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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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許峻浩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許炳鉷 許謙一 呂學順 呂富充 祭祀公業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被上訴人 呂正鏗 呂明壽 呂竑毅(即被繼承人呂進興之繼承人) 呂學慶 顏金花(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江銘(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玲(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鑾(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上訴人 呂惠桂 呂盈瑩 呂金轅 呂學典 呂瑞正 呂對妹 呂照信(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榮福(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敏雄(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火佃(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士鑫(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彥辰(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瑋烝(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友琴 呂勉 呂美賢(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杰(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毅(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瑩(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綉絨 呂宗哲(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惠(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育姍(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 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前開第1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項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審被告呂再興 (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 告之一,呂再興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呂再興在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 程序於呂再興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當然停止效力及於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惟原審未經呂再興之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前,即於112年7月12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 三、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疪,本院經通知 兩造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僅部分當事人到場,自 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全體同意由本 院逕為第二審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0

PCDV-113-簡上-336-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 謝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幸 珊一家四口並居住於此,而上訴人洪淑華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 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朱張純裕所有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而經由樓板或牆壁孔隙慢慢滲水 至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致上處均有 滲漏水及水泥龜裂掉落等情,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浴 室、廚房及外陽台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 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 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期漏水所致,上訴人自應修繕系爭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233,458元、代墊款項3,1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23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 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00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 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謝幸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前往系爭2 樓房屋查看,並未有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技師於112 年8月22日以衛生紙測漏水潮濕情況,112年8月23日上訴人 前往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及痕跡殘留, 況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響浴室是否潮濕 之因素,何以僅憑黏貼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並未浸濕之 衛生紙即推斷係系爭3樓房屋試水測試之結果,且被上訴人 房屋老舊,又歷經多次地震,鑑定結果亦僅以「推論」用傳 遞的方式,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關 於系爭3樓房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謝幸珊2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112年8月22日有來測試,但沒 有架設錄影拍攝天花板何時漏水造成紅色漏水的影像,且於 同日測試前,天花板牆角即已有顯示淺粉乾的顏色,故鑑定 報告不可採,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 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謝幸珊則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上訴則人為系爭3樓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 花板及外陽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 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 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 陽台?  ⒈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的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漏水 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為直上方3樓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 小量長期漏水。⑵、2樓廚房天花板目前無漏水,惟廚房頂版 與浴室頂版相連,頂版潮濕含水量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 版長期漏水傳遞而來所造成,使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 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⑶、2樓外陽台的天花板目前無漏水 ,惟頂版潮濕含水量亦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版長期漏水 傳遞至廚房天花板再傳遞至外陽台的天花板而來所造成,使 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有 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本件鑑 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吳燈秋、魏峰源 先於112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2樓房屋 浴室、廚房、後外陽台之頂版損壞狀況,並至系爭3樓房屋 之浴廁地板、洗臉盆、馬桶污廢排水管及浴廁牆面投以紅色 、藍色、綠色色料進行試水,輔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水 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廚房頂版、外陽 台頂版含水量;再於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觀 察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漏水情況含有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 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出現情況,同時用紅外線攝影及以水份 計量測儀量測浴室、廚房頂版含水量,並進行冷、熱水水水 壓測試,分析試水前後,系爭2樓房屋浴廁、廚房頂版含水 量之變化,發現上開位置含水量均有增加,系爭3樓冷給水 管無法維持水壓,據此分析系爭房屋3樓浴廁防水層出現瑕 疵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漏水源之1、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 水,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源之2,熱顯像儀攝影及水份計 量測均顯示係徵2樓浴室頂板、朝施,測6點含水量大於3.5% 相當高,廚房頂板含水量測4點含水量大於3%亦相當高,因 此研判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漏水原因為:⒈直上方系爭3樓 浴廁傳遞而來所造成;⒉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 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212頁 ),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 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 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現 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 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 期漏水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112年8月22日之前系爭2樓浴廁天花板即有淺 粉色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112年8月22日施測前之影片為 證。然經本院當天勘驗影片結果略以:天花板有油漆脫落、 灰色塊狀類如壁癌之情況,未見有粉紅色之情事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1至194頁) ,已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其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 ,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 前往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 及痕跡殘留,亦無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等語。然查,系 爭鑑定報告載明當日試水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有滲漏水之 情事,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其 上簽署確認,可知當日試水後確有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 板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當日 雖未見有紅色顏料水滴,然經數日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確 實出現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有照片附 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且衡諸滲漏水之測試需歷時觀察,上 訴人以未能立即見紅色色料滴水而認定並無滲漏水,顯不足 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 響浴室是否潮濕之因素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 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無理由?  ⒈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2樓浴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3樓浴廁地坪防水層 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致,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損害 。至於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建議3 樓浴室內外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重新配冷熱給水管,重新 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在回舖磁磚復原,並檢查修 復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並灌注環氧樹酯將樓板全部之裂縫補 起,將能解決2樓漏水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之「3樓浴是漏水鑑定案修復費用估算」( 如原審卷第212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 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2樓房屋 浴廁、廚房及外陽台頂板之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情 況係因前述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上訴人復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因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生之 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110,2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⒉代墊款項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 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 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  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緊急修復系爭2樓房 屋所在公寓(共5戶)之公共糞管,支出修繕費15,500元, 每戶應分擔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經修繕師傅 即證人郭智豪於原審證述:我從事水電工作,於111年10月 間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修繕汙水管漏水, 是公管漏水,修繕費用約15,500元,當時是系爭2樓房屋屋 主先給我費用(見原審卷第360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相 符,是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先行支付共管之修復費用15 ,500元,應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請求 上訴人依其於系爭3樓房屋所在棟別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 樓住戶各5分之1,負擔上開修復之費用,即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朱張純裕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復費用3,1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⑵被上訴人謝幸珊主張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水,不法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受損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觀諸上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 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其內浴廁、廚房之天花板、牆壁 均存有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並有鋼筋鏽蝕外露之情狀,確 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客觀上 對於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謝幸珊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導致 被上訴人謝幸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應認被上訴人 謝幸珊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係上訴人疏於 維護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生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之系爭2樓房 屋受有漏水損害,漏水持續期間非短、漏水程度、漏水對日 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暨兩造學經歷, 被上訴人謝幸珊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謝幸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修復 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朱 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款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謝幸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萬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0

PCDV-113-簡上-24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就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前即已出境 ,並不在臺灣,故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顯無向抗告人出 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則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准予強制 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 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後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0407號卷第9至11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系爭 本票時,其未在臺灣無提示之可能等語。惟縱相對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然細觀抗告人之歷年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於112 年2月4日出境,於113年1月30入境臺灣,約11月餘未在臺灣 ,其先後入出境時間如個資卷,足見相對人自發票日起即頻 繁出境,且每次入境僅短暫停留數日至1個月餘,相對人自 無從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復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滯留外國 ,可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人 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到期 日前既得以此為由,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舉重以明輕, 相對人就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亦得對抗告人行使 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 ,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庸證明已為付款之提 示,即應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況抗告人為發票人,亦應 負絕對付款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票據類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期日 發票日 1 本票 黃英哲 3045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2 本票 黃英哲 18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2024-10-30

PCDV-113-抗-2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藍瑞珠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春濱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瑞珠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濱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金額之對象,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六六」、「蘇東坡」、「大吉大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泓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原告藍瑞珠、林春濱(下與原告林春 濱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 陸續交付410萬元(藍瑞珠230萬元、林春濱100萬元、藍瑞 珠及林春濱共同名義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 團而受有損害。嗣藍瑞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 偵查,對原已犯罪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 示欲面交15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10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冒充泓勝公司取現專員邱柏凱 項原告收取150萬元,旋為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藍瑞珠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春濱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112年11月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金錢,只有工作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7日4天 ,約收款7、8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與藍瑞珠碰面,我只 有收取其交付之款項150萬元,但當下就被抓了,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410萬款項我沒有拿也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先後交付系爭 款項,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150萬元款項,被 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冒充泓勝公司取現專員邱柏凱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旋為警 查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266號起訴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又被告前因收取上開150萬元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66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於同年月30 日交付120萬元、於同年月31日交付60萬元;同年11月8日交 付100萬元;同年11月13日交付8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並提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 ),然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為詐欺原告 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 詐欺行為。