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麗敏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903,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王麗敏、蘇
進財(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序號1
143),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
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
,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1.
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
依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依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為2.89%)加年息3%(2.89%+3%=
5.8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久長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下各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
3,7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1.715%+2.21%=3.925%)
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久長公司
於下列日期動用系爭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
期放款,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7日短期放款205萬元(序號2253),借款期間自1
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⒉於112年11月22日短期放款393萬元(序號2283),借款期間自
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
⒊於112年11月30日短期放款250萬元(序號231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⒋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85萬元(序號2323),借款期間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⒌於112年12月20日短期放款260萬元(序號236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⒍於112年12月22日短期放款465萬元(序號237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⒎於112年12月27日短期放款310萬元(序號239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⒏於113年l月4日短期放款400萬元整(序號2403),借款期間自
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⒐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1OO0萬元整(序號2413),借款期間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㈢查上開借款因被告久長公司僅還款至113年4月8日迄後即未繳
款,其中借款序號2313於113年5月l日到期,則據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
合授信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
上開借款迄今已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
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28,903,2
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原告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久長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久長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麗敏、蘇
進財為久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麗
敏、蘇進財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均113年) 違約金起算日(均113年) 利息 違約金 1 2,499,680元 5.89% 4月20日 4月21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 995,893元 3.925% 5月2日 5月3日 3 3,060,686元 3.925% 4月22日 5月22日 4 1,946,504元 3.925% 5月1日 5月25日 5 1,440,334元 3.925% 5月5日 5月31日 6 2,024,920元 3.925% 4月20日 5月21日 7 3,621,423元 3.925% 4月22日 5月23日 8 2,414,144元 3.925% 4月27日 5月27日 9 3,114,277元 3.925% 5月4日 6月5日 10 7,785,371元 3.925% 5月7日 5月8日 合計 28,903,232元
PCDV-113-重訴-61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