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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55-202412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 160,182元及17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均主張因選 定人於妊娠期間接受被告調動職務,被告卻未給予原可領得 之職務津貼,致選定人受有損失,且選定人亦同時為原告空 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受選定人選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 新臺幣(下同)4,2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5,2 86元,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3,644,011元(各選定人之金額 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179,477元(各選定人應提撥之金 額為附表一「提撥合計」欄所示),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空服員 ,薪資結構為本薪及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空服員職務 津貼,該職務津貼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 之工資。選定人因妊娠期間而不宜從事飛行職務,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1條之規定申請派任其他工作,然 選定人因此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僅發給選定人擔任空服 員之本薪,卻未給付擔任空服員時可領取之職務津貼,有違 勞基法第51條雇主不得於勞工妊娠期間減少其工資之解釋, 致選定人受有下列損失:  ㈠短付工資:職務津貼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選定人轉任地 勤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51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空服員津貼差額。  ㈡產假期間短少工資:選定人均於轉任地勤後數月方生產,然 被告公司以「分娩前已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作為選定人產 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故產假期間工資亦有短少。  ㈢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被告公司將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將選 定人投保薪資級距調降,以多報少,致選定人每月投保金額 減少,造成應領生育給付短少。  ㈣育嬰留職津貼短少:因選定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遭被告公 司調降,致勞保局以交低之薪資級距核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短少之部分。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工 資,造成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補提繳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選定人皆為被告公司空服員,被告公司基於妊娠 期間之健康保護,除留職停薪外,特別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 員額,提供妊娠期間空服員申請轉調暫任,其工作內容與一 般地勤職務有所不同,工作量比一般無職務津貼之事務員較 為單一、輕鬆,被告公司未核給地勤職務津貼,應屬適法。 又被告公司之「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 」(下稱系爭暫任辦法)已清楚公開揭示,可受領之月薪總 額為空勤本薪,並不包含職務津貼,選定人均係清楚知悉後 才依系爭暫任辦法轉任,自屬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暫任地勤合 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並同意不領取職務津貼,此一合意應 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於選定人暫任地勤期間未發 給職務津貼,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選定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職務津貼,則職 務津貼、產假期間工資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請求權時效 應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勞保育嬰留停津貼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現職空服員,選定人於妊娠期 間依被告公司制訂之系爭暫任辦法,轉任地勤工作,被告因 而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 員職務津貼,致妊娠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均有短 少、亦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差額,以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均有短少。是本件爭點為:①選定人得否請求上開工 資、津貼及補提撥之金額?②上開各項請求之時效為何?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 津貼,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津貼與因短少給付津貼而造成 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勞保育嬰留職津貼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是否有據?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是 以空服員在妊娠期間,被告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 改調,且被告不得拒絕。至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 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 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妊娠期間除留職停薪外,公司另有 制訂系爭暫任辦法供妊娠期間之員工選擇轉任地勤。選定人 均係知悉尚得依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地勤,且選定人亦明 瞭申請暫任地勤之薪資係比照空服員之本薪,並不包括空服 員之職務津貼,且被告安排選定人之地勤工作亦屬「較為輕 易之工作」,自不應與一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等同,況選 定人尚得選擇留職停薪,故選定人以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 地勤應屬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故被告未 給予職務津貼應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查,空服員職務津貼 為選定人於擔任空服員期間均得領取,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再查,勞基法第51條應屬保障女子妊 娠期工資之強制規定,不得由資方逕訂定相關辦法或由勞資 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之。若有此減少工資之規定或合意,均屬 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故雇主對於所短少之工資,仍有 補足差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 代原空服員合約,選定人已無法請求空服員津貼云云,顯已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不足採。綜上,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 妊娠轉任地勤期間之空服員津貼,即屬有據。又被告因短少 給付此部分工資,致生產假期間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 額、勞保育嬰留停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等金額, 選定人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㈡選定人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附表一,以及僅就職 務津貼差額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餘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即 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內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僅 辯稱各項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說明如下:  ①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假職務津貼差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 假職務津貼差額,均係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空服員之職務津貼 所致,且該職務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 述,而工資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應為15年,自屬無據。  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配偶於參加保險滿規定之期間後, 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而生育給付標準係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可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又勞保條 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就 業保險關於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 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 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綜上,本件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津貼致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選定人因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被告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勞保生育給付 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此部 分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屬無據。  ③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選定人既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則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既有高薪 低報之情,則選定人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選定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差額部分,均應以 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之。另被告抗辯: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 期間之職務津貼差額之時效為5年,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以 原告所列之附表二(即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職務津貼差 額之時效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給付之差額,以 及補提撥部分,均應以請求權時效15年)所列之金額為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二第9頁),則本件應於1 12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如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各項請求時效均為15年)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19388   19388 10600 未請求 29988 119925 1652 7033 許嘉琪 31244 18667 49911 12666 27360 89937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15272   15272 2500 未請求 17772 17772 1818 1818 3 方雅亭 26027 7467 33494 7600 13680 54774 54774 2212 2212 4 宋慧茹 24727 7467 32194 7600 13680 53474 53474 2280 2280 5 洪晨菲 21634   21634 6000 10800 38434 38434 1644 1644 6 賴潔瑜 19040   19040 3400 8160 30600 3060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21582   21582 7500 11700 40782 78197 1602 2744 陳慈薇 17375   17375 7800 12240 37415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20071   20071 3000 未請求 23071 23071 735 735 12 孫佩瑜 20163   20163 2250 2700 25113 77851 636 2468 孫佩瑜 22991 7467 30458 8600 13680 52738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27319 4800 32119 6800 12240 51159 103225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17146 7467 24613 6934 未請求 31547 31547 2141 2141 15 蔣欣穎 9443   9443 3400 未請求 12843 12843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18385   18385 3000 10800 32185 32185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14090   14090 1500 未請求 15590 5226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10732   10732 1500 0 12232 45806 729 2120 許瑗玲 17241 7467 24708 8866 未請求 33574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28005 534 28539 6800 0 35339 100236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1354   1354 0 未請求 1354 105074 0 3405 蔡如茵 42493 18667 61160 15200 27360 10372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5852   5852 0 未請求 5852 89178 0 2770 孫哲瑛 34639 18667 53306 9500 20520 83326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13506   13506 2500 未請求 16006 16006 906 906 25 陳薇伃 17683 7467 25150 6800 12240 44190 4419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13193   13193 3000 5400 21593 21593 771 771 27 黃筱庭 22631 7467 30098 8100 16380 54578 102210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10775   10775 1500 0 12275 12275 819 819 29 范姸亭 20611   20611 9800 17640 48051 101401 2715 4972 范姸亭 22203 7467 29670 9100 14580 53350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28642 7467 36109 6334 10260 52703 52703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18934 7467 26401 5434 15480 47315 47315 3663 3663 33 蔡佳霖 23119 7467 30586 6800 2040 39426 84940 1652 2807 蔡佳霖 26773 7467 34240 4434 6840 45514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18314   18314 3800 6840 28954 28954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12507   12507 7900 28980 49387 49387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6279   6279 1500 1800 9579 9579 822 822 39 郭慧詩 10680   10680 1883 0 12563 12563 642 642 40 鄭丞軒 20724   20724 3000 10800 34524 64914 1470 3551 鄭丞軒 23590   23590 6800 未請求 3039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20796 7467 28263 6700 10440 45403 45403 1666 1666 42 盧鈺佳 25532 7467 32999 7600 13680 54279 54279 2052 2052 43 藍曼欣 25515 7467 32982 6800 12240 52022 52022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14255   14255 3400 未請求 17655 17655 828 828 46 吳葳礎 20511   20511 9000 3120 32631 33305 1458 5090 吳葳礎 674   674   未請求 674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12483 3734 16217 3000 3600 22817 22817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24947 7467 32414 6800 10200 49414 49414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9799 1800 11599 3000 無資料 14599 32266 729 4545 張郁苓 4933 3734 8667 9000 無資料 17667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12876 3734 16610 8800 14040 39450 39450 2060 2060 57 張星文 13046   13046 3000 5400 21446 21446 921 921 58 陳逸嫻 10927   10927 1500 未請求 12427 47635 0 未請求 陳逸嫻 17078   17078 2650 15480 35208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9474 3734 13208 0 5400 18608 18608 672 672 60 邱欣怡 18453   18453 6800 未請求 25253 25253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22910 7467 30377 7600 13680 51657 51657 4628 4628 63 傅玉如 20895   20895 6000 17640 44535 44535 3910 3910 64 林彥青 23969 7467 31436 7200 19080 57716 57716 6943 6943 65 高代玲 16066   16066 2250 7200 25516 25516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12696 3734 16430 5500 8100 30030 3003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53867 729 2789 邱敏萱 25860 7467 33327 6800 12240 52367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14191   14191 6000 未請求 20191 20191 1374 1374 73 呂濟伊 27558 7467 35025 6800 5880 47705 47705 1958 1958 74 陳盈帆 18873   18873 1966 未請求 20839 20839 0 0 75 劉品秀 10523 3734 14257 0 2700 16957 16957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21160 7467 28627 7600 13680 49907 49907 2310 2310 78 李曉嵐 28793   28793 3000 5400 37193 37193 894 894 79 何献菁 8282   8282 10600 未請求 18882 18882 2449 2449 80 劉家佑 20019   20019 6265 11760 38044 38044 2176 2176 81 陳妍安 18804 7467 26271 4434 11400 42105 81283 1520 2542 陳妍安 22591 7467 30058 5700 3420 39178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附表二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0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50626 