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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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盛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06-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至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10-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將上開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拿回我遺失的帆布袋(下稱本案帆 布袋),本案帆布袋是我的,原審判決不應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遺失本案帆布袋,經證人 即拾得人李昀彥拾獲並送交警局,警方於清點本案帆布袋時 ,發現本案帆布袋內有告訴人蘇怡媛前報案遺失之錢包與證 件,乃循線查獲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情,為證人李昀 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本案帆布袋,亦未於 理由欄為應予沒收本案帆布袋之說明,再本案帆布袋經警依 法受理辦理遺失物公告、認領程序後,因公告6個月期滿無 人領取,已由證人李昀彥於113年4月10日領取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 1018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本案帆布袋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帆布袋與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之處。依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認本 案帆布袋不應由證人李昀彥領取,宜視其爭議性質,另循民 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拾獲蘇怡媛所有、遺失之綠色 皮製錢包1個(內含交通大學學生證1張、發票10張、全聯10 0元禮券2張、名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75元),劉 振平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另外取出放置在塑 膠袋內。嗣劉振平之白色帆布袋於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遺失,經李昀彥拾獲並交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處理(受理編號:OP11208BG0I10001 2),為警發現前開綠色皮製錢包1個內含蘇怡媛之學生證及 裝放現金5,270元(包含上開2,000元)之零錢包1個,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蘇怡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8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44頁)。   ㈢證人李昀彥於警詢之證述(1846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 紀錄擷取照片數張、(1846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 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 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2024-10-04

