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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輔 佐 人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街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3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於所攜包包內,得手後 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 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1瓶(價值150元),放置於所攜包 包內,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謝佳伶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文豪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 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 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 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佑全 人字第112092201號函暨所附庫存及銷售系統截圖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23至25 頁、第29至3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行為情 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警詢自述因感冒身上沒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04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2年,前曾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患 有疑似思覺失調症、癲癇、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 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前開賠償金,且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 札幌藥妝賣場,尚有竊取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2瓶(竊取3瓶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前所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僅見被告竊取上開止咳糖漿3 瓶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另竊取止咳糖漿 2瓶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 起訴意旨,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2-審易-2317-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侑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侑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侑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見偵卷第73頁 ),⑵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 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 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⑶補充說明:「由被告 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在本案之後,足見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領有,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 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已敘明不予加重如前,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但本案之調解未能成立 ,亦未必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王侑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侑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騎乘,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王 蓓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自治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王蓓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 傷及兩下肢瘀傷之傷害。嗣王侑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蓓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侑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蓓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兩下肢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9-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區深美街196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前,見薛亦程所有遺落在 該處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提款 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水 檢養殖檢定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撿拾前開錢包1只,並將其中之現 金700元侵占入己。 (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3樓住家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自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 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購買40元遊戲點數,輸入前開 所侵占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用以表示 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向商店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網路消費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遊戲點數廠商誤信為合法持 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等值點數,然因台中商業銀行發 現上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故未核撥相應之遊 戲點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薛亦程、GOOGLE PLAY商店、台 中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薛亦程發覺 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元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亦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四)告訴人遺失物暨相關查獲照片7張。 (五)告訴人與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本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盜刷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 點數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知被告並非獲得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財物以外、具一定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是 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部分,被告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連結網路商店 ,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訊消費之電磁紀錄,上開消費方式表 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 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當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 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 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 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 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 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刑 ,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 作生活歷練,見非自己所有之錢包遺落在地,當思通知失 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捨此未為,反侵占該錢包及 其內金錢入己,所為顯有不當;又擅自持他人錢包內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沒有要追究了(見 偵卷第89頁)等語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侵占該錢包內之現金700元部分,為 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侵占錢包及其內除現金外之物品部分(提款卡2張、台 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水檢養殖檢定 執照各1張),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均已領回(見偵卷 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LDM-113-基簡-1037-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勝 張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 ,並分別為張申泰、洪睿麟之友人。詎余和勝因知悉張申泰 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洪 睿麟佯稱: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 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 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余和勝夥同張申泰於111 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向洪睿麟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 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洪睿麟商討本案工 程投資案之細項,余和勝、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 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洪睿麟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 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洪睿麟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申泰。嗣於111年3 月8日,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洪睿 麟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 票)與洪睿麟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 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洪睿麟向盟崴公司查 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和勝、張申泰( 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和勝辯 稱略以:洪睿麟跟張申泰都是我的好友,我只是單純介紹張 申泰跟洪睿麟認識,沒有分到任何錢,我自己沒從中獲得好 處,當時張申泰在做的工程很多,張申泰說是跟盟崴公司借 牌去標本案工程,或是當盟崴公司的下游廠商。我不清楚張 申泰在110年年底至111年初的經濟狀況好不好。本案工程的 合約書是張申泰拿到運動中心5樓,我有看到該合約書上余 欽献是負責人,而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是由張申泰主 持的盟崴公司得標,是因為公司行號不是張申泰本人掛名, 但實際上是由張申泰來做工程。我有告訴洪睿麟高線公司支 票時間到了要還我,因為高線公司沒有做這個案子。我沒有 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張申泰辯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下游廠 商,因為我有欠盟崴公司錢,所以工程款用來抵扣債務。本 案工程有在我掌控中,當時確實有70至80萬元利潤,但因為 遇到疫情延誤材料進口、工資上漲,所以利潤不如預期,沒 有辦法依本案協議書履行返還洪睿麟交給我的投資款100萬 元及給付利潤20萬元,但我沒有詐騙洪睿麟。當時余和勝知 道我有資金的需求,但我從來沒有用余和勝、盟崴公司名義 到外面去募款,我收到洪睿麟交給我100萬元現金,那時候 同時在做一些工程,差不多10至20萬元用在我個人的其他工 程,大部分都是用在本案工程前置工作。本案工程之押標金 是由盟崴公司出的,但因為工程在運作時,需要很大的現金 流,工資、雜項支出是我要負責,錢不夠的時候就向盟崴公 司拿週轉金,結案的時候再跟盟崴公司一起結算,所以這10 0萬元是來做臨時應變要用的。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 蔡慶隆授權給我的,一開始就在我這邊,並非我盜用。本案 協議書是洪睿麟跟余和勝所訂定的,我負責簽名而已,當時 我有嚴重的憂鬱症跟糖尿病,看到協議書上有我的名字很開 心就簽了,但是本案協議書沒有盟崴公司的用印,立約的用 印是我的名字,與盟崴公司無關,這是私人的借貸,我確實 是盟崴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協力廠商,但我從來沒有用盟崴 公司的名義到處募款,當初余和勝有拿本案工程合約書給洪 睿麟看,我相信洪睿麟看得清清楚楚,現在因為疫情的關係 ,投資失敗就用這種理由來推翻事實。