1652 7033 許嘉琪 0 0 0 12666 27360 40026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1818 1818 3 方雅亭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12 2212 4 宋慧茹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80 2280 5 洪晨菲 0   0 6000 10800 16800 16800 1644 1644 6 賴潔瑜 0   0 3400 8160 11560 1156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0   0 7500 11700 19200 39240 1602 2744 陳慈薇 0   0 7800 12240 20040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3000 735 735 12 孫佩瑜 0   0 2250 2700 4950 27230 636 2468 孫佩瑜 0 0 0 8600 13680 22280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0 0 0 6800 12240 19040 71106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0 0 0 6934 未請求 6934 6934 2141 2141 15 蔣欣穎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0   0 3000 10800 13800 13800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3817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0   0 1500 0 1500 10366 729 2120 許瑗玲 0 0 0 8866 未請求 8866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0 0 0 6800 0 6800 71697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0   0 0 未請求 0 42560 0 3405 蔡如茵 0 0 0 15200 27360 4256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0   0 0 未請求 0 30020 0 2770 孫哲瑛 0 0 0 9500 20520 30020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906 906 25 陳薇伃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771 771 27 黃筱庭 0 0 0 8100 16380 24480 72112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500 819 819 29 范姸亭 0   0 9800 17640 27440 73853 2715 4972 范姸亭 15266 7467 22733 9100 14580 46413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11973 7467 19440 6334 10260 36034 36034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0 0 0 5434 15480 20914 20914 3663 3663 33 蔡佳霖 0 0 0 6800 2040 8840 52887 1652 2807 蔡佳霖 25306 7467 32773 4434 6840 44047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0   0 3800 6840 10640 10640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0   0 7900 28980 36880 36880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0   0 1500 1800 3300 3300 822 822 39 郭慧詩 0   0 1883 0 1883 1883 642 642 40 鄭丞軒 0   0 3000 10800 13800 20600 1470 3551 鄭丞軒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0 0 0 6700 10440 17140 17140 1666 1666 42 盧鈺佳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052 2052 43 藍曼欣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828 828 46 吳葳礎 0   0 9000 3120 12120 12120 1458 5090 吳葳礎 0   0   未請求 0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2152 3734 5886 3000 3600 12486 12486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0 0 0 6800 10200 17000 17000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0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12000 729 4545 張郁苓 0 0 0 9000 未請求 9000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6003 3734 9737 8800 14040 32577 32577 2060 2060 57 張星文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921 921 58 陳逸嫻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9630 0 未請求 陳逸嫻 0   0 2650 15480 1813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0 0 0 0 5400 5400 5400 672 672 60 邱欣怡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6800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4628 4628 63 傅玉如 0   0 6000 17640 23640 23640 3910 3910 64 林彥青 0 0 0 7200 19080 26280 26280 6943 6943 65 高代玲 0   0 2250 7200 9450 9450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0 0 0 5500 8100 13600 1360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20540 729 2789 邱敏萱 0 0 0 6800 12240 19040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0   0 6000 未請求 6000 6000 1374 1374 73 呂濟伊 0 0 0 6800 5880 12680 12680 1958 1958 74 陳盈帆 0   0 1966 未請求 1966 1966 0 0 75 劉品秀 5084 3734 8818 0 2700 11518 11518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310 2310 78 李曉嵐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894 894 79 何献菁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10600 2449 2449 80 劉家佑 0   0 6265 11760 18025 18025 2176 2176 81 陳妍安 0 0 0 4434 11400 15834 49884 1520 2542 陳妍安 17463 7467 24930 5700 3420 34050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2024-12-30

TYDV-113-勞訴-39-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21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車道路邊人 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同向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並橫越 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適有趙明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 與內側車道中央,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趙明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側第七及第八肋軟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麗雪明知 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明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 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 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7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市○○區○○○0段 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鈞 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李 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4-12-27

