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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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謝佳樺 被 告 林筱柔 (現於法務部○○○○○○○○○戒治 所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遭判刑6個月,系爭帳戶存簿係遭其 配偶之友人拿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款項,伊也是受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固抗辯遭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9 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及 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並親自簽名於 該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501號函檢附被告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可佐(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21至27 頁);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透過劉宛君(即被告配 偶)的朋友介紹他人說可以代辦貸款,就到我桃園住處外面 跟我說明貸款的事情,他說要提供二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並應對方開啟上開二帳戶網路交易功能、提供他網銀帳密 ;我借給對方使用手機門號,對方説向銀行辦理貸款,如銀 行打電話來他會接,要幫我做薪資證明。」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4卷第141至143頁),足見 被告亦知悉開通網路銀行後,將任由他人綁定約定帳戶,而 持有其網銀帳密之人將可任意操作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逕自 轉帳至約定帳戶,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 而仍容認此一結果發生。又由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僅供稱自 己要貸款50萬元,卻對於要向誰貸款、貸款的利息等事項均 無法說明,並自承沒有對保,對方說要做金流(見111年度 金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 而被騙云云,顯難遽信。本件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 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言詞辯論期日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3-桃簡-1782-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張景涵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920-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840-20250109-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傳崴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原保險小-51-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7-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 ,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 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 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 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 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 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 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 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 ,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 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 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 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 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 ,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 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 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 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 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 ,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 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 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 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 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 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 。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 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 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 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 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 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 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 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 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 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 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 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 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 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2-桃簡-2441-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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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2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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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邱紹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3,963元(工資12,062元、烤漆28,591元 、零件13,31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我從車庫將肇事車輛牽出來的時候,系爭車輛撞 倒肇事車輛後面,車輛駕駛人當下有下車察看狀況,晚上才 說要請保險,員警才來做筆錄,不清楚車子傷痕何時造成等 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由事故地經被告牽出,系爭車輛則係沿道路 直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事故地牽出車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益徵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次查,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處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 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駛人亦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 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963元(工 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零件13,310元),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13,310元×0.1= 1,331元),加計工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1,9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992元(計算式:41,984元 ×50%=20,9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1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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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梁家慈 被 告 張睿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複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60公里處南側向爬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 訴外人謝聖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神經壓迫)、腰椎挫傷 (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0,113 元、交通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 用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為837,517元,扣除強制險已賠付89,420元,請求被 告給付748,0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 ,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拖車費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經常性薪資做為計算基礎,並應 提出請假證明計算實際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 聘請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車輛維修費 用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強制 險已賠付原告部分,依法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0,113元,業 據其提出世新藥局、聯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8至7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113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4,000元云 云,惟原告自承無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 部分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 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2個月,每日2,5 00元,共計150,0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 2個月亦未爭執,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 均由家人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 5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150,000元(計算式: 2,500元×2月×30日=150,000元),應予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拖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至4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4月8日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以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26元為限(計算式 :19,258元×0.1=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 ,03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0,962元。是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吊費用4,3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70,810元云云(計算式:85,405元×2月=170,810元),   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提出薪資單扣除非經常性薪 資計算等語置辯。查因前揭傷害宜休養至少2個月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提 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包含競技、競賽 獎金及機會中獎獎金、其他所得,自應予以扣除,另依原告 提出之111年度薪資所得部分扣繳憑單,該年度之給付總額 為913,965元(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出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76,164元(計算式:913,965元/12月=76,1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衡量原告工作為保險 業務之性質,通常在外接洽保險業務,無需打卡上班,自難 提出請假證明,又業務員固然會存在既有佣金,但誠如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以當時相近年 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即以扣繳憑單為計算之基礎 仍稱合理,是原告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152,328元(計算式 :76,164元×2月=152,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77,703元(醫療費 140,113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 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52,32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77,703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89,4 20元(含醫療費用33,420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88,283 元(677,703元-89,420元=588,2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30日 送達,見壢簡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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