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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語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上開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 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90頁)。 (二)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 第4至11頁)。 (三)告訴人曾俐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17頁、第19至24頁)。 (四)告訴人莊慈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 (五)告訴人陳昱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6頁 )。 (六)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 49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5頁) 。 (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3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截圖4紙及對 話紀錄2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27至3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俐如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致電曾俐如,佯稱欲協助開通金流服務簽署云云,致曾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莊慈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劉東兒」與莊慈愍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音響,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指示其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3 陳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林宗翰」與陳昱辰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7-11賣貨便連結,指示其註冊帳號並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0,234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0

SCDM-113-金簡-111-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 稱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客 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下稱『阿拉伯』)之成 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與『阿拉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30053396號函檢附之洪茂秦涉嫌詐欺案之指紋 鑑定書」、「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賴惠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 ),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跟阿拉伯使用一對一飛機軟體聯 絡;我去應徵工作,他跟我約見面要講工作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自己去拿,我後來就自己去拿工作機,工 作機裡面就有阿拉伯這個人,所以我就用工作機跟他聯絡, 聯絡的人除了阿拉伯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51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阿 拉伯」聯繫,其對暱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 」此等擔任行騙告訴人工作之上游毫無所悉尚屬常情,況卷 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拉 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 本院卷第5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拉伯」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之工作證及於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客觀 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賴惠娟受 有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批發雞肉 到市集去賣之工作、爸爸得癌症、媽媽身體不好(詳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 上偽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 從證明被告及「阿拉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拉伯」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爾後經取走且未經檢 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7月8日那天有拿到報酬5,000元,7月16日後續警察就來 跟我說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身上的3, 000元有被查扣,我目前願意繳回報酬3,000元(詳本院卷第 46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前揭沒收之款項,尚有犯罪 所得之差額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已繳回全部之犯 罪所得,自不另就差額2,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3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7月8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4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稱 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 客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於113年7月8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娟佯 稱:可藉由Trade Republic Bank GMB(下稱德國Depot券商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並與賴惠娟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洪茂秦即依「阿拉伯」指示,取得冒用德國 Depot券商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工作 證(未扣案)後,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職員「王政宏」,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賴惠娟 ,以表彰其為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並向賴惠娟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賴惠娟簽名後,交付賴 惠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德國Depot券商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洪茂秦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洪茂秦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 益。而賴惠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洪茂秦交付之 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交與警查扣,嗣警於113年8 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00號 對洪茂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他違法所得3,00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拉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阿拉伯」指定之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之3,000元係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利益事實。 2 ①告訴人賴惠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被告出示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嗣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拉 伯」指示收款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李楉涵」、「 秦尚鴻」、「林婉清」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暱稱之情形,顯 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拉伯」、「李楉涵」或「 秦尚鴻」或「林婉清」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拉伯」、「李楉涵」、「秦尚鴻」 、「林婉清」、「阿拉伯」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 0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屬違 法取得款項乙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堪認該筆款項 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工作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375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038-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小劉』」更正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 9分許」更正為「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 娟』、『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卻仍基於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 為游俊旻匯入)」更正為「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張 曜薪匯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 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指示 我去領錢並向我收錢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36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劉」1人聯繫、接洽,而 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 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小劉」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下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警詢及 他案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其全部犯行(詳本院卷第62、67頁),是依前揭判 決要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 自白;故爾,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 情形下,被告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造 成告訴人張曜薪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 及存摺、提款卡,固均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 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2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入 款項2%報酬,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另「小劉」所屬 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假投資訊息,適有張曜薪接收後,陷 於錯誤,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麗娟 」、「陳經理」等人所招攬之無風險套利投資方案,並於11 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廖健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極可能是不法所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娟」、 「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6 分許,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游俊旻匯入)。,交付 該名收水,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張曜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詐欺案件訊問時 辯稱,其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云云才將帳戶交出,核 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述,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 供一情,前後不一。惟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係為圖2%報酬 或申辦貸款,然被告為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低落之成年 人,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與「 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採取 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詢 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合法 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查明「小劉」何以不能 以其本人或親友帳戶匯款、及「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繫方式等),卻貿然提供,其自有不違背本意之主觀 犯意。又查,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曜薪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再查,被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時坦承有 提領之行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則被告在預見 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情況下,仍分擔提領款項之部 分行為,其既已與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共犯。