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甲○○(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or」、「傻師傅」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第63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
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戊○○則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俗稱「收水」)。嗣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即與「Dio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建楠路120巷某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
款。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印文照片,自行
列印收據1張,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公司之印
章1枚,並依「Dior」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持往高雄市
楠梓區建楠路120巷,佯以該公司人員「陳勢權」名義取信
於丙○○,復當場於該偽造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勢權」署名各1枚後,交付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陳勢權,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與甲○○,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戊○○,由戊○○再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
卷第49頁、第19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2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0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
51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000091號鑑定書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
手機畫面擷圖60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同案被告甲○○在制式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陳勢權」等印文及署名,此有前引收據影
本1張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
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甲○○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轉交收得贓
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偽刻「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陳勢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同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Di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將向同案被告甲○○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
11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並經本院核對匯款收據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
第98頁、第221頁),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
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
遣、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
卷第19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
權」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刻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108-20241225-1