我從來沒有說我是盟 崴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欺騙或詐騙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本案工程 事由,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被告余和勝先提供高 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 告張申泰,嗣高線公司支票與被告張申泰提供之新泰公司 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他卷第7-9、441-443、483、485 頁、偵卷第101、311-312頁)、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 欽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85-288頁)、證人即 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5-6 8、96-97、100-101、3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他卷第11-19頁)、本案 協議書(他卷第21頁)、高線公司支票翻拍照片(他卷第 23頁)、新泰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 由單(他卷第65-77頁)、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9-3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他卷第37-49、411-417頁)、 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6250號函(偵卷 第139-280頁)、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紀錄(他卷第427頁) 、樂活國際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文(他卷第451-46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各項證據逐一分述如 下 :   1.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之指述、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於110年12月24日 邀集我投資,投資内容是說張申泰招標教育部體育設施相 關工程很有經驗,所以穩賺不賠,我相信余和勝,余和勝 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寫下簡式合約證明 我有投資本案工程,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張申泰,所以合 約改成由我出資100萬元,完工驗收後可以取得分潤20萬 元。余和勝有以高線公司開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 保,在111年3月8日支票兌現之前,余和勝突然表示要把 支票拿回去,換成由蔡慶隆擔任新泰公司負責人開立的12 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111年5月31日,余和勝表示因為工 程有延期,所以支票的兌現日也延期。余和勝、張申泰當 時向我表示投資的100萬元是為了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 及叫料,並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所標得,所以我自然而然 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因為本案工程 一拖再拖,我才會在111年6月請張申泰直接打給盟崴公司 内部人員,透過擴音我才知道,盟崴公司並沒有收到這10 0萬元的押標金,因此我認為余和勝、張申泰並未將上開1 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我後來才發現張申泰在外積欠鉅額 款項,所以我猜測張申泰是把我的錢拿去還給別人,而張 申泰及余和勝是20多年的好朋友,余和勝對於上開情事不 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7-8頁)。   ②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當時只信任余和勝, 投資工程我完全不懂,一開始我不想投資,後來余和勝說 已經答應人家,我想說不要傷和氣就投資100萬元,但投 資前提是針對余和勝,張申泰我完全不熟,支票部分是余 和勝擔保,余和勝說要把支票換回來時,我是不同意的, 當時我同意不要軋高線公司支票,但是有這張支票我比較 安心,後來張申泰拿換新泰公司支票給我。100萬元是張 申泰說要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如果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 押標金,我就不願意拿100萬元出來投資等語(他卷第441 -443頁)。   ③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主導整件事情, 簽約前,本案工程相關的投資介紹都是余和勝跟我說的, 111年1月3日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有見面,張申泰有向我 介紹工程的狀況,所以我於111年1月5日決定要投資,有 簽協議書,再去銀行領100萬元現金在運動中心5樓交付給 張申泰,當時余和勝和張申泰都有在場,因為余和勝擔保 有20萬元的獲利,所以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是沒有 余和勝拿他公司的票給我擔保,我不會去投資張申泰的工 程、因為我對工程不熟悉,當下我只信任余和勝。余和勝 和張申泰用保證獲利的方式騙我,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誤導 我等語(他卷第483、485頁)。   ④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親眼看到余和勝在運動 中心1樓親自繕打本案協議書,記載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所 主持,誤導我,並非余和勝的助理打的,而且余和勝知悉 盟崴公司是余欽献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協議書這樣打,讓 我以為張申泰是盟崴的老闆。我是基於對余和勝的信任, 才願意拿100萬元投資張申泰,從頭到尾都是詐騙,尤其 余和勝知道張申泰的經濟狀況很糟糕,余和勝還拖我下水 ,當時我是信任余和勝等語(偵卷第312頁)。   ⑤於113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只認識 余和勝,完全不認識張申泰,110年12月29日余和勝透過L INE傳本案工程契約書的紅色封面截圖給我,說很熱的剛 出爐,希望我投資本案工程,過幾天之後再由張申泰搬出 一整本本案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我一開始要投資的不是本 案工程,張申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跟余和勝說我不要投 資,余和勝又透過我國泰人壽同事劉睿庭來跟我遊說,請 我加減投資一點,因為那時候我跟余和勝的交情很不錯, 劉睿庭說不要傷和氣,要我不要為了這一點錢破壞氛圍, 後來我就跟余和勝說,我跟張申泰完全不認識,如果硬要 叫我投資的話,我可以出資100萬元,但余和勝要做擔保 ,所以余和勝就寫了本案協議書,討論完後面還有做一些 修改,又到運動中心的1樓打開電腦,修改完印出來再拿 到5樓讓我跟張申泰簽名,簽完我去國泰世華領現金100萬 元出來,印象中余和勝在旁邊,張申泰接錢。111年1月5 日在基隆國民運動中心5樓簽署本案協議書的當天,是跟 張申泰初次或第二次見面,劉睿庭也在現場,我們在談投 資時劉睿庭幾乎都有在場,余和勝跟張申泰都說本案工程 是張申泰負責,也是張申泰標到的,在我出錢投資之前, 余和勝說張申泰的經濟狀況非常好,參加很多的社團,包 括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很活躍,在工程方面有20幾 年的經驗很專業,過去也賺很多錢,非常的沒有問題。余 和勝跟我說盟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廠商,是張申泰負 責的,在111年3月份合約到期,我要拿錢了,但一直沒有 錢進來,我就跟張申泰、余和勝相約在運動中心見面,我 請張申泰現場打電話問盟崴公司的工程顧問江育銓並開擴 音,問錢何時可下來,江育銓在電話中說工程是盟崴公司 標的,錢也是盟崴公司出的,標金不是張申泰付的,工程 也不是張申泰標的,張申泰還欠盟崴公司幾百萬元,那時 候我才知道被余和勝、張申泰騙了,也才知道盟崴公司董 事長是余欽献。我被誤導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我想說盟 崴公司聽起來價值絕對超過1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認為 可以相信,但不知道後面都是騙人的。余和勝有提供一張 高線公司支票給我做為本案投資的質押,這張支票後來被 余和勝抽走了,余和勝說張申泰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 要換票,我說當初是余和勝擔保的,余和勝就硬要把支票 拿走,余和勝說張申泰拿的支票可以領得到錢,我就勉為 其難的給他換。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說是他的公司開立的 ,換票時在運動中心余和勝,張申泰應該都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76-191頁)。   ⑥互核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 ,就被告余和勝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並對告訴人稱 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投資本 案工程穩賺不賠,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 張申泰負責,及因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 而願出資100萬元作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 等情,且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告訴人閱 覽,並對告訴人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告 訴人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收受告訴人出資 之100萬元並提供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 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嗣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申泰打電話向 盟崴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情之指述、證述內容,均屬前 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 指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董事長,盟崴是我 個人獨資。盟崴公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當時是盟崴公司總 經理江育銓去投標本案工程,得標後,再聘請張申泰擔任 工地主任,負責管工頭及現場作業人員,不是將本案工程 分包給張申泰施工。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 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都是盟崴公司決定的, 張申泰不能決定,盟崴公司會督促張申泰要如期完工,避 免公司被罰錢,完工後的驗收要由盟崴公司向東信國小申 請驗收,張申泰只是外聘人員,沒有權利,張申泰沒有在 盟崴公司内擔任職位,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名片。本案協 議書是張申泰個人所製作的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協議 書,是張申泰未經盟崴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 書。余和勝知道我並不缺錢。余和勝和張申泰是很久的朋 友,張申泰在外欠很多錢,張申泰是余和勝介紹給我認識 的等語(偵卷第285-28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和勝和張申泰都知道盟崴公司 是我獨資經營,本案工程是由盟崴公司所承包、施作,沒 有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張申泰是我們聘請來的工程管理, 沒有在盟崴公司內部就職。本案工程是工程顧問江育銓負 責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都是從盟崴公司支出資金,不需 要張申泰對外募資,也沒有授權張申泰製作任何協議書去 對外募資,余和勝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不缺錢。我知道張 申泰110年這幾年的經濟狀況很差等語(本院卷第193-198 頁)。   ③依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所得 標、承包及施作,並非將本案工程分包給被告張申泰施工 ,且不論被告張申泰於本案工程中係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 管理之職位,盟崴公司均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募集資金 ,所有工程費用均係由盟崴公司支出,則被告張申泰辯稱 其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本案工 程運作時之工資、雜項支出為其負責支出乙節,顯與證人 余欽献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 元是否用於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已屬有疑。再證人余欽 献證稱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均為盟崴公司決定, 並非由被告張申泰決定,然被告張申泰卻於113年2月2日 偵查中供稱其可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云云,被 告張申泰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 地主任、協力廠商,自應受盟崴公司監督而無法片面決定 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其辯詞已難令人採信。   ④又證人余欽献證稱是因被告余和勝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申泰 ,被告余和勝知證人余欽献無資金需求且被告張申泰經濟 狀況很差,則被告余和勝既係介紹被告張申泰予證人余欽 献認識之人,被告余和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張申 泰為好友,其與被告張申泰應具一定熟稔程度,復參酌被 告余和勝於101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張申泰共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333-338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余和勝應當知悉被告張 申泰之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積極遊說告訴人出資,不僅願 花費時間多次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工程之投資事宜,亦願簽 訂本案協議書且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就此被告余 和勝僅辯稱係單純介紹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認識,未從中 獲得好處,不清楚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云云,實難認與 常情相符。況本案工程究係盟崴公司負責施工,或係由被 告張申泰跟盟崴公司借牌而標得本案工程,或係由被告張 申泰為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余和勝 既與盟崴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欽献相識,被告余和勝當無 不知實際情況之理,其辯稱因被告張申泰為實際上施作本 案工程之人,故於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張 申泰主持的盟崴公司得標,卻又於高線公司支票將屆期之 際要求收回支票,其應對之舉,實不無啟人疑竇。   3.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於112年8月23日、113年 2月2日供稱均略以:我於111年擔任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新泰公司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張申泰開設以新泰公司為 發票人的支票,張申泰與新泰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代理 新泰公司任何職權;新泰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只是申請 公司的程序是請張申泰協助,公司成立之後,任何業務都 沒有跟張申泰有關。我當時是將新泰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放 在與張申泰共同使用之張申泰住處地下室的辦公室等語( 偵卷第66-68、96-97、100-101、31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月7日承接新泰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我與張申泰是多年的朋友,因為張申泰熟 悉工程,所以想借用張申泰工程界的人脈去承攬工程,張 申泰勉強算公司的顧問,但是為無給職,也沒有正式的職 位。