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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吉順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QQ000000 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 裁定意旨)。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 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 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 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 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 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 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 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 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 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 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 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行政 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而未確定,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 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本件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 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 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 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路○○○路○○路○○○○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 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敘明被告。嗣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 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 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 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1045-20250123-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江堯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俞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 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 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 「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 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 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值有所變動而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 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 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 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 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10 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 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之金額合計205萬 5,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 5,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39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2萬894元(計算式:00000-000=20894)。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168萬元 168萬元 2 利息 168萬元 109年2月1日 113年7月21日 (4+172/366) 5% 37萬5,475元 合計 205萬5,475元 (計算式:0000000+375475=0000000)

2025-01-22

PTDV-113-補-590-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 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 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 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 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 ,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 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 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 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謂訴訟標的 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易價值有所變動而 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已明確、特定,或金 錢給付之訴之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而應以 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 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 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止之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995萬5,8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5萬5,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6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18萬7,296元,尚應補繳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3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150萬9,177元 150萬9,177元 2 利息 150萬9,177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1日 (43/365) 2.723% 4,841元 3 違約金 150萬9,177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1日 (11/365) 0.2723% 124元 4 本金 840萬7,403元 840萬7,403元 5 利息 840萬7,403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11日 (24/365) 2.22% 1萬2,273元 6 本金 1,000萬元 1,000萬元 7 利息 1,0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11日 (24/365) 3.353% 2萬2,047元 合計 1,995萬5,865元 (計算式:0000000+4841+124+0000000+12273+00000000+22047=00000000)

2025-01-22

PTDV-113-補-593-20250122-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黄玉惠 相 對 人 王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六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南簡補字第二六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就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於民國114年1月 7日具狀起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所明定。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執行 標的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58、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本院 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爲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 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3年8個月,此亦為相對 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 上開金額之利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 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6,66 7元【計算式:800,000元×5%×(3+8/12)=146,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146,667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1