末查,被告稱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 小劉」,又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另名收水,是該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敘明。此外,有告訴人張曜薪 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11年3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7001號,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可 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於提領之295萬元,雖有部分款項為戴 欽龍所有,該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 27號判決確定。然就本按告訴人張曜薪之詐騙行為起始時間 、詐騙過程,告訴人匯款時間均不相同,僅最終提領款項之 行為偶然,是犯意仍有不同、行為亦屬各別,且侵害不同法 益,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97-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稱當時不知道 自己的行為是洗錢(詳偵卷第8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 告於偵訊時稱:他們跟我說我收的錢是博奕的錢,博奕在香 港不是犯法的。我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告訴人被騙的錢等語 (詳偵卷第8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涵」(下稱「K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K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蕭志達」、「K涵」共同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 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K涵」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李嘉 惠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初約定每收100萬有2,400元的 酬勞,是約定轉到我香港的戶頭,我有收到一次4,300元港 幣的酬勞,約17,000元臺幣。但是他1、2週才給一次酬勞, 所以應該只拿到10月18日那次的酬勞,10月26日的沒有拿到 」等語(詳偵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2, 400元,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港幣,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 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2枚及「陳妙綺」、「林偉業」印文各2枚,均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 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林偉業」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蕭志達」、「K 涵」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收據(林友傑)1張、收據(王信中 )1張,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0月18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4頁照片38)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3 112年10月26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8頁照片10)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 以上,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 ,以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K涵」之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楊錦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 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錦星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K涵」透過「Telegram」聯繫,由「K涵」指示具體之領款工 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李嘉惠發現後,與該 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李 嘉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李嘉惠 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李嘉惠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 李嘉惠有意於112年10月中旬再加碼投資,「K涵」即指示楊 錦星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李嘉惠,楊錦星與該集團其 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K涵」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以及偽造之「 林偉業」印章及識別證,並指示楊錦星與李嘉惠見面收款後 ,自稱為「林偉業」,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 蓋用「林偉業」印章後,將收據交付李嘉惠。嗣楊錦星依「 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面,收取 李嘉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即 在空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 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 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負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 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嘉惠於同年月下旬又有意投資,該集團同樣指示楊錦 星前去向李嘉惠收款,楊錦星依「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 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樣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 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同樣在空 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使, 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筆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 ,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李嘉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受香港籍人士「蕭志達」招募,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K涵」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均有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與告訴人李嘉惠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K涵」指示,自稱「林偉業」,用印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所提供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各交付100萬元與前來之「林偉業」之事實。 ⑶「林偉業」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交付收據及識別證,由告訴人拍照後透過「Line」傳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其餘「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及「蕭志達」及「K涵」,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扣案「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1480號鑑定書 「林偉業」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105」收據(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取得者)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2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偉業」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及「林偉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 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178-2025020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83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96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6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 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君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高○君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稱廖○飛郵局帳戶)、其子廖○呈(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廖○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張富凱」(下簡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張富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 帳戶中,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玉慧、 葉姿伶、陳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君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玲玲、陳玉慧、葉姿伶、陳 柏廷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廖○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陳玲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各1份、告訴人葉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各1份、告訴人陳柏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下簡稱偵13983號卷〉第149頁、本院 審原金訴字卷第15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任何報 酬(詳偵13983號卷第149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玉慧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陳玉慧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陳玉慧、葉姿伶、陳柏 廷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廖○飛郵局帳戶之犯罪事 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玲玲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 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大賣場工作,與丈夫共同 扶養2個小孩(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 子廖○飛、廖○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任何報酬(詳偵13983號卷 第14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 帳戶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玲玲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玲玲謊稱可透過耀輝APP獲利,致告訴人陳玲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 23萬元 高○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3號  2 陳玉慧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玉慧謊稱有股票內線云云,並向告訴人陳玉慧推薦股票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玉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9時9分 1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112年9月21日9時11分 10萬元  3 葉姿伶 於112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葉姿伶謊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葉姿伶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姿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5日 13時50分 2萬1,000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4 陳柏廷 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柏廷推薦電商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陳柏廷謊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4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2025-02-08