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稱:我是在112年11月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對方會以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並叫我去收 錢,對方並給我現金存款憑證,叫我交付給交錢之人,我工 作只有4天,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 17日向藍瑞珠收款後便被抓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79266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9頁),參以原告自述向其 等收款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綜合上開事 證,實難認被告確實參與原告於前開時、日遭詐欺之行為, 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 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 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 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 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 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藍 瑞珠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林春濱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訴-214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 三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坤發 被 告 林文興 潘懷萱(即曾運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 興即三機企業社、洪坤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06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興 企業有限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0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洪坤發、三興企業有限公司 、林文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下稱三機企業社)、三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洪坤發、林文興、潘懷萱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曾運星為被告, 惟曾運星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潘懷萱、曾彥翔,有潘懷萱、曾彥翔戶籍謄本、曾運星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7頁) ,原告遂以11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因曾彥翔已拋棄繼承,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3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 字第25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乃於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曾彥翔之訴,業經曾彥翔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三機企業社、洪坤發、曾運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三興公司、洪坤發 、林文興、曾運星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嗣因曾運星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潘懷萱、曾彥翔,原告復以113年6月24日民事 聲請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 彥翔、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 機企業社、洪坤發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曾彥 翔、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興 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又因曾彥翔拋棄繼承,原告再於11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 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機企業社、洪坤發連帶 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興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給 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更正為被告,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機企業社於110年2月20日邀同被告洪坤發、曾運星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並 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2月2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目前為年率3.875%)計收,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三機企業社自113年1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 尚積欠本金284,30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110年2月20日邀 同被告洪坤發、林文興、曾運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利息自 111年1月1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 (目前為年率3.87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三興公司自113年1月23 日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284,306元及利 息、違約金。  ㈢系爭甲、乙借款經原告迭向被告電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則據 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 因曾運星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潘懷萱未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其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遺產範 圍内連帶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放款利率表、被告三機企業社商業 登記抄本、被告三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文興、洪坤發 、潘懷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75頁、第79至 8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三機企業社、三興公司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洪坤發、曾運星為三機企業社系 爭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坤發、林文興、曾運星為三 興公司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曾運星業於113年3月29日死亡,被 告潘懷萱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 潘懷萱於因繼承曾運星所得遺產為限,對曾運星之上開系爭 甲、乙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訴-152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柯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金興(即陳扁繼承人) 李政謙(即陳扁繼承人) 李培禎(即陳扁繼承人) 李惠玲(即陳扁繼承人) 蔡陳春英(即陳扁繼承人) 黃濟忠(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黃建欽(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黃舜彬(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邱愛倫(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追加被告 劉雅文 兼蔡陳春英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 、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 、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 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 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即陳心、陳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 、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 下稱被告陳金興等人,各指其一,逕稱姓名)就坐落於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辦理消滅登記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9日分別追 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雅文、劉雅玲、蔡陳春英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40、180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備位,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心、陳 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 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 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 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 ,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請之更正,係依測量後特定拆除之範圍,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就其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乃係主張 系爭建物經重建後之處分權人有異動而為追加變更,與原聲 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林春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登記一未定 期間之地上權,供被告陳金興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心、陳扁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住之用,惟地上權已經原告訴請 塗銷,經鈞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塗銷,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已消滅,被告陳金興等人係 無合法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陳金興等人迄今尚未就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如鈞院依建物使用年限判斷,認為現存系爭建物與原地政機 關登記由陳心、陳扁所有之建物已非同一,系爭建物係已歷 經重建者,則被告劉雅玲之父劉碧飲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由被告劉雅玲、劉雅文 繼承取得,又被告劉雅玲透過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移轉 其應有部分予被告蔡陳春英,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現即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陳心、陳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等人應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 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 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 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陳春英、劉雅玲:系爭建物已經歷經很多代,我們 很早就搬出去等語。   ㈡被告黃濟忠: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繼承我媽媽黃陳春 月的房子,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希望拆除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   ㈢被告邱愛倫: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黃建欽、黃舜彬 、劉雅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金興等人 之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陳心、陳扁前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嗣地上權已屆至;被告陳金興等人未就系爭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 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陳扁、陳心繼承系統表、被告陳金興等人之 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75 、115至117、195至2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附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具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拆除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  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前於39年5月登 記為一層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陳心、陳扁,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4552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被告陳金興等人為陳心 、陳扁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就其等繼承陳心、陳扁之 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 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 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 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 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時為一層建物,已如 前述,而系爭建物現為3層樓建物,1樓內部以磚牆區分為前 後二空間,設有木造樓梯通往2樓,2樓地板為木造結構、2 樓後方有以水泥搭建之空間,並設有鐵製樓梯通往3樓,3樓 為鐵皮搭設之空間,其上並有鐵皮屋頂乙情,經本院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可知系爭建物2、3樓 均係透過1樓大門口出入,出入口並無不同,故系爭建物2、 3樓部分雖然與1樓部分非同時興建,係嗣後於1樓部分之結 構體上增建,然於構造上並未與1樓明確隔離,而無構造上 之獨立性。且2、3樓必須透過建物樓梯通往1樓,並無具有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參另案原告訴 請終止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乙案,訴外人陳春木自承僅有其一 人居住其內乙節,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系爭建物之增 建2至3樓部分,應係為擴張房屋之使用空間,復依前述2、3 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直接對外通行,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建物2、3樓部分僅具擴張原 系爭建物1樓使用之功能,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原系爭 建物之附屬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更無獨立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金興 等人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 明,自應由被告陳金興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查,蔡陳春英、黃濟忠、邱愛倫對於拆除系 爭建物均無異議,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如附圖所示,被告陳金興等人自始既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既為有理由 ,本院毋庸審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興 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應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 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訴-25-202410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上訴人 許敏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 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上訴人於11 0年10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l筆,消費金額加計交 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82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之交易業經上訴人發送一次性密碼(One-TimePassw ord,下稱OTP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及 電子郵件信箱,並經被上訴人輸入而完成消費記錄為「Gala xusDEUGmbH」之消費1筆(下稱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嗣主張 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並拒絶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 款項,上訴人爰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 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OTP密碼之 責任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違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⒈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交付予持卡人時,即由持卡人占有保管並 使用,故持卡人最應知悉信用卡之使用情況。又持卡人於進 行非實體店面之信用卡交易時,經持卡人輸入或提供付款的 信用卡卡號及其它必要資訊(如到期日、安全碼)後,特約 商店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提出授權需求,發卡銀行此時 將以簡訊發送OTP密碼至持卡人留存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信箱,進行持卡人同一性之認證。一旦持卡人於付款指示頁 面輸入該筆OTP密碼後,對於發卡銀行而言,因該OTP密碼已 寄予持卡人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發卡銀行接收到OT P密碼輸入即可據此完成該筆交易之付款,即表示該交易業 經持卡人碓認知悉並同意,而持卡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l 項規定及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發卡銀行為其代墊之 款項。據此,依一般人經驗,信用卡應由持卡人實際占有並 使用,信用卡卡號及OTP密碼等交易密碼亦由持卡人保管且 保密,則於信用卡非實體交易一旦經由持卡人輸入OTP密碼 完成交易自屬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交易,且若信用卡確遭盜刷 ,則持卡人發現後亦應立即通和發卡銀行並積極報案,此為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於信用卡使用長 期以來的實務作業。  ⒉系爭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給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使用,被上 訴人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第4項約定負有妥善保管、使 用信用卡,及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等負有保密義務。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是遭他人冒用或盜刷而欲免除清償責 任,該事實屬於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信用卡遭冒用或 盜刷,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承確有收受OTP密碼,僅空言主張未將OTP密碼 交給任何人,且依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報案單僅載明報 案內容為妨窖電腦使用罪,且發生時間為110年11月9日11時 38分,距離系爭交易時間110年10月9日已有一個月,被上訴 人若確實被冒用盜刷,應於當下就報警,不會於盜刷後超過 一個月才進行報案,顯見其報案內容與系爭款項交易無關,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是遭他人冒用,是原判決在被上訴 人未舉證系爭款項交易確遭冒用或盜刷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變態事實前提下,逕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就保管OTP密 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示輸入OTP 密碼云云,已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及經 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及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第222條第1項證據法則與 第3項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符合首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 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 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 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 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交易之網路刷卡驗證程序,系爭交易為 被上訴人或其授權所為,非遭他人盜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查,系爭交易係以網路訂購商品,由上訴人發送OTP驗證碼之 方式所為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承認有 收受驗證碼,惟辯稱並未輸入驗證碼等語,故系爭交易是否 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自屬本件首應辨明之爭 點。而系爭交易之消費商店為GalaxusDEU GmbH,為境外商 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846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 爭交易為國外之消費,則該持卡為系爭交易之消費者究否為 被告本人,已顯屬有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提出之受 信通聯紀錄觀之,其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同日11 時45分、同日11時48分先後收受關於系爭交易之認證碼,此 等持續索取密碼之情節,實與一般消費者網路交易之情形有 異,復參以現今駭客於網路上以網路釣魚、木馬程式竊取盜 用他人身分、信用卡等資料,及利用他人申設之固定IP位址 ,使用跳板技術改變IP位址顯示狀況以從事網路犯罪者,屢 見不鮮,可知本件之系爭信用卡個資是否為駭客以不詳方式 取得,並於110年10月9日憑以反覆測試完成系爭交易,非無 可能,自難遽以系爭交易完成逕認系爭交易即為被上訴人或 其授權之人所為。再審之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乃係 因應現代網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 易,以信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 實體信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 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且在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揭資訊遭截 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證密碼」,即 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入持卡人所預先 設定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 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障;又者,驗證密碼雖與 上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 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仍須輸 入驗證密碼,則自仍有於資料儲存、傳輸時,遭他人截取、 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雖上訴人所指之驗證密碼原則僅 乃持卡人本人所持有,惟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係遭 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 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 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 證責任予持卡人,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 對所有網路交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 密碼制度目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 險及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後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查悉系爭交易係屬境外之商店乙情,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收受上開 驗證碼後,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去電上訴人表明非其所為交 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果如 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OTP密碼為上開消費之情,當 可逕以上開方式續為後續消費認證通過即可,焉有隨即要求 原告予以攔阻而僅為一次消費之理。