TNEV-114-南簡聲-3-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吳枝清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 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 「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 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賠償金額我沒辦法 及時還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200,0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00,000元 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表明其因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 賠償金額我沒辦法及時還清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 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1月27日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0時30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2分。 ①1,840,000元。 ②36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39-20250117-2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陳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031,99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31,999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 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自民國107年10月至1 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並於113年11月 8日通報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歸戶相對人應分配盈餘新 臺幣(下同)37,361,998元,核定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應補徵稅額14,031,999元,稅額繳款書於114年1月7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欠稅 款14,031,999元。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先就相對人漏報 銷售額部分所處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 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地方稅務局申 報移轉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0565-0000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 (二)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 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 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相對人未繳納應納稅捐,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 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為避免影響日 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裁定准 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31,99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1頁)、 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裁處書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 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 頁、第24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 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 頁、第30頁)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031,999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6

TPTA-114-地全-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4-全-3-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蔣宗佑 程士祐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蔣宗佑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營,因家庭因素至 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服一般替代役消防役,役期4個月 ,至113年2月15日服役期滿,而於113年2月16日退役;上訴 人程士祐自110年11月8日入營,以常備役體位至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服一般替代役警察役,役期6個月,至111年5 月2日服役期滿,而於111年5月3日退役。上訴人均不服被上 訴人於渠等服役期間每月支給之本薪僅新臺幣6,510元,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全,基於法 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權限,則有 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透過一般給 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替代役薪 水屬於重要性給付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應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超過兵役法、替代 役條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新 核定之權限;且課予義務訴訟以依法申請為要件,上訴人所 為請求係超過法律部分,本無實體法可資主張,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見解,超過法律部分以憲法上 基本權作為補充之請求,不得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據, 原判決認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目的是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 ,但並非是以此作為人民訴訟程序上之絆腳石,倘人民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用程序,此時應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移送訴願,避免人民 實體權利消失於程序之中。原審捨此不為逕為敗訴駁回,適 用法律應有錯誤等語。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數額如第一審之聲明。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參 照)。  ㈡依兵役法第26條規定制定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 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 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 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 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第2 項)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放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俸依下列 基準發給:一、自服役之日起至屆滿6個月之當月末日止, 依義務役二等兵之薪給。二、自服役滿六個月之次月起,依 義務役一等兵之薪給。三、管理幹部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 ,依義務役下士之薪給。辦理基礎訓練所需分隊長,依義務 役下士之薪給;區隊長依義務役少尉之薪給。」第12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本辦法未 規定者,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給與基準及相關 規定辦理。」內政部據此訂有「替代役役男薪俸基準表」, 作為支給替代役役男薪俸之基準。從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 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如若對該核定不服,始得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 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 欠缺請求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所主張之薪俸差額 ,惟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以及退役迄今,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或 渠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就渠等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請求重 新核定、或發給不足之數額、或撤銷原核定薪俸數額之處分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有原審電話 紀錄、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15-120頁 )在卷可憑。故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替 代役役男薪資之行政處分;若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 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 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逕提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薪俸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其訴即因欠缺請 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就替代役役男之薪俸 數額若干或多寡,應係由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如 替代役役男對其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若干或多寡之合法性有 疑義而加以爭執時,縱使於退役後,仍應先向薪俸發給之主 管機關請求重新核定之論述,固無違誤,惟原判決以於上訴 人請求該機關重新核定之前,其有關薪俸數額之薪俸請求權 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由,認定上訴人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5頁第26-31行、第6頁第1-6行、第 7頁第2-3行),其論述理由雖未臻完備,惟駁回之結論並無 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履 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 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 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或人民並無請求 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 ,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替代役之俸給屬於給付性措施之 法定補償,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且為避免因立 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 權條款、司法院解釋及法理,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以補立法 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97年度判字第37 4號判決為實務先例云云;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中援引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主張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 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 權限,則有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 透過一般給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查,上訴人引述之學說見解係針對土地徵收所為, 另援引之前開判決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核與本件所涉 爭議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而憲法為國家體制綱領之規範, 尚非請求補償之實體法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實體法 上請求權依據,本院又無從踰越立法權限創設之,上訴人之 本件訴訟自乏請求權基礎甚明。  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 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應先向渠 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役 政署)請求作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等處分以為救濟,經合 法訴願程序後,方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為救濟,尚 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請求部分屬 於超過法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 新核定之權限,原審謂上訴人應先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 無可採。  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欠缺請求權, 應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非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 送訴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71-2025011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政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庭即福滿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8,5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8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 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 係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員,每月休 息6日,其中3日由伊安排,3日則由主管排定,薪資每月2萬 6,400元。伊於112年3月11日因新冠肺炎確診,居家隔離至1 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9日返回上班。詎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自112年4月10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肺炎紓 困條例),於伊接受隔離、檢疫期間,被告不得對伊解僱, 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 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可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自112 年4月11日起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前給付伊薪資2萬6,400元,又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基本工 資數額為2萬7,470元,高於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依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 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勞 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  ㈡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 上班,依伊每日休息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1,026元。又此段期間,伊共有國定假 日23日未休假而工作,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40元。另伊共有特別休 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 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資4,053元 、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送餐過程發生車禍,受有胸壁挫傷、 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共6公分 、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膚擦傷及皮 膚潰瘍等傷勢,屬於職業災害,伊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 假15日,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 害請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當月份之工資扣除伊之勞、健 保自付額後,伊之應領工資為2萬5,384元,詎被告竟扣發伊 之全勤獎金1,000元,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 日工資,僅給付伊1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  ㈤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伊提繳勞工退 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惟 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 數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該專戶。  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伊外送月子餐時應使用被告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須加油,由伊先行 墊付,向商家索取記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發票,於墊付金額 累積滿1,000元時,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 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墊付共計751元之加油費,因未 滿1,000元,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向被告請 款,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則拒絕伊之請款,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機車加油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又伊墊付加油費 乃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情形,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二者請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 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 ,11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⒌第 二、三、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月 子餐外送人員,一週工作5日,每月休息日須支援2日送餐。 兩造約定之薪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 為每月2萬4,000元,嗣後另約定為每月2萬6,400元。惟原告 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有經常遲到、送錯月子餐、曠職 、未據實打卡、送餐途中曾因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出車禍, 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 修復機車損失,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 伊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伊原本欲以20日為預告期間,但因日期 算錯,在該離職證明書上面填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嗣後 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告知離 職日記載錯誤,未達20日,經伊徵得原告之同意,再發給填 載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關於原告 之資料為其自己親自填寫,故伊所為預告終止期間為20日, 終止為合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生終 止之效力。且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即未打卡上班,足認 原告對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異議。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每日工作6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兩 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按原告之工作時間比例計 算,乃符合基本工資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6,400元,暨自113年 1月1日起按勞動部當年度公告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均屬於 法無據。