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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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 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萬9,15 2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4萬9,3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50-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18號、第9935號 、第10379 號、第11908 號、第12376 號、第12379 號、112年 度偵字第934 號、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依婷雖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底某日,由林依婷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 理」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容認「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證據證明林依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柔萱、簡雪如、高怡惠、黃潔琳、洪渝 苹、葉宜欣、于千惠、吳家佳、吳家安、江岷玟、莊富強、 江郭庭、楊婕、江明益、賴加婷、陳冠廷、吳鈺華(下稱徐 柔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嗣因徐柔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依婷(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第389 至390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本院 卷二第11、30、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柔萱、簡雪如 、高怡惠、黃潔琳、洪渝苹、葉宜欣、于千惠、吳家佳、吳 家安、江岷玟、莊富強、江郭庭、楊婕、江明益、賴加婷、 陳冠廷、吳鈺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㈠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 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6712號函附林依婷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為111 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㈢中信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53660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查詢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㈣中信銀行111 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255號函附林依婷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存款 交易明細;㈤中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93813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㈥中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396673號函;㈦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29216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ATM機器據點名稱及地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月15日屏檢錦厚申111偵9935字第1129001945號 函;㈧中信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419號 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9日至4月22日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㈨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 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㈩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 徐柔萱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雪如之網銀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切結書; 告訴人高怡惠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黃潔琳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洪渝苹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宜欣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 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于千惠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岷玟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富強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切結書;告訴人 江郭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交易紀錄;告訴 人楊婕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明益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賴加婷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冠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 ;告訴人吳鈺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 中信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5511號函附林 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至4月間網路銀行轉帳之I 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113年3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法大字第11304 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函;IP 位置及驗證碼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曾於111 年5 月3 日至同年8 月17日警詢中多次供述 :我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警9800卷第5 至9 頁、偵10379卷第7 至11頁、警08 98號卷第2 至7 頁、警6701號卷第5 至10頁、警1100卷第3 至9 頁)及於偵訊中否認幫助詐欺及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 (偵10379卷第87至90頁、偵9935卷第29至32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錢是自己領取的等語(原審卷第108、112頁); 但其另於111 年9 月7 日、111 年12月23日警詢時則供述; 楊婕、江岷玟、高怡惠、洪渝苹、賴加婷、陳冠廷等人之款 項均非我提領等語(偵11908 號卷第7 至9 頁、警1100號卷 第11至1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給別人,寄出時間約111 年3、4月間,提款 卡密碼也有用LINE告訴對方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覺得很丟臉,讀到大學了,不敢承認,就是帳 號有借出,寄出去等語(原審卷第88頁),復於上訴至本院時 坦承: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然並沒有到台中 市區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一空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反覆,何者為真而與事實相符, 本院判斷如下:  ㈠觀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除網路銀行轉帳(另如後述)外,自編 號1 (111 年3 月9 日22時37分)起至編號24(111 年4 月2 日21時26分),提款時間包括日間及夜間(甚至於凌晨時間) ,各次提款地點均在「台中市」,且包括大里、南屯、后里 、大甲區各地點,有中信銀行112 年8 月30日函所附林依婷 帳戶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而由辯護人所提出 之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等資料, 被告於111 年3 月9 至11、13、19至25、28、30日、4 月1 、2、4、5日分別在屏東(包括南州住處、東港工作地等)、 高雄(本院卷第185至241頁)。   ㈡就網路銀行轉帳時間之IP位置,經本院依檢察官調查證據書 所載內容函詢,中華電信113 年3 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 日法大字 第11304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3 日函覆結果均表示已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 卷第339至342、351、367頁),是檢察官已無法舉證證明上 述網路銀行轉帳為被告所為。又依辯護人所提出之IP位置及 驗證碼查詢結果則分別在台中(多次)、台北(本院卷一第44 0 至458 頁),亦非在被告住、居所之日常生活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其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 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 項轉出,且說明其前無犯罪前科,因初次接受偵查機關調查 ,惶恐、情急下詢問及誤信詐騙集團之言語話術,並考量人 身安全及利害關係,才會說出不利於己且多處矛盾、與事實 不符之供述,此亦可由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 ,亦無被告確有使用電腦、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之IP位置可證,之前答辯說是我提領、轉帳均不實,不再主 張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161,162頁)。