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家村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郭昀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昀臻間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對
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940,2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649.02平方
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補-106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