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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案已經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了,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得依具體情節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被告自陳長期無照駕駛,審酌被告本件之違規態樣、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 3年1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義簡調字第664號),被告 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且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願於113 年11月3日捐款12,000元予兒福聯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被 告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時,願原諒被告 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參以被 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 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 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NHM-113-交上訴-133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穆正傑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穆正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 所示之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楊宏德、鄧智維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張秀 珠6萬元,被害人張秀珠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4所示被害人彭少怡、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部分, 被告雖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但其等均不向被告求償,並且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9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則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上開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 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 ,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 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並就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處之刑加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 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並獲得原判決附表 編號3、4所示被害人原諒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48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6犯罪事實所處 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 分,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如附表編號 1、2、6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諸前開說明,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可採。  ㈢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等語,要非得以逕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等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㈣準此,被告此部分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且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其 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 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怡君)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芷寧)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害人彭少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被害人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被害人張秀珠)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被害人張筑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95-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朝茂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2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上訴-1589-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余佩瑩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25-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羅允淇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27-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陳堃蔚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24-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順哥」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 作(廖振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陳孟莉詐稱可 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出錢投資股票迅速獲利,使陳孟莉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210萬元,廖振宇遂依「 順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星巴克虎○○門市外等候 ,陳孟莉駕車到場後,廖振宇即上車與陳孟莉面交收取新臺 幣210萬元現金。廖振宇得手後隨即下車,並依「順哥」之 指示搭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貨公司,在 廁所將上開現金交予旁邊隔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因陳孟莉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廖振宇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至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11至118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61頁 、第64頁),並核與告訴人陳孟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警卷第235至248頁),此外,復有現場周遭監視器錄 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 頁、第276至2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而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7 至9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案,犯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有和 解意願,而被告只因貪圖一時利益,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最底層車手,觸犯刑法,對此行為十分後悔,且入 監已達一年多,在監所內有認真反省,並思考要如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況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應 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尚有一位母親獨居,請法院審酌上情 ,給情理法之規範內,給予被告早日返鄉之刑度等語。惟查 :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 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 本件受騙款項為新臺幣210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工 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犯 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庭歡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觀諸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檢察官 起訴書(下稱上開起訴書),其中關於上訴人為被害人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載,而佐以   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上訴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並未敘及關於上開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部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則以尚難逕認檢察官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已起訴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從而,被上 訴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失其依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 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附民上-688-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裕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已依約 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3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 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本件被告雖非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卻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法定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但縱 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歲數而論其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4項之罪,仍應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對象係實際 上13歲之年幼女子,較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被告 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界限、性自主決定權認知正常 發展之損害更為嚴重,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應 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原審量刑似疑過輕。尤以被告於案發 後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分毫,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 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適當等語。惟原審判 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其認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亦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利用與 被害人獨處之機會,發生多次猥褻與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行為時僅21歲,思慮難免未盡周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祖父同住,目前從事飼料作業 員的工作,需要照顧受傷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等項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類同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 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 尊重,亦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 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而告 訴代理人亦具狀陳稱: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參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請法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件已經達成調解之情形 ,若認本件被告適宜宣告緩刑,則請以調解內容之履行做為 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請宣告足夠分期履行之緩刑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 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不得上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部分)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2

TNHM-113-侵上訴-13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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