經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上述供述,已說明何以之前為不實供述的緣由, 所述核與上述㈠、㈡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聽完被告陳 述後亦表示:依據被告所述,構成詐欺、洗錢的幫助犯應屬 明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  ㈣綜合上述,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亦無被告 有使用電腦或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IP位置等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出贓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 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等語,並自白:我 於111 年2 月底左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 ,再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承認幫 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核 與上述㈠、㈡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係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助理」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已詳如上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檢 察官起訴時係起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並未 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其他卷證資料,並無確切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故被告辯稱:我也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他人,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4.就本案具體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經比較結果,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徐柔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且洗錢 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 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1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詐欺之告訴人共17 人、金 額約新臺幣(下同)290萬多元(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 、金流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 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 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 該。2.一般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徐柔萱等人達成和解,且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嚴重耗損 有限之司法資源,此部分犯罪後態度甚差,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出實情及認罪坦承犯行,並依以其經濟能力努力與附表 一編號1 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卷一第424頁之和解書及附表三「參考依據欄」所示證據可 證)之犯後態度良好,則應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網拍服務業, 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36頁);暨告訴人 、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經濟窘迫壓力致罹刑章,事後已與 多數(附表一編號1 至9、12、13)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失(吳家安部分於和解時已履行完 畢,本院卷一第424頁),其餘告訴人雖因通知未到場或無法 自行到場等原因致未能成立調解,仍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 等損失之誠意,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多數告訴人於上述調解或和解中 同意對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且上述條件仍待被告有工作收入 始能繼續給付,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彌補告訴人等之損 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 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六、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 照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柔萱 (提告) 於111年1月6日起,自稱「陳彬」與徐柔萱聯絡,佯稱在PCHOME購買優惠券可領取回饋云云。 111年3月9日22時7分、6分 111年3月10日21時39分(2次) 111年3月11日13時16分、15分 111年3月12日22時4分、3分 111年3月22日21時12分、13分、14分、22分 111年3月23日20時15分(2 次)、17分 111年4月2日21時37分 111年4月4日21時30分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3 萬元 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3萬元 3萬元。 (共計96萬元) 2 簡雪如 (提告) 111年3月初起,自稱「艾倫」與簡雪如聯絡,佯稱參加PCHOME會員消費回饋活動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111年3月14日21時29分 3萬元、5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 年3 月10日21時1分轉帳3萬6千元至簡雪如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訴書附表㈡編號2)(差額4 萬4千元) 3 高怡惠 (提告) 111年3月5日起,自稱「林建志」與高怡惠聯絡,佯稱透過PChome可投資獲利云云,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18分、111年3月21日15時53分 1萬4千元、1萬4千元 (共計2萬8 千元) 4 黃潔琳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JianZhi」與黃潔琳聯絡,佯稱購買PCHOME代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3月20日22時19分 111年3月21日14時47分、17時52分 111年3月22日0時1分、13時44分、20時10分 111年3月25日18時35分、36分 111年3月26日13時22分、32分、33分 2 萬元 4 萬元、5 萬元 2 萬元、2 萬元、3 萬元 10萬元、5 萬元 3 萬元、1 萬元、1 萬元 (共計38萬元) 5 洪渝苹 (提告) 於111年3月23日起,自稱「Lee」與洪渝苹聯絡,佯稱加入PCHOME online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3月24日13時50分、51分、14時56分 111年3月25日13時、14時5分 111年3月28日14時44分、45分、15時34分 111年4月5日13時36分、37分 5 萬元、5 萬元、7 萬元 3 萬元、20萬元 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5萬元、5萬元 (共計70萬元) 6 葉宜欣 (提告) 於111年3月11日起,自稱「李宇東」與葉宜欣聯絡,佯稱加入PCHOME商城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4日20時22分 111年3月28日22時27分、28分 111年3月30日18時55分 3萬元 5萬元、2萬元 3萬元 (共計13萬元) 7 于千惠 (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起,向于千惠佯稱註冊PCHOME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28日17時54分 2萬元 8 吳家佳 (提告) 於111年3月28日起,自稱「PCHOME活動策劃組」與吳家佳聯絡,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回饋云云。 111年3月29日21時55分、111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9 萬9 千元、8 萬元 (共計17萬9千元) 9 吳家安 (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透過吳家佳與吳家安聯絡,佯稱買券有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10 江岷玟 (提告) 於111年3月21日起,自稱「Abel」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禮券可獲得現金紅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15時27分、111年4月2日14時30分 3萬元、3萬元 (共計6萬元) 11 莊富強 (提告) 於110年12月份起,自稱「LIN」與莊富強聯絡,佯稱在PCHOME投資有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31日16時3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9時1分) 10萬2千元 12 江郭庭 (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張怡岑」與江郭庭聯絡,佯稱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1年4月1日22時6分、111年4月2日16時50分 1萬元、5萬元 (共計6萬元) 13 楊婕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起,自稱「王駿凱」與楊婕聯絡,佯稱參加PCHOME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云云。 