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品蓁
張家齊
江佳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薪俸新
臺幣(下同)364,6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退伍金、被
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保險金(本院卷第11頁),嗣又具狀陳
明上開7個月退伍金為25萬元、上開7個月保險金為25萬元(
本院卷第147頁);另被告亦具狀陳明:……假設原告7個月均
實際在營服務,推算應補發之薪資、退伍金及保險金等共計
5萬5,838元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經核,本件訴訟類型
不論係屬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事件均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3-訴-55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