後擺盪之警告內容,難謂新社國小已盡注意義務。且觀被證 3、10、11號,新社國小雖已於課程上宣導交通安全,仍加 派導護老師及糾察隊協助學生上放學之交通安全,足證新社 國小就系爭鞦韆之防護措施不能僅憑教師上課或校內集會期 間告誡學生應安全使用即符合注意義務。況被證7、8、9號 就教師是否確有宣導,亦未舉證。而被證9號之PPT宣導內容 ,可能誤導學生認為可以站在旁邊推鞦韆,或在其他學生乘 坐鞦韆時得一起使用。此外,縱該線上宣導為真,若有學生 缺席,亦再無得知系爭鞦韆使用方式之機會。 (3) 被證5號所謂「低年段學生使用期間」使用系爭鞦韆遊戲  區,係因應防疫而分流,並非特意避免不同年段學生使用  之考量而設立,自與系爭事故無干。而被證10、11號則顯  示教師導護輪值與高年級學生糾察隊之工作內容均與新社  國小抗辯其有糾正學生不當使用遊戲器材、防範推擠狀  行 為、督促或勸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無涉。且  系 爭事故發生時應為糾察隊於遊戲器材區域執勤時間,惟  監 視器紀錄並未見有糾察隊勸導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  生遵 守使用遊戲器材規範,顯已違反系爭手冊之規定。至  新社 國小於訴訟繫屬1年後始提出糾察隊至系爭鞦韆處執勤  之 照片,顯有剪輯之虞。 (4) 新社國小固援引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為抗辯   ,惟查,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寬嚴各有不同,且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自不容與過失致死案 件之刑事裁定就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混為一談。況就系爭手 冊之規定,新社國小亦顯無不能執行之情事。 3、違反系爭規範部分: (1) 新社國小雖抗辯系爭規範僅屬行政規則云云,惟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肯認供兒童使用之 遊戲設施需符合系爭規範始具備合法之安全性要求,倘不符 合,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被證12至14號所找檢定人員均與系爭事故有利害關係,且若   有設置管理人員並定期檢查,本可發現系爭鞦韆告示牌上應   有使用須知不足,並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新社國小卻未 依系爭規範設立管理人員,自難認其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 4、按司法實務就賠償義務機關對使用上有危險之公共設施,若   無人員監督、未積極採取必要之防免義務、未設置警告標誌   等,均屬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認該等設置管理有欠缺與人民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新社國小均能遵守系爭手 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校內學生自能認知以拉住吊索推拉方 式使用系爭鞦韆之危險,或於危險發生前即受糾正不當使用 行為,顯見新社國小之疏失自與原告乙○○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 5、新社國小雖抗辯健康中心距系爭鞦韆不到十公尺且設有二位 護理師,若有不當使用,均會發言制止云云;惟查,被證9 號業已敘明從鞦韆上跳下來係不當使用行為,然觀監視器畫 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訴外人C、D學生自其餘鞦韆跳 下而未見有教師、護理師或糾察隊制止,且在旁見狀之學生 均習以為常,顯見新社國小根本未曾糾正學生對於系爭鞦韆 之不當使用行為。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1,178元,及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 各5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社國小自110年12月31日起設置鳥巢式鞦韆遊樂設施(即系 爭鞦韆)一組,供6至12歲兒童使用,採購及管理規範均與法 令相符;本件系爭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仍有未合 ,此觀:(1)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專業評 估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校內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所致、(2)系爭鞦韆業於113年4月18日通過公共兒童遊戲場 設備(含鋪面材料)檢驗,且該檢驗係依據CNS12642公共兒童 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2)、CNS12643遊戲場舖面 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3);是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之情形,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自非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 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 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不可離開視線之不得獨處模式。此 外,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鞦韆已設置超過5個月,新社國 小並持續就使用之安全事項持續宣導,原告乙○○既屬一年級 下學期之學生,按校內上學期課程安排,生活課於110年9月 26日至10月16日係安排「主題二認識校園:單元1校園哪裡 最好玩」、健康與體育課本於同年9月10日至10月2日係安排 「第二單元:我們是好同學」,均已教導如何與同學「   共享校園遊樂器材」,尤其是如何「安全使用鞦韆」;亦曾 透過班親會宣導PPT、教師晨會宣導、111年4月13日於校內 圖書館以線上直播方式向學生宣導如何安全使用校園設施; 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乙○○對系爭鞦韆愛不釋手 ,以致縱使A學生仍在使用系爭鞦韆,原告乙○○卻抓住吊索 不放,並忽視系爭鞦韆擺盪時之危險。上開行為除不依新社 國小所教導之器材使用方式一起共享,亦於非「低年段學生 使用期間」(此分流係因應防疫與系爭鞦韆使用之管理措施) 進入該遊戲區,終至受有系爭傷害。倘原告乙○○係錯誤解讀 校內宣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PPT內容,造成系爭事故,應 自行承擔損失,且系爭鞦韆為最安全之遊戲設施,自設立迄 今,除系爭事故外均未發生類似意外事故,亦無其餘受害者 出現,應認與學校管理措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不當使用系 爭鞦韆模式有百百種,但本質上均以保護自己與他人不受傷 害為目標,自非如原告所述,得僅因PPT宣導內容未包含原 告乙○○本件之錯誤使用行為即遽認係被告過失。 (三)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足原告所提之 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標準,亦無 法令作此要求,尤其系爭鞦韆係「鳥巢式鞦韆」,被評為最 安全之鞦韆,且多設於社區開放之公園裡供人自由使用,自 不可能全然由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始能安全使 用。另外,新社國小業已安排校內導護老師巡視校園,並由 高年級學生組成糾察隊,輔助校內導師巡視校園,督促或勸 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此有糾察隊於111年1月5 日巡查遊戲器材時拍攝之照片;學校並有設立健康中心,內 有二位護理師對不當使用器材之學生糾正並協助避免學生受 有損害。 (四)原告所列系爭手冊並非法源依據,且立法院網站亦載明兒童 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無強制力,亦無訂定罰則,可知該規 範亦欠缺法令之授權依據。再者,系爭手冊並未普遍為各級 法院所採,且按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駁回聲請交 付審判裁定意旨:系爭手冊修訂說明第三點明定「由於各縣 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 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 市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同理,系 爭事故亦須衡酌個案情形判定。此外,原告固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系爭鞦韆之設 置及管理均應依系爭手冊之規定,惟該判決事實與本件明顯 不同,且迄今仍未定讞,自不得忽視系爭鞦韆業已通過CNS1 2642、CNS12643之安全檢驗。至原告所稱未針對系爭鞦韆擺 盪空間為標示云云,無論按教育部、衛福部、新竹縣政府針 對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安全標準,均無強調應設置鞦韆之擺盪 空間告示,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新社國小一年級學生, 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與B學生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側 吊索推拉之機會,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被牽引至系爭 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系爭鞦韆上A學生撞擊重摔在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該 校教師對校園學生之安全負有保護監督指導之責,並應對學 生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系爭鞦韆採取必要防免措施,卻怠於依 照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訂立使用規則、製作警告標示、設置 校園巡邏小組,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應負系爭鞦韆設置、管理欠缺致原告乙○○受有損害之國家 賠償責任?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據此,國家 賠償訴訟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雖毋庸證明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但仍需就被告對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固爰引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主張被告因未遵照前開規 定而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列規定均 非強制規定: (1) 系爭手冊部分: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固   然屬新社國小之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規範非即等   同強制規定,縱教育部編印系爭手冊,以及新竹縣政府以「   請各校平日…依據教育部所編印系爭手冊,規劃定期檢查之   期程…避免校園意外事故發生。」;核該政令宣導之性質,   應係新竹縣政府給予新社國小之建議、勸告,並不具法律上   強制效力之行為,應屬行政指導之範疇。 (2) 系爭規範:按立法院107年4月27日之議題研析:兒童遊戲場   及遊樂設施管理之修法建議即明文「系爭規範在法位階上僅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乃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   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   則系爭規範屬於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關,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應完全遵守相關規定,實無足採。 (3) 從而,縱被告未完全遵照系爭手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亦  不得逕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  負賠償責任,仍應檢視被告是否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以及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所列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疏失包括:1.未在著地處加強 彈性地面;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3.無任何教 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導;4.未 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茲就 被告是否已對上開疏失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分述如下: 1、未在著地處加強彈性地面部分:查被證13號係110年12月1日 ,被告委請訴外人泓育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 (含鋪面材料)進行檢驗,其中位於系爭鞦韆下方地面係以國 家標準之CNS12643:2008「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 驗法」審核並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71頁),則被告 自屬已對著地處彈性地面採取必要且符合國家法定規格之防 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部分:查被證38號係原告所 舉衛服部於112年11月17日修訂之系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2 1至424頁),其中並無強調應對擺盪空間進行標示,僅應係 針對使用須知為告示,並淨空擺盪空間無障礙物;復參以被 證24號新社國小系爭鞦韆現場照片,系爭鞦韆之支柱上確有 張貼公告,內容為鳥巢鞦韆最多2人同時使用,限重100公斤 ,遊玩時請注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亦另於對向牆 壁設置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其中包含請小心硬質表面、請 排隊正確使用各項遊戲設施,以確保遊戲安全(見本院卷一 第314頁);形式上,被告就使用須知之告示均已符合前開規 範;此外,擺盪空間應屬一望即知之範圍,亦難以另設公告 如增設告示牌於擺動空間範圍內,此舉反係徒增系爭鞦韆之 使用危險。