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順哥」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
作(廖振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陳孟莉詐稱可
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出錢投資股票迅速獲利,使陳孟莉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210萬元,廖振宇遂依「
順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星巴克虎○○門市外等候
,陳孟莉駕車到場後,廖振宇即上車與陳孟莉面交收取新臺
幣210萬元現金。廖振宇得手後隨即下車,並依「順哥」之
指示搭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貨公司,在
廁所將上開現金交予旁邊隔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因陳孟莉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廖振宇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至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11至118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61頁
、第64頁),並核與告訴人陳孟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警卷第235至248頁),此外,復有現場周遭監視器錄
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
頁、第276至2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而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7
至9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案,犯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有和
解意願,而被告只因貪圖一時利益,誤入歧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最底層車手,觸犯刑法,對此行為十分後悔,且入
監已達一年多,在監所內有認真反省,並思考要如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況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應
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尚有一位母親獨居,請法院審酌上情
,給情理法之規範內,給予被告早日返鄉之刑度等語。惟查
: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
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
本件受騙款項為新臺幣210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工
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犯
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