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侑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侑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侑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見偵卷第73頁
),⑵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
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
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⑶補充說明:「由被告
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在本案之後,足見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領有,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
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已敘明不予加重如前,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但本案之調解未能成立
,亦未必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王侑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侑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騎乘,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王
蓓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自治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王蓓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
傷及兩下肢瘀傷之傷害。嗣王侑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蓓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侑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蓓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兩下肢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KLDM-113-基交簡-32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