111年4月2日16時22分 1萬元 14 江明益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起,自稱「趙芸葳」與江明益聯絡,佯稱投資PCHOMEONLINE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日20時58分 3萬元 15 賴加婷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Eric」與賴加婷聯絡,佯稱在PCHOME儲值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4日20時37分 2萬元 16 陳冠廷 (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涵涵」與陳冠廷聯絡,佯稱購買PCHOME 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5日19時52分、111年4月6日19時42分 1萬元、3萬元 (共計4萬元) 17 吳鈺華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艾倫」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PCHOME 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1日22時35分 111年4月2日14時4分、5分、15時 2萬元 1 萬元、1萬元、6,900元 (共計4萬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方式、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3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9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11年3月10日22時39分、111年3月11日5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⑴111年3月11日13時22分、41分 ⑵111年3月11日18時15分 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1萬2千元、1萬2千元 ⑵10萬元、7萬元 (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111 年3 月13日1 時22分、23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111年3月19日23時32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8萬2千元(含高怡惠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111年3月20日23時2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8) ⑴111年3月21日19時29分 ⑵111年3月21日21時18分 ⑶111年3月21日21時52分、53分 ⑴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⑵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7萬4千元 ⑵1萬2千元 ⑶12萬元、2萬8千元 (含黃潔琳、高怡惠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9) 111年3月22日日14時4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9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0) 111年3月22日16時12分、13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豐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8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0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1) 111年3月22日23時、23時9 分、111年3月23日10時1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蔣公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萬6千元、6萬2千元(含徐柔萱、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2) 111年3月23日20時25分、111年3月24日1時4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千元、6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3)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50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3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4) 111年3月24日19時4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千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5) 111年3月24日23時4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5萬2千元(含洪渝苹、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6) ⑴111年3月25日14時19分 ⑵111年3月25日15時34分、36分 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3萬6千元 ⑵12萬元、5萬元 (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7) 111年3月28日17時28分、30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5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8) 111年3月28日23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含洪渝苹、于千惠、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9) 111 年3 月30日0時1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吳家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9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0) 111 年3 月31日1 時14分、15分、1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吳家佳、葉宜欣、吳家安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0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1) 111年4月1日13時46分、14時22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5萬2千元、5萬元(莊富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2) 111年4月1日23時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3萬元(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3) 111年4月2日14時47分、15時1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2萬元、1萬元(江岷玟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4) 111年4月2日17時3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6萬元 (楊婕、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5) 111年4月2日21時2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3萬元 (江明益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6) 111年4月2日22時51分、23時2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千元、4萬3千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7) 111年4月4日21時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含賴加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8) 111年4月4日22時28分、23時3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千元、1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9) 111年4月5日13時40分、14時5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10萬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9(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30) 111年4月5日20時17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含陳冠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徐柔萱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柔萱4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2. 簡雪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雪如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5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 3. 高怡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怡惠1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8期,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4. 黃潔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潔琳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其中3 萬6 千元部分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3千元。餘款18萬4千元部分分37期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上述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5. 洪渝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渝苹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2期,前11期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 萬7 千元,最後1期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1 萬3 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18頁) 6. 葉宜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宜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2期,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167元,最後一期給付416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0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0頁) 7. 于千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于千惠1 萬4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7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 8. 吳家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家佳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2月為29日前)各給付1萬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和解筆錄作成之日,被告已給付3萬8千元,113年3月之分期款項還未給付)。 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2頁) 9. 江郭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郭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6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 10. 