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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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7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際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附民-1407-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蔡佳杏 陳銘賢 蔡佳祝 周明慧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邱慧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附民-142-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倪瑞碧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附民-167-202502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 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 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 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 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 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 、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 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 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7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0217-6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乙○○、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卯○○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卯○○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卯○○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庚○○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卯○○相識,庚○○之子盧關元並向卯○○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卯○○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庚○○與其配 偶李淑英因受卯○○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卯○○簽立「訂單 分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庚○○雖懷疑卯○○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 法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卯○○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卯○○轉達 意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卯○○與各該投資人間 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庚○○ 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卯○○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非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庚○○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庚○○對於上開幫助卯○○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卯○○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卯○○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卯○○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庚○○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丁○○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庚○○、丁○○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卯○○(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庚○○(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庚○○並坦認幫助卯○○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卯○○之女友兼記帳之乙○○(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卯○○之員 工甲○○(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卯○○或卯○○透過庚○○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卯○○有所交集,卯○○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卯○○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卯○○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卯○○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卯○○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卯○○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卯○○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卯○○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卯○○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卯○○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卯○○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卯○○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卯○○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卯○○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卯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卯○○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卯○○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卯○○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卯○○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卯○○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卯○○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卯○○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卯○○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卯○○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卯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卯○○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卯○○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卯○○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卯○○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卯○○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卯○○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卯○○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卯○○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卯○○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卯○○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幫助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卯○○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庚○○係 與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卯○○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庚○○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庚○○受 卯○○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庚○○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李淑英共同投資400萬元,而卯○○並不否認庚○○轉述 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庚○○、再由庚○○轉告 各該投資人,卯○○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 擬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庚○○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 至43頁),是庚○○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 同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卯○○的決定或書面文件,庚○○ 所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卯○○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 卯○○而多所增添,是庚○○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卯○○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庚○○有詐欺取財犯行, 可知公訴人亦認庚○○係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庚○○並非是第一個投資 之人,也可佐證庚○○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 說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 資人子○○於109年4月間向卯○○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 間庚○○之配偶李淑英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庚○○辯 稱「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卯○○應該不會騙徒弟 ,所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 庚○○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庚○○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 萬元,非屬小額,庚○○若真與卯○○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 的錢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庚○○僅係一般 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 報」,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 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 主張其等是被庚○○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庚○○與附表一各該 投資人之證詞及其等與庚○○、李淑英、卯○○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或譯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 至25、30至46、213至242頁),庚○○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 護卯○○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卯○○之告知或轉貼, 其所轉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卯○○原來告知之範圍,而庚○○就 是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庚○○雖認為卯○○收受存款可 能有違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 為對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 擔任中間人,為卯○○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卯○○吸金 行為產生助力,堪認庚○○具有幫助卯○○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 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庚○○為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卯○○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庚○○於期間內多次幫助卯○○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卯○○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卯○○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庚○○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庚○○、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卯○○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庚○○係法律系畢業,其與卯○○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卯○○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卯○○、其子又 拜卯○○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庚○○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庚○○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丁○○、子○○、戌○○、丙○○、己○○、癸○○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庚○○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卯○○已返還告訴人子○○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卯○○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乙○○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庚○○所有,供其為幫助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乙○○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甲○○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丁○○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丁○○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丁○○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壬○○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壬○○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丑○○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丑○○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丑○○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寅○○ 108.12.02 1,000,000 寅○○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寅○○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亥○ 108.12.02 1,000,000 