我沒有與張申泰合夥,也沒有授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 司支票,張申泰開新泰公司支票,事後才告訴我此事並安 撫我,我請張申泰要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 )。   ③依證人蔡慶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慶隆為新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 ,被告張申泰亦未於新泰公司任職,故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為新泰公司經理,新泰公司對外 業務均由其負責,新泰公司支票及印章為蔡慶隆親自交付 並授權其可以新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係獲證人蔡慶隆所授權云 云,與證人蔡慶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再被告張申泰先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新泰公司蔡慶 隆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蔡慶隆願意開支票給我,讓我拿 給洪睿麟云云,後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改稱有得到蔡慶 隆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 難認定被告張申泰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開立支票係業務需要云云,惟其實 則係開立新泰公司支票作為盟崴公司得標工程順利進行之 擔保,顯難認為與新泰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張申泰所 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4.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盟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顧問 ,盟崴公司若要投標的話只由我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是我 一個人去投標,押標金是盟崴公司支付,現場有聘張申泰 擔任專案的工地管理人員,掌控現場的工安、勞安還有工 程進度,從計畫開始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一結束就不再有 續聘資格,張申泰除領固定薪資外,公司也有答應如果有 多餘的營利也可以讓張申泰作分紅。盟崴公司沒有將本案 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如果是分包張申泰就不會是公司 的工程管理人員。本案工程沒有下包,張申泰是管理人員 ,負責找協力廠商,盟崴公司沒有財務問題,也沒有面臨 資金缺口的問題,只要張申泰有提送上來的資金申請,或 者是材料上的費用,盟崴公司都是預先按照訂單支付的方 式,再支付給廠商,也都有金流,盟崴公司沒有任何人去 委託張申泰以盟崴公司的名義去籌措任何的款項,本案工 程的支出項目沒有任何的款項是由張申泰所支出的。曾經 有一次張申泰打電話問我本案工程撥款的事情,我回覆張 申泰有沒有撥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沒有關係,這是公司內部 的請款,後來洪睿麟接話說因為洪睿麟有投資這個案子, 所以想要了解市政府撥款的進度,洪睿麟想要跟公司請款 ,當時電話中我有回覆說,這個案子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 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的款項,所以有沒有請款, 這應該跟張申泰、洪睿麟都是無關的,當時我問洪睿麟手 上的文書是否有盟崴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簽名,洪睿麟也回 答說手上的這個投資文書並沒有盟崴公司的印章。本案工 程是盟崴公司自己去標的,張申泰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盟 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以公司的名義去對外募資或招攬投 資。盟崴公司有請張申泰把本案工程的合約正本送到盟崴 公司的會計師那裡,因為會計師需要作帳等語(本院卷第 238-250頁)。   ②依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可知盟崴公司有聘請被告張申泰 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惟工作內容並未包含 投標本案工程、對外籌措資金,盟崴公司亦無資金需求而 授權被告張申泰以盟崴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本 案工程的支出項目並無任何款項是由被告張申泰所支出等 情,核與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余欽献 、江育銓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再證人江育銓證 稱有接到被告張申泰電話,且於電話中與告訴人通話並告 知本案工程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 投資款項等情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 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江育銓證稱盟 崴公司曾將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張申泰轉交予盟 崴公司之會計師,故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 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 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 ,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本案工程確為被告張申泰得標 且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   5.證人劉睿庭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洪睿麟是我同公司的主任,余和 勝是從洪睿麟這邊認識的朋友,張申泰是透過余和勝認識 的,就是要投資本案工程而認識。余和勝有透過我去說服 洪睿麟投資本案工程,最早的時候余和勝說教育處有五個 學校工程要招標,就問洪睿麟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因為金 額有點大,所以洪睿麟還在考慮,後來隔沒幾天,余和勝 就拿了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出來說已經標到了,另外教育處 五個工程還沒有好,然後就叫洪睿麟改投資本案工程這個 合約,洪睿麟是不想投資,因為不認識張申泰,110年底 左右余和勝就私底下跟我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也標到 這個工程了,叫洪睿麟加減投資,我是跟洪睿麟說那我們 就不要傷了和氣,大家都是朋友,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 ,就加減投資一點。余和勝與我接洽時,有講張申泰已經 標到本案工程,張申泰的公司就是盟崴公司,叫洪睿麟加 減投資1、200萬元也好。我與洪睿麟聽到盟崴公司是張申 泰是負責的,就以為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余和勝跟我與 洪睿麟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標到的,就是缺押標金,請洪 睿麟投資,當時張申泰在旁邊聽余和勝這樣子說,後來因 為洪睿麟跟余和勝的交情,不想傷了和氣,所以就是加減 投資。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洪睿麟,有曾經因為本案工 程而一起碰過面2至3次,好像是111年1月3日至5日,碰面 的地點在運動中心五樓,余和勝請洪睿麟投資100萬元, 三個月後可獲利20%即給洪睿麟大概120萬元。111年1月5 日在運動中心五樓,本來協議書余和勝已經打出來了,然 後在五樓看的時候有點問題,就是沒有寫到丙方余和勝的 名字,因為跟張申泰完全都不熟,洪睿麟就要求余和勝要 做擔保,余和勝就說他負責擔保,並開了一張120萬元支 票出來,所以張申泰、余和勝跟洪睿麟就馬上到一樓去改 了協議書,改完以後蓋完章,洪睿麟就去銀行領了100萬 元現金交給張申泰,余和勝就連協議書一起,跟120萬支 票拿給洪睿麟。在此之前,我比較少遇到張申泰,主要都 是余和勝在跟我和洪睿麟討論。余和勝跟張申泰有親自把 本案工程合約書的正本交給我跟洪睿麟看,後來三個月快 到的時候,張申泰一直說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大概 在3月底左右票期快到的時候,余和勝在運動中心五樓對 我和洪睿麟提出要換支票,我問余和勝為什麼要換,余和 勝回答是換一張張申泰自己的票,所以就要把票換回來, 然後余和勝也說就算票換了,余和勝還是會負責,還是會 擔保,所以才去換票。洪睿麟、張申泰曾經有打電話去盟 崴公司問撥款的情形,當時我在場,因為張申泰一直說不 出盟崴公司什麼時候可以撥款,每次都說快了,我與洪睿 麟就要求張申泰問盟崴公司,張申泰就打電話給江育銓, 問盟崴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撥款,江育銓就說這個跟張申 泰沒有關係,後來洪睿麟說張申泰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跟洪 睿麟借了100萬元,江育銓說盟崴公司沒有授權給張申泰 去對外募資,而且江育銓說張申泰還欠公司1、2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51-261頁)。   ②依證人劉睿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和勝有透過劉睿庭去 說服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張申泰本 不願投資,嗣因被告余和勝稱三個月就可獲利20%、被告 張申泰已標到本案工程、盟崴公司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語 ,且被告余和勝承諾負責擔保並開立高線公司支票等情, 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 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 證據,且證人劉睿庭所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打電話給證人江 育銓之情節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均互 為一致,更足證江育銓、劉睿庭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 採信。 (三)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 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 他卷第21頁),然依上開證人余欽献、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 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 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 認上開文字記載確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 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被告張申泰辯稱本案協議書無盟崴 公司用印,從未以盟崴公司名義募款云云,與上開文字記 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四)另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申泰100萬元之用途,被告張申 泰先辯稱大部分係用於本案工程前置工作,嗣改稱係臨時 應變所用,後又稱本案協議書係私人借貸而與盟崴公司無 關云云,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復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本案工程之支出,證人江育銓亦 證稱本案工程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張申泰所支付等語,已 難認該筆款項之用途係作為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 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內容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 2人前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飾詞推 託、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 於疫情後很吃緊(本院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申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陸續有接小工程、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 第2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 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2人均供 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 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劉星汝、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KLDM-113-易-351-202410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志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 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對向何臻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何臻茵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臻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迴轉,並坦承其違規且有 過失造成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違 規,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就發生撞擊,我也有受傷 ,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亦於相 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 9-11、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內容(偵卷第13-16、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 71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5-47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79-18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上,於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 開口處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行經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 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亦 同此認定,是被告迴轉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 臻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的,未看到車即發生撞擊云云,然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被告騎車行駛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始撞及 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待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後,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撞告訴人或 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亦足證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 全距離而顯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殊不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亦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之資料,且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 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94、95、97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 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坦承其違規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等被告出監後再賠償致無從成 立調解(本院卷第95頁);暨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 勉持(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236-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誌隆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經其母陳淑玲發現死亡,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海洛因1包(重0.2472公克)、注射 針筒1支而扣押在案。