是以,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3、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 導部分:被告抗辯校內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 足原告所提之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 之標準,亦無法令作此要求云云。經查,綜觀全國高、國中 及小學師資及人力,實難期待可認校方能於短暫下課期間要 求教師至各遊戲設施守候學生安全,況多數校園之遊樂設施 不僅只設計一處,亦有舉如操場、廁所等可能因學生使用不 當而產生危險之地點,自不得僅以學生可能發生危險,即強 制要求校園應指派教師前往該地點守候;此外,系爭鞦韆於 安全檢驗時既屬合格,應可合理期待學生若正常使用系爭鞦 韆將不致產生危險性,則被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又依被告 所提證據應可分為下列宣導模式: (1) 上課宣導:查被證2號係校內課程安排,其中即以「遊戲時   我會這樣做」,勾選玩遊戲時如何才是正確選項,1.遊戲時 要排隊、2.隨意插隊、3.遊戲時不推擠、4.別人在玩時擾亂 他(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以及如遊戲歌「打球賽跑,盪鞦 韆,都要守規矩…遊戲器材真有趣…大家排隊守秩序…」(見本 院卷一第166頁)等教導學生應遵守秩序之學習內容;復參以 被證7號之110學年度新生家長座談會提即健康活動課程:校 園安全指導、遊戲器材之使用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上開部分可合理推知教師授課時已按課程教材宣導正確玩遊 戲之方式,避免產生前述如推擠、插隊、擾亂正在使用學生 之不當行為。 (2) 晨會宣導:查被證8號係於110年12月21日之校內週二固定  晨會,其中宣導事項即以遊樂器材已完工,提醒學生遵守  規則,並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用;此外並於111年   1月4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3日再次提醒校內學生 就  遊樂器材使用應注意安全,有教師晨會轉知學生記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3) 線上朝會宣導:查被證9號係111年4月13日就鞦韆正確使用   宣導之PPT,其中明訂盪鞦韆要守秩序不能搶、協助推鞦韆   的學生應輕推纜繩,禁止握住不放(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   頁);該PPT檔案並於同日上傳雲端且有畫面截圖線上朝會確   有進行(被證15、16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 (4) 至原告雖主張學生是否能全程集中聚焦於鞦韆宣導乙事已非   無疑云云。惟被告確已進行多次宣導,並透過課程結合PPT 圖片及文字告知學生注意事項;倘如原告所言該宣導仍無效 果或有無法集中注意內容之疑義,則舉重以明輕,縱依原告 主張於系爭鞦韆處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學生亦未必按該 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又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乙○○是否於前述三 項宣導方式均不在場,或教師未依照課程內容宣導系爭鞦韆 之正確使用方式,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 據。 (5)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透過課程安排、校內晨會及因應疫情期   間所採取之線上朝會宣導方式,為學生如何正確使用系爭鞦   韆方式進行提醒;是以,就宣導系爭鞦韆之正確使用方式部 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4、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 :查被證8號即以朝會報告已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 用遊戲器材業如前述;被證11號亦明訂新社國小110年度糾 察隊員名單暨工作職務分配,其中敘明開紅單值勤位置包括 健康中心前和遊戲器材區,並訂有開紅單值勤時間(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此外,被證36、41號均有糾察隊於系爭鞦韆 附近執勤之附有手機拍攝日期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第413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足證被告確有設置校園安 全巡邏小組;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有人工剪輯合成之疑慮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並無糾察隊與教師在旁糾正,惟教師毋庸隨時 在場守護學生,業如前述;而糾察隊亦須考量執勤範圍及下 課時間是否均能快速抵達系爭鞦韆所在之遊樂設施地點;況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不 過數秒(見本院卷二第91頁),縱有糾察隊與老師在場,亦未 必能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就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 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 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 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保護對象,其於 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負有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 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無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 用遊樂設施,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 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 令乙○○不可離開視線而不得獨處。況該校教師除   須照顧帶班學生外,尚須準備上課教材及一般行政業務,縱 有於下課期間任原告乙○○獨自使用遊樂設施情形,亦難認新 社國小教師即有違反照顧及維護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新社國小之教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原告乙○○受傷,該校教師 對於系爭事故既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新社國小即無任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並已針對硬 體設備進行安全維護、亦有對使用學生進行多次宣導。又本 件原告乙○○經歷校內教師多次宣導、並以課程內容教育,明 知系爭鞦韆應以正確方式遊玩,如排隊守序、禁止握住不放 牽引繩,仍因與B學生爭搶吊索,逾越系爭公共設施之正常 使用方式致發生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鞦韆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亦難認被告教師等人有何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原告乙○○受傷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鞦韆設置管理 有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原告乙○○、甲○○、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2

SCDV-113-國-1-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五行所 載「附表依」更正為「附表一」。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至 五行、第六至八行、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附表三」更正為 「附表三編號2至14」及第五行所載「附表依」更正為「附 表三編號2至14」。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五行所載「附表依 」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 所載「被告先後20次犯行」更正為「被告先後19次犯行」。 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據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辛○○與「舞王」、「可樂」及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十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共犯上開十九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 刑。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 被告。秉此,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十九罪,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 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負責募集車手及提供資訊指示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 款項再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 作,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附表所 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明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車手提領之詐得款項後,可 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三之報酬等語,再核計附表二、附表四 、附表五之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三,可知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當屬其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 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上,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並交由被 告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 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尚乏證據證明其餘詐得款項係由 被告管領、支配,故難認被告就其取得之報酬外之其他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詐得款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0時許,去電酉○○,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8時許,去電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4時許,去電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去電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4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去電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子柯正義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3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7日12時12分42秒 宜蘭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羅東民權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7日12時13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7日12時16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5 108年5月27日12時17分3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5月27日12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7日12時1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7日12時20分4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8年5月28日1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1時19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5月28日1時2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5月28日1時22分43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3 108年5月28日1時23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1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5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5月28日1時25分5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7 108年5月29日7時55分11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新光人壽羅東服務中心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8 