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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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被 告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0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899,473元,及就被告徠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其中539,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陳澄溪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金額為13,819元,加計 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2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2

KSDV-113-補-1426-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莊阿哖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139,000元。應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2

KSDV-113-補-142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AV000-A111403 (甲女)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403A (甲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2

KSDV-113-補-109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映妙 原 告 龔瓊華 被 告 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豐行公司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原告龔瓊華居住使用,被告 未經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1樓 處搭設大面積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除致系爭房 屋外牆毀損,亦影響系爭房屋居住安全,下雨時雨水落在系 爭遮雨棚產生巨大聲響,龔瓊華之睡眠及精神狀況因此均受 影響,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 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搭設 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1樓處之系爭遮雨 棚拆除,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龔瓊華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 請求,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是價額應合併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2

KSDV-113-補-121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胡勤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49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 536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87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50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8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53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鋐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鈺 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6,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26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洪茂榕 被 告 洪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 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 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27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郭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震展、陳憲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46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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