其次,肺炎紓困條例第3條第3項所謂隔離、檢疫期 間不得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不得以勞工接受隔離 、檢疫為由,而以曠職或其他理由為解僱,並非限制於隔離 、檢疫期間,僱主不得基於與隔離、檢疫無關之事由為解僱 ,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  ㈡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 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 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 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 法無據。又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 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 餘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其 請求自亦屬無據。另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共有10 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惟伊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且應以原告月薪2萬4,000元作 為其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伊僅積欠 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原告就此以月薪2萬6, 400元計算,其數額顯屬錯誤。  ㈢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 ,並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扣除前開請假日之工資及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當月應領薪2萬986元, 伊當月已匯款2萬1,419元。其次,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 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 ,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應領薪2 萬2,07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3,004元。再者,原告於111年 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 全勤獎金,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 應領薪2萬4,25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4,800元。是以,伊並 無短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 ,原告請求伊給付前開月份之工資共7,193元,自無理由。  ㈣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不予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 日,則其醫療期間應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 之日數多達16日,超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 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 求全勤獎金。  ㈤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伊確實於110年8、9、11、12月、111 年1、4、6、10、11月、112年2、3月未提繳,於110年7月、 111年8月分別僅提繳1,104元、62元,伊對於原告得請求提 繳1萬7,554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實領薪資中 有百分之6為原告應自行提繳之部分,伊已為原告逕行提繳 後,再發放薪水,且伊另有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另行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伊補提繳並 提繳其離職後之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其當日並無打卡紀錄,該日之加 油費之統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 所加油之費用。又該統一發票證明固記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 碼,然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故伊對原告請求伊償還代墊之加油 費,除前開150元部分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人員。於1 12年3月17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 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 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有34日休息日加班 。  ㈣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 班,並於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  ㈤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其中111年11月11日部 分,原告因此受傷,為職業災害。  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經診斷確診新冠肺炎。  ㈦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 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再持發票向被 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行墊 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加油費150元), 被告應如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 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 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 ,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 人員,則其能否勝任工作,自應以其提供之勞務能否達成被 告指定之月子餐外送服務目的而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經常遲到、送錯 月子餐、曠職、未據實打卡,且多次於送餐途中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而出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修復機車損失, 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伊因認原告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之月子餐外送人員每日 工作內容為按三餐送月子餐至客戶處,並回收前一餐之餐具 至被告營業處所,每日三餐送餐前及回收餐具完成後,各須 打卡1次,即每日須打卡6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7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外送組組長乙○○、證人即被告之外 場組長丙○○及證人即被告之主廚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86至294頁;卷二第236至243頁;卷三第56至64頁) ,堪認屬實。觀之前開打卡紀錄,可見原告自110年6月17日 起至112年3月17日止,於有打卡紀錄之日數,經常有打卡次 數不及6次之情形,其各日缺漏次數為1至5次不等。又證人 甲○○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時間不正常,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完成送餐 及回收餐具流程方可打卡下班,原告每月約有2次上班會遲 到,其他外送人員只是偶爾遲到,頻率沒有原告那麼頻繁, 前開打卡係以指紋為之,如打卡失敗,機器會發生提醒,原 告如果上班遲到,會不打卡直接送餐,被告有時候會在通訊 軟體之工作群組或當明提醒原告改善;原告經常會推卸責任 ,餐點比較多時,原告會表示其送不完,需要業務人員或其 他內場人員支援,但其他外送人員就算餐點比較多也會送完 ,且原告偶爾會送錯餐點,其他外送人員雖然也有送錯餐點 之狀況,但原告頻率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 頁);證人丙○○證稱:外送人員7時20分、10時及16時各須指 紋打卡,若指紋未按確實,打卡機會語音提醒打卡失敗,各 時段送完餐並整理完餐具,可打卡下班,原告有時候會晚到 ,晚到之次數有好幾次,有時候會臨時沒到,其情形至少有 3次,1次是在潮州火車站坐過頭,另1次是在臺北沒有來, 還有1次是突然打電話給店長,表示要請假好幾天;於原告 任職期間,有時候下午會超過16時很多才來,伊所述原告晚 到之情形有好幾次,如果原告晚到,會造成客戶之餐點送達 遲延;被告臨時未上班,會少1個人送餐,公司內場人員或 業務人員即須幫忙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證 人乙○○證稱:就伊所知,原告多少有一些遲延送達之情形, 伊之所以知道此情形,係因伊外送回公司後,聽到內場人員 反映,伊不記得此情形之具體日數,但就伊印象,不只1次 ,相較於其他外送員,無較頻繁或較少之情況,被告之外送 員送餐遲延,是偶發之狀況,伊擔任被告之外送員3年,記 憶中只有1、2次送餐遲延,被告有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 並按時送餐給客戶,外送員原則上每天都要打卡,送餐前要 先進公司打卡上班,下班亦要先回到公司打卡再下班,伊個 人未曾漏未打卡,就伊所知,有人會漏打卡,但會通知內場 人員進行相關處理;伊印象原告有1、2次臨時未上班,亦未 請假,於此情形,外送組長會安排給其他外送員;外送員有 請假或未到之情形,被告會自己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94頁)。依上,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有經常未打 卡之情形,而被告所設置之打卡機,係採指紋打卡,如打卡 失敗,將有警示提醒,則原告未為打卡,應可排除係打卡失 敗之情況,證人丙○○證述被告如上班遲到,常有不打卡直接 送餐之情形等語,應認上班遲到係被告之所以經常未打卡之 原因之一,則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有遲到及未據實打 卡之情事,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工作態度散漫、 送錯月子餐及曠職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甲○○、丙○○、乙○○ 前揭證述,原告任職期間雖有臨時未到、送錯餐點及送餐遲 延等狀況,然此均係偶發事件,而所謂臨時未到,尚無從證 明原告事前或事後未向被告請假,或其請假為被告所拒絕, 亦難逕認原告有故意曠職,或有其他工作態度散漫之情事。 至原告固否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之形式真正性 ,並主張該打卡紀錄與原告實際打卡情況不符云云,惟該打 卡紀錄為有權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之被告,依其所留存之電磁 紀錄所製作,而其上之打卡時間連貫且格式一致,尚無明顯 不可信之情形,堪認其內容之記載應與原告實際之打卡情形 相符。  ⒊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 經警初步分析車禍原因,110年7月17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操作不當」、「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0公里 」,與「左轉彎未達路中心處搶先左轉入侵來車道」之普通 重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9月29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 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5公 里」,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11 月11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自用小客 車相撞肇事;110年7月17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他方當事 人成立和解,兩造賠償該他方當事人1,000元,該他方當事 人賠償兩造1,500元;111年9月29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 他方當事人成立調解,原告願賠償該他方當事人6萬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賠償金額由原告所投保之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11月11日之車禍,經被告 申請汽車險理賠,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賠付車禍之他方當事人)12萬 5,632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汽車理賠 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道路事故現場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09頁、第215 頁、第217頁;卷二第17至21頁)。  ⒋查被告以經營月子餐事業,相關餐點全賴外送人員安全及準 時送抵,方能維持商譽,順利經營。原告有經常性遲到及未 據實打卡之情事,被告又因原告前開3次車禍,或向保險公 司申請出險,或與他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遲到及未據實打卡,造成被告不易判斷原告之實際出缺勤 情形,且造成原告對於送餐之管理有所不便,而原告於自11 0年6月間起任職迄至111年11月間止之1年半期間,已3次因 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頻率甚高,其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不 但影響被告對客戶餐點運送之準時性,更甚者,原告既受被 告所僱用,並騎乘被告之機車載送月子餐,如因發生車禍而 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難免 須連帶負責,則原告前開經常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違規肇事 之情形,確實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原告固主 張:外送員以騎乘機車送餐為業務,交通風險較高,本即較 一般民眾易發生車禍,而伊擔任外送員,所發生之車禍次數 相較其他外送員,並無偏高之情形云云。查駕駛汽車或騎乘 機車本即為風險行為,縱然遵守交通規則,固有遭其他違反 注意義務之人波及之可能性,惟原告前開3次車禍,均係因 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尚與單純無肇責而發生車禍 者有別。又證人乙○○證稱:原告比伊晚到職,就伊之印象, 原告任職期間有3次送餐時發生車禍,而伊任職期間,伊僅 出過1次車禍,原告出車禍之比例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第291頁),亦足證明原告任職期間,違反交通規則 而肇事之頻率,相較於被告其他員工,確有較為頻繁之情形 。是原告所以發生前開3次車禍之主要原因,仍係因其違反 交通規則而致,原告將其原因歸咎於外送員之交通風險較高 云云,尚難採憑。  ⒌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 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 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 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 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 假者,亦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勞工需配合衛 生主管機關『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之要求,不得外出上班,無法出勤期間,依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勞工 得請『防疫隔離假』,雇主應給假,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 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接受隔離、 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上班,無可歸責,雇主自應給假,而禁 止雇主以勞工此段期間未上班之理由,予以不利之處分。是 以,該條例係禁止雇主以勞工接受隔離、檢疫未上班為由, 與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相連結,並非禁 止雇主以與勞工接受隔離、檢疫外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 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查原告有經常性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頻 繁違規肇事之情事,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已 據前述,則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之項目、原告工作之性質 與其從事工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認繼續維持兩造僱傭 關係,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 濟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而認本件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 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於112年3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就終止契約日之真意,應為112年4月10日。依上,被告 終止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則兩造間僱傭 契約應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發生終止效力。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要求伊為任何改正,甚至於112年仍發 給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顯然不認為伊發生車禍屬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車 禍之和解及調解過程,兩造均有到場,111年11月11日之車 禍,亦由被告申請保險出險,並對車禍之他方當事人為賠付 ,則被告親自參與和解、調解或理賠程序,對於車禍發生之 原因及過程應知之甚詳,衡情應會對原告有所告誡,督促原 告將來送餐騎乘機車時應小心謹慎,以避免再發生車禍,導 致被告須與車禍他方當事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造成其所經營 之月子餐事業有所損失。證人乙○○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 2、3次送餐時違反交通規則,有1次是逆向行駛為被告所見 ,其他次則有罰單,被告有對伊告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發生前2次車禍時,應已對原告 口頭告誡謹慎騎車,而原告猶未改善。至於被告是否給予原 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與被告是否存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給予原告111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 於法有據?   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 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於法自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及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係指:一、1.有固定 工作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2.企業因應 全時勞工正常工時以外之人力,所安排之班別;3.企業為因 應尖峰時間,所安排之班別。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 工作時間制度,如約定特定期間之總工作時數,但特定期間 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三、分攤工作之安排,如兩 人一職制。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應由勞僱雙方議定,按月計 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 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 金額。如每日工時超過約定工時,而未達正常工作時間部分 之工資,由雙方議定;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 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工資,但如願意補休經雇主 同意,得給予補休。  ⒊關於原告每月薪資,原告主張為2萬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2萬4,000元,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8時、10時至12時、16時至18時,共 5小時,為使送餐工時更為彈性,故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6小 時,依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所領工資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等語。