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1088-20250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