經抽取死者體液鑑驗後,驗出死者體 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3610394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 係因死者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並造成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考量王誌隆死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 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相字第1037 號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王 誌隆施用毒品一案則因被告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 ,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 筒1支經鑑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注射針 筒1支與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度毒保字第33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13060055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 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3年度相 字第1037號卷第17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因與該 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死亡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不應發生,判決自無從送達,縱對之為送達,亦不發生送達 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書所指被告王誌隆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已如 前述。從而,扣案之違禁物,性質上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 人以王誌隆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為免駁 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不無耗費司法 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47-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戴宏燕 吳芳容 王誌遠 謝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序各逾 新臺幣16萬1981元、新臺幣236萬1084元、新臺幣27萬3382 元、新臺幣40萬643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戴宏燕、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上訴均駁回。 四、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玲負擔十分 之三、戴宏燕負擔十分之二、謝雅華負擔十分之一、吳芳容 負擔十分之一、王誌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晟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由楊智涵變更為許承凱,有高雄市政府函附允良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許承凱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淑玲、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下逕稱 名字,合稱陳淑玲等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費珈洛大樓」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因定作指 示、施工疏失,造成陳淑玲、戴宏燕、吳芳容、王誌遠、謝 雅華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號、57號、25巷 8號、25巷10號及文才街220號房屋(下以某路某號稱之,合 稱系爭房屋)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 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及李澤昌建築師鑑定結果,其工程性修復費用、灌 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如原審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應連帶依序給付陳淑玲新臺幣(下同)984萬2937元、戴 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555萬8710元、吳芳容331萬1166 元、王誌遠332萬5641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 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 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則均 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則以: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施工前、後曾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對周邊房屋為現況鑑定,惟戴宏燕拒絕鑑定,無損害前之 現況鑑定可資比對,無從證明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7號房屋受 損係施工所造成,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方於施 工期間對孟子路57號房屋進行修繕。謝雅華所有文才街220 號房屋鑑定結果,其沉陷情形小於鋼筋混凝土最小容許沉陷 量,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容許沉陷量乃建築物本身會因 自重而產生自然的沉陷現象,沉陷非必因外力因素所為,謝 雅華所提出地坪現況,並非與施工前之比對結果。陳淑玲所 有孟子路53號房屋施工前雖有現況鑑定,惟陳淑玲不配合損 害鑑定,無從比對孟子路53號房屋是否受有損害。吳芳容所 有孟子路25巷8號,及王誌遠所有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於施 工前、後均有現況及損害鑑定,經鑑定結果結構無明顯裂縫 ,沉陷及傾斜率亦在容許範圍內,結構安全應無疑慮。  ㈡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北結鑑定報告)雖認定施 工造成房屋受有損害及傾斜,惟施工過程中基地並未發生湧 沙、土湧、漏水或連續壁包泥之現象,工程後透地雷達報告 亦僅顯示淺層地層有部分零星疏鬆,與一般施工損害會在工 地旁土層區出現明顯疏鬆不同,北結鑑定報告僅以建物傾斜 率有增加及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推論孟子路53號、57 號房屋傾斜、沉陷為施工造成,未有工程學理分析。 ㈢倘認附表一所示損害、傾斜為施工時所造成,對造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就灌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應以平均傾斜率所 計算之傾斜率增量,認定是否補強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之依 據;房屋傾斜率(傾斜增量)如小於1/200,僅應賠償損壞修 復費用(工程性修復費用),無需再給付灌漿扶正補強費用, 且不應以土地及建物合計金額認定減損數額。  ㈣陳淑玲等人於000年0月間知悉房屋受有龜裂損害,於同年12 月21日知悉房屋受有傾斜損害,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時 ,亦已知悉房屋因傾斜及地層沉陷,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其等變更聲明將房屋扶正變更為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 工程」欄所示金錢請求,及擴張「建物價值減損額」欄之金 額,及戴宏燕關於房屋龜裂所擴張數額,均時效消滅不得再 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陳淑玲17萬10 61元、謝雅華241萬7470元、吳芳容29萬4651元、王誌遠42 萬6581元;另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5月28日起,及戴宏燕 、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陳 淑玲等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淑 玲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玲等人後開第㈡項部 分均廢棄。㈡晟揚建設、允良營造應再連帶給付陳淑玲967萬 1876元、戴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314萬1240元、吳芳容 301萬6515元、王誌遠289萬9060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 計自108年5月28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 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玲等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淑玲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晟揚公司於系爭基地起造系爭住宅工程,允良公司擔任承造 人,上該基地與陳淑玲、吳芳容、王誌遠所有門牌號碼孟子 路53號、25巷8號、10號房屋臨接;另與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 7號房屋、謝雅華所有文才路220號房屋間隔1至2間房屋。 ㈡晟揚公司起造前,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1月21 日至12月21日就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前開房屋 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1年高土木鑑定 報告);興建完成後,復再就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房 屋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於100年 間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月19日至2月26日 對於陳淑玲等人所有之房屋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 0號(下稱100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㈢陳淑玲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㈦「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將 孟子路53號、57號、25巷8號、25巷10號及文才路220號房屋 扶正,回復至101年11月21日前原狀」,後以108年3月25日 訴之變更暨準備十狀,表明撤回原扶正聲明,變更為金錢請 求。 ㈣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已分別提存謝雅華22萬7598元、吳芳容1 7萬4679元、王誌遠22萬5896元。 ㈤訴外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等人,以其等所 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亦因系 爭住宅工程施工,發生前開房屋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 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為由,訴請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及陳鵬宇建築師連帶賠償【即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另案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即北結鑑 定報告。 ㈥另案判決認定如下: 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⒉晟揚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即為建築 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 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 ,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 另案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⒊晟揚公司既於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即為土地利用人,復為 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8條立法目的,於 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定作人, 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既於住宅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 鄰地、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 定,對於鄰接建物即文才街2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未能 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上開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甚明,且為共同原因,是 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爭點:   ㈠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㈡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㈢陳淑玲等人可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七、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 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 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 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 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強令原告於 起訴時正確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可能承擔高額之裁判費,實 屬過苛,故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定第244條 第4條,使當事人得於起訴時在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 圍,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餘部分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補足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並賦予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義務。