108年5月29日10時40分57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9 108年5月29日11時13分3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豪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0 108年5月29日11時14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1000元 21 108年5月29日13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2 108年5月29日13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5月29日13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5月29日14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5 108年5月29日14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6 108年5月29日14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7 108年5月29日14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5月29日14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9 108年5月29日15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30 108年5月29日15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22時許,去電巳○○,佯稱係教授,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1時許,去電丁○○,佯稱係其妹妹,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去電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1時許,去電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4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3時36分許,去電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某時許,去電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000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7萬9000元 7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9時許,去電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去電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5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12時許,去電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7萬5000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5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3萬元 10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19時41分許,去電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20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20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11 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去電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萬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20分許止共計59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等帳戶 共計278萬3509元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5時許,去電壬○○,佯稱係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2時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15萬元 1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9時許,去電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①12萬元 14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去電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14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張○維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2萬元 2 108年6月20日14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08年6月24日13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4 108年6月24日14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2萬元 5 108年6月24日14時45分1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14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14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14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15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15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15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15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15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15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15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16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1萬元 17 108年6月25日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8 108年6月25日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0時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24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25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2萬元 26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7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13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6000元 33 108年6月25日14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6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14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5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2萬元 36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7 108年6月26日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8 108年6月26日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6日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6日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1萬元 41 108年6月26日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42 108年6月26日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43 108年6月26日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44 108年6月26日13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大樓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900元 45 108年6月27日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46 108年6月27日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7日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48 108年6月28日15時31分38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張○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49 108年7月1日20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2萬元 50 108年7月1日20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1 108年7月1日20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2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3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000元 54 108年7月5日15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55 108年7月5日15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7月7日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7 108年7月7日1時33分2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1萬元 58 108年7月7日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9 108年7月7日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8年6月18日17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6 108年6月18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18日17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微信代號「排骨」)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微 信代號「舞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代號「可樂」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依上游之 指示募集車手,並依「可樂」、「舞王」提供資訊指示車手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無誤後提領詐欺贓款,及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辛○○與共犯即吳育維(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少年陳○諺、朱○翰、張○維、 張○賢、陳○琦(以上少年5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均詳卷) 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角色,負責依 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 裹,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以及持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 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辛○○等工作。