經查,被告以福滿孕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萬 4,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勞保投保 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 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至112年3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 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退保日止, 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 2萬6,400元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5頁),可見原告自110年7月起 至112年1月止,各月薪資均記載為2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 金1,000元之記載,如有請假則扣除),應發額(含「未休工 資」、年終獎金)及實付額(應發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 部分,除112年1月為4萬3,180元、4萬2,256元,其餘應發額 最高為2萬6,160元、實付額最高為2萬5,256元;112年2、3 月薪資均記載2萬5,400元,112年2月之應發額、實付額為2 萬8,272元及2萬7,299元;另被告於各月份匯款至原告金融 帳戶之數額,雖略有落差,但其差額大致在1,000元之內。 依上,被告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每月 2萬4,000元等語,堪以採信,惟自112年2、3月起,兩造業 已改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 獎金1,000元)。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然該薪資條未記載員工姓名, 而與被告所提出記載有原告姓名之薪資條中所記載之薪資、 獎金、健保費、應發額、實付額等項目之數額均有不同,尚 難證明係原告之薪資條,則該薪資條雖記載「薪資24000」 、「獎金2400」,亦無從證明兩造就薪資之約定為2萬6,400 元。  ⒋依證人甲○○、丙○○、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亦即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而觀 之前開打卡紀錄,亦可見原告第1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7時 20分至9時之間,第2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0時至13時之間 ,第3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6時至19時之間,而原告打卡 缺漏之情形嚴重,於同一時段均有打上、下班卡之情形,則 可見各段時間之上、下班間隔約為2小時。又被告係以部分 工時為原告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部分工時員工,兩造約定其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等語,洵 堪採信。依上,勞動部公告之110、111、112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而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兩造約定工時每日6小時計 算,兩造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110年1萬8,000元(24000× 6/8=18000)、111年1萬8,938元(25250×6/8=189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112年1萬9,800元(26400×6/8=19800),則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 可言,關於原告工資之發給,自應依從兩造之約第。是原告 主張其自110年6月任職起之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換算每 日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月僅休6日,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依伊每日休息 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 1,026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 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 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 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 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原告主張其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並提出110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排班表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惟排班表之記載,僅係勞、 僱雙方預先排定勞工之上班、休假及休息日,往往與員工實 際上班之日數有別,尚難逕作為員工實際上班日數之認定; 況且,前開排班表係自翻拍照片列印而得,其上關於員工姓 名之記載模糊不清,尚無從辨識原告各月份之排班資料,不 足以證明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觀之被告提出薪資條,可見記載 「未休假工資2天」、「未休息工資2天」、「2天未休工資 」,各該未休假、未休息工資,均併入當月之薪資應發額中 ,其數額為2,180元(即每日1090元),而原告自承其任職期 間每月排休6日,均有休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以 勞工每7日有例假、休息日各1日計算,原告每月未休之例假 、休息日至多為2日,核與前開薪資條記載之未休假工資為2 日相符。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之休息日加班,伊 均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等語,堪以採信 。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薪資條之形式真正性,然被告為有 權製作原告薪資條之人,而前開薪資條之格式一致且內容連 貫,各該月份之實付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之數額 差異不大,則前開薪資條難認係被告臨訟所製作不實內容之 私文書,應足以作為本件原告關於每月休息、例假日加班日 數之認定依據。  ⒍本件被告就其共短付原告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之事實為自認 ,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休 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亦未證明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則其依勞 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休息日加 班費共8萬1,026元,於前開被告自認之5,25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23日未休假工作, 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 日加班費2萬2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 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 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 ,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 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於法亦屬無據等語。原告自110年6月 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班,並於112年 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尚積欠被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之事實, 則兩造爭議在於:原告前開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究應以何標 準計算?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 告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 為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 據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之22日國定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予原告每日加倍工資80 0元(24000÷30=800),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被告 則應給予原告加倍工資880元(26400÷30=880)。據此計算, 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即加倍工資)1萬8,480元(被告誤算為1萬8,400元),於法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特別 休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 欠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云云。被告就原告於110、111 年間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乙節,固不爭執,惟其抗 辯:前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應以每日800元計算,伊 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尚 積欠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等語。查兩造就原 告110、111年間之每月薪資約定為2萬4,000元,已據前述, 則被告既未予原告前開10日之特別休假日休假,自應發給原 告工資8,000元(24000÷30×10=8000)。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薪 資條,可見112年1月部分記載「薪資23000」、「全勤1000 」、「7天特休7000」、「2天未休息工資2180」、「年終獎 金10000」、「應發額43180」、「實付額42256」、「2/2轉 獎金、特休17000」等文字,核與卷附存款交易明細中112年 2月2日被告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 ,尚短付1,000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短付8,800元云云 ,自非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 假未休工資8,800元,於1,000元範圍內,乃屬於法有據,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之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應按月為伊提繳勞 工退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惟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等語。被 告就其未為原告提繳110年8、9、11、12月、111年1、4、6 、10、11月、112年2、3月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及110年7 月、111年8月僅分別為原告提繳1,104元、62元之勞工退休 金準備金,暨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7,554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其餘部分,伊均按 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 等語。