亥○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亥○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子○○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子○○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子○○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子○○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辰○○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戌○○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辛○○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辛○○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丙○○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己○○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己○○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己○○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未○○ 109.03.03 1,000,000 未○○(己○○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申○○ 109.03.03 1,000,000 申○○(己○○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申○○(己○○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午○○ 109.06.04 2,000,000 午○○(己○○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戊○○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戊○○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戊○○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癸○○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癸○○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癸○○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酉○○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酉○○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巳○○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巳○○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庚○○ 108.08.05 2,000,000 庚○○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庚○○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李淑英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李淑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李淑英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李淑英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卯○○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卯○○手機(交由員工乙○○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庚○○隨身碟 1支 34 庚○○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3-金訴-175-2025021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12月12日三度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判處其等 之罪刑均達13年,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所涉吸金之金額高達美金700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 多億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 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 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現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3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億餘元,考量涉犯重罪之 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 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林上紘均可能提 起上訴(張其元已提起上訴),被告亦可能須面對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 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 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 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 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經本院認定後,至少高達美金7000 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多億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 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 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 之帳戶,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此與 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 罪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自因此可能在我國境外具有相 當資力得以生活。此外,被告因本案獲有之鉅額利益,對於 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嚴重危害,與林上紘所稱 「能提出新臺幣500至10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 問中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不成比 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法獲利、犯罪所得均在國外且未為我 國檢警查獲或繳回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 風險,亦不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 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 辯主動到案、自首、先前均配合偵查程序、坦承犯行、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 要性,並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14-9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卯○○、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甲○○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甲○○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甲○○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申○○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甲○○相識,申○○之子盧關元並向甲○○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甲○○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申○○與其配 偶丁○○因受甲○○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甲○○簽立「訂單分 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企 業社,申○○雖懷疑甲○○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法 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甲○○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甲○○轉達意 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甲○○與各該投資人間之 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申○○以 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甲○○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申○○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申○○對於上開幫助甲○○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甲○○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甲○○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甲○○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申○○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巳○○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申○○、巳○○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甲○○(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申○○(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申○○並坦認幫助甲○○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甲○○之女友兼記帳之卯○○(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甲○○之員 工寅○○(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甲○○或甲○○透過申○○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甲○○有所交集,甲○○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甲○○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甲○○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甲○○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甲○○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甲○○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甲○○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甲○○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甲○○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甲○○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甲○○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甲○○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甲○○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甲○○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甲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甲○○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甲○○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甲○○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甲○○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甲○○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甲○○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甲○○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甲○○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甲○○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甲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甲○○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甲○○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甲○○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甲○○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甲○○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甲○○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甲○○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甲○○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甲○○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甲○○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甲○○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申○○係 與甲○○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甲○○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申○○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申○○受 甲○○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申○○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丁○○共同投資400萬元,而甲○○並不否認申○○轉述給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申○○、再由申○○轉告各 該投資人,甲○○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擬 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申○○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至 43頁),是申○○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同 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甲○○的決定或書面文件,申○○所 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甲○○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甲 ○○而多所增添,是申○○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申○○有詐欺取財犯行,可 知公訴人亦認申○○係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表 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申○○並非是第一個投資之 人,也可佐證申○○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說 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資 人乙○○於109年4月間向甲○○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間 申○○之配偶丁○○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申○○辯稱「 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甲○○應該不會騙徒弟,所 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申○○ 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申○○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萬元 ,非屬小額,申○○若真與甲○○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的錢 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申○○僅係一般投資 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報」 ,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參與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主張 其等是被申○○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申○○與附表一各該投資 人之證詞及其等與申○○、丁○○、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譯 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至25、3 0至46、213至242頁),申○○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護甲○○ 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甲○○之告知或轉貼,其所轉 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甲○○原來告知之範圍,而申○○就是甲○○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申○○雖認為甲○○收受存款可能有違 