辛○○即以此分工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下列行為: (一)辛○○與吳育維、少年陳○諺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吳育維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辛○○收受, 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以此等洗錢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辛○○與少年朱○翰、張○維、張○賢及微信代號「舞王」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張○維、張○賢持如附 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辛○○與少年陳○琦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陳○琦持如附 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卯○○、乙○○、庚○○○、甲○○、陳木蘭、丁○○、申○○、丑○ ○、未○○、戌○○、寅○○、午○○、己○○、辰○○、癸○○分別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諺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翰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琦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林秋芬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9 告訴人卯○○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0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1 告訴人庚○○○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3 告訴人陳木蘭之指訴及洋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4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5 告訴人申○○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6 被害人戊○○之指述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7 告訴人丑○○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8 告訴人未○○之指訴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9 告訴人戌○○之指訴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0 被害人謝鳳英之指述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1 告訴人寅○○之指訴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份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2 告訴人午○○之指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3 被害人丙○○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4 告訴人己○○之指訴及網銀匯款擷取照片1張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5 告訴人辰○○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6 被害人壬○○之指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7 被害人子○○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8 告訴人癸○○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9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維、少年陳○諺、朱 ○翰、張○維、張○賢、陳○琦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先後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所提領之款項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最早犯行即108年5月24日所為 犯行之後,本案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亦無證據足認在此期間被告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形,是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 其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秋芬之夫酉○○,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5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6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9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同上 1萬元 10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5,000元 11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2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陳木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木蘭之夫巳○○,佯稱係教授,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妹妹,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宮可軒 27萬9千元 7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 ②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 ①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嘉慧 ②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志遠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7萬5千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 ②108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 ①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凱晨 ②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①17萬5千元 ②3萬元 1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係其訂房網站工作人員,因疏失多訂12筆,金融帳戶會重複扣款,使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23,188元、12,985元9,232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 ②108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 ③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3,188元 ②12,985元 ③9,232元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3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千元 1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 ③108年7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共59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 共計2,783,509元 1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②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①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②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冠舜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 ②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③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④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①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令渝 ②嘉義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③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④第一分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①12萬元 ②18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遠東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5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 張○維 合作金庫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2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4分 同上 同上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3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 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7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8 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 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5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26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27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3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同上 同上 6千元 35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36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7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3秒 同上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8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1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1分3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2 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47分4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4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5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6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8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同上 同上 1萬元 49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50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51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千元 52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分行 同上 同上 900元 53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4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5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8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7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8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0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9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0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8分4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1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9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2 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31分38秒 同上 同上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3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9分4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4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5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5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6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7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8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9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0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千元 