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CNC車床(型號YCM-T C16A12T,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包含刀具 ,下稱系爭車床),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然伊於109年10月中旬 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發現系爭車床存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 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及震刀痕瑕疵(下分稱干涉瑕疵、震刀 痕瑕疵,合稱系爭瑕疵),顯無法供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保固責任,亦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減少價金 ,並於同年6月2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 年4月5日生解除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 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機械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 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已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裝設 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並提醒刀具長度需 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非屬設計瑕疵。至於震 刀痕產生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床存 有瑕疵所致。又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已進行 檢查及試車,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上 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瑕疵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疇,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床,價金173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 交付系爭車床並完成試車。系爭說明書已載明機器操作前「 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 並附上刀塔行程干涉圖,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另依第一審及 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稱干涉瑕疵情形僅需將刀具稍 往外拉即可排除,且干涉情形並非必然發生。又證人即曾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之施柏全亦於原審結證稱: 109年10月27日伊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反應的干涉問題,該干 涉問題是操作者的問題,持刀座如果放得很接近,量測器放 下來移動時就會有干涉的問題;又服務紀錄表所載「量測位 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顧客確認及意見欄,是 指上訴人反應的問題及意見,不是伊的判斷等語。堪認上訴 人所稱干涉瑕疵,係因其操作安裝時未留設足夠裕度所致, 並非系爭車床存有設計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車床有 干涉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干涉瑕疵錄影 說明光碟、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或 測試時曾出現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惟其形成之原因 既係人為操作所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干涉瑕疵或不符債 之本旨。 ㈡依施柏全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可能形成震刀痕之原因甚多,經 施柏全檢查系爭車床後,認定非屬機器問題。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震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床加工之工件曾出現震刀痕情形,及施柏全以主軸轉速18 00rpm、2000rpm、2300rpm時測試結果,仍會有震刀痕,惟 震刀痕形成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 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震刀痕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限於系爭 車床本身之瑕疵,如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之材料、零 組件所生問題,被上訴人均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床本身存有干涉、震刀痕瑕疵,自難認屬被上訴 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修復系爭瑕 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即 屬無據。又兩造先前即曾因買賣其他機台發生爭執,上訴人 當知買受機器後應從速檢查,以避免爭議;而系爭車床係於 108年7月5日交機試車,確認各項零件均無問題後,由兩造 簽認,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系爭瑕疵亦非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遲至交機逾1年後,始在109年 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既不合法,其先位及 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自驗收完成日起24個月(保固期間)內,乙方交付之產 品本身(不包含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外購之第三方產品 及軟體)品質無任何影響正常使用之材料或人工方面的瑕疵 」、「如於保固期間内發生產品品質瑕疵,乙方負責維修不 收取任何費用;……但如因外力因素造成之損害、錯誤、或故 障【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或其客戶)之不當使用、未履行 必要之預防性維護、正常耗損、天災、火災、水災、或其他 類似情形、或任何非乙方人員或乙方授權之人對產品所為之 調整、修理或維護、或使用非乙方供應之零組件所產生之問 題】……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已明確約定系爭車床若在保 固期間內發現有影響正常使用之瑕疵,除非係因上訴人操作 不當或使用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零組件所生問題,均屬被上 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關於震刀痕瑕疵部分,無論係 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當時員工施柏全使用系爭車床,其成 品均會出現震刀痕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 執在第一審勘驗程序,經上訴人員工王冠騏以3號刀具操作 系爭車床時,該成品有震刀痕(見一審卷二第77至83頁、原 審卷一第401至402頁),似見在被上訴人未爭執所使用材質 、刀具或操作不當之情況下,兩造正常使用系爭車床,均會 出現震刀痕情形。果爾,能否謂該震刀痕係因切削角度、使 用材質所致,非屬系爭車床之瑕疵,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 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尚 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車床生產之產品 具有震刀痕,係其使用不鏽鋼材料加工生產「端面」產品始 有機會知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無從適用民 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且系爭車床交機時並未安裝 刀具及刀座,未實際試車進行切削加工,無從發見震刀痕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5至7頁)。此攸關上訴人有 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震刀痕非屬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 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1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664-20250108-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沂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宜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信源或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77萬18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就其中157萬18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1338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與○○○路交叉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徒步 走到出口,因出口連接對外道路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坡 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致伊滑倒重摔而受有右側腳部 內外踝骨折、右側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萬3131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9478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8060元,且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連同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共計78萬0669 元。  ㈡系爭停車場係交通局所設置、管理,並委由宜舍公司經營, 然交通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專案核准,不應設置系爭斜坡而設置;且不符「市區 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 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設置亦有欠缺。交通 局復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 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尚有欠缺,交通局自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另交通局、宜舍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均屬消保法 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 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其等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共同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加給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 1338元。  ㈣又交通局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第191條之3 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宜舍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 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疏未使系爭斜坡平緩防滑,亦未 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信源為 宜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舍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 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求為命宜舍公 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1338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交通局部分: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屬停車 場之一部,並非人行道,其設置規範應適用「利用空地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等相 關規定;而系爭斜坡實際寬度7公尺、高差1公尺、水平距6. 5公尺(經換算坡度為8.75度),且系爭停車場自建築線退 縮1.5公尺以上,均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斜坡係採水泥 刷毛粗糙抗滑坡面,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伊於112年2月9 日委請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試驗 系爭斜坡之防滑係數,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斜坡使用1年多之 狀況,仍符合抗滑係數最高標準,足見系爭斜坡於甫鋪設完 成即110年12月間,抗滑係數更應充足,並無設置之欠缺。 況系爭停車場有設置行人用道,且車道旁有一排格柵及三角 錐阻擋車道與停車場內空間,一般人無法輕易自停車場內由 車道出入口穿行而出,應已有相當充足標示,亦無管理之欠 缺。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跌倒,應為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偶發意 外,與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無關。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於行走時本應注意腳下狀況,卻疏於注意而眼睛 直視前方,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又伊基於給 付行政之目的提供公有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規費,系爭 停車場應屬公共設施,而為公法關係,性質上應無消保法之 適用;縱有適用,系爭停車場係基於公益目的開放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在試營運階段,且屬偶發意外,請求免除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宜舍公司、陳信源部分:系爭斜坡設置在系爭停車場之出入 口,坐落停車場退縮空地內,並非人行道或橫越人行道之斜 坡,其設置規範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 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無須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 ,亦無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規範之適 用。又系爭斜坡之坡度為1比6.5,表面材質為水泥刷毛粗糙 抗滑坡面,並經宜蘭大學防滑測試,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故 宜舍公司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維護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且系爭停車場有提供行人專用的通道,上訴人未 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任意行走車道旁之停車位而穿越系爭 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停車場,在系爭斜坡之出口 車道前處滑倒,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信源在執行宜 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陳信源自毋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 上訴人156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在系爭斜坡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斜坡坡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 ,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而跌倒受有系爭 傷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斜坡之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在系爭斜坡滑倒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22128267號函覆所示:「倘涉及公有人行道之斜坡道設置 ,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 定向區公所辦理」(見原審卷第362頁),可知僅於「公有 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始需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 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定向區公所辦理。又依系爭停車場新建 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表 示:「本公司設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區○○○路汽車停車場 新建工程』案,其新建停車場周邊範圍係屬空地,當初規劃 為停車場與道路之緩衝空間,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 人行道,故無『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核與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4603號函覆稱: 「旨述停車場之建國二路側無本所管養人行道,應係停車場 闢建時自行退縮空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4頁)。堪 認系爭斜坡左右兩側之行人通道(即系爭停車場之○○○路側 ),並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公有人行道,亦非新莊 區公所管養之人行道,僅係系爭停車場之退縮空間。足見系 爭斜坡即非橫越人行道之斜坡,不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橫 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左右 兩側為既有人行道,系爭斜坡係穿越人行道,應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辦理云云,即非 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斜坡應適用「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 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 %以下為宜)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斜坡非為市區道路人行道 ,業如前述,系爭斜坡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即屬系爭 停車場之一部,非行人通行道;其設置規範即應依利用「空 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等規定為據。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臨接之道路實際 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達六公尺 以上。…」、「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 下:…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 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而系 爭斜坡臨接道路寬度10.8公尺、深度即退縮距離190公分、 高度29.2公分,有系爭停車場設計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95頁),以高差29.2公分、水平距190公分換算坡度為1:6. 5,足認系爭斜坡之寬度、深度、高度及坡度等,應符合「 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坡度過 陡,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斜坡坡面經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於112年2月9 日至○○○路0號前(混凝土鋪面)取樣,並於同日進行英式擺 錘抗滑係數試驗,測試位置為: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 道中間、行人通道邊,測試狀態:潮濕,並以交通部交通工 程規範附錄(2015)為試驗方法;試驗結果(BPN):試驗 值分別為78、80、96、95;對照滑倒風險性關係表,BPN測 驗值達65以上者,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等情 ,有卷附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英式擺錘抗滑係數試驗報 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 工程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第302-314頁)。則 系爭斜坡於112年2月9日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 常低,衡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間之防滑功能, 理應更為充足。上訴人雖主張宜蘭大學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只有一頁,沒有流程、照片等資 料,問題如何設定亦不清楚,且系爭坡道中間經過好幾次檢 修,檢修完才鑑定已非原貌,試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系爭斜坡坡面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有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 在系爭斜坡增劃白線減速條(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系 爭斜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部分與系爭停車場內及出入口 車道之路面連接處平整、顏色相同,足見系爭斜坡坡面未經 檢修,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現場施工照 片比對即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42-43頁)。上訴人雖提 出新北市政府回復內容為:「您於110年12月23日(案件編 號H000000-0000)反映場外與道路連接的斜坡過陡一事,本 局刻正研議出入口斜坡面止滑改善工程,將盡速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重新施作系爭斜坡之鋪面工程,或將系爭斜坡進行防 滑改善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試驗報告鑑定時已非原貌云云, 並不可採。