TYDM-113-審原金簡-83-2025020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田克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田克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3 40卷第48頁;原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掉了,被對方撿到 ,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 沒在用,存簿、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的年紀不小,所受教育有限,可能沒有能力妥善保 管本案帳戶,甚至不知何時帳戶資料外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翊軒 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惟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 ,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以供調查後, 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 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 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 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是依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被告所遺失或仍持有中,而係 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5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清潔 、工地等工作(原金訴卷第170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 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 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 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3人 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2帳戶均僅剩數十元,有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 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田克明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翊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黃翊軒,佯稱其為Hami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之設置等語,使黃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起訴書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元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7,960元 證據: ⒈黃翊軒的證述(112偵31340第9~10頁) ⒉黃翊軒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1340第1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340第25~29頁) 2 簡莉鈴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致電簡莉鈴,佯稱其為ONEBOY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因簡莉鈴資料被竊取,需依其指示解除被盜刷之問題等語,使簡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簡莉鈴的證述(112偵53611第15~21頁) ⒉簡莉鈴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3611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611第23~27頁) 3 郭晉呈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郭晉呈,佯稱其為情趣用品店人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資料外洩問題等語,使郭晉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郭晉呈的證述(113偵8077第21~23頁) ⒉郭晉呈提供其匯款紀錄、商品購買相關資訊、VISA卡照片及與詐騙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077第31~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25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077第13~16頁)

2025-02-07

TYDM-113-原金訴-4-20250207-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易緝-45-202502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靜如至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靜如即與「陳 惠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8 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博鈞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靜如郵局帳戶內,次 由吳靜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吳靜如並因此取得所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吳靜如之郵局、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7日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 銀113年5月17日函附之臨櫃提款資料、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 函覆本院之資料,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靜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要求職 (而)認識「陳惠玲」,當初他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也 教我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他後續跟我說會再慢慢教 我,又說他現在人不在臺灣,需要我幫他提領貨款給他朋友 ,所以才會有這些提領包包貨款的款項云云。另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辯以:被告是上網求職,對方說因為貨款會進入被告 帳戶內,擔心被告會自己將款項領出,所以要求被告提供網 銀帳密,被告也是網路求職遭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之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匯款單 等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17日函附臨櫃提款資料、中 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陳惠玲」之詳 細年籍,甚且亦未提出有效之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陳惠 玲」之陌生,其與「陳惠玲」實僅於網站上相互聯繫而已, 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陳惠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 斷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或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 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並觀諸卷 附中信帳戶歷史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28906等號起訴書可知,「陳惠玲」除顯然在網上公 開徵求他人帳戶外,並教唆被告開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多元金流帳戶,可見「陳惠玲」對於金融帳戶、第三方支 付帳戶等多元金流帳戶知之甚詳,其自己或亦可教唆其之客 戶或熟悉之親友開設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戶等多元金流 帳戶以轉付貨款,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之金融帳戶、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3%佣金予被告 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 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網銀或 臨櫃轉出之單純金流轉換及提領現款後交付「陳惠玲」指定 之人,即可平白抽佣每筆3%之高所得(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經由該帳戶轉出及提領者即有數千萬元之譜,可見被告所得 亦甚為豐厚,並見下述),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 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5歲,其為高職肄業,且亦知悉如何開通本案二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會自己轉匯及提領款項,是其當然已具備一般 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陳惠玲」,則其 與「陳惠玲」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 對於「陳惠玲」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 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 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 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臨櫃提領 鉅額贓款,再交付「陳惠玲」指定之不同之人,依此行為模 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 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 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 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且, 被告於偵訊時猶欺騙檢察官稱「我沒有臨櫃匯到我自己的帳 戶裡面,我都匯到別人的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本案二帳 戶歷史明細及檢察官調取之郵局、中國信託之提款單、匯款 單,被告確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360萬 元先行臨櫃提領,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再於 同日10時44分赴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 ,益證被告就同一筆贓款刻意製造及切割多段金流,並兼達 於同日順利提領鉅款之目的甚明,又其於同日短時間內,遊 走龜山大崗郵局、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均臨櫃辦理上開手 續,且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在龜山大崗郵局將臨櫃提領36 0萬元,再將該贓款轉匯至己之中信帳戶內,在該郵局轉匯 贓款時,尚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刻意欺矇郵局經 辦員而表示其係將360萬元匯予其「姐姐」,可見被告惡意 欺騙該經辦員而使該經辦員不知其欲轉匯上開鉅款至自己另 一中信帳戶,據而擺脫切割金流之洗錢嫌疑,而得以順利轉 匯至自己另一中信帳戶內,再於短時間內立赴中國信託東林 口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贓款,其上開用意與目的彰彰明確 。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惠玲」說要做海外代購精品包包, 也教其要如何在FB上面創立粉絲團云云,然其並未就其自己 投資精品包包提出任何投資證明,甚且供承其自己根本未作 投資,是可見其自己根本未有任何受害之事實,其實為加害 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 並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該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末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提款後交付予「陳惠玲」之指定對象達4、5 人,其中有男有女,再考諸被告自承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遭警扣得贓款121, 0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均 係以其所稱之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額之3%之報酬所領得及所購 得,再參諸卷附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入出已達數千萬元之譜, 在在可見其不法所得之豐厚,而其之行為期間自108年4月中 至8月初(見郵局帳戶明細)之長,其自可充分認知其之行為 角色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其於本件所共犯之詐欺取 財罪明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僅普通詐欺罪。 綜上,   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鉅額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及所在,且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參 加本件詐欺集團之不法獲利極豐(僅扣案者,即有贓款121,0 00元現金、IPHONEMAX手機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其 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前案案發迄今均未自省而仍於 本案砌詞否認犯罪,亟賴他律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之金額共計40,000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 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前案移送併 辦書)你於另案承認你可以分到你提款金額的3%,後案的12 萬1 千元現金、IPHONEMAX 、豐田AWH-0135 號小客車都是 用這些獲得的金額買來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 確,是本案被告已於上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8906等號案件中扣案之贓款,其中1,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元×3%=1,2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1 108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3,210,000元。 2 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於108年8月1日0時2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分別提領60,000元、20,000元。 ②於108年8月1日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以臨櫃提領及匯款方式連同斯時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並轉匯3,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44分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自郵局帳戶轉匯之3,600,000元。