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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 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 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 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 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 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 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 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 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 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 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 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 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 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 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 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 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 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 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08-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駕車途經高雄市左營 區重孝路與重孝路32巷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伊 之保戶即莊明昌之投保車輛受損,由伊代位向被告求償新臺 幣(下同)44,372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侵權 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 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應可合理 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左營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9

KSEV-113-雄小-2477-202410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95-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依本案被告 之答辯及陳報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9

TPEV-113-北小-3729-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75-202410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巨城 百貨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肇事車輛倒車不 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 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要保書/ 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發生於百貨公司之停車場,固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 ,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 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系爭車輛來撞肇事車輛,被告 倒車時後方尚無其他車輛等語,惟查,參警方提供之事故現 場照片,係顯示系爭停車場之空間廣闊,視野良好,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攔阻視線之障礙物,肇事車輛肇事後之 停放位置係斜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十分接近等情,是不論肇事車輛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 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意應仍得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方,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持續倒車 至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自不足採。    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136 元(含工資費用1,360元、烤漆費用12,906元、零件費用16, 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 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 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拆裝 、烤漆及頭燈、霧燈拆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 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 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 ,且僅受輕微擦傷,無須更換整個保險桿,其僅須負擔烤漆 費用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3年6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3年6月15 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3 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16,8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87元(計算 式:16,870×1/10=11,68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953元(計算式:工資1,360元+烤漆12 ,90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87元=15,953元),因此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15,953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3元,及自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64-202410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由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前, 適原告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 於被告同一車道之前方且欲左轉,被告欲自原告汽車左側超 車,本應注意隨時可以煞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汽 車之動態仍為超車之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雖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汽車於左轉彎時亦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而逕自轉彎,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 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 則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1,337元(: 16,195元*0.7=11,3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25

CLEV-113-壢保險小-340-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3

TPEV-113-北補-2540-202410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潘靖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5,520元及自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萬5,52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7年5 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 5分許,被告駛至○○市○○區○○路00號對面時,適有訴外人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陳○○保持安全之間 隔即貿然超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因而與陳○○騎乘之 機車左側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陳○○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挫傷等傷害,因原告為系爭機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 機車仍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是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陳○○醫療費用1萬0,620元 、強制險殘廢第3級140萬元,共計賠付141萬0,620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代位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非被告無照駕駛引起,原告不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賠償。   且原告既係行使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應以陳○○可行使請 求權之時間為準,則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何況,被告 前因債務調解不成立於106年7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准自106年9月20日起開始更生程 序,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准自107年7月 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2,059元,再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經本院以被告繼續還款達到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32號裁定免責,並於109年7月10日確定,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107年7月25日清算程序開始前發生 ,屬清算債權,卻未於清算程序申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免責確定效力所及,是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對陳○○保險理賠之事實 ,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理賠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9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就其所辯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程序之事實,經 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僅就兩造之 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⑤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1條規定而駕車;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⑤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不爭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 07年7月10日期間遭吊扣(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第310頁言詞辯論筆 錄),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23日,原告即屬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 。  ㈡關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交通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以保險人身份 賠付陳○○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10年10月20日賠付5,100元 、110年12月13日賠付140萬元、112年1月16日賠付5,520元 ,此有理賠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99頁),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亦有起訴狀首頁 之收狀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代位陳○○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僅5,100元部分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 效,其餘140萬5,520元部分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關於原告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是否為清算效力所 及:  ⒈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②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 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於106年7月11日起 至107年7月10日期間遭吊扣,吊扣期滿前之107年5月23日竟 又駕駛機車,且疏未注意與陳○○間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 ,致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侵權 行為致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陳○○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當非被告清算免責裁定之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陳○○向被告請求賠償,於140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簡-577-202410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施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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