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婕7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2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31日前各給付3,500元,如第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KSHM-112-金上訴-422-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由附表所示之 陳冠廷、陳竑佑」應補充為「由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 、陳竑佑」;附表編號8「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所載 「大伯嶼東北方」應更正為「大伯嶼北方」;附表編號11、 12「返抵岸際」欄所載「陸軍20.5據點」應補充為「陸軍E2 0.5據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附 表「行為人」欄內所載之人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12中兩度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各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內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為已足。另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係擔任船長,其餘各犯行雖不具船 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竑佑共同實行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然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 擔任船員之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偵訊時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陳竑佑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陳冠廷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陳冠廷 同心88號 112年3月14日 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心8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2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葉詳恩 呂彥泊 同心8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俊祥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12 陳竑佑 黃家明 方彥威 王猷倫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4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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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陳冠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聲請人與陳冠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料相對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且至債 務人戶籍地叩門無人應答,依約定書第5條已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詢之聯徵資料,相對人尚有 其他債務尚未清償,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故本件就相對人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 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或等值之 108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以代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 書、放款全部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單附卷為憑,而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 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 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僅證明相對人尚有債務逾期未 為清償,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已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8樓之2,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積(附本院113 中簡3749號本案卷)並非聲請人所指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111年8月24日遷址後至113年9月18 日前均按期繳納本息,堪認非因躲避債務而躲至遠方,是依 上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自不能認聲請人對 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 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 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 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TCEV-113-中全-67-20241101-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046 相 對 人 許嵩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人常出入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立○○國中)。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對被害人(代號AV000K1120 46,姓名年籍詳卷)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調查 屬實並予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再對 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盯梢、守候及要求 約會等跟蹤騷擾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當日早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身○○店上班,將車輛臨停於同路000號前,下車進公司打卡後,下樓在公司外圍圓環尋找停車位,並由○○街左轉至○○街,再至○○路迴轉後遭聲請人衝出路口,伊再至○○街尋找車位,聲請人逼車拍照後離開,伊並非跟蹤聲請人,亦未掌握聲請人行蹤才出現在該處,也無跟蹤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行為,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受理聲請人報案後,已於112年3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此有書面告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復於113年10月9日在聲請人家周圍附近徘徊、觀望等請,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上班打卡,應先停好車位再至公司打卡,而鮮有先打卡再尋找車位之情形,是相對人所辯,已難採信。況相對人提出之個人班表簽名,相對人是於5時45分打卡上班,卻於6時12分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時間相距近半小時,而世界健身○○店附近○○街與○○路之交叉路口即○○路00號有ViVi PARK○○路停車場,而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在世界健身○○店上班,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之處,若相對人尋找停車場,應無庸耗費近半小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路00號之湯包店家、○○路00號之包手店家2次遇到,可見並非單純巧合,而係相對人刻意接近相對人活動場域,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基此,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有效期間。至於聲請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1

KSDV-113-跟護-12-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明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青烽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旭昇 明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9118 193,484元 113年2月29日 RD4232751

2024-10-30

KSDV-113-除-28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上 訴 人 石宥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宥駿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原因係誤信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為正常投 資行為,無足認其主觀上具備幫助洗錢之故意,且部分存入 款項為其向友人借貸,仍供其用於自己金融活動使用,與將 帳戶供他人進行洗錢之幫助行為有異,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所述獲利金額係指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非提供帳戶作洗錢使用之獲利,依該 帳戶明細所載,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所 稱獲利金額與被害人遭詐騙無關,非無可採,原審未調查釐 清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欠備之違 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金融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以利洗錢之實行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瑞蘋、證人陳瑋群、陳冠廷不 利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羅瑞蘋,致依指示匯款至第一、二層帳戶後,旋轉匯至上 訴人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 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陳瑋群部分不利之證言,及 上訴人從事金融保險工作,領有專業理財證照,具金融商品 交易及洗錢防制法相關知識之人,對於帳戶使用及交付之風 險具高度敏銳性,就所稱代操公司小編及委託交易情形無證 據可佐,且自稱經由網路認識該代操公司及小編,不知公司 名稱、小編姓名及以何種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高度信 