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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73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嘉 李依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吳紘嘉(下稱被告吳紘嘉)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9時許,陪同其母親許翠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 租客退租之鑰匙,過程中許翠玲與被告李依婷發生口角,被 告李依婷之同居人即告訴人江阿興便自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內走至門口要求其等降低音量,被告吳紘嘉見狀不 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江 阿興同意即無故進入前址住處以手毆打告訴人江阿興之頭部 2下,致告訴人江阿興受有左顳側鈍挫傷併左眼視力模糊之 傷害。被告李依婷見狀則上前阻擋於告訴人江阿興前方,告 訴人江阿興乃返回住處內報警,被告李依婷則以雙手掐住被 告吳紘嘉之領口、推擠被告吳紘嘉撞牆壁,致被告吳紘嘉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紘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李依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紘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吳紘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其中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吳紘嘉已與被告李依 婷、告訴人江阿興達成和解,被告吳紘嘉、告訴人江阿興均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TDM-113-審易-1463-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袁芬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6

CTDM-113-審附民-497-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7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豬肉西」、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小黑 」、「劉嘉伶」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 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臉書假投資股票資訊結識甲○, 甲○陸續將Line暱稱「股市小黑」、「劉嘉伶」等帳號加為 好友,並加入「永續金融商學院」之Line群組,經「劉嘉伶 」將「德樺」股票投資平台的連結提供給甲○後,甲○進而聽 從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之投資建議進行籌款;嗣 「豬肉西」乃指示乙○○,先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至高雄 市某便利超商廁所拿取「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 別證(姓名:林清益、單位:外務部、編號:7198)、收款 收據及偽造之「林清益」印章等物,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甲○住家大樓管理室內,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在上開收款收據之代表 人欄位蓋用「林清益」之印文1枚後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林清益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乙○○即依 「豬肉西」指示步行前往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 自門市廁所,將上開收得贓款擺放在廁所置物架上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照片1張、告訴人住家大樓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告訴人與「德樺專員-徐經理 」之Line對話記錄訊息截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27頁)在卷 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識別證,其 上既有公司名稱、姓名、單位及編號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 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制式收據上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等印文,並由被告持印章蓋 印「林清益」之印文,此有扣案之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 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員工「林清益」,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 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持至指定 地點放置,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 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林清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豬肉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有在甲○住處家一 樓自稱是「德華投資」外派專員「林清益」向甲○面交30萬 元並同時拿收據給甲○、識別證跟收據是「豬肉西」用飛機 請別人放在超商廁所給我的、「林清益」的印章是我向甲○ 收錢時蓋的等語,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 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拿到錢後「豬肉西」叫我去附 近超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 罪,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金額、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 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 養、入監前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收據扣案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及偽造之「林 清益」印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已遭臺中第二 分局查扣,被告並自陳臺中的判決已經判了等語(見偵卷第 34頁;本院卷第133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況 印章、工作識別證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故不 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等印章,然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放 置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 拿到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取贓款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TDM-113-審金訴-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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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陳孟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同事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勇 路與仁慈路口,因未懸掛號牌、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孟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 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幸未造成實害,雖可責性較駕 駛汽車、機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物流、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入監前與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CTDM-113-審交易-918-20241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幣拾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洗衣精拾瓶及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銀幣10枚、現金零錢新臺幣( 下同)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台,合計價值4萬3,000 元之財物,得手後停留在該處施用毒品後始離去。嗣丁○○返 回上開房屋發現門鎖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採證,查獲甲○○遺留現場之吸食器1組、夾鏈2個、鏟管1個 等物,並在臥室廁所門口採集菸蒂1只,經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吸食器及菸蒂採得之DNA- STR與甲○○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 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竊地點固為告訴人丁○○ 名下之房屋且為戶籍所在地,然告訴人將上開房屋當作倉庫 使用,平常沒有人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房屋既非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住宅,亦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其內行竊,自 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再者,被告是 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佐以現場照片編號3至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該門鎖是鑲嵌於大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毀壞該大門 門鎖開門進入屋內,並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 明,應符合「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 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有告知 上開可能僅涉第2款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  ㈣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裁判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98 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第1668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1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合計 價值4萬3,000元);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不爭執犯罪所得, 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地保全、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在 是母親在扶養、入前監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幣10枚、現金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 台,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TDM-113-審易-1481-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甲○○(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or」、「傻師傅」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第63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 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戊○○則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俗稱「收水」)。嗣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即與「Dio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建楠路120巷某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 款。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印文照片,自行 列印收據1張,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公司之印 章1枚,並依「Dior」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持往高雄市 楠梓區建楠路120巷,佯以該公司人員「陳勢權」名義取信 於丙○○,復當場於該偽造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勢權」署名各1枚後,交付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陳勢權,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與甲○○,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戊○○,由戊○○再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 卷第49頁、第19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2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0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 51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000091號鑑定書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 手機畫面擷圖60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同案被告甲○○在制式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陳勢權」等印文及署名,此有前引收據影 本1張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 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甲○○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轉交收得贓 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偽刻「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陳勢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同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Di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將向同案被告甲○○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 11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並經本院核對匯款收據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 第98頁、第221頁),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 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 遣、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 卷第19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 權」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刻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TDM-113-審金訴-108-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彥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及正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曾彥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 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 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 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仍審酌告訴人 劉銘哲所受之傷害非輕,不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   被   告 曾彥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穎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名山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劉銘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劉銘哲因而受 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詎曾彥穎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徒步逃離現 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銘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彥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顯智即BHQ-75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2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130-20241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1時53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告訴人洪雅芬(即洪哲榮胞姊)之 住處,趁告訴人疏於看顧之際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 置放於客廳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告訴人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含加重竊盜 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與告訴人是 姊弟關係,此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4

CTDM-113-審易-1304-20241224-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童子軍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4

CTDM-113-審交附民-3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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