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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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旭任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張絮絢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苗簡字 第7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 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 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 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 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且名下無財產,又 有70歲左右之父母、17歲之子女1人須要扶養,無資力負擔 裁判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且於聲請人簽立 本票時並不認識,原告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苗簡卷第 41至4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苗簡卷 第43頁至第53頁),固非無見。惟查:  ㈠戶籍謄本僅能釋明其所述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與年齡 ,不能釋明聲請人有實際支出其所述扶養費之事實(苗簡卷 第41至4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足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 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  ㈡又參酌聲請人已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苗簡卷第17頁) ,既然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既然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則縱便其訴訟代理人出具保證書,但揆之上開法 律說明,仍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更何況細觀上開保證書 內容(救字卷第3頁),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乃在新竹市而非 本院轄區,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法文「『受訴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件聲請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3-救-43-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賴金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杜健榮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592,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被告杜健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76建號建物(門牌:苗 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4樓)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成功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77地號土地 18,007元 2796.39 161/20000 1/1 405,354元 2 576建號 (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4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 374,050元 1/1 1/2 187,025元 合 計 592,379元

2024-11-18

MLDV-113-補-2029-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廖福彰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在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 六之新竹公司(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容量30公升 之窖藏優質金門高粱酒(下稱高粱酒)。原告嗣後於113年3 月30日,為喜慶開甕高粱酒以招待及贈送親友,詎料開甕時 發現高粱酒僅有約10毫升,幾乎是空瓶狀態。經原告反應後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坦承高 粱酒為其製造,但其所提補償方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金門 酒廠明知高粱酒必須窖藏3年始可對外宣稱窖藏3年,卻任由 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將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酒提領 出廠,並不實鼓吹高粱酒是窖藏3年之酒品,足認被告金門 酒廠有廣告不實之事實。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是被告金 門酒廠之銷售廠商,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卷第15至21頁)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在金門縣,屬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轄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詢資料(卷第55至71頁)、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役政查 詢資料(獨立置於卷外)可佐,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本件有 管轄權。  ㈡再者,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金門酒廠、新思維商 行即李九六有不實廣告,將實際上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 酒賣與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審酌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購買高粱酒地點在新竹市,應認此為侵權行為地,亦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轄區,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對本件有 管轄權。  ㈢基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對本件有管 轄權,但是本院對本件並無任何管轄權連繫因素,原告卻對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有所違誤。茲審酌原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住所,據其陳報均在苗栗縣(卷第15、93頁),而 被告金門酒廠之訴訟代理人則在臺北市(卷第95頁),且原告 主張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銷售高粱酒之地點在新竹市, 上開地點均在臺灣省而非福建省,本院為利兩造後續應訴之 便,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3-苗簡-772-2024111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被 上訴人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萬767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4萬2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 上訴利益即為714萬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2-重訴-71-202411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七寶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軒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請求被告給 付共新臺幣(下同)15,385,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 432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 142,432元。 二、被告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涂金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4

MLDV-113-補-1766-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武忠 梁張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 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 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87元【計算式:175元×20/30=1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84,320元【計算式:182,000元+2,203元+1 17元=18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依原告提供被告梁張水妹現戶戶籍謄本記載,上開被告之現 居住址為250巷,原告於起訴狀中誤載為2520巷,原告應具 狀陳報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福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36地號土地 28 6,500元 182,000元 合 計 182,000元

2024-11-14

MLDV-113-補-1597-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春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6,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曾春陵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4

MLDV-113-補-1899-2024111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剛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4

MLDV-113-勞補-93-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黃文良 原 告 張碧如 原 告 黃揚哲 原 告 黃思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85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冠廷、苗栗 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萬306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按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 息。然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並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 苗栗縣警察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萬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 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 苗栗縣警察局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4

MLDV-113-補-2243-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53,43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1月8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

2024-11-14

MLDV-113-補-19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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