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為對所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擔任中 間人,為甲○○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甲○○吸金行為產 生助力,堪認申○○具有幫助甲○○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 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申○○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甲○○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申○○於期間內多次幫助甲○○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甲○○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甲○○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申○○、巳○○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甲○○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申○○係法律系畢業,其與甲○○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甲○○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甲○○、其子又 拜甲○○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申○○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申○○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申○○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巳○○、乙○○、丑○○、辰○○、未○○、亥○○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申○○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甲○○已返還告訴人乙○○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甲○○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卯○○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申○○所有,供其為幫助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卯○○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寅○○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巳○○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巳○○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巳○○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戌○○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戌○○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丙○○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丙○○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戊○○ 108.12.02 1,000,000 戊○○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戊○○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天○ 108.12.02 1,000,000 天○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天○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乙○○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乙○○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乙○○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己○○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丑○○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酉○○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酉○○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辰○○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未○○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未○○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未○○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壬○○ 109.03.03 1,000,000 壬○○(未○○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癸○○ 109.03.03 1,000,000 癸○○(未○○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癸○○(未○○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辛○○ 109.06.04 2,000,000 辛○○(未○○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午○○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午○○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午○○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亥○○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亥○○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亥○○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子○○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子○○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庚○○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庚○○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申○○ 108.08.05 2,000,000 申○○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申○○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丁○○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丁○○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丁○○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丁○○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甲○○手機(交由員工卯○○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申○○隨身碟 1支 34 申○○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2-金訴-21-20250214-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上訴 人 陳秀芬(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 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 至於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除該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為不合法者外,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 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 判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秀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係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由,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上訴人余安心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則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始經原 審法院收狀,此有原審判決及起訴狀收狀印戳各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前段規定而不合法,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不知刑事案件之審理時間 ,已儘早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請准上訴人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9月30日即已死亡,然上訴 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審 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應依法駁回,本 院亦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附-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7 482、7733、7990、122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蔡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4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無資金能力購入下列商品,於日後出售時勢必無 法如期交貨,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 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 39、47所示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或不知 情之轉介人聯繫,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 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該等買受人陷 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 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 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 )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 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 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 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 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5(1)、46(1)買受人(就 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轉介人轉 發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 轉介人分別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 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 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 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 品,始知悉受騙。 二、蔡承憲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9年3月1日起,分別向賈穎、陳姵瑜、王信智(下稱賈 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所示投資人)佯 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致賈穎等3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就同一投資人係 基於接續犯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 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 有人知情)(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 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賈穎等3人遲未收到獲利款項 ,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坦承不諱(偵5556卷一 第17至37頁、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1頁、本院 卷第147、274至275、416至417、431、435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被告本件所犯 除附表一編號44外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未符合 自首要件(詳後述),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易86 5卷二第241至242頁),亦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復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且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 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 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誤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原審易865卷一 第345、355、373、463、483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 5、145、237、273、41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轉介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被 告)施以詐術,以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42至4 5(1)、46至48所示他人帳戶之所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 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 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 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賈穎於附表 一編號45、對告訴人陳姵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雖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賈 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我收款,時間 大概在向他購買手機時的事情;於109年11月12日(按11日 )有2筆匯款,1筆12萬、1筆8萬,都寫現金交付,並括弧註 明同時包含這2項(手機及工程款)用途等語(原審易865卷 一第485、489頁)。陳姵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 手機後,被告告知是否要投資土方工程獲利,手機跟土方其 實真的是合在一起,交付每筆款項很難去算出到底是屬買手 機或投資土方利息;對我來講,被告是一起騙我買手機、投 資土方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501、506至507頁)。復互核 賈穎、陳姵瑜之匯(付)款時間,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108年12月5日等時間,確 有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同時交 付款項予被告(詳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綜上各情,足 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業於110年1 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其所稱110年1月 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張惠 閒警員於原審證述翔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200 至202頁),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 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 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18至24、38)部分為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5(2)、46(2)、 48)犯行,認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 就附表四部分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違誤( 詳後理由欄六退併辦所載);又被告就告訴人賈穎(即附表 一編號45)、陳姵瑜(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顯有違誤。 