TYDM-113-訴-528-20241227-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靖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於111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蘆洲長榮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遠傳電信蘆洲民族三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下簡稱蝦皮帳號)「miito098」、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nmn112」、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nmm665」、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ii016」使用,復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述蝦皮帳號假意下標購買商品,因而產生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則取消訂單,使款項分別 退回至上開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該等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靖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子謙、陳世州、魏冠昀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及蝦皮訂單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等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 M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申設蝦皮帳戶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 到庭之告訴人陳世洲經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於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SIM卡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 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及詐欺集團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子謙 111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子謙,佯為「YOTTAU」網路客服稱款項設定有誤,令陳子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nmn112 111年9月5日20時22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8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nmm665 111年9月5日20時43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世州 111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世州,佯為蝦皮客服稱款項設定有誤,令陳世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nmm665 111年9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38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冠昀 111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冠昀,佯為「alsoall」網路客服稱後臺操作有誤,令魏冠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ii016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簡-125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曦彤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 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益文」、「KITTY」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曦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聯繫「馮益文」、「KITTY」共同討論前往加拿大之細節,並 由「KITTY」先後支付共港幣2,000元予王曦彤作為在加拿大之生 活費用,待王曦彤於113年7月23日抵達加拿大後,再於同年月25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肯辛頓廣場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李箱2個,「KITTY」並指示王 曦彤攜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成 功攜帶該等行李箱抵臺,將於返回香港時取得港幣6萬元報酬。王 曦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至加拿大皮爾遜國際 機場,俟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而運輸 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2個行李箱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王曦彤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曦彤坦承不諱(偵卷第7-15頁、 第65-67頁、第77-80頁、重訴卷第30-32頁、第90-91頁、第 177頁),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7 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7-19頁、第23-3 4頁、第45-51頁、第53-54頁、第95-105頁、第11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雖然非少 ,但大麻在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緝,實際上並沒有擴散 或是流入市面,且被告在整體運輸毒品的犯罪計畫裡,居於 邊緣之角色,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與長期運輸大量運輸毒品的毒梟有別,惡性較輕微;再者, 被告遭查緝後即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上游,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而被告是因為家中經濟出現困頓,在一時思慮不周的 情形下才會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 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 均已成年,且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大陸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 入境並處以重刑,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26,061.48公克, 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26 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7頁; 重訴卷第17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 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 第91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2,000元港幣作為其生活費等語( 偵卷第11-12頁;重訴卷第32、9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煙草49包 送驗煙草檢品4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61.48公克(驗餘淨重26,060.75公克,空包裝總重4,658.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00號鑑定書(113偵36542第119頁) 為本案夾帶在行李箱內之毒品。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無。 無。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綠色 4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藍色

2024-12-27

TYDM-113-重訴-90-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智誠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 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宜欣,停靠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西 往東方向(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超商前路旁往車道 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 打滑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交通費用3,965元、機 車修繕費用15,900元、精神慰撫金49,635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發生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利門市西往東方向之路 旁,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 超商前路旁往車道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 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 及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之路 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 切入 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祥瑞診所治療 ,共計出醫療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瑞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 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為治療系爭傷害搭乘計 程車往返祥瑞診所就醫,及搭乘計程車前往長榮大學就學,   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96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列印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祥 瑞診所及學校之交通費,均有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 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確有無法 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就學之必要,故原告 因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965元,應予准 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 告已支出修理費1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禾昌機車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系爭機車於9 7年12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 警卷第67頁),算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逾14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準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400元、工資為3,50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3,100元【計算式 :12400÷(3+1)=3100】,加上工資3,500元,是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計算式:3100+3500=66 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為長榮大學在學學 生;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牧草包裝工作,每月薪資約35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80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5.