賴基礎可言,僅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虛擬貨幣交 易差額3成之高額利潤等悖於常情之投資方式,綜以其年紀 、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當 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違法之虞,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如 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猶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等情, 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對於陳瑋群證述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 戶之證言及相關匯款紀錄,以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及本案 帳戶為第三層轉帳之帳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所稱因投資虛擬貨幣而被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故意 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 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 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 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 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 ,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予小編代操 等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復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 之供述,認上訴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獲取6萬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該6萬元報酬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之獲利,並非犯罪所得,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 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720-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3,8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436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昱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34萬9,400元。兩造間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被告陸 續還款後,被告尚有42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0萬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5月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志湧,98年3 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美,108年3月7日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明文,108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訴外人蔡竣宇,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 美,109年3月1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琦瑋,112年8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品諭,董事現為陳品諭。  ㈡訴外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湧迄今。  ㈢原告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5 年3月30日轉帳38萬元、95年4月28日轉帳28萬元、95年4月1 7日轉帳47萬6,000元、95年7月18日轉帳70萬元、95年2月15 日轉帳10萬元、95年6月1日轉帳38萬元、95年12月25日轉帳 50萬元、95年9月11日轉帳56萬元、95年9月4日轉帳40萬元 、95年8月3日轉帳39萬元、95年03月06日轉帳88萬元、95年 12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 95年8月28日轉帳85萬元,至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於95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7月26日匯款5 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原告另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 5年11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6日匯款48萬8,000元至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㈤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内載金額200萬元、及支票 號碼之支票AD0000000内載金額22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經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為由而退票。  ㈥原證5所示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 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票 載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㈦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載金 額為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㈧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LD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載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 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同原告匯給被告等情,然被告抗辯若有借款,亦未收到借款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指示交付證明等情,原告自承:請求傳喚廖淑美,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經查,證人廖淑美即被告9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6日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0日附表三】附表三上面有3張支票,這3張上面有蓋被告及證人的大小章,為何當初會簽發這個票?)應該是跟原告票貼開的。因為當時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我都是開票,請人家票貼。我拿手上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幫我去週轉借錢,我不曉得票他要拿給誰。我印象中我是拿這三張給原告票貼,但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我給原告很多張。據我所知給原告的都沒拿到錢。(問:都沒拿到錢為何還要把票給許作相?)因為換票。兌現的日期快到了。(問:【提示審訴卷第23頁】是哪個日期快到了?為何需要換票?)我有週轉的需求,之前開出去的票時間快到了,蓋更改票,第一張、第二張這個就是更改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堪以採信。且原告就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則其餘爭點毋 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卷 匯款人 收款人 方式 備註 1 95.3.30 380,000 109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9 2 95.4.28 280,000 109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相次14 3 95.4.17 476,000 111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10 4 95.7.18 700,000 111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8 5 95.2.15 100,000 11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 6 95.6.1 380,000 11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2 7 95.12.25 500,000 11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53 8 95.9.11 560,000 117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7 9 95.9.4 400,000 11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3 10 95.9.4 1,000,000 11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4 11 95.8.28 850,000 12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2 12 95.8.3 390,400 12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33 13 95.3.6 880,000 12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6、7 14 95.1.24 600,000 12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項次1 15 95.11.14 200,000 12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相次19 16 95.5.4 400,000 137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17 17 95.6.6 488,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2項次7 18 95.7.26 500,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30 19 96.1.2 200,000 14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4 20 95.12.11 65,000 15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2 總計 9,349,400

2024-10-29

KSDV-112-訴-61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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