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
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
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
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4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1鄰竹子脚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
向陳姵臻佯稱:可協助透過在網路賣場購買優惠商品後,再
退貨以賺取價差牟利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月7日10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姵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提供所有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姵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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