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1,065元(計算式:5 00+3965+6600+20000=31065),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3元(計算式:31065×0.5=15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EV-113-南小-75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胡德財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胡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用寬於民 國78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胡用寬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胡用寬死亡時設籍 址「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為國軍富台新村 之眷舍,此眷舍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均為眷戶,先為陳明 。富台新村於92年間改建為長榮新城,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爭房地)即改建後之1戶,兩造因繼承胡用寬而共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 新眷舍之權利,更不曾拋棄新眷舍之權利。詎被告竟偽造協 議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並於 93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經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表示 被告無涉及偽造罪責。被告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富台新村之系 爭眷舍,87年間眷村決定改建,當時國防部與臺南市政府有 派員至富台新村自治會講解眷戶權益,並發放協議書與認證 書教住戶填寫。依國防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 本應由訴外人即胡用寬配偶、兩造母親李珠翠優先承受胡用 寬之權益,惟因胡用寬與李珠翠已於59年4月25日離婚,乃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由胡用寬 之子女即兩造以書面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向國防 部承購系爭房地,上開協議業經本院公證與國防部之審查核 定。原告則獲得李珠翠與訴外人即李珠翠再婚配偶毛純武位 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及其基地 (○○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作為補償。被告為承購系爭房地 ,除辦理上述程序外,另有向土地銀行貸款,93年7月21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一家即居住、設籍於此,所 有之房屋貸款、賦稅及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迄今已逾19年 ,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應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於李珠翠 過世後陸續有紛爭,原告心生怨懟,便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及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顯係挾怨報 復。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公法上之權利,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不得 為繼承標的,原眷戶死亡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 乃賦予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同樣之公法上權利,然並非繼承 原眷戶之遺產,此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故原告所稱繼 承胡用寬之原眷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胡用寬(78年11月21日歿)與前配偶李珠翠育有長子被告、 次子原告,兩造為胡用寬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 )位於「長榮新村」社區,該社區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 )」報奉行政院86年7月29日函准與前臺灣省政府合建之國 宅,建築基地包括「富台新村、實踐二村、樂群新村、光復 新村」等4個眷村,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工程 設計整建,92年間完工,並由陸軍司令部將分回軍方之住宅 分配用於安置原眷戶。  ㈢胡用寬為富台新村內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享有前項改建後國 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㈣被告持本院公證處87年12月21日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認證書)及後附記載「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 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之權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並於93年7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及家人自93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向國防部承購系 爭房地之價金,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水費、電費等 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於113年1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被 告冒用伊名義,偽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申請 書等私文書,於93年7月21日向國防部及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登記,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已逾追訴權 時效,於113年3月6日作成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可分為「依法律行為」取得 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取得二種,前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後者未經登記仍 生效力,惟不得處分,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 原則上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如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實際 歸屬情形與地政登記有別,自應由原告就「其因何方式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本件 而論,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2分之1,此節既與地政登記現況(即被告為系爭房地全部之 所有權人)有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 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 ;惟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產,係指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該財產自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存在且為被繼承人所有,始可謂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取 得。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時稱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時稱其「得繼承胡用寬獲分配改建後眷舍   」等語,而有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原 告主張繼承自胡用寬之標的具體為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或「向國防部請求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   」或其他,並詢問原告如係主張繼承標的為「向國防部請求 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原告有無給付承購 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對此陳稱:其主張繼承胡用寬之標的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付價金可能會有原告 不當得利之問題,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抗辯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原告確認之主張事實 為準。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2分之1;然查,胡用寬係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 中之土地部分,彼時並非登記為胡用寬所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為胡用寬所有,自難認該地屬胡用 寬之遺產,至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其建築完成日期為92 年9月16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7頁),表示 該屋於胡用寬死亡時尚未存在,亦無可能成為胡用寬之財產 或遺產。