是符合該條之「補 充」,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課以審判長應告知可補充,於訴訟 法上應將該「補充」認定為起訴之範圍(即請求權以一開始 起訴行使之範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所謂一部請求為 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 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 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並非 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者,在訴訟法上,將其拆為數個訴訟 標的,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 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若 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 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 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 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  ㈡陳淑玲等人係於104年7月24日起訴(審重訴卷第3頁之民事起 訴狀收文戳日期),不論以陳淑玲等人所主張時效起算點, 即以103年12月21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日期抑或以陳 淑玲於102年11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103年3月31日依陳情函晟揚建設公司,處理協 調修復賠償事宜,副知王誌遠、陳淑玲、謝雅華,上開所陳 知悉時間點,本件起訴均未逾時效。陳淑玲等人提起本訴時 ,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工程施作不當造 成房屋傾斜、沉陷等損害,並以該原因事實為基礎請求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除將房屋扶正回復原狀外,及房屋修復費用 ,並敘明房屋交易價金減損金額,有待法院另行囑託鑑定再 為主張(審重訴卷第5至9頁),應認陳淑玲等人已就全部請 求為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因此而中斷。  ㈢戴宏燕雖於104年7月24日起訴時請求修復費用30萬8000元, 嗣於108年3月25日擴張請求為44萬9703元;另陳淑玲等人於 原審審理中引用北結鑑定報告及李澤昌建築師估價鑑定報告 之結果,分於108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7日提出擴張請 求賠償金額之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五第15 至38頁、第53至55頁),將原聲明請求房屋扶正、回復原狀 變更為「金錢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係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金錢給付請求,均係補充其聲明而 已,並無時效請求權消滅可言。  ㈣從而,陳淑玲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罹 於時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 抬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之請求,及戴宏燕關 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14萬1703元,均已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無可採。   八、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㈠陳淑玲等人主張晟揚公司、住宅工程施工,造成所有房屋之 傾斜、沉陷,雖以北結鑑定報告,認定各求償房屋之最大傾 斜率分為: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之No.16測點1/219(S5- 1測點1/241次之)。⒉孟子路57號(戴宏燕)之No.18測點1/ 61(No.38測點1/73次之、NO.S7-1測點1/76再次之)。⒊文 才街220號(謝雅華)之No.27測點1/174(No.26測點1/179 次之)。⒋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之No.20C(上柱)測點 1/162(No.33測點1/186次之)。⒌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之No.31測點1/158【No.S2-l(上柱)測點1/161次之】,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孟子路53號(陳淑玲)S 5測點傾斜率由1/3429增至1/603,孟子路57號(戴宏燕)S7 測點傾斜率由1/897增至1/371,文才街212號S12測點傾斜率 由1/3371C(向左)增至1/770(向右),文才222號S11測點 傾斜率由1/1553 (向右)增至1/1145 (向左),孟子路25巷 10號S2(上柱)測點傾斜率由1/1617增至1/529,在求償房 屋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求償房屋除有建築物 傾斜率增大,房屋裂損係有部分新增或擴大之情形;復以鑑 定人梁敬順於原審所證述評估民房有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 有加大時,可全部歸責於建商的施工,是依據鑑定手冊的規 定『現況鑑定的目的是保障兩造合法權益,防範及減低鄰損 的爭執,當損鄰事件發生時就可以供研判責任的歸屬』,責 任歸屬就是跟施工有沒有關,比對會勘時兩造都有簽名,這 都是新增的,當然跟施工有關,傾斜有擴大,就算是舊的點 也有擴大證明,是跟施工有關。(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 主張前開房屋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增大,均歸責於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施作造成云云。惟查:  ⒈北結鑑定報告就陳淑玲等人房屋測量所採之測點,幾乎為新 增測點,未考量就同一建築基礎之房屋可視為同一建築體, 傾斜方向及沉陷應一致;且未對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前之100 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得併予前後比對之測點再加以採 點,導致得直接比對之採點僅有6點,且比對點有採上下柱 ,於上下柱傾斜測量相反時(No.S6、S6-1),未說明採認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方向相同之點作為比對依據之理由 ,直接比對之採點數已少;另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定房屋是 否因施工傾斜、沉陷時,未將同一建築基礎房屋之101年高 土木鑑定報告測點結果,列入認定之基礎,忽視水平測量, 僅以傾斜測量作為判斷,未就水平測量與傾斜測量相互佐證 ,傾斜測量逕以左、右書寫,未確認該左右實際之方向為何 。  ⒉建物興建造成鄰房傾斜、沉陷,原因無非係基地開挖至回填 、擋土階段造成土壤流動,土壤流動所造成鄰房之傾倒、沉 陷情形,有相關理論供參(參倪至寬著「新舊建築基礎開挖 工法與案例研討」二版第25頁、第33頁,原審卷六第111至1 13頁;沈茂松著「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第241至2 49頁,原審卷六第119至131頁)。北結鑑定報告對於傾斜測 量之傾斜方向、水平測量之高程變化,是否符合上開土壤流 動情形之理論,付之闕如,該鑑定報告認定陳淑玲等人房屋 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施工造成之沉陷、傾斜,僅以傾斜 測量是否有傾斜、傾斜率是否有增加,及附近僅有系爭住宅 工程興建為其判定依據,實有疑義。 ㈡基此,系爭房屋沉陷、傾斜是否確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所致,猶有未明,經原審檢送100年、101年、103年高土 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月、101年11月、103年12月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 8月、12月對基地施作測量點,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 工程系(下稱屏科大)再為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屏 科大鑑定報告,外放證物),並經屏科大分於110年1月21日 屏科大工字第1104500057號函(下稱屏科大補充鑑定報告一 )、112年12月18日屏科大工字第1124500851函(下稱屏科 大補充鑑定報告二)為補充說明。鑑定報告以「垂直測量」 及「水準測量」分項說明,經鑑定結果認定文才街220號房 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王誌遠)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之基 地開挖施工有因果關係,然孟子路53號(陳淑玲)及孟子路 57號房屋(戴宏燕)之傾斜、沉陷,則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 ,理由略以:  ⒈屏科大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1年、103年鑑定報 告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月對基地鄰房施作之垂 直和水準測量結果為研判,100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為 基地施工前鑑定,其餘為施工後鑑定,從施工前、後之鄰房 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作比對,研判房屋損壞是否與基地地下 室開挖工程相關。鑑定標的物分屬於A【聯合基礎,文才街2 00號、216號、218號、220號(謝雅華)】、B【聯合基礎, 孟子路53號(陳淑玲)、55號】、C【聯合基礎,孟子路57 號(戴宏燕)】、D【筏式基礎,孟子路25巷8號(吳芳蓉) 、10號(王誌遠)】四區連棟建築物,此四區建物皆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物,且皆無地下室。  ⒉對於鑑定標的物傾斜方向,一律以費珈洛大樓位置為基準定 義前、後、左、右方向,亦即標的物傾斜向孟子路方向為向 前,傾斜向文才街方向為後,傾斜向文育路方向為向左,傾 斜向另一方向(文守路)為向右(屏科大鑑定報告第3至4頁 ),及測點編號標示均標示於鑑定報告之附件一圖1、2(見 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下同,不再贅引),因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測點(面)編號各有各 的系統,倘以相同編號之測點,其位置不盡相同,就100年 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 以[S]、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5年8月北結 鑑定報告以《1》,及105年12月北結鑑定報告以〈1〉括號區別 之。  ⒊系爭基地開挖時,若施工不當、土壤流失,致使鄰房產生傾 斜,則A區建物基本上應向前傾斜,B、C區建物應向右傾斜 ,D區建物應向左傾斜。因此,依此傾斜方向為基準,將基 地施工前和施工後,鄰房標的物之傾斜率和傾斜方向作比對 ,即可判斷是否因基地開挖施工所造成,如能由同一測量垂 直線(面)直接作比對最好;但若施工前、後的量測點位均 不同,則退而求其次,以該連棟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 傾斜率值來做判斷,而水準測量為直接高程作比對,依此認 定如下: ⑴依據垂直測量鑑定結果: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於施工前作了4處5個測點量測,僅文才街210號 (S12)測點是前後向,傾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 均為左右向,因此施工前測量結果,A區建物並無明顯 前後傾斜;施工後之測量點共有10個測點《3》、《5》、《7 》、《9》、《11》、〈24〉、〈21〉、〈26〉、〈S11-1〉、〈S12-1〉 之傾斜率在前1/336~前1/129間,顯示A區建物在施工後 有明顯向前傾斜現象,但前開10個測點與施工前(S12) 點位不同,其中〈S12-1〉側點位置距(S12)僅4、5公尺 之隔,就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向前傾斜之增加量, 可以〈S12-1〉測點計算,在施工後有明顯向前傾增量現 象,增量為前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挖所造 成。    ②其餘依據施工前後之測點[S11]、〈S11〉,認定傾斜率向 左稍微增加1/659,其餘施工後之A區文才街4個測點{S5 }、《2》、《4》、《6》傾斜率在左1/414~左1/105間,經比 對施工前文才街202號[S13]測點傾斜率左1/343與施工 後之傾斜率相當;其餘測點《1》、〈S12〉、〈25〉、《8》、《 10》、〈23〉、〈22〉之傾斜率在右1/770~左1/373之間,傾 斜率或左或右,但值皆不大,因此A區建物中、左側, 於施工後並無明顯左右傾斜增量(以上見屏科大鑑定報 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 頁)。   【B、C區建物】:    ①B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有[S5]、(S5)、[S6]測點,皆向 左傾斜,但其值甚微,傾斜率在左1/6025~左1/3429之 間,幾乎無左右傾斜;另C區測點(S7)、[S7]、[S8] 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在右1/897~右1/376之間,稍微向 右傾斜。    ②B、C區建物在施工後〈S5〉、〈S6〉測點在建物前側,皆向 左傾斜,傾斜率各為左1/601、左1/482,另測點〈37〉在 孟子路55號後側,傾斜率甚微為右1/983,因此B建物前 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左傾斜增加之現象,其傾斜率增量 在左1/729至左1/524間。另C區測點〈17〉、〈S7〉在建物 前側,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各為右1/372、1/371,因此 計算施工前後右傾變化為1/633(計算式:1/371-1/897 =1/633),C區建物前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增 加的現象。    ③基地開挖施工就B、C區建物所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 ,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 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但其與基地有B區建物為 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 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基地開挖無關(以上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7至8頁)。