參以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混凝土鋪面之抗滑係 數試驗亦為其受認證測試之範圍,是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 室應具有鑑定之能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是以, 上開試驗報告檢測結果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道中間、 行人通道邊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堪信事 故發生時,系爭斜坡應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斜坡未施作防滑措施,設置有所欠缺云云,難憑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斜坡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 ,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有 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斜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防滑 功能,非屬容易滑倒之高度風險路面,業如前述,尚難認有 特別設置「路面濕滑,小心行走」加以警示之必要。又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 行人出入口位於進向車道旁旁,且地面繪有「行人用道」標 語,並清楚地以綠色油漆標示為行人通道;上訴人行走之路 徑則為出口車道旁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塗繪黃色格線,並 以紅色油漆標示,與車道間設有黃色PU反光警示桿及紅色警 示三角錐,用以阻隔行人進出等情,有卷附系爭停車場平面 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第374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82-284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已明確標示並區隔車 輛與行人不同之通行範圍,尚無使人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衡 情一般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均可明顯易見行人應行走在「行 人用道」,惟上訴人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反任意穿越停 車位後,經出口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系爭停車場,進而滑倒 並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開放讓行人行走,而無任何禁止通行 之警告標語或圍牆護欄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斜坡並非人行道,其坡度與防滑功能均符合相關 規範,交通局就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交 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交通局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始依「停 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設 置系爭停車場;再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委託宜舍 公司對外經營。是交通局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宜舍公 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均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斜坡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 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尚未正式營運及收費,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應屬公物利用關係,非屬 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惟系爭坡道之設計、設置,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 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且系爭斜坡之水泥刷毛鋪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 之防滑功能;又系爭停車場已明確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 車與行人通行範圍,均如前述,尚難認交通局及宜舍公司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至交通局事後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設置「行人 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見原審卷第248頁), 僅係回應上訴人要求市府單位改善之舉措,亦無從據此推論 系爭斜坡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置、管理欠缺安全性。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斜坡之坡度、防滑功能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 加給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1338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駕車停放在宜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 於試營運開放免費停車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空間,係 與宜舍公司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宜舍公司業已提供符 合相關設置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 ,堪認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應合於債之本旨,系爭斜坡之 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舍公司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文。惟宜舍公司對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且已提供符合相關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 人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指明陳信源於執行宜舍公司 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源與宜舍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宜 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156萬1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上國-16-20250107-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上 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49頁)。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 5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前就先位聲 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變更請求167萬1593元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 同一;嗣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為10萬元,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 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萬3 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 親即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 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 提撥勞退準備金(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 伊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 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於110年2月2日代為繳 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 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 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1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前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萬15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 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即伊之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為股東,分工管理3間 錄音室;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 責看護及照顧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 督關係;伊僅係基於親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 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 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 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 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 知上情。