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2分之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之登記,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偽造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之方式,向國防 部辦理單獨承購系爭房地乙節,其前後主張亦有下列矛盾與 不合理之處,益徵其言難以採信,併予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狀上之主張為:政府於93年間頒布 眷改條例,國防部實施軍眷改建,與臺南市政府共同興建國 民住宅並分配予原眷戶,當時因法令條件限制,分配住宅僅 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自 行分割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惟93年登記完成並5年管制期 滿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 均故意拖延不辦理等語(調字卷第11至12頁)。似乎係主張 兩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始協議由被告單獨辦理分配登記, 擬於管制期滿後,再分割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予原告。 嗣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準備狀上 轉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1人承購新眷舍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 真正,被告偽造文書向國軍辦理單獨承購等語(本院卷第91 頁)。似乎又轉而主張兩造並非因當時法令限制而協議由被 告先行取得分配,而係被告隱瞞原告,偽造文書以單獨向國 軍承購系爭房地。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何以會在93年間登記 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緣由,其前後主張不一,是否為真,實難 逕信。  ⑵再關於系爭房地承購時是否有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之分配登 記與移轉限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復以: 長榮新城係依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試辦作業要點辦理 合建,接替時機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期間內死亡,其權益由 其配偶享有,如配偶亦死亡時,則由其子女共同享有,無限 制僅能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之規定;倘部分 自願放棄接替權而轉讓另一部分者,必須取得法院認證,向 國防部提出申請外,私下授受者,則不宜受理;系爭房地係 依試辦作業要點配予富台新村原眷戶胡用寬,因胡用寬於交 屋前已亡故,且與配偶離異,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本院 公證處於87年12月21日完成認證,由其二代子女長子胡德安 (註:即被告)接替,並於92年10月30日經國防部核准胡德 安權益接替;系爭房地屬國宅性質,依「國民住宅條例(已 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8月30日國 政眷服字第1130230707號函、113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 130317331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國防部92年10月30日令稿、 陸軍第八軍團列管富台新村遺眷申請權益接替名冊、系爭認 證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 舍管理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183至203頁)。依 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查復內容,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僅能 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且其屬國宅性質,依 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依當時法規 僅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 自行分割登記等語,顯然不同。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   ,容屬可疑。又原告既自承其未曾給付系爭房地之承購價金 (本院卷第254頁),試問果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承購, 並因此而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何以原告毋庸給付任何對價, 此節顯然不合理,足徵原告所述可疑。  ⑶再依前揭國防部函文顯示,胡用寬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是 經過胡用寬之子女即兩造協議並進行公證後,始由國防部核 准被告接替胡用寬之權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 所持向國防部辦理承購核准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其上原 告簽名與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公 證處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卷宗顯示,被告係於87年12月21 日以「請求人兼胡德財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處請求 辦理系爭協議書之公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臺南市富台 新村……眷舍……,因原眷戶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死亡及配偶 陳玉蘭(註:陳玉蘭為胡用寬與李珠翠結婚前之前配偶   )於59年4月25日離婚,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相 關法令規定,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 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被告檢附予公證 處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認證請求書、兩造與胡用寬 之戶籍謄本、授權書、高雄○○○○○○○○○86年4月11日核發之原 告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證處00年度認字第00000號卷宗, 及該卷宗之全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9至297頁)。依 上開卷宗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其未於辦理公證時到場乙詞為 真。而上述文件中有立書人簽章欄位者為認證請求書、系爭 協議書、授權書(本院卷第265、269、271、289頁),核該 欄位內之「胡德財」與「胡德安」筆跡,二者字形結構、勾 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上 開簽章欄位中除簽名外,亦有各自姓名之印文,其中原告印 文之真正有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足徵上述 文件確為原告同意簽立。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認證當日提出 之原告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86年4月11日,距離被告辦理認 證之87年12月21日已逾1年半,原告不可能提前這麼久去申 請印鑑證明讓被告辦理公證,應是被告當時向原告說要辦理 胡用寬繼承事務,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給被告,故 原告確實不知悉被告有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公證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然印鑑證明旨在證明印鑑之真正,其證明效力 並未限制僅於特定時間內有效,況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與 被告行使日期相距僅約1年半,原告就所稱之其係因被告稱 要辦理胡用寬繼承事務,始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予被告等詞 ,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尚難動搖該印鑑證明與其印文作成 之文件之真正性與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但系爭房地並非胡用寬之遺產,原告復未能就此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兼之原告本件主張存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益徵其詞難以採信,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 之1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177 942/00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穡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 100.74 陽台:9 全部 共有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 臺南市○區○○段0000○號(357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0/0000000 臺南市○區○○段0000○號(191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7/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2024-12-27