SCDM-113-簡上-35-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雪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 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建華街(下稱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華街24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偏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 陳嬿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建華街同向行駛於A車左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以B車前 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致陳嬿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併瘀傷之傷害。賴雪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嬿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賴雪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88-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嬿洵所騎 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我 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轉,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 得超車路段超車,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原因云 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7月26日 16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建華街24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偏駛,且左前輪跨壓 分向限制線,與同向直駛於A車左側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8、45頁)、證人即 目擊路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89-9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111年9 月22日、111年7月2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18-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2 2-25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28-3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 第35-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 秒,A車原直行於分向限制線右方之車道上,然於畫面顯示 時間:16時20分43秒至16時20分44秒時,A車駛近黃色網狀 線,A車車頭往左方分向限制線偏駛,此時B車行駛於分向 限制線右之車道直行於A車之左後方,嗣於畫面顯示時間: 16時20分44秒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偏駛而與B車右側發生 碰撞,B車乃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6秒時,往左倒於 對向車道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 之1-68之4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撞擊 現場狀況,A車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末 端接近路面繪製黃色網狀線之位置,A車之左前車輪已跨壓 分向限制線,且車頭明顯突出於分向限制線左方,並進入 對向車道,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反面-34頁 )。綜合以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A車車 頭左偏角度非小,顯然被告確實在直行時,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往左側大角度偏駛無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 場詢問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建華街迴轉往寶山方向行駛, 迴轉前未使用方向燈,未看後方來車,之後即發生碰撞等 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肇事過程如警詢所述, 陳嬿洵應該事前就有看到我要左轉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半小時隨即製作,被告對當下之 記憶自較為清楚,尚較不及為利害權衡而答辯,且其於偵 訊時亦不否認要左轉之情,核與其警詢時所供大抵相符, 應認其上開供述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天要回富群街住處,我往左偏的時候,四個輪子都還在線 內,我的車輪最後已經壓到雙黃線是因為我煞車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顯然若未發生車禍,被告實仍欲繼續往左 偏駛,此亦符合前開現場照片顯示A車前車頭已侵入對向車 道之狀況,可認被告於煞車時,仍在持續左轉彎之狀態。 再被告住處係於案發地點西南方,被告若欲返家,若非選 擇迴轉,則將於下一路口左轉,方為順道之路徑,此有Goo 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 頁)。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參諸 證人邱芫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起步完成後直行, 要轉彎時,前輪已經轉過去才被撞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佐以A車客觀上亦已於分向限制線末端近黃色網狀線位置 大幅度往左偏駛,而跨壓分向限制線且車頭進入對向車道 之事實,另衡酌被告返家路徑勢必得迴轉或左轉較為順道 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欲迴車入對向車 道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左轉,且我回家方 向為直行,沒有迴車之動機,我是打算在接下來的路口左 轉,我開車習慣往左偏云云(本院卷第47、200-201頁)。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要迴轉等語,於偵訊時並不否認要左 轉之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起 步往左,我有打燈,往左之後再往右才會回到主幹道等語 (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又供稱:我只是偏了一下,我沒有要 轉彎,所以沒有打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2年 12月28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則供稱:我是準備 到下一個路口時要左轉彎,所以車頭會有點偏左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其所供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隨訴訟 進行之證據開示狀況而有所更迭,自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建華街12號接小孩上車後沿建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欲返回位於建華街西南方之 住處,遲早須將車輛行向轉而向西,如能於案發現場迴車 ,將省去東南街路口左轉再經一段直駛復左轉至食品路之 路程,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0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毫無動機於案發地點迴車 云云,難以憑採。   ⑶另參被告雖供稱其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開車習慣左 偏」,惟案發現場與建華街、東南街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此有前開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在卷足稽,依一般駕 駛經驗,實無必要於當時即提早為準備左轉而左偏至跨越 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程度,亦難認任何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會具備有「習慣左偏至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 習慣,被告辯稱僅係開車習慣左偏且欲在下一個路口左轉 而做準備云云,與正常駕駛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汽車迴車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頁),足見當時被告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 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堪認被告確實具備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本 院卷第202頁),難以採信。再告訴人既係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約1小時之17時33分即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三 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自為本案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超車路段超車 ,並未與前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查:  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B車原係行駛在A車之左後方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被告行駛於我的右前方,緩慢行駛,所以我想從他 的左側超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既係行駛於A 車左後方而欲超車,其等行車路線相異,自非直接前後車關 係,告訴人自無違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規定超車部分   查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且未經前行車允讓後 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其行為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B車原係行駛於A車左 後方,又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20分42秒時本係直行,卻 突於16時20分43秒時突大幅度左偏迴車,2車隨即於畫面顯 示時間16時20分44秒時發生碰撞,可認被告於不得迴車之路 段,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忽然大幅度往左偏駛以迴車, 實難以期待告訴人於短短之1、2秒之間,得以充分注意而防 範、閃避,難認告訴人具備迴避可能。再縱使告訴人未違規 超車,在被告突大角度迴車且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 下,依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仍無從避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難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依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打方向燈突大角度 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迴車,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肇致告 訴人成傷,其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之原因。告訴人雖有違規 超車之行為,然縱使告訴人未違規超車,仍無法預防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肇事 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為右前左後關係,兩車係行駛於不同 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雖A車在右 前行駛,惟A車由車道右側大角度往左迴車時,未看清左後 方來往之車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雙方行車動 線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疏失;另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A車由車道右側明顯左偏迴車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顯然B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委員到庭作證,證明後車有違規事實才肇致車禍(本 院卷第203頁)。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已於該覆議意見書內充分表述,其證言自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6頁),且 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禁止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且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致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相撞,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臀部挫傷 疼痛、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骨折癒合約 需3個月至6個月,宜休養1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己非 全數歸咎於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賠償新臺幣1,200元並送 禮慰問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52頁)、momo購物網頁、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 60-162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難認態 度甚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全 部原因之過失情節與過失態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3頁),並 陳述因司法訴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之情,此有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6-182頁) ,再審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2-交易-303-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嬿洵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4

SCDM-112-交附民-368-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1

SCDM-112-訴-702-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信其有逃亡與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 屬重大,且被告前有5次以上通緝之紀錄,更在旅館中遭查 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被告本案涉犯15次詐欺取財 罪,被告前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羈押,於112年12月3日 釋放後之1個多月再以類似手法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顯 見其再犯率極高,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8日宣判,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審 酌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本 案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 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1

SCDM-113-金訴-370-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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