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 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 繳納,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縱認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補貼伊非雇主卻為上訴人支付勞 健保之負擔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 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 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 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 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 字第0998392690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原審 卷第43頁、原審限閱卷第27-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 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稅局100年度至1 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5月5日設立 ,原公司股東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上訴人、喻鳳 藻、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其出資由喻鳳寶、上訴人、 喻鳳藻承受,喻詹鶯燕、喻芙蓉亦各將其出資分別轉讓由上 訴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承受,現有股東喻鳳寶、上訴人及喻 鳳藻等3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董事等情,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 6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 ,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有伊等 兄弟3個人,有3間錄音室,兄弟3個人各管1間錄音室,不用 打卡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在公司樓上是伊與媽媽住的地 方,需要錄音的時候伊就下去錄音室,其他的時間伊都在照 顧媽媽,媽媽每個月初都會固定給伊等三兄弟一樣數額的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喻鳳藻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 音,若客戶來錄音有指定錄音師,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 ,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安排,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 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 管,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父母, 10幾年前生意好的時候,母親會發給伊等三兄弟每個月各約 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 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母親給的錢就越來越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6-244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 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 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 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 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 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 ,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則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共同經營 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0年至110年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已以「無 實際僱傭關係多報薪資」為由,申請註銷上訴人107年至11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乙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 註銷)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1130250178號函、107-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 三審卷第49-51頁)。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 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 為限即明。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國稅局已註銷上訴人 於107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 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兩造存在勞動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67 萬159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奉母親喻詹鶯燕之 指示,成立系争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 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多次發函催缴,而於110年2月2日由其代為繳納106年4 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03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於申請設立系爭勞退準備 金籌備委員會相關資料上,盜用公司大小章送件,而向臺灣 銀行設立系爭專戶,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再 盗用公司大小章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欲申請領取勞工 退休金,經勞工局發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不 法行為存在,經勞工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 ,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85頁、第191-1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係經由奉母 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 設系爭專戶,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已由喻鳳寶擔任董 事,喻詹鶯燕之出資額轉由上訴人及喻鳳藻承受,關於被上 訴人開設專戶乙事,乃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如何能奉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 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 ,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被上訴人,且顯然違反 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日將10萬元匯款至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存摺內頁之摘要僅載有「喻鳳翔」等 字(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匯款紀錄, 即認其給付目的係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 準備金;況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 意思,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兩造間並無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 負擔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等節,應非無 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勞上更一-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燉肉起司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陳容羽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1樓大廳」,更正為「陳容 羽指定外送員送達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地址詳卷)1 樓大廳內」;第3列所載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 。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㈡所載之「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容羽於警詢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忠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容羽訂購經外送至上開處 所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餐點,價值為新臺幣 214元(見偵卷第18頁下方),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餐點1份,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5號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2 2分許,在陳容羽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 )1樓大廳,竊取陳容羽透過網路外送方式訂購而經送達該 處等候陳容羽領取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1份(市值約新台幣〈 下同〉214元),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嗣經陳容羽發覺遭竊 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容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忠盛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之訂餐記錄及外送人員送達上址時所拍攝之送達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竊取所得物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6