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73-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加以提 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 -11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辦不出來(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葉庭瑋」),伊當時太心急,為了養 小孩沒辦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向警提出之其與「葉庭瑋」之 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 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 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 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 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 告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 度違法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其自承無法向其他 單位或個人尋得貸款,且「葉庭瑋」在對話中,亦明示要以 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以代被告向代書辦理貸款,則「葉庭瑋 」顯已明知被告信用不良,欲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代書貸 出款項,被告亦已知「葉庭瑋」意欲何為,而仍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 資金流動,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 被告明知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 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葉庭瑋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於偵訊供稱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非僅如 此,其甚早於95年間即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特殊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且其之認知尤尚較 諸普通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多達四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1,282,197元之鉅,再被告前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鐘心婕 113年1月14日8時0分,假刊登販售品之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2 告訴人 洪靖淳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32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4分 49,986元 3 被害人 江柏樺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 4 告訴人 黃千岱 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 150,000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 5 告訴人 李美穎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17分 67,123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83,022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3分 9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7分 49,985元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 47,123元 6 告訴人 花中慧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假網路貸款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 15,000元 華南銀行 7 告訴人 陳秀珠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8 被害人 蔡政諺 113年1月13日12時54分,假冒朋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9 告訴人 劉思邑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假預付型消費 113年1月15日11時33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5日11時34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美枝 113年1月13日19時31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告訴人 林智慧 113年3月29日,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160,000元 渣打銀行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168-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與黃榆鈞、蕭鴻錦。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宏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以 面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3頁、第1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含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部分  ⑴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 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被告就對告訴人黃榆鈞、蕭鴻錦之詐騙金額如附 表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另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 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育 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蕭鴻錦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蕭鴻錦犯行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之適用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惟若被告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 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 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均自陳 於卷,雖其曾稱並不知悉這樣會算是詐欺車手等語,實則經 警方告知相關車手之概念後,警方及檢察官後續皆未曾再詢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依上開見解,審酌被告警詢所自陳 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該當詐危條例第47條,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二),犯後態度 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935號 卷第7頁、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2月間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未曾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935號 第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郵局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 指示將該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李宏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 有誤會,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併辦意旨雖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一併提供王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名浩、楊志恭、藍學翰、周哲 鳴及被害人鄧竹均、陳品媛,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案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顯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後, 其另有提領進而轉交款項之行為等語,此有審判筆錄與上開 銀行交易明細可互相核實(見金訴卷第183頁、偵字第16523 號卷第53頁至第103頁),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李宏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嗣李宏杰及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及「 育仁」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宏杰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榆鈞 及蕭鴻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宏杰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李宏杰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嗣黃榆鈞及蕭鴻 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鈞及蕭鴻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宏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而本案告訴人黃榆鈞及蕭鴻錦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榆鈞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鴻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五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宏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之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榆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榆鈞謊稱:蝦皮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成功路郵局 2 蕭鴻錦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蔡萍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鴻錦謊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2萬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榆鈞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蕭鴻錦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鄧竹均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陳品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劉名浩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志恭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藍學翰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周哲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宏杰 籍設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24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23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榆鈞新臺幣( 下同) 49982 元,分    別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前、114 年5 月15日前、114 年    10月15日前,各給付1666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中華郵政,戶名:黃榆    鈞,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鴻錦99970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永豐銀行,戶名    :蕭鴻錦,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鄧竹均58134 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68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戶名:鄧竹均,帳號:000000000000)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品媛19973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3 月15日前、114 年6 月15日前、114 年9 月15日前,各    給付668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陳品媛,帳號    :000000000000)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名浩99977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城北分    行,戶名:劉名浩,帳號:0000-00-000000-0) (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志恭17000 元,於民國114 年1 月    15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中國信託,戶名    :楊志恭,帳號: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藍學翰49981 元,自民國114 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495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台新銀行大里分    行,戶名:藍學翰,帳號:00000000000000) (八)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哲鳴29986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4 月15日前、114 年8 月15日前、114 年12月15日前,各    給付9995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兆豐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周哲鳴,帳號    :00000000000) (九)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十)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被告李宏杰案件所    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5-02-07

TYDM-113-金訴-12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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