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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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銘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56-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約定3個月後清償,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 決要旨足參。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萬元,固據提出113年6月3 日兩造簽訂之金錢保管條及借款契約書為證(卷第13至15頁 )。惟該借款契約書第1條僅約定:甲方(即原告)……貸與 「3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訛(卷第15頁),可見該 借款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並已 如數交付此部分借款,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其餘3萬元有借 款合意或已交付款項。又原告所提金錢保管條雖約定:茲本 人劉耀文於113年6月3日願代保管許育誠所託付6萬元,並願 於113年9月30日如期歸還……等語(卷第13頁),可知該等保 管內係原告願意保管所被告交付6萬元,原告並同意於113年 9月30日將6萬元返還被告,明顯與原告主張借款流向不同, 且坊間不乏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書立高於借款金額之保管條而 課以借款人刑事侵占罪之壓力,則該金錢保管條所載內容真 偽,即屬可議,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認定,益無從佐為兩造 間借款曾約定清償期之證明。  ㈢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3萬元,而原告以 起訴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 被告(卷第23頁送達證書),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開 規定,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未返 還系爭借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90-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9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燕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69-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8號 原 告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即T.S. 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被 告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美金11,352元 可兌換新臺幣數額計算,並參考臺灣銀行當日美金現金買入牌告 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1.785元,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360,823元(計算式:11,352×31.785=360,823.3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78-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3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奕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33-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戎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61-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陳明煌 被 告 謝朋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66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401-202501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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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蔡尚蓉 蔡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泰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㈠查系爭房屋為72年1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建築1樓,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105頁)。經查詢與系爭 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3,468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6頁)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67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7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03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787,686元(計算式:5 4,000×677.×978/20000≒1,787,6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4,6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99、100頁)。是系 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972,286元(計 算式:1,787,686+184,600=1,972,286),並可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36%(計算式:184,600 ÷1,972,286≒9.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2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3,46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36%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63,9 28元(計算式:93,468×87.32×9.36%×≒763,928),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02,928元(計算式:763,928+39,000=802,92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 補繳4,510元。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6

KSEV-113-雄簡-2385-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楊博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賢良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經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卷第5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有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卷第59至65頁),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6

KSEV-113-雄補-1054-20250116-4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65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逾新臺幣107,102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598號(含後 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83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上開借款已有部分經伊清償而消滅,且相對 人未按實際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萬元,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之薪資債權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24萬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43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就本票債權於本金107,102元範圍內存在並無爭執(卷第16頁),且僅求為停止執行票款債權本金超過107,102元部分(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4,365元【計算式:(240,000-107,102)×5%×(3+8/12)=24,3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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