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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金美辰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美辰(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字 第280號(下稱甲案,如附表所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 31號(下稱乙案,如附表所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10年確定,兩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 具狀向橋頭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7月23日 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刑法第51、53、54條各項關於應執行刑定刑規 定之定刑基準日,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基準日應係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故前述甲、乙案中所示受刑人所 犯之各案確定判決,即應以甲案所示附表編號3(即確定判 決案號:雄高分院105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3日為基準日,重新與乙案所示已確定之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前揭甲、乙案分別定應 執行刑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茲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聲請人所陳 內容,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 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就該已經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之數罪而言,各該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即屬已不得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倘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 罪,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準此,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編號1、2(即各表所 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 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 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甲、乙案(即附表 )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甲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0月30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同左 雄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6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確定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6年2月3日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8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 定判 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7 8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 定判 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附表(乙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3日 105年4月21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同左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確定日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10月23日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編號 4 5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11月 犯罪日期 4-1:105年4月底某日 4-2:105年5月13日 5-1:105年5月14日 5-2:105年6月16日 5-3:105年6月21日 5-4:105年7月1日 6-1:105年6月2日 6-2:105年7月2日 105年6月6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 判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024-12-23

CTDM-113-聲-941-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原豪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0 號卷第9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40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 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為偽造文書罪、編號2為侵占罪、編號3至4為賭 博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原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2

SLDM-113-聲-1700-202412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對刑期表示意見,有上開意見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64號卷第63頁),是 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 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5、6、7「罪名」欄所載「竊盜」,應更正為「偽造文書 」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 應執行刑及編號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4、8 為竊盜罪、編號5至7為偽造文書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黃慧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20

SLDM-113-聲-1664-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士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現有案件 審理中,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查 。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在受 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如本院貿然就附表一、二單獨定 其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至112 年6月11日 112年4月9日至112年 6月7日(聲請書記載為112/04/06~112/06/07應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5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至112年6月 13日(聲請書記載為112/04/06~112/06/13,應更正) 112年4月9日、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7 8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6日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應更正)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20

CYDM-113-聲-98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文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 9520號函)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 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 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 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文威(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 行系爭定刑裁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5日 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9520號函覆:「依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者,則屬例外。台端所述理由均在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敘明並駁回,現又對原裁定已說明、 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 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 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其前向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然因系爭定刑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故予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採取受刑人所擇定之定刑方式,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惟查,受刑人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本件受刑人雖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然系爭定刑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執行檢察官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846字第1139064952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請求將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排除於定刑之 列,僅就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並主張於此情形下,法院定刑之下限乃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即系爭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 加計編號2至36所示之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編號36所示詐欺 罪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系爭定刑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2年 之應執行刑明顯相距甚遠而有客觀上罰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然查,系爭定刑裁定原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下限乃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系爭定 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編號36所 示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於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組合反而更對受刑人有利,且系爭定刑裁定所定有期 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期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難認系爭定刑裁定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末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得抗告)

2024-12-20

KSDM-113-聲-220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熙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之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3所 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共3罪均 為普通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 示各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以及法院未 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 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4-12-20

KSHM-113-聲-1039-20241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鄭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定刑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 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6年 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 8號)。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原定刑裁定有違數罪 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與恤刑目的,客觀 上刑罰顯不相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定 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定刑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有據,其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抗告人更定 執行刑之請求函轉桃園地檢署辦理,已有可議。且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抗告人之具體情形,予以否准,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況原定刑裁定未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及所犯 數罪之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云云 。 四、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 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且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示先行審核說明抗告人請求重 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重行聲請之規定,俾為後續依法處理之 依據,尚無不可,並非必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辦 理。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3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傑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傑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傑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卷第33、35頁),是本院業已合 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所示 之罪係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 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傑名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SLDM-113-聲-1528-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家信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12月2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 同5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與非本件聲 請書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之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6

SCDM-113-聲-131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明異議人 曾俊虎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7日南檢和丙113執聲 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 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長 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107年3月 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 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不符 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妨 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 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其餘附 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9月2 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 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之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妨害自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及肇事 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接續執 行。  ㈡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㈢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⒈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貴院(本院) 前審裁定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 駁回聲請,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 後4次裁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聲明異 議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⒉又聲明異議人 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10月,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聲明異議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 。因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 ,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甲○○犯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 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 逕以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 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 請貴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  ㈣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上揭刑事大法 庭裁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 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 函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 更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 院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 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 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何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5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聲明異 議人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後,即應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 非維持第二審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 及貴院前審裁定再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等14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 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 複定刑,聲明異議人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 險?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5年8月」之宣告刑 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刑,聲 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 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事項再予重新 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 ,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貴院提起聲 明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B裁定最後事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聲明異議人 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 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 院。依聲明異議人上述請求之重新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 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 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 裁量。」等語,聲明異議人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述函覆聲 明異議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異議,本欲自應予以審查。聲 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併B裁定 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無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聲-16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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