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武忠
梁張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
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
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87元【計算式:175元×20/30=1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84,320元【計算式:182,000元+2,203元+1
17元=18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依原告提供被告梁張水妹現戶戶籍謄本記載,上開被告之現
居住址為250巷,原告於起訴狀中誤載為2520巷,原告應具
狀陳報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福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36地號土地 28 6,500元 182,000元 合 計 182,000元
MLDV-113-補-159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