TNDV-113-訴-1478-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呂賜福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捌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 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 開元路3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道路柏油 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不慎與乙○○即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3 75,865元、專人照顧之費用280,000元、背架41,000元、機 車修理費14,250元 就醫計程車支出10,850元、洗頭支出60, 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1,29 3,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7,895元,其中2,071,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456,206元自113年9月25日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事故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一 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全 部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醫囑範圍內看護費用、購買背架支 出費用、符合就醫次數的交通費等節不爭執。洗頭費用應已 包含在看護費用中。工作損失部分,依照醫囑,難認原告有 9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由東往西方向一般 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開元路333巷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 元路333巷由東往西行駛擬往長勝路方向,被告疏未注意察 覺,逕自右轉(擬往長榮路5段方向)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左 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貨車時疏 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865元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甲○○○○○○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為證,並有卷附奇美醫院112年6月9日(112)奇醫字 第256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佐(南簡字卷第145-14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375,865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10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骨折復位 /椎骨内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另因接受脊椎内固定器 移除手術而於112年4月14日入院,於112年4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69頁,南簡字卷 第133頁)。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之日 數為54日。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 已知的看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之 ,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9,600元(計 算式:2,400×54=129,6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⒊醫療器材(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使 用醫療器材即背架,支出費用18,000元、2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購買單據可佐(附民字卷第71頁,南簡字卷第369頁) ,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部位與程度,此部分 器材應屬必要之輔助工具,其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必 要支出,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41,0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10,850元,並提出GOOGLE地圖供參 (南簡字卷第371、373頁)。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 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 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 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 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 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850元,亦應准許。  ⒌洗頭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己洗頭而需 由店家為之,因此支出費用60,000元,並提出曼菁專業剪燙 及斯寧髮型美容坊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203頁),被告爭 執之(南簡字卷第172、209、402、407頁)。是原告應就此部 分費用支出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且屬必要之支出 等節,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明書,部分內容 是描述原告往赴店家洗頭的事實,部分則提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無法彎腰自理洗頭等情,前者屬於訴訟外第三人 的事實陳述,未經依民事訴訟法之證人調查程序為調查,其 證據資格與證明力已有可議;後者記載涉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的受傷情形與其衍生結果,傷情部分雖已經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證明無誤,但該傷害所造成的後果是否導致無法自理洗頭 等節,則牽涉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判斷,自非 可以該證明書作為依據,且該等描述非第三人可知,顯是基 於原告之轉述而記載,本質上與原告之陳述或主張無異,非 屬舉證之方法。再者,頭髮清潔梳理乃是一般人生活日常之 一部,不因是否發生事故而有不同,而清潔頭髮的方式有多 種選擇或可能,即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也非必然一定要委 請店家洗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的必要性,容仍有疑。又該 證明書亦非支出費用的證據,無法用以證明此部分費用的支 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 。  ⒍無法工作的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 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原任超商店長,每月薪資60,000元,事故後受 傷而有4個月21天無法工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有3個月2 日無法工作,共計7個月23日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由筌鼎企業社出具之「111年常勝門市1月員工薪資 」為證(南簡字卷第205頁),然被告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有爭執(南簡字卷第402頁),原告未再對之舉證而實, 即無從執之憑斷內容信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扣繳憑單 可知(南簡字卷第21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的年度扣 繳申報為35,000元,扣繳單位為筌鼎企業社,依此仍難以 憑之認定原告於事故受傷後而無法工作的損失為何。乃依 本院前揭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54 日,衡情在此情況下,應無法執行其工作上的業務,是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信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 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 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依 上,原告已證明受有無法工作損害,但無法證明其實際所 受損害金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需專人看 護54日之需求,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此計之,另參考本件 事故發生之年度政府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 ,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的薪資損失為36,000元(即 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一個半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乏依據,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   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   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   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   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   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   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   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   (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   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   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   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   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   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   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   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   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   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   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   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   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   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   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   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   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   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   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   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   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   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   ,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   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   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   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   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   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   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   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 已  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 得  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 益  ?