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向測點(S2),其傾斜率為左1/179 ,明顯向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有測點〈33〉、〈31〉、〈2 0〉、〈S2-1〉,該測點之傾斜率在左1/197至左1/158之間 ,明顯向左傾斜,然與測點(S2)之傾斜率相當,D區 建物的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 開挖所致。    ②D區建物在施工前前後向有[S1]、(S1)、[S2]測點,傾 斜率在前1/5530~11287,其值甚微,可認D區建物在施 工前沒有前後向傾斜。施工後,D區建物有{S2}、〈19〉 、〈S2〉、{S3}、〈32〉、〈30〉、〈29〉,其中{S2}與〈30〉為 同一垂直線(面),〈19〉下段與施工前之(S1)為同一垂 直線(面),〈S2〉上段、{S3}與施工前之[S2]為同一垂 直線(面),此3處之傾斜率皆可直接作比對,依其傾 斜率變化值為左1/188、1/197,前1/1505、1/1373,依 該變化值顯示,D區建物確實於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12月時為: 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之105年12月減緩至: 前1/955~前1/786之間;另外3個施工後之測點〈32〉、〈3 0〉、〈29〉之傾斜率為:前1/590、前1/749、前1/1315, 此等向前現象尚難證明係基地開挖所致,因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D區建物傾斜的方向基本上應是向左,而D區建物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即已存在(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8至10頁)。   ⑵依據水準測量符號說明: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有12個測點{B1}~{B4}、《14》~《17》、《21》~《22》 、〈14〉~〈15〉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 為:{B1}~{B4}:+0.3(公分,下同)~+0.5;《14》~《17 》、《21》~《22》:-0.1~+0.3;〈14〉~〈15〉:-0.1~+0.3, 顯示A區房屋在施工後初期103年12月文才街側有稍微上 升之現象,上升了0.3至0.5公分不等,此高程差在105 年8月又降至±0.1,幾乎為施工前101年11月高程;105 年8月至12月期間,高程未再變化,因〈14〉、《14》高程 差為+0.1,〈15〉、《15》高程差皆為-0.1,不論於103年 或105年A區建物中、左側向皆無明顯傾斜變化。    ②{B1}~{B4}、《14》~《17》、〈14〉~〈15〉,左右向高程變化值 最多相差0.2,研判基地開挖時,A區建物接鄰基地處的 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所致。此 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即A區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之現 象,因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 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密現象至105年8月應已趨 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 變化,且幾乎回復到施工前的高程。因此,垂直及水準 測量結果皆顯示,A區建物的向前(孟子路方向)傾斜 是基地開挖所致(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B、C區建物】: ①B、C區建物有4測點〈6〉~〈9〉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 其高程變化值〈6〉~〈9〉:-1.5、-0.5、-0.5、+1.1,其 中〈7〉~〈9〉測點在B區建物前側,由左至右,從下陷0.5 公分上升至1.1公分,顯示C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有 左傾斜現象,此現象與前開所論垂直測量結果相符,然 該左傾斜現象並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因基地開挖所造成 傾斜方向為向右,孟子路53號右前緊鄰基地處之測點( 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若 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    ②測點〈6〉在C區建物右前側,在施工後下陷達1.5公分,此 下陷可能造成C建物向右傾斜,此結果與垂直測量結果 相符,C區建物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然若B區建物 之傾斜已非基地開挖所造成,C區建物之傾斜更當然與 基地開挖無關,因此B、C區建物左傾、右傾現象另有其 他原因,但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另B區測點向前或向後 傾斜,或C區建物嚴重向後傾斜,應與基地開挖無關。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有7個測點{B7}~{B8}、〈28〉~〈30〉可為比對,在 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B7}~{B8}:-1.8、-2.9,〈 28〉~〈30〉:-2.4、-3.6、-4.3,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 工後有明顯沉陷,因所有測點之高程變化均呈負值,此 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因{B7}~〈28〉、{B8}~〈2 9〉高程變化值為:-1.8~-2.4、-2.9~-3.6,從103年12 月至105年12月又各下降0.6、0.7,此沉陷現象造成D區 建物向前傾斜。依前開測點,越前側之側點其下限值越 大,該下陷顯然與D區建物下方土壤流失有關,而土壤 流失與基地開挖施工有關,研判土壤流失源頭在基地右 前側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號,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號、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    ②依據{B5}、{B6}高程變化值為:-1.1、-2.4,及[S3]、{ S1}設點傾斜度變化為向左增加1/291,直接比對亦可證 明孟子路27號、29號建物在施工後有向下陷、左傾之現 象,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到105 年的1/786,即是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間增加,其下方土 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D 區建物向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12至13頁)。 ⑶結論(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 【A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A區建物的傾斜率 向前(基地側)增加約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 開挖可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 挖所造成。    ②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之文才街側在基工施工後 初期之103年12月,上升了0.3~0.5公分。研判A區建物 接鄰基地處的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 )所致。此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相符。此高程差在105年 8月又降至-0.1~+0.3公分,顯示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 ,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 密現至105年8月應已趨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 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變化,且幾乎回復到基地施工前 的高程。    ③依據垂直及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向前(孟子路方 向)傾斜係基地開挖所致。   【B、C區建物】:   ①依據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B、C區建物前 側的傾斜率分別有向左、向右增加的現象。將施工前、 後量測值直接比對計算,B區建物傾斜率增加在:左1/7 29〜左1/524之間,C區建物傾斜率增加為:右1/633。研 判此現象應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所 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 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 ,但其與基地之間有B區建物為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 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 基地開挖無關。    ②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C區建物的3個測 點〈18〉、〈S7-1〉、〈39〉之傾斜率在:後1/76〜後1/61之 間,顯示C區建物有嚴重向後傾斜現象;B區孟子路55號 前側靠近C區建物〈S6-1〉測點傾斜率:後1/172,有明顯 向後傾斜現象。然此等傾斜皆與基地開挖無關。因除B 、C區建物前後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C區建 物在施工前測點(S8)之傾斜率:後1/62,可證明C區建 物的嚴重向後傾斜是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與基地開挖 無關。    ③再依據水準測量顯示,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鄰基地處的 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 ,若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因此,B 區建物的向左傾斜或C區建物的向右傾斜與基地開挖無 關。   【D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現象。3處7個測點之施工前、後傾斜率直接比對、計算 結果顯示,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 月時為: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的105年12月 減緩到:前1/955〜前1/786之間。垂直測量結果又顯示 ,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左傾斜現象。施工後4處4 個測點〈33〉、〈31〉、〈20〉、〈S2-l〉的傾斜率在:左1/20 2〜左1/149之間,但因施工前測點(S2)之傾斜率:左1/1 79,與施工後的4個測點的傾斜率相當,顯示D區建物的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開挖所 致。    ②然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不僅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 前傾斜,且明顯沉陷,此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 。2處6個測點之施工前、後高程直接比對結果顯示,其 下陷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月的1.8〜2.9公分, 在2年後的105年12月增至2.4~3.6公分。研判此沉陷現 象是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時,在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 號附近有發生土壤流失所引起的。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該等現象在垂 直及水準測量結果亦得到證明。而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 間增加,即是其下方土壤流失、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 現象。而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 到105年的1/786,即是土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 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由以上論述可判定:D區建物向 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  ㈢陳淑玲、戴宏燕、晟揚公司及允良公司雖分否認屏科大鑑定 報告認定B、C區建物(即孟子路53號、57號房屋)之傾斜、 下陷與基地施工無關,及A、D區建物(即文才路220號、孟 子路25巷8號、10號房屋)之傾斜、下陷與施工有關,茲查 :  ⒈鑑定人吳志興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依據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 ,在垂直測量裡面做這麼多只有7處8個測點的傾斜率可做直 接比對,但水準測量有15處38個測點,我們是把這兩個綜合 判斷,我才敢下鑑定報告的結論,我是把之前五本鑑定報告 整理,還是可以做判斷,以能夠算數的點去做比對,A區建 築物只有在靠近開挖面的邊緣被掏空,在靠近文才街方向全 部升高0.3-0.5,D區建築物本來就向左傾和有點向前傾,這 是從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結果判斷,依施工後數值,土壤從 D區建築物底下整個流出來,傾斜變得更嚴重,所以水準測 量才會是負值,認定A、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有關 ;並就陳淑玲、戴宏燕迭次質疑B、C區建物鑑定部分,則陳 證:B區測點〈S6〉,原先是1/6025,到105年12月量測時變1/ 482,B區建物明顯向左傾,與開挖應該向右傾的方向不穩合 ;另外,水準測量部分,B區測點〈9〉高程測差上升了1.1CM ,開挖會土壤流失,應該下降,不可能上升,與原理不符。 B區有向左傾的趨勢,C區有向右傾的趨勢,所以與基地開挖 沒有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怎麼施工,只要這邊開挖,會影響 的就是開挖這邊土壤會流失,壁體產生彎曲,壁體彎曲之後 土是往開挖的地方移過來,當然有應力作用會往下沈,還會 傾倒,因為這邊土壤流失得多,呈不均勻傾斜,但不管怎樣 都應該會下沉,但B棟建築物這邊卻是「上升」1.1CM,這是 不可能的事情(原審卷六第273至279頁)…B區建物是往左傾 ,最靠近開挖面,影響最大,傾斜首當其衝,假如是因為施 工造成壁體土壤流失,B區建物向右傾,C區跟著右傾,那C 區建物傾斜當然與系爭工程有關,但本件B區建物傾斜都與 施工無關了,那C區建物當然也無關,是離開挖處愈遠影響 愈少。依原審卷六第109頁所示「壁體變形曲線圖」,在B區 建物往左,C區建物往右的狀況,B區建物應該要下降,不可 能上升1.1公分,水準測量結果是判斷最主要的基準,這個 圖不成立,不符合現況,就算是土壤流失,也會造成下陷, 不可能上升。在連續壁有變形的狀況下,土壤會往壁體變形 的地方跑,土層會往下掉,建築物會往下陷,不會上升…B區 建築物向左傾斜,可能是地震造成,B、C區之間可能有土壤 液化現象,造成B區建築物向左傾斜,C區建築物向右傾斜, 經地震撓動以後,B區右側經水準測量有上升現象,只有地 震有力量讓建物抬昇。B區建築物水準測量在103年剛施工完 時測量,到105年時又沉陷很多,代表那裡面被撓動過、壓 密又繼續壓密到105年,整個土壤是被掏空過的,這是我依 據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結果所為的前後比對研判出來的(原 審卷六第286至289頁)。是依吳志興陳證內容堪認屏科大乃 逐一審核100、101、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 所採測之測點,以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詳盡確認後,認定A 、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相關;另B、C區建物前後 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其中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 鄰基地處的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竟然上升了1.1公分, 據此認定B、C區建物傾斜與基地開挖無關。  ⒉陳淑玲等人雖指稱本件鄰損案件乃基地深開挖之臨地沉陷變 形,屬土木工程系之大地工程領域,吳志興研究領域及專長 為何,有無大地工程領域方面之研究,尤其關於深開挖擋土 壁變形與地表沉陷方面,有無相關著作可提出等節,進而質 疑吳志興所為鑑定不可採信。然吳志興為美國麻州羅爾大學 博士,104年退休前均任職屏科大土木系副教授,迄今仍為 屏科大兼任教授,且自85年間起即受民間及政府(包括司法 機關)囑託工程鑑定,至今受理鄰損鑑定案件約有2、30件 (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2頁,本院卷二第457頁),吳志興除 有相當學經歷外,亦具有豐富鑑定實務經驗,所為鑑定自當 可採,陳淑玲等人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⒊再依吳志興及陳淑玲等人所聲請具有專業大地工程學經歷之 鑑定人李咸亨教授(按:李咸亨教授為德州AUSTIN大學大地 工程博士,105年退休前均在台科大任職,現為台科大的名 譽教授,學經歷及著作,如本院卷二第505至506頁所載), 就B、C區建物斜傾、沉陷與系爭基地施工是否有關,及測點 〈9〉上升1.1公分之原因為何等節,於本院為共同鑑定。吳志 興陳稱:測點〈9〉水準測量結果既然是上升1.1公分,就不可 能是開挖造成的,如同我在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2段所載, 只要以上升1.1公分這個要件來判斷即可…測點〈9〉產生1.1公 分上升之原因請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2頁,我認為是地震造成 的,否則哪有那麼大的擾動讓它上升1.1公分,這是左側產 生沉陷,房子才會像翹翹板一樣翹高。時間都是在105年8月 、12月,晟揚公司基礎開挖到地下時間是102年9月,我在鑑 定報告中有將這些時間點納入考慮。是什麼力量讓它上升, 絕對不是晟揚公司開挖造成的,我推想只有105年2月的美濃 大地震(本院卷二第458頁)。李咸亨則鑑稱:系爭房屋均 在深開挖影響範圍沒錯,深開挖是指3-4層樓高的開挖,約7 公尺以上就會稱為深開挖。1977年時兩位日本教授做出新的 統計,發現最靠近深開挖的地方沉陷量會比一段距離的還要 小,亦即離深開挖面一段距離的沉陷值會更大,再向遠的地 方越來越小,呈現凹型。越靠近開挖面的越小,呈現凹型。 以本案的資料,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是沉陷量最大的地 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而離深開挖面20 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 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本案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 是沉陷量最大的地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 。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 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B、C區建物就 是深開挖造成的內面隆起、外面傾斜之情況等語。吳志興則 稱:李教授說的就是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所稱的凹槽型,但 這是下陷,不可能上升,且有可能左傾,只要是凹槽型,這 看曲線就可以知道,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也有說明,若是三 角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會向右,一定向開挖那邊,若是 凹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可能會稍微向左傾斜,但無 論哪種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向左或向右傾斜,但B區絕對 不可能上升。所以開挖造成的在邊緣的地方,B區一定要下 陷,依據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B區在監測時,102年7月23 日傾斜計TM-2最大到1/887而已,等到地下室回填建起來後 ,傾斜度反而變緩,而且是向右,不是向左等語。李咸亨回 稱:吳教授說的是獨立的兩個問題。第一吳教授也同意孟子 路53號向外傾斜、孟子路55號向內傾斜是對的,所以不能說 53號向外傾斜就不是深開挖造成的,我認為B區上升1.1公分 與深開挖無關,但從嚴謹角度來看測量資料,要監測有無上 升或沉陷,必須找永久不動的點,北結鑑定報告附件5水準 觀測成果報告書係於105年間委託厚昇公司測量,北結鑑定 報告上冊右上角編碼第30頁所示BENCHMARK(測量點)很靠 近基地附近,它本身可能也有移動,因此後面測出來多1.1 公分也都是假設的,但測點〈9〉上升1.1公分絕對跟深開挖無 關,我也同意吳教授說的可能是地震造成的等語;吳志興陳 稱:李咸亨教授所稱的BENCHMARK,有分一、二、三等,但 做鑑定的沒有人實際這樣做,一般都是找附近比較不會動、 沒有受工地開挖影響的點來作為基準點。   測點〈9〉這1.1公分是我算的,因為[9]高程是12.011,〈9〉是 12.022,這上升1.1,測量不準確機率很低,因為水準測量 、垂直測量結果都很一致,傾斜率也差不多。垂直測量與基 準點無關,歷次測量是獨立的。水準測量就要找以前的基準 點,不可能連垂直測量都弄錯,這是前後比對的,是從5本 鑑定報告比對出來的,不可能都錯等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 63頁)。  ⒋本院勾稽吳志興、李咸亨前開鑑定意見,並參酌100、101、1 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暨 補充鑑定報告,就採測點之觀測方向及結果之示意圖、照片 ,並就周邊鄰房傾斜率、高程變化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採取深開挖,以深開挖面6公尺是貼著深 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 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 地方,B、C區建物應當要下陷,且B區建物(孟子路53號) 緊鄰基地應當貼著深開挖面沉陷,且有2倍沈陷量,理應為 向右傾,然B區建物於施工後卻有「左傾」現象,除為屏東 大鑑定報告所敘明外,另參諸補充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明 確指出〈S6〉傾斜率:左1/482稍微大於右邊測點〈S5〉傾斜率 :左1/601,平均為:左1/535,乃係建物左側土壤流失、地 表沉陷所造成傾斜,遑論B區建物於完工後再測得上升1.1公 分;另C區建物在施工前測點(S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62 ,施工後在孟子路57號建物測點〈1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 61,傾斜率幾乎無變化,實難認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 相關。 九、兩造對於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若如於施工過程,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房屋損壞,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此亦經另案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揭櫫明確。本件業已認定文才 路220號(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及孟子路25 巷10號(王誌遠)房屋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施工疏失相關,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陳淑玲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為若干,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房屋(戴宏燕)所 得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戴宏燕)房屋雖有傾 斜,然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無關,業如前論,然孟子 路53號房屋緊鄰施工基地,1樓後圍牆明顯可見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施工時於牆面釘設有釘子,並殘留保麗龍,施工時 確有損及該屋1樓圍牆及牆面,就此部分損害(附表一㈠項次 1至8所示),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 ;另陳淑玲、戴宏燕主張所有房屋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不當致傾斜、沉陷,因此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灌漿抬升 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等損害,則非可採。  ⒉兩造對於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所有房屋如確因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行為過失受損,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協商 依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並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後,合意給付數額如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所載 (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其中給付陳淑玲數額為16萬19 81元,是陳淑玲得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16萬19 81元。  ㈢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所得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部部 分:  ⒈兩造對於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等 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依序合意為47萬9882元、27萬0061元 、26萬0335元,亦不爭執。  ⒉從而,謝雅華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47萬9882元 、吳芳容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27萬0061元,及 王誌遠請求26萬0335元,均應准許。 ㈣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部分 : ⒈按針對結構物何種程度需要扶正,目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 是以傾斜度1/100為扶正的標準,亦即結構物傾斜率大於1/1 00需扶正,小於1/100不須扶正,但若以最嚴格之標準,則 取傾斜度1/200為扶正標準,若傾斜率未超過1/200,即使應 帶入鑑定手冊之公式計算,所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零,有屏 科大鑑定報告可考(參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 報告二第25頁)。此外,依據鑑定證人梁敬順就房屋因傾斜 、沉陷何情況需採取抬升扶正抑或RC補強及扶正乙節,陳證 :扶正是要讓其傾斜率達1/200,RC補強及扶正這二者只能 擇一,不能扶正又要求RC結構補強賠償,按照鑑定手冊沒有 規定什麼情況下一定要扶正,沒有原則可以研判,手冊沒有 規定,我的建議一般而言超過1/80、1/70以上才扶正比較有 作用,像1/150、1/174都還好,對結構損害沒有那麼大,且 扶正有其限性,只能扶到1/250,扶到1/280就是極限了(原 審卷四第92頁背面)。另參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手冊」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均規範傾斜 超過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標的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故基於結構安全、實務操作之可能及安 全性,應於傾斜度大於1/200方有扶正之必要性,且對於建 物斜傾率超過1/200,係以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 結構之強度損失,對於補強是以施工前、後傾斜增量作為考 量標準,而非單以施工後建物之傾斜率計之(原審卷二第17 2至173頁,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報告一第3頁 )。  ⒉屏科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各認定文才路220號、孟子路 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傾斜率如下:   ⑴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    ①文才路220號房屋為向前傾斜,故於緊鄰基地位置之測點 ,其傾斜增量應為最大,僅(S12)測點是前後向,傾 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均為左右向,施工後共有10 個測點《3》、《5》、《7》、《9》、《11》、〈24〉、〈21〉、〈26〉 、〈S11-1〉、〈S12-1〉,上開測點之傾斜率,在前1/336~ 前1/129之間(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 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頁),文才路220號房屋 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計算式:前1/274- 前1/3300=前1/267);倘以文才路220號所在A區建物9 個測點施工後之平均傾斜率,其中文才路200號為前1/1 39、212號為前1/206、218號為前1/185、220號為前1/2 74、222號為前1/210,平均傾斜率為前1/243,其傾斜 率增量為前1/262(計算式:前1/243-前1/3300=前1/26 2)。    ②是此,不論以文才路220號房屋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 抑或A區建物平均傾斜率增量為前1/262,皆未達扶正標 準1/100,甚至未達嚴格標準1/200,因此文才路220號 房屋並無扶正之必要,自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 (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1頁),謝雅華請求此項費用207 萬8120元,不應准許。 ⑵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①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屬D區建物,依 據屏科大鑑定報告圖3「垂直測量之測點位置和傾斜率 」所示,施工前僅有孟子路25巷6號之(S2)測點是左右 向,傾斜率為:左1/179,顯示D區建物在施工前明顯向 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共有4個測點,其中孟子路25巷8 號房屋測點為〈20〉:左1/188、〈33〉:左1/186,另孟子 路25巷10號房屋之測點為〈S2-1〉:左1/179、〈31〉:左1 /158。另施工前前後向共有4個測點,分為孟子路25巷2 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1267,孟子路25巷8號測 點(S1),傾斜率為:前1/5530,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 [S2],傾斜率為:前1/1677;施工後前後向共有8個測 點,分為孟子路25巷2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267 ,孟子路25巷8號測點〈19〉,傾斜率為:前1/1505、〈32 〉,傾斜率為:前1/590(平均傾斜率為:前1/848), 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S2〉,傾斜率為:前1/373、{S3} ,傾斜率為:前1/308、〈30〉傾斜率為:前1/749、〈29〉 傾斜率為:前1/1315(平均傾斜率為:前1/499)。    ②是以單戶建物之傾斜率平均值計算左右向傾斜率增量, 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計算式: 左1/187-左1/179=右1/4184),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 斜率增量為左1/7831(計算式:左1/175-左1/179=左1/ 7831);若以D區建物前開4個測點之平均傾斜率來計算 傾斜率增量,則為右1/16200(計算式:左1/181-左1/1 79=右1/16200);另以D區建物計算前後向傾斜率增量 則為1/338~1/955。    ③故不論以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或以D區 建物之平均傾斜率增量,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後該 區房屋左右傾斜率幾無增減,前後向傾斜率增量亦未達 扶正標準傾斜率1/100,甚未達嚴格標準傾斜率1/200, 故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無扶正之必 要,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102至103頁)。吳芳容、王誌遠各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 費用103萬9060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房屋因傾斜、沉陷進而造成損壞,縱修復後於社會之通 常觀念,交易者對其技術上是否已完全修復,影響未來品質 等,通常存有強烈不安感覺,仍因受標籤化而無法恢復房屋 正常的履歷,是房屋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 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理為當然。查,前開房屋確因系爭住宅工 程開挖地下室之施工不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牆壁龜裂與滲 水、地坪與磁磚產生裂縫、剝落、凸起、傾斜下陷等損害; 另文才路220號房屋受有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孟子路25巷 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斜 率增量為左1/7831,縱傾斜增量未達1/200,無須估算灌漿 及扶正費用,然非絕無可能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蓋交易價值 貶損之原因包含市場之心理因素及評價觀感,未必與結構安 全之專業評估標準一致,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謝雅華、吳芳 容、王誌遠於請求賠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外,主張另受 有減少價值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經原審 囑託李澤昌建築師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外放),就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市場法)及原價法( 成本法)兩種兼用,逐一分析房屋之面積、建築日期、單價 、折舊、區位、環境、效用等,及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 區位等,鑑定前開房屋(包含土地)若未遭受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施工不當致發生傾斜、沉陷之正常交易價值若干後; 復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建築 物傾斜對應之修補策略級距,分析、綜合、判斷、評價、量 化、合理化及全重調整,認定上該房屋之傾斜率增量方為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房屋施工後之傾斜增 量為減損判斷依據,亦與前開屏科大鑑定報告認定相同,揆 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依其專業所為鑑 定,並已說明判斷之理由,本院認為可採。  ⒊基此,上開房屋於未遭受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損致,文 才路220號房屋(土地列計,下同)之正當交易價值為2636 萬元,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則為1780萬元,及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為1860萬元;依房屋傾斜率增量計算後,文才路220 號房屋交易減損價值率8%,減損價值為210萬8800元;孟子 路25巷8號房屋交易減損率1%,減損價值為17萬8000元;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減損率2%、減損價值為37萬2000元(見估 價報告第18至28頁,原審卷七第29至35頁)。  ⒋次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將該房屋所座 落土地並列計入,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辯稱房屋價值減損, 應僅評價「建物」,不及「土地」部分云云。然查:   ⑴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叁注意事項、九、房 地價值拆分:㈠房地結合體之瑕疵價值減損評估,除委託 人特別要求或市場交易習慣特殊等原因外,無須拆分土地 價值與建物價值。㈡若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 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但須注意瑕疵價值減損超過建 物價值之合理性;如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土地者,亦同。」 (本院一第411至417頁),係將房屋及土地合併評價交易 性貶值,核與李澤昌建築師就「建物傾斜何以影響土地價 值」乙節函稱:「⒈按不動產估價即依影響不動產價格之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需要供給原則、變動 原則、替代原則、最有效原則、均衡原則、收益分配原則 、貢獻原則、適合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外部性原 則等評價得出鑑定標的物之價值,此價值乃在強調一個被 需求的財貨與一位具有潛力的購買者間的關係,從而交換 價值的貨幣化,即交換價值,而使用價值貨幣化,即形成 價格,而此價格為土地、建物兩者『互有貢獻』,而成就整 體房屋不動產之正常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⒉ 鑑定標的物曾受鄰房施工影響而有傾斜損害,為僅次於最 嚴重的倒塌損害,縱有補強其瑕疵、修復及灌漿抬升扶正 的工程上恢復原狀,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亦已構成其 交易價值上的減損,此減損並非僅是建物單方面的減損, 也包括土地交易價值的減損,因為建物系坐落在該土地上 ,建物及土地各互有貢獻形成整體不動產的價值,即不動 產估價原則中之『貢獻原則』,整體交易價值之減損係反映 在鑑定標的物的土地及建物整體上,而非僅因建物受損, 而整體價值減損僅考量建物,卻忽略『土地價值的貢獻』」 可明(原審卷五第429頁)。易言之,因建物坐落於土地 上,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交易時乃一併 出售,鑑定房屋之交易減損估價,包括土地沉陷減損金額 ,確為房屋傾斜所受之損害。   ⑵前開房屋屬連棟建物,皆為鋼筋混凝土透天構造物(屏科 大鑑定報告第3頁),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亦不爭執A區建 物為聯合基礎,D區為筏式基礎,基礎結構是合在一起( 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改建實屬不易,土地使用本受 有相當之限制,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 獨立認定,且目前社會實態,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 之,並無分別交易之情形,房屋部分受損,自亦影響土地 部分之交易價值,遑論前開房屋確實因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於基地開挖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房屋所坐落土地土壤鬆 動、流失,致房屋傾斜率增量,僅其增量未達灌漿及扶正 程度而已,為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指明,是而房屋受損致其 交易價值貶損,其貶損範圍自當包含土地。   ⑶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主張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應 將土地列計,核屬可採;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所受損 害僅為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價值減損云云,殊無足採。  ⒌再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採取傾斜率增 量,即工地施工前、後鄰房傾斜率之差異,並就施工後之傾 斜率採取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平均傾斜率」為計算基 準,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此主張應以「最大傾斜率」 為計算基準,並以鑑定人李咸亨鑑稱為憑。茲查:   ⑴李咸亨雖稱:因本案之現況鑑定就鄰房之各原始傾斜度及 水準點位,並未保留完整之資料,而原始取點嚴重不足, 為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一致認同,上開情形必 須比對施工前後之傾斜率變化,鑑於肇因者必須承擔不利 後果之誠信原則,建議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之最 大斜率為計算依據,是最嚴格,非常有工程實務經驗,認 為應採取此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66至469頁)。   ⑵吳志興則鑑稱:依據鑑定手冊就傾斜率沒有講清楚究竟是 否要算最大值,只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寫,我認為 不合理,其他的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值,只 有寫說1/200要做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但在工程 性、非工程性補償是有考慮前、後傾斜來計算百分比。至 於取最大值,我認為有問題,假設有兩條線,若發現建物 傾斜,左右邊會不一樣,一般來說靠近開挖區的會比較大 ,現在以兩條線之平均代表傾斜率是合理的,因為如果要 扶正灌漿,不可能只看最大值的那一條線,因為是連動的 ,若採用最大值,有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 身已經傾斜,如果施工前沒有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 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以認為採用平均值來計算比較合 理,比較客觀,比較接近事實(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 。   ⑶本院審酌鑑定人意見,並參諸卷附相關學者、實務論文資 料(原審卷二第247頁、卷四第17至18頁),認如採用「 平均傾斜率」,而非「最大傾斜率」,當可避免因人為測 量失準或建物完工時雖未發生不均勻沉陷且未傾斜,但測 得之水平位移誤差值;若採用平均傾斜率,當可消除部分 初始水平位移誤差,使量測結果更接近事實真相。況依屏 科大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並無測點不足或不適當而無法鑑 定之情形;復依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105年8月及12月 北結鑑定報告,就垂直測量有7處8個測點傾斜率可以直接 比對,另水準測量也有15處38測點可以直接比對,縱就垂 直測量之採點,雖無同一量測垂直線(面)之測量點,亦可 依該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傾斜率值來做判斷,並無 認定困難,是就傾斜率採取平均值,當可客觀判斷房屋傾 斜率,避免誤差。 ㈥繼此,陳淑玲之孟子路53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1 6萬1981元;謝雅華之文才路220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 復費用47萬9882元、價值減損210萬8800元,合計為258萬86 82元(計算式:47萬9882元+210萬8800元=258萬8682元); 吳芳容之孟子路25巷8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27 萬0061元、價值減損17萬8000元,合計為44萬8061元(計算 式:27萬0061元+17萬8000元=44萬8061元),及王誌遠之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6萬0335元、價值減 損為37萬2000元,合計為63萬2335元(計算式:26萬0335元 +37萬2000元=67萬2335元)。  ㈦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賠付金額未與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達成合意,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晟揚公司 乃於104年5月25日為謝雅華提存22萬7598元,為吳芳容提存 17萬4679元,及為王誌遠提存22萬5896元,謝雅華、吳芳容 、王誌遠得向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 開提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謝雅華得請求之金額 為236萬1084元(計算式:258萬8682元-已提存22萬7598元= 236萬1084元);吳芳容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3382元(計算 式:44萬8061元-已提存17萬4679元=27萬3382元);王誌遠 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39元(計算式:63萬2335元-已提存 之22萬5896元=40萬6439元)。 十、綜上所述,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給付渠等依次為   16萬1981元、236萬1084元、27萬3382元、40萬6439元,及 陳淑玲自108年5月28日起(即108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自108年3月26日 起(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淑玲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 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陳淑玲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0-重上-49-2024102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26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淑玲於095年03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陳淑玲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9266元,但於101 年08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6926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32-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02號 債 權 人 陳淑玲 債 務 人 蔡寶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此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8602-20241018-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即陳黄月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03NY0000000-0 1 808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7

TNDV-113-司催-2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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