71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7分57秒 同上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2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5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鎮農會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3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4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1分5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成店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5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2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6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7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77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8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9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9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80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0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1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2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4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7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6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8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7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9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0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7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1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9分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97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46秒 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8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9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千元 100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54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 張○維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1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2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3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4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千元 105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鼎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6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3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07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8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ILDM-113-訴-52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楊鎮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立多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下同)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邀同被告王彤洲、楊 鎮謙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 由各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26 日各向原告借款180萬元、120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2月26日至114年2月26日止共5年,利率依原告公 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計算浮動計 息(目前為3.125%),並應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 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迭經原告寄送催告 函予被告公司及被告楊鎮謙,惟渠等均未招領,致催告函逾 期經郵局退回;被告公司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195,975元及 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彤洲、楊鎮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借據2份、借 款展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3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   、招領逾期之退回信件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 告公告之放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65至79頁)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視為全部到 期」;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一)款約定,無須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彤 洲、楊鎮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9

SCDV-113-訴-849-20241119-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鄭延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43, 956元本息之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未還款、拒 絕清償,且查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至113年7月 至今,有多筆信用卡費用全額未繳遭強制執行停用信用卡, 並轉列催收及呆帳。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遭其他債權銀 行訴追。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設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 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摘要等影本為憑,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告函、聯徵資料、支付 命令等為據,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8

CPEV-113-竹北全-1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勝春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1,202,135元,聲請 人前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4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4,911,50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61、63、69、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士康保全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2,000 元,並據其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即暫以前開薪資明細表核算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2,000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姊 姊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為可採。次就聲請人胞姊丙○○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表示其 姊姊因右手小兒麻痺,無法工作,亦無存款,僅有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065元,須由聲請人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胞姊丙○○名下確無財產、亦查無任何投保工作 紀錄、父親丁○○已死亡、母親乙○○○名下無財產、亦查無任 何投保工作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81-83頁),應認聲 請人姊姊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 ,負扶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亦有明定。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扶養義務者為兄弟姐妹,且有數人時,於認 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減輕 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須負擔每月胞姐扶養費4,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之父母除育有聲請人等5名子女外,尚有 收養1名成年子女范盛展,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丙○ ○之扶養義務人即兄弟姐妹應為5人。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 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他兄弟姐妹為佳,為償還 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丙○○實際僅由其扶養云云。 然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量力而為 不宜妄自擔負大部分扶養責任,將債務人兄弟姐妹未盡扶養 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自無法 免除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又聲請人未記載聲請人 胞姐丙○○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以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扣除 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用為2,402元【計算式:(17,076-5,065)÷5=2,402元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丙○○扶養費4,000元,已逾應 負擔之扶養費2,402元。準此,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胞姐扶養費2,402元,合計19,47 8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478元後,賸餘22,5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11,50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22,522元計算,尚須約19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911,506元÷22,522元÷12個月≒18.17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8

