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郁欽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 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莊祥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   被   告 王郁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欽與莊祥平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 詎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國姓橋下 十份里附近(詳細地址不祥),逢莊祥平出陣頭於路邊休息之 際,王郁欽與不詳男子分乘機車至上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男子持安全帽毆打莊祥平頭部2至3下,復 由王郁欽徒手毆打莊祥平,使莊祥平跌坐在地,復王郁欽將 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莊祥平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五趾蹠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祥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祥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分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16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昕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昕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昕逸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151、294ng/mL,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被   告 韓昕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昕逸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樓陽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 進香菸內點火吸食、毒品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13年7月27日0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 行駛於人行道遭警盤查時,經警發覺其神色緊張,復自行交 付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予警,再經警附帶搜索查看 前開機車時,自前開機車內之便當盒查扣毒品咖啡包14包( 韓昕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23694號偵辦中),並得韓昕逸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 為151ng/mL、29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昕逸供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9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0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朱閔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朱閔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6-9、16、18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5、10-15、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聲-235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應更正為「 20時5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肢體健全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承運租賃有限公 司並已由被告父親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告訴人 吳承臻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0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因有使用自小客車代步之需求,而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20時許,委由吳承臻以其名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承 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631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 本案車輛),約定使用期限為1日,用畢即返還,吳承臻租 得本案車輛後即交付吳俊毅使用。詎吳俊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期限屆至仍拒不歸還本案車 輛,經吳承臻催促吳俊毅返還車輛亦未獲回應,而予侵占入 己。嗣吳俊毅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將本案車輛棄置於臺 南市白河區24之9(衛星定位位置),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之自白。  (二)證人吳承臻之證詞。  (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四)本案車輛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342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耀霆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3號   被   告 邱耀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分測得邱耀霆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3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呈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 行為對告訴人乙○○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21時3分許,及同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逕自翻越圍牆 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慈母幼兒園」內,嗣於1 13年9月10日23時11分許,慈母幼兒園管理人乙○○接獲保全 系統警報,經通知保全人員蔡子明前往查看,發現甲○○在慈 母幼兒園3樓陽台,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蔡子明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370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5分」應更正為「 26分」、第5行「傳送」應更正為「接續傳送」、第8行「你 弄都了」應更正為「你弄都弄了」、第10行「你這個假霸凌 者」應更正為「你這個假惺惺霸凌者」。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乙○○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甲○○恫嚇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 一恐嚇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 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9年3月間開設萊客電腦公司,聘僱甲○○為員 工,然至112年5月6日因遲未給付工資,甲○○追討無著遂離 職,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3時25分許起至57分 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恫稱「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 「毀滅吧」「那份紀錄 等我死後 會成為證據 妳等著,我 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命給你吧 反正不值錢」、「你弄 都了 我也沒差了 反正命也差不多了 就這樣 你愛怎樣用就 怎樣用。當我死了 我也讓你一起陪葬」、「等著 我死了也 不會讓你好過 你這個假霸凌者」、「你就為你做的付出代 價吧。」、「死人還會跟你去法院?你留著自己去吧」、「 我拿這條命 讓你付出絕對的代價」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上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 意,辯稱:我心理很痛苦才會講這些話,如果真的怎麼了我 會自我了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依該段對話 之上下文脈落,從一般人之觀點,會認上述話語係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甲○○,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3902-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7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EVE止痛藥」壹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琦方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1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而扣案之「EVE止痛藥」1盒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 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扣案之「EVE止痛藥」1盒係屬於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單禁沒-282-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即阮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THANH即 阮文成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於民國113年10月20 日10時45分許,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日11時7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THANH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27-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娟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發前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 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情難忘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國安街兄長住處。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面,經警執行臨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慧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