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  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 實務  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 否已  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 後果  ,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 省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   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   「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   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   ・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  〉 ,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  類 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  於 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  雖 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   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   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   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   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   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   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   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   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   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   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   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   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   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   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   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   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   可以稍有呼應Hanna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   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   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   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   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   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 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經鑑定「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術後」之 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 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有該醫院113年7月2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65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337-347 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 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 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 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 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 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 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 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 4,0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月26日)則為每 月27,47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 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 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 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 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 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 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 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 )為48.35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 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 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 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 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 壽命為79.94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31.59年(已到期 部分3.07年;未到期部分28.25年),以每月薪資27,47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23,91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 間利息部分:27,470×12×3.07×15%=151,799元。未到期部 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14,088元【計算方式為 :27,470×211.00000000=5,814,088.0000000。其中21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814,088×15%=872,113元。已 到期與未到期合計:151,799+872,113=1,023,912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23,9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4,250元損害,並提出維修 紀錄單為證(附民字卷第73頁)。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 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 就錄,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250元(均屬 零件),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2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250-3,563)×1/3×(0+10/12)≒2,9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250-2,969=11,28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1,2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80,00 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⒑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75,865 元、看護費用129,600元、醫療器材費41,000元、就醫交通 費10,850元,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 023,912元、車損修復費用11,281元、精神慰撫金380,000元 ,合計2,008,50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5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8, 508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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