SCDV-113-消債更-54-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秀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秀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羅秀鳳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4,284,3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 61、71、9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任職於郵局約僱人員,若 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減去勞保、健保、工會費約 19,800元,另郵局以績效、考核名義,於過年時或可領取2 個月薪資,然此獎金並非可掌握於員工之努力,係看政府有 無編列預算等語,並提出郵局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6、57-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即任 職於郵局,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366,090元所計 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0,508元,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450,211元、2002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 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汽車行照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1-55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7,076元,本 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89頁),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5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13,43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284,379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3,432元所計算,尚須約2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284,379元÷13,432元÷12個月≒26.5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8

SCDV-113-消債更-4-202411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童明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明燦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處理,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新竹市○○街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二、請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請向新竹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或陳報上開房地目前交易價值(市價)資料供參。 三、請提出被告童明燦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5

SCDV-113-補-122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 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 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 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 ,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 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 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 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 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 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 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 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 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 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 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 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 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 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 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 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 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 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 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 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 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 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 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 ,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 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 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 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 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 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 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 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 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 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 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 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 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 :「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 」、「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 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 、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 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 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 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 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 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 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 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 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 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 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 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 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 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 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 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 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 「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 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 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 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 ,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 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 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 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 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 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 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 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 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 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訴-777-20241114-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慶人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慶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第37號裁定 自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消債聲-22-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政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358,73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前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2,354,5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3、247 、249、257、273、279、2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現自行接件通水管之工作,論件計酬,平均每月 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不等,另有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市場出租攤位,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扣除使用費及清潔 費2,083元後,每月租金收入3,91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5 0頁),並據其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市場攤(鋪)位使用 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即暫以前開核 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000元,加計攤位租金3,91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即每月41,917元(計算 式:〈36,000+40,000〉÷2+3,917)。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伙食費7,500元、交 通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500元、 居住費用2,500元、長子扶養費8,500元、次子扶養費8,500 元,總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本院審認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一半數額標準即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34,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9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000元後,賸餘7,91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54,532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7,917元所計算,尚須約2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354,532元÷7,917元÷12個月≒24.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40-20241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