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告 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為2 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薪資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9日函、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可見 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提繳1萬2,686元, 惟依兩造約定薪資,此段期間,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 總計為3萬528元(1440×19+1584×2=30528);又依被告提出薪 資條,可見原告110年6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萬1,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當月份被告所應提繳之數額應為660元(11 000×0.06=660),是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即為3萬1,188元(30528+6 60=31188),被告僅提繳1萬2,686元(112年4月應提繳部分, 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自應補提繳差額1萬8,502元(0000 0-00000=1850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⒊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提繳)2萬2,1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 萬8,5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 資4,053元、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云云;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未全 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986元,伊已匯款2萬1,4 19元;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 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2,076元, 伊已匯款2萬3,004元;原告於111年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 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 萬4,256元,伊已匯款2萬4,800元,伊並無短發110年10月、 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薪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可見原告 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經 被告扣薪1,090元,並未全勤,故被告未發給當月之全勤獎 金1,000元,其應發額為2萬1,910元(00000-0000=21910), 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後,實付額為2萬986元,被告已 於110年11月匯款2萬1,419元予被告,難認有給付薪資短少 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月份薪資短少4,053元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於111年5月間,並無休息日2日未休工資之記載, 惟記載原告「確診休4天」、「全勤0元」,應發額為2萬3,0 00元,實付額為2萬2,076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係 因原告確診新冠肺炎,請假4日,原告並因此有2日原約定上 班之休息日未上班,被告並因此扣發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 。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雇主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 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則被告扣發原 告全勤獎金1,00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因確診而未於原約 定上班之休息日上班,既無於2日休息日上班之事實,被告 未給予原告休息日上班工資,自屬合理,則原告當月之應發 薪資經計算全勤獎金1,000元後,應發額即為2萬4,000元, 再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共924元後,其得實領之金額 為2萬3,076元,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僅匯款2萬3,004元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短少72元(00000-00000=72)。 其次,原告之111年6月薪資表有休息日加班2日領加班費2,1 80元,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獎金之記載,其應發額 為2萬5,180元,實付額為2萬4,256元。惟雇主不得以員工確 診新冠肺炎為由,扣發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月薪 資之應發額及實付額應修正為2萬6,180元及2萬5,256元,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匯款2萬4,800元,尚短少456元(00000-00 000=456)。  ⒊依上,就原告111年5、6月間之薪資,被告短少給付共528元( 72+456=528),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元 ,於528元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 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11 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假15日 ,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害請假 為由,扣發全勤獎金,惟被告竟扣發伊之全勤獎金1,000元 ,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日工資,僅給付伊1 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日,則其醫療期間應 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之日數多達16日,超 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 ,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求全勤獎金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時發生職業傷害,受有受有 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 傷共6公分、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 膚擦傷及皮膚潰瘍等傷勢,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依醫囑所載,原告111年11月1 1日急診後宜休養3日,111年11月18日門診治療後宜休養1週 ,避免久站走動,以免傷口感染及加速傷口癒合,堪認原告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確有休養之必要, 而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被告抗辯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僅16日云云,尚難採 憑。又被告就原告之111年11月薪資,以原告因車禍請假10 日為由,扣發1萬900元,未給予全勤獎金,且未發給休息日 未休工資,於扣除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際給付1 萬3,660元(不含三節獎金3,000元),有薪資條及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5頁)。就前開休息日 未休假工資部分,因原告因車禍請假,實際上並無休息日加 班2日之事實,被告自毋庸發給休息日加班費,惟就全勤獎 金1,000元及車禍請假10日之1萬900元部分,本屬原告原領 工資之範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8,72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 嗣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 月8日止,先行墊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 加油費15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01元,自屬於法有 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該日之加油費之統 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所加油之 費用,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 錄,雖未見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有出勤,惟原告任職期間, 經常性有打卡缺漏及遲到之情形,已據前述,則是否得僅以 原告當日未打卡,遽認原告未出勤,非無疑義。又卷附112 年3月1日之屏東中山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買方統 一編號與福滿孕企業社相同,而車號之記載亦系爭機車之車 牌號碼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9頁),堪認確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加油之統一發票。而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提供原告上 班送餐使用,所消耗之油資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被告 承擔,是不論原告於112年3月1日是否有出勤,前開加油費1 50元終局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150元,於法亦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此部分 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係以選擇的合併方式為請求,本院既認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僱 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 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11 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金 錢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6

PTDV-112-勞訴-3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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