PCDM-113-簡-5803-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07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何金葉為我國國民,其於   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遺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47之財產(下 稱加拿大遺產)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嗣於105年1 2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周怡甄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 示。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系爭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 法,應依序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 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4條第1項、 涉民法第58條規定,各依周何金葉成立系爭遺囑時、死亡時 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定之。加拿大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確實反應 周何金葉之遺囑真意,判決准予遺囑認證(下稱系爭判決) ,該判決並無加拿大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議,且經兩造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其適用加拿大「遺囑、遺產及繼 承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救濟性規定准予遺囑認證,與涉 民法第61條規定遺囑訂立方式之準據法除依遺囑成立時遺囑 人之本國法,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及遺囑有關不動產之所在地法,修正理由所揭櫫「以利 遺囑之有效成立」、「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之立法精神相符 ,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復 未證明加拿大法院有積極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 力之事實,我國法院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系爭遺贈依我 國法復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可取得加拿大遺產 。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時提出之宣誓書內容,無從認定 周何金葉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開立之 帳戶,係因被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為贈與,該款項不列入遺 產計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遺產性質均屬可分,兩 造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不動產,得自由處分取得 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可協議利用、 分管,且不影響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故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怡甄,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2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申訴、調解及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 八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 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07年6月28日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有行為時(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以伊有上開條款情形,將 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 5日止,禁止伊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限制伊於同年2 月25日至是日止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投標及承 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 )1,172萬1,008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支出申訴、調解及 律師撰狀費用8萬元,合計1,280萬1,008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伊依修正前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系爭停權處分,不具不法性 ,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屬 違法,即認本件承辦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侵權行為,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上開法規之賠償範圍 ;另上訴人所指律師撰狀費用、申訴及調解支出之費用均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280萬1,00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 提送相關送審資料為由,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於108年2月1日經 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歸責,系爭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行政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註 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為空間桁架安裝、屋頂覆材鋪設、欄杆施作及雜項工程等 項,須俟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承 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 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 作,兩者前後銜接,前案平台工程於107年6月28日竣工,同 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開工後,應依序開始施作「 假設工程」、「空間桁架備料」及「空間桁架安裝」工程, 為免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進度落後衍生爭議,先後於同 年3月5日及4月9日申請停工。然被上訴人縱因前案平台工程 仍在施工無法交付工區,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上開假設工程, 惟假設工程中有「資料送審文書及竣工圖製作費」(含施工 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分項施工計畫書 、訓練計畫書、試運轉及管理維護計畫書製作費,合約書平 裝本),詳細價目表「空間桁架工程」之「空間桁架組立」 項目亦有「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含結構計算與製造圖 ),足見「空間桁架組立」之資料送審及施工製造圖非屬假 設工程範圍,復參酌證人廖士鋒之證言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 7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送審, 則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認上訴人之文件送審與交付 工區無關,否准上訴人上開停工申請,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嗣再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於107年6 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且被上訴人收受137號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刻意為難上訴人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80萬1,00 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 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圖3.2整體施工程序流程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361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應施作「測量 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等工作,且 卷附施工預定進度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卷【下稱137號卷】一第109頁)顯示,假設工程為系爭 工程首應進行之要徑工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月22日計20日,之後再依序施作「空間桁 架備料」、「空間桁架安裝」工程,佐以詳細價目表記載假 設工程包含施設「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 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 工程(見137號卷一第111頁),則上開假設工程及測量放樣 2項工項,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須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區 ,上訴人始能進場實地施設及進行。而上訴人雖於開工後亦 應進行文件送審工作,然參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注意事項、 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第1項分別記載:「因柱位收頭處鋼筋 過於密集,鋼棚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故須先放樣取得 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 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 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固定,待螺栓 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承包商需 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 提各項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 方可施工。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 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271頁,137號卷一第425頁),似見上訴人仍應先至現場 測量放樣取得實際丈量資料,始得以製作提送正確之施工詳 圖及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送審文件。倘上訴人於開工 後應施作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及文件送審等工作均與工區 之交付至為相關,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而原 審復認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 工程之工區主要在園泰公司承攬之前案平台工程上,該平台 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工程始能進場施作,前案平台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區,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 5日、同年4月9日申請停工,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則被上訴 人明知前案平台工程尚未完工,即恣意通知上訴人開工,繼 於開工後無法交付工區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 任令工期繼續進行,系爭工程進度空轉,其後甚且再為系爭 行政處分及系爭停權處分,使上訴人蒙受不利,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137號及最 高行1號判決在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細究,徒以被 上訴人所為形式上無違修正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6-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程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程一凡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0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