2、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7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認 定為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 3、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4之加重詐欺犯行 ,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為附表二所載和解、賠 償損害之舉,原判決對此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 ,亦欠允恰。   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未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等節,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 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利用大學同學、學長姐或友人對其之信賴,分 別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或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 資計畫,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所詐取金額及財物 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況、被害人之意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 ,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炭烤(原審易865卷第251頁、本院卷第 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 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 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 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 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2)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 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載,並說明如下 :。 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 二編號7、23-2、23-3、24至26):  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徐孝傑部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于淳任、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 庭達成和解時,已向戴詩庭表示部分賠償金應再轉介給徐孝 傑乙節(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 ,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原審易865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 321頁),未見有與徐孝傑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卷內亦無交 還款項予徐孝傑之證據,徐孝傑亦稱未收到款項(原審易86 5卷二第247頁),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條 款適用之餘地,是徐孝傑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 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23-2、23-3所示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因被告詐 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是陳玟頻被害金額1萬2,000元、胡柏升被害金額3萬6 ,000元,均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放棄賠償之請求(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載),惟被告既未付出任何代價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難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高翊凱、高毓蔓、 高志勇3人合計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❹綜上,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12,000+36,000=108,000),均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一)所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1、1 2、27、28):  ❶附表二編號11、12、27、28所示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 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已分別與 被告以其等被害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于淳任,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 人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于 淳任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 其等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被告又與莊博丞(被害金額50萬 2,515元)以41萬元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9),而被告給 付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30萬元及莊博丞41萬元,已超過 於于淳任、莊博丞合計被害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9),堪 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于淳任,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靖,係經由于淳任轉介(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代付人)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3萬元,然張靖此 部分損害,業經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於取得上開現金30 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共計3 萬元而返還予張靖(原審易865卷一第439頁),堪認此部分 已合法發還予張靖,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③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13至22、23-1、29至39、42至48):   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6、8、10、13至22、23-1、29至39、42 至48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 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 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 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和解過程因 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數額,然被害人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 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押物品部分: (1)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 PPLE產品之人等語(原審易865卷二第235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二)所載)。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 15至22、24至26、30至39部分,共計21罪;事實欄一(二)加 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 至43部分,共計22罪;「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 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此部分被害人對 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 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普通詐 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 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取 財金額及被害人數,暨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 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 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查:⒈事實欄一(一)普通詐 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此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3萬元,被告尚無為任 何賠償;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之 詐欺取財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4月),已無過重 之虞;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上開量刑有何不當。⒉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各罪,業已量處該罪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亦顯無過重之虞,且 本院就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部分,已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考量(詳後述)。⒊綜上,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各罪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二)所 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判決後陸續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是以衡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為貫徹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爰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詳附表四所示):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 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曾能恩等4人)佯稱有投 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該等友人投資,致該等友 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匯 入帳戶等,詳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以工程 投資名義而詐得款項,然我僅係向認識之同學或朋友等少數 特定人為之,並無向不特定之大眾為之,並無經營收受存款 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致告訴 人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部分)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外,被告另有以相同投資工程名義, 向曾能恩等4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收取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25839卷二第359至361、399至 402頁、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2至243頁、本 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5(2)、46(2)、48及 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 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 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 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 「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 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 ,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 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 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 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特定親友招攬勸誘投資,而未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 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 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 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處罰範圍,此 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3、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2)、46(2)、48、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賈穎、陳姵瑜、王信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賈穎等7人),分別為其大 學同學、大學學姐、大學棒球隊的同學及學長、或認識多年 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證人賈穎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一年級就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熟識(110偵555 6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6頁、原審易865卷一第485頁); 陳姵瑜證稱:我與被告是蠻熟的大學同學(110偵5556卷二 第177頁、原審易865卷一第501頁);王信智證稱:被告是 我大學棒球隊的學弟(110偵5556卷三第328頁);曾能恩證 稱:被告是我大學學弟(桃檢偵25839卷二第3、10頁);蘇 岳霆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一起打球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401頁);羅婉寧 證稱:被告是我在棒球場工作認識的球迷,認識多年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4頁、卷三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 稱與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辯堪屬可採。 (2)準此,可認被告雖向賈穎等7人詐得款項,然賈穎等7人均為 被告就讀大學時期之同學或因棒球隊所結識且認識多年之友 人,與被告甚為親近並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能否謂被 告向該等友人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已有疑義。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公開以說明會、廣告 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 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 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三)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併辦二」所為,核與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 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之 數罪關係。查「併辦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係向曾能恩等4人所為,然曾能恩等4人核與起訴、追加起訴 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則倘認「併辦二」所載事實,被告亦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本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分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非同一 案件。綜上,「併辦二」部分核與起訴、追加部分,無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 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 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3

TPHM-113-金上訴-24-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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