故而,綜合上揭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等,已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並非其本人持 卡所為交易者等節,確為可信,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除系 爭交易係利用驗證密碼交易外之其他事實、證據,以證明系 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乃係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或 授權他人所為消費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消費帳款云 云,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當認屬無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被上訴 人應妥善保管驗證碼,被上訴人就其驗證碼遭盜用之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4條第2項 、第4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乙 方(即上訴人)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其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2項至第6項約定 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 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原審卷第33頁、第 38頁)。上揭規範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 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 抗力、自身保管過失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 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 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 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 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 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 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 給付責任,此可歸責之事實係由主張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至明。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以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驗證密碼外洩等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事存在,且衡酌現今網路交易之實態,網路商店利 用第三方所架構之跨國交易平臺,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等情確 屬常見,倘犯罪者利用交易平臺名義,向消費者即持卡人詐 取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在消費者無語言能力或相關智識 得直接向該跨國交易平臺求證情況下,亦難認消費者就他人 犯罪行為而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可言。基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實作為 被上訴人就OTP密碼遭盜刷之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事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要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小上-153-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麗敏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903,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王麗敏、蘇 進財(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序號1 143),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 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 ,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1. 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 依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依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為2.89%)加年息3%(2.89%+3%= 5.8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久長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下各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 3,7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1.715%+2.21%=3.925%) 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久長公司 於下列日期動用系爭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 期放款,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7日短期放款205萬元(序號2253),借款期間自1 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⒉於112年11月22日短期放款393萬元(序號2283),借款期間自 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  ⒊於112年11月30日短期放款250萬元(序號231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⒋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85萬元(序號2323),借款期間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⒌於112年12月20日短期放款260萬元(序號236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⒍於112年12月22日短期放款465萬元(序號237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⒎於112年12月27日短期放款310萬元(序號239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⒏於113年l月4日短期放款400萬元整(序號2403),借款期間自 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⒐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1OO0萬元整(序號2413),借款期間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㈢查上開借款因被告久長公司僅還款至113年4月8日迄後即未繳 款,其中借款序號2313於113年5月l日到期,則據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 合授信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 上開借款迄今已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 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28,903,2 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原告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久長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久長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麗敏、蘇 進財為久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麗 敏、蘇進財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均113年) 違約金起算日(均113年) 利息 違約金 1 2,499,680元 5.89% 4月20日 4月21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 995,893元 3.925% 5月2日 5月3日 3 3,060,686元  3.925% 4月22日 5月22日 4 1,946,504元 3.925% 5月1日 5月25日 5 1,440,334元  3.925% 5月5日 5月31日 6 2,024,920元  3.925% 4月20日 5月21日 7 3,621,423元 3.925% 4月22日 5月23日 8 2,414,144元  3.925% 4月27日 5月27日 9 3,114,277元 3.925% 5月4日 6月5日 10 7,785,371元  3.925% 5月7日 5月8日 合計 28,903,232元

2024-10-25

PCDV-113-重訴-61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全誠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李韋賜 追加 被告 廖𤆬治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韋賜、廖𤆬治、李彩鳳(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 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韋賜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廖𤆬 治、李彩鳳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照顧年邁母親即廖𤆬治而暫居雲林縣老 家,嗣因原告有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為方 便該期間有買方承買時,得由李韋賜代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李韋 賜保管。詎廖𤆬治身體稍康復後,原告即向李韋賜索討系爭 權狀,惟李韋賜表示除非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之獲 利交付李韋賜,否則拒不配合歸還系爭權狀,經原告向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李韋賜亦持系爭權狀聲明異議, 致原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15日板登駁字 第3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 ,駁回原告聲請,可證系爭權狀確為李韋賜占有。又廖𤆬治 、李彩鳳2人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由其2人共同保 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駁回通知書、廖𤆬治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 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73頁;板司調卷第41、43頁),是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可以認定。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至未就其有 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李全誠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全部 李全誠

2024-10-25

PCDV-113-訴-212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83元,及其中新臺幣75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3日止共累計積欠755,000元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9 號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原告公司之 信用卡消賣簽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3

PCDV-113-訴-26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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