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皮建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 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 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 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既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存在,自應受 其拘束,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 調解,係指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前已有確 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存在,待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 始知其情事;或在系爭訴訟事件程序中雖知有確定判決、和 解或調解之存在,但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 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皮永生前經核配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臺貿十村10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嗣皮永生及其配偶死亡後,再審原告與其胞姐即訴外人皮 秀霞於民國85年11月6日書具切結書,由再審原告一人繼承 系爭眷舍權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後, 皮秀霞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訴外人吳有忠 ,並收受吳有忠給付之新臺幣80萬元。嗣改制前陸軍第六軍 團司令部(即改制後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改制前陸軍 總司令部(即改制後之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6 年1月3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所示,於86年1月2 3日以(86)華溯字第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將系 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有忠。再審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之系爭眷舍調配令 ,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及法院判決沒入而失效,是再審被告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回系爭眷舍,其以系爭眷舍調配令收回系 爭眷舍,致侵害再審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得獲分配國宅及輔助 購宅款、搬遷費、租屋補助費等權益,並致眷改基金受有利 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7月1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業於112年12月27日與吳有忠就返 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 2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紙佐證,就原確定判決同 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調解得使用該調解,具有再審事由,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惟未獲會晤本人 ,遂寄存於八德大湳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57頁),嗣於同(112)年7月10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 確定,亦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資佐 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再審原告住所 在桃園市八德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112)年8月1 2日(星期六)屆滿,因遇假日順延至同(112)年8月14日 (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 月27日作成,有相關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查,已晚於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8

TPBA-113-再-2-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鄺定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4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合法送達,有裁定書、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8

TPBA-113-訴-691-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金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 判決:「先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 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備位聲明: 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再開事件,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二、鈞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本院應判命被告就111 年3月4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本院 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 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 政決定(行為)。三、本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469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部分聲明 後,本件聲明為:「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核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曾於民國71 年6月5日擔任臺北機廠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其後經 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 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被告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 ,請求被告採計其於71年6月5日至77年7月27日曾任基服員 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民國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之(下稱98年處分),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7月14 日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 日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不 服被告100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否准溯 自其77年7月28日派任士級人員之日,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年 資提敘薪級之申請,再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 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12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 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上開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 以108年11月5日鐵人一字第1080038324號書函復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8年12月24日1 08公審決字第000508號復審決定、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又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認被告87年8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號函(下稱87年8月6日函)頒「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 (下稱提敘作業要點)為違法負擔之行政處分,請求變更修 正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作 成無瑕疵的行政決定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2月2日鐵人一 字第10900424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2日書函)函覆之,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書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分別經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4號復審 決定(下稱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又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 024920號函駁回後,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 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 函)回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87年6月1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已認定基服員年資 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已是不爭之事實,事後 被告只是經過多次函詢銓敘部研究、討論、決議後,即對提 敘作業要點之主要內容加以補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 『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錯誤解釋84年俸給法施行細則修 正立法之目的及違背法令授權之行政裁量內容範圍,已構成 裁量濫用與逾越之情形,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與原告 相同之其他人員(如訴外人彭志先)在類似情況下獲得不同 待遇,即使於77年7月28日已晉升佐級資位,仍獲准辦理提 敘,98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 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與提敘制度目的無關,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且此限制「剝奪」原告申請士級資位提敘之 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並增加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權 益造成過度「侵害」。另98年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等。  ㈡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 有之給付請求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亦得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據 以排除被告行政事實之違法「侵害」行為事由,屬於「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符合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要件,此種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前提,亦無 起訴期間限制,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可獲得更廣泛的司法救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 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將「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 位」轉換為「84年12月28日『曾』具有士級資位」或「具有士 級資位」,此轉換不影響先前士級資位人員提敘權利,符合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維護法安定性。 二、聲明:       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亦即原告聲明請求 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 決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之,是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權利顯有疑義,此外,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本件被告 機關98年1月22日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 度再字第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等裁判 實體審查認定合法無誤定讞在案,故自難謂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㈡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後,業以110年7月30 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詳細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事 隔7個多月,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閱原告申請 之理由相同,故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故本件自無 原告所指之被告機關執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  ㈢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 』具士級資位」並無違誤,並有利於申請者。依另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資位薪級是 否相當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與原基服員之 資位薪級是否相當為斷,合先陳明。本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於00年00月00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 被告之基服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與工 會協商、開會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月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 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月6日 頒布前開提敘作業要點前之約2年8個月期間產生法令空窗期 ,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 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月30日以前 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 ,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 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 定須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 關人員之權益,從而,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規定並無違誤。  ㈣而本案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實體理由,均已包含於先前的各 項訴訟中,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決駁回定讞在案 ,本件原告確僅係就相同之爭點一再起訴主張,而確非有理 ,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項起訴亦顯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4日申請書(本院 卷第35-56頁)、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20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85-107頁)、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本院卷109-115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卷第121-130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145-158頁)及原告110年7月13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9-1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係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 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原 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 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 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 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闡明本件原告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所提之訴訟類型 為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544頁),並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98年處分事件作成無瑕疵裁量 之行政決定(行為),惟98年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救 濟方式自應請求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的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即不足以達成訴訟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乃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縱有所請求亦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不因原告改提一般給 付訴訟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該條文亦未賦予據以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7

TPBA-111-訴-407-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 權利回復基金會間賠償給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5

TPBA-113-訴-164-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品蓁 張家齊 江佳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薪俸新 臺幣(下同)364,6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退伍金、被 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保險金(本院卷第11頁),嗣又具狀陳 明上開7個月退伍金為25萬元、上開7個月保險金為25萬元( 本院卷第147頁);另被告亦具狀陳明:……假設原告7個月均 實際在營服務,推算應補發之薪資、退伍金及保險金等共計 5萬5,838元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經核,本件訴訟類型 不論係屬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事件均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4

TPBA-113-訴-554-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04

TPBA-113-訴-441-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巫盈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林芷瑀 參 加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陳純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前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 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設計審議案」及「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 ,及提請被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 過後,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3 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生效及同意協議書用印。 原告為坐落於上開都市更新土地中之52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築物所有人,因不服原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 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該中心獨立參加訴 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1

TPBA-113-訴-7-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英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 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 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 ,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 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65859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 請人,經勘查認定屬110年11月9日拆除結案後,違反規定重 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40 .15平方公尺,構造:磚造、金屬,採光罩、其他等造)應 予拆除。相對人並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 196號函通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經聲請人陳情 後,相對人除於113年10月4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36932號 函復,原112年9月19日函認系爭建物屬拆後重建新建違建並 無違誤外,並仍以11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75554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自113年11月5日起強制拆除。聲請人遂逕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查報之違建範圍,因 無公共樓梯通達屋頂,致建管處查報員未至屋頂現場實際丈 量尺寸(中間2.5公尺X4.5公尺部分),而有核定違建範圍 誤差太大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 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 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造成市 民財產損失,要恢復既存違建原狀等都已經來不及,系爭函 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確定前,停止 系爭函之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 並以前開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五,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 得向相對人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內提起訴願。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開11 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 無法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112年9月19日函核定違 建範圍誤差太大,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 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核該處 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 損害;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含有認定系 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 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 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 據通知聲請人而已,縱系爭函說明第3項通知聲請人於相對 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 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 ,亦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 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1

TPBA-113-停-75-2024110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改制前110年度交上字第2 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於112年12月2 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馬上下車查看,此有 現場監視器可證;並將被害人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 送醫治療,被害人表示不用;經報警,警察許久未來;抗告 人藉由新臺幣6,000元紅包以和被害人和解,故判決抗告人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死亡並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 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 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依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的理由以及受判決影響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因而 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 符。抗告意旨一再重申原處分適法性的爭執,然對於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 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交抗-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所謂原處分或 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 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者,並非起訴前,亦非行政訴訟繫屬 中,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聲請人就相對 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搬家未收到法院文件,錯過抗告時間;肇 事人為訴外人張晨淏,張晨淏使抗告人無辜受到波及,抗告 人已向張晨淏提告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法院尚未審理結束 ,應等法院審理結束後再作審查。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 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 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 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揆諸停 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 ,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 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 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 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 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 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 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相對 人。嗣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相對人 乃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牌照6個月。抗告人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經本院地行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 之「本案行政訴訟」,其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經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如前所述,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 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 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普通法院尚未審理完結云云,然上開 主張顯屬誤解條